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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賀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2572 、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賀立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7、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8罪,均累犯,編號10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計2罪,皆累犯),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已有施用毒品3次之前科,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審酌上訴人前開累犯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態樣,認上訴人 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忽略施用、販 賣毒品之罪質、態樣均不同,難以類比,逕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楊盛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7、324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盛嘉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新臺幣11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5克予邵淑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 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 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 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 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 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邵淑萍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攝錄 檔案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Fa cetime(下稱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復載敘邵淑萍偵查中之 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說明邵淑萍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所為有利上訴人 之陳述,何以係維護之詞,難以採納;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 利之意圖;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暨邵瑞 揚所陳,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 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 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邵 淑萍為警查獲之初雖僅稱:本案毒品係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 下午5、6時左右,在○○市○○區○○路上消防隊後方向「阿家」購 買等語,而未表明「阿家」即為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於上開時 地與邵淑萍碰面,且與邵淑萍間亦有以Facetime為隱晦不明之 對話,此有前述監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畫面、Facetim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堪認原審採信邵淑萍嗣所稱「阿家」即係上訴人之 供述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邵淑萍已有相當數 量之毒品,自無再向其購買之理。又邵淑萍之證詞前後不一, 為警查獲之初亦未表明向其購買本案毒品,嗣誣指其為毒品來 源,乃係為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此外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審 採信邵淑萍之證詞,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並未載敘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地應邵瑞揚之託 ,將邵瑞揚欲更換之衣物交予邵淑萍等語,上訴意旨此部分指 摘,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為 前開供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佐,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 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並有可能遭偵查機關依 法監聽,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 號、暗語或隱晦不明之對話,此乃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 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本件有關邵淑萍與上訴人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內 容,雖未言及毒品品項、數量與價金,然原審參酌邵淑萍之供 證,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 其以前述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等情,所為 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 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 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 長訊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鑑定扣案毒品有無上訴 人之指紋,以釐清該毒品是否上訴人販賣。因上訴人未聲請調 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5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周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周俊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另狀補提 理由」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3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上 訴 人 鄭紀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23825、24199、254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紀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 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 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 、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下稱黃維財等人)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秀華、温秀琴、孫素惠(下稱被害人3人)之證詞 ,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暨附表三編號3、5、6「證據」 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 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依「蔡阿興」之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提領內置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黃維財 ;黃維財旋持該提款卡,將被害人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層轉該集團上游;⑵依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 應徵工作,後續亦僅與「蔡阿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 任職過程,異於一般公司聘僱流程;又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至便利商店代為 領取包裹之理,況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金 錢與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非 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參以上訴人行為時已滿 28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論斷何以認定 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亦非清楚知悉本案其他共犯之分工 內容,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其與「蔡阿興」、黃維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參酌之上訴人、黃維財等人及被害人等3人 之陳述,已可徵本案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 人以上,且依上訴人所為:其與對方聯繫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 程,有聽到兩個人的聲音之供述,及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均足 證上訴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要難 謂原判決就此節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 所稱:對方有指派人至其住處與其面試云云,亦與一般公司均 在公司內面試應徵者之常情相悖,上訴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其應徵時,公司除確認 其人別、告知工作內容外,亦派人至其住處面試,無任何異常 之處,且其並不知包裹內放置何物,絕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又網路虛擬世界非無可能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未說明理由, 逕自認定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達3人以上,亦於法有 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 決拘束。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2號 抗 告 人 祝維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祝維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與其另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5罪如A裁定附表所示);又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之7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上開7罪如B裁定附表 所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31日,而B 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除該附表編號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者 外,其餘6罪均係在該日後所犯,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則檢察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 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 ,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合併定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依前開說明,似無 例外允許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似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 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乃原審對於 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 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5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90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 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下稱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不服,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其第三審之再抗告(下稱原審法院 第2次裁定),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對之向 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6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0號 抗 告 人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 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 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  何泰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非法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抗告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具新 規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 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 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至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 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回函為新證據,就其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聲請 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於法有 違。㈡第一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供述、吳佳勳之證詞、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如何 認定抗告人對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火藥之製造方式 、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亦得心應手;抗告人 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所為之辯護,何以不足採信等旨,有 第一審判決可參,且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聲請 意旨指稱其於第一審時,係聲請鑑定扣案鑽孔機座之扭力、馬 力、速度,可否貫通扣案金屬槍管,並非測量槍管內徑大小云 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其第一審之辯護人乃係聲請鑑定扣案 鑽孔機座是否可供貫通、打磨扣案槍管使用,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已與事實不符。且第一審法院業依抗告人在該院之辯護 人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雖稱:前述鑽頭是 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 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等旨,然第一審判決業依憑 該鑑定關於槍管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等情之說明,認定扣案鑽 孔機座不排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則前述刑事警察局未 便臆測各旨,當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刑事警察局縱為 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等部分之鑑定,亦不足以推翻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無非係就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 持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就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速度 能否貫穿槍管未為鑑定,有就此節囑託鑑定之必要。又同案被 告恐因與抗告人間之恩怨,或為卸責而為不實之證詞,且扣案 槍枝、鑽孔機座並無抗告人之指紋,顯然並無足夠之證據,自 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查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新 規性之新證據、新事實,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鑑定,亦無違法 可指。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 羅香宜 陳柏安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 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 ,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 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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