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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 瑋」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碧琴 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佩琪於 同日11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北屯區文心4路67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邱佩琪並因此 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曾碧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碧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10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 日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據另案判決予 以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7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2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括 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 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 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 「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 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 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 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 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顏沛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 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 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 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 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 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 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 ,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 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 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 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羅嘉明向組頭林絲綦簽賭 ,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 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 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9

TCDM-113-中簡-11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4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被告毀損犯行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侵犯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理 性解決糾紛,先為本案毀損犯行,又在告訴人江玥萱放下鐵 捲門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他人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 、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告 訴人居所大門之長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 審酌該長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張錫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林因細故與江玥萱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 22分許,前往江玥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下 稱本案住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住家門口,手持 長棍敲打本案住家大門,造成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江玥萱 。張錫林毀損江玥萱居所大門後,隨即步行離開,嗣江玥萱 透過社區監視器看到張錫林走出江玥萱居所社區大門鐵捲門 時,遂前往社區大門按下鐵捲門按鈕將社區鐵捲門關閉,欲 防止張錫林再次進入社區,張錫林見江玥萱將社區鐵捲門放 下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手持長棍衝向江玥萱作勢要攻擊江玥萱,並對江玥萱辱罵「 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使江玥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江玥萱之名譽。嗣 經江玥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全部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棍子去敲江玥萱的大門,我有養狗,我是怕我的狗跑進去咬傷人,為了安全起見,我有拿木棍去趕狗;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拿木棍揮舞等語。 2 告訴人江玥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手機錄影影像、監視器錄影面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113年5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8時22分許,手持長棍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居所社區門口,揮舞長棍作勢打告訴人及出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先後涉犯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1-29

TCDM-113-簡-196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3-金訴-2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榕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 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 、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有檢察官前開所 指公共危險案件,以及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在周岳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內,因不滿周岳勳不願出借廁所及販 售檳榔予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岳勳頭 部、腹部,並拉扯周岳勳撞擊店內工作檯,致周岳勳受有左 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 傷等傷害。嗣周岳勳配偶王靖賢前來阻止張榕浚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岳勳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29

TCDM-113-簡-200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7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大村 所有之鐵桶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表示不需要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 損失;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並審酌被告犯後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必賠償 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願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失,況 被告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屬巨大,告訴人既已表示不必賠 償,本院認實不宜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乙情與是否宣告緩刑過度連結。據此,本院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 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 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 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鐵桶3個係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該等鐵桶已經變 賣至資源回收場,顯已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下同)4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被   告 孫美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16時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林大村 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大村所有置於住處騎樓之鐵桶3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林大村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鐵桶3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1-29

TCDM-113-簡-188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 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 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 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 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 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 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 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 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 ),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 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 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 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 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 ,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 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 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 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 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 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 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 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 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 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 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 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 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 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 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 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 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 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 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 」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 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 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 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致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詹致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恩、詹致同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致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3分許,在社群軟 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中,以暱稱「Mmm Hhh」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發布「台中、草煙油 可面交 意者私」之販售大 麻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 品交易而於11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 暱稱「忄艮」與詹致同聯繫,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交易大麻菸油2個,再由詹致同將李恩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十七」帳號提供予員警加為好友,由李恩與 員警聯繫後續毒品面交事宜後,李恩遂於113年1月24日21時 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菸油2個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因李恩之供 述,員警於113年3月13號13時許,至詹致同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詹致同到案,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詹致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被告詹致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快篩照片、扣 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李恩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 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恩與被告詹致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李恩犯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詹致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李恩113 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85卷第1 9至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致同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附卷可證(見偵16147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 案被告詹致同販賣大麻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且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足見被告詹致同所為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 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詹致同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 均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於本案之後亦皆無其他犯罪 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 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皆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係被告李恩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恩、詹 致同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聯繫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油1個,為被告李恩另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大麻菸油2個(總毛重31.5636公克,總驗前淨重1.3322公克,總驗餘淨重0.649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恩 無 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致同 無 4 大麻菸油1個(毛重15.572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8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024-11-26

TCDM-113-訴-8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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