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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淮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韓瑮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 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韓琤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 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 ,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 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 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 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 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 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 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 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 ,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 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 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 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 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大麻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 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 19時30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5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112年3月29日7時29 分至同日21時4分許 韓瑮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30日7時50 分許匯款5,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總計 16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日1時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5,000元 (尚欠1500元) 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8,000元 (補匯1500元) 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3日0時16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2年3月29日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總計 9萬9,000元

2024-12-12

TPDM-113-訴-335-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机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西大漢堡早餐店內,見洪建文所有之側背包1個 (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遺留在 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我在早餐店用餐完畢後,把放 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忘在早餐店,在當日14時許,發現我的 側背包不見,才至早餐店詢問是否有撿到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參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當 日8時33分許,遺留其側背包在隔壁座位上離開早餐店,被 告於8時57分許取走側背包,並離開店內,前開期間告訴人 均未返回店內查看等情,足認上開側背包應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側背包 ,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2萬5,000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文)。

2024-12-12

PCDM-113-審易-3383-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其中新臺幣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5 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原告聯繫後, 兩造於11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 站摩斯漢堡店內,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 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 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利用為原告向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機會,明知其 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原告個人授信條件而定 ,乃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3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 0,000元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 原告取得裕富公司核撥貸款182,000元後(200,000元-18,00 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3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 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取得二十一世紀 公司核撥貸款40,500元後(50,000元-9,500元內扣費用),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原告受有36,000元 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 、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遭被 告搶奪34,000元、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總計共18 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經刑 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時已成年,其簽署當 時亦未遭詐欺、脅迫,代辦費及服務費部分被告係依貸款契 約請求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向裕富 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遭收取利息及預扣手續費部分, 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 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 ,000元,共136,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台幣活存明細在卷 可稽(見111偵字第16721號偵查卷第19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 ,原告超過3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又本件刑事 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欺36,000元紅包費,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既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之機會, 徒以服務費、代辦費名目收取高額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6,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34,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工時及精神賠 償10,000元部分,因原告前述所遭侵害為財產法益,難認 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損失工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時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 刑案所認定之損害,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2-士簡-1298-20241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明治、漢堡各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里歐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旁,見系爭早餐店店 員方靖茹所有之腳踏車1輛(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正要 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 購,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方靜茹、系爭早餐店店長宋冠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彥凱就竊盜告訴人方靜茹所有之腳踏車乙節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三明治、漢堡之犯行,辯稱:其 不記得有偷早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系爭早餐店旁,見告訴人 方靜茹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正要 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 購,又徒手拿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宋 冠宇、證人方靖茹之證詞,及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可佐,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頁),被告拿 取陳列架上三明治、漢堡之當下,有其他顧客正在選購早餐 結帳,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 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走陳列架上餐點,而無誤會該等三 明治、漢堡係供人免費取用之可能。是被告拿取三明治、漢 堡後未結帳即離去之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 為,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三明治 及漢堡各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腳踏車1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三明治、漢堡各1個部分,因均屬食品,會 隨時間經過而變質腐敗,無法長久保存,考量本案事發時距 今已將近半年,該等三明治、漢堡已幾無存在可能,難以原 物沒收,爰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2899-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有關「蘭 町雞排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嵐町雞排店」、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期間,已因 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而受起訴、審判(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111年 度訴字第886號案件),詎不知警惕,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未 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索 求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食材、現金等物,經雙方協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 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吳兆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彭偉碩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取現金 、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彭偉 碩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2、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蘭町雞排店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蘭町雞排店店員,且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被告賠償40萬 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部分,經查,蘭町雞排店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許至 翌日凌晨4時許,該店對外營業時,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收 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 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表示其拿取附表一所示物 品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取走之物應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經 被告否認,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 拿取物品,惟礙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尚難明確辨識被告拿 取之物品種類,又參以被告為蘭町雞排店店員,其於營業時 間拿取食材、菜瓜布及蚊香做為雞排店營運使用,實屬正常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帶離雞排店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2 111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 3 111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 牛奶 4 111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售出明細單 5 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 牛奶 6 111年12月16日3時1分許 雞蛋 7 111年12月16日3時24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8 111年12月23日3時1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9 111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0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11 111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 牛奶、漢堡、雞蛋 12 111年12月30日1時2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不詳食材、雞蛋、牛奶 13 112年1月3日19時58分許 雞蛋豆腐 14 112年1月4日0時59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5 112年1月4日1時2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6 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售出明細單 17 112年1月8日22時54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18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雞絲麵 19 112年1月8日23時47分許 雞蛋 20 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 辣椒 21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牛奶、雞蛋 22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牛奶、麵包 23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4 112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5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雞蛋、雞絲麵、漢堡、牛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否認侵占物品 1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辣椒粉 2 112年1月8日23時51分許 蝦子、肉片、貢丸 3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肉片、蝦子、貢丸 4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菜瓜布 5 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 蚊香 6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肉片、火鍋料、蝦子、貢丸 7 112年1月12日4時16分許 蚊香 8 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辣椒粉

2024-12-10

MLDM-113-易-780-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經過」欄「晚間8時31分許 」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經過」欄「5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更正為「5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提款地點」欄「(1)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2)高雄市○○區 ○○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更正為「(2)高雄市○○區○ ○○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 間地點」欄原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 愛分行」」,應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俊伸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竊盜 罪與本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 ,故被告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 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許玉裡、賴天生、陳保存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 在鋼鐵廠擔任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 舍,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 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派狼」從 中抽取並交付予被告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派狼」收受,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於被告交付贓款予「派狼」時,「派狼」以 「每10萬元給1000元」之計算方式當場實際從中抽取現金 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30頁),為其犯罪所得,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犯罪所得計算式 (幣別為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萬元×0.01=4500元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0.01=5000元 3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萬元×0.01=68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俊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伸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富理」、「派狼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 成員先後去電許玉裡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鄭庭 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4、 15823、2025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帳戶內由鄭庭 芳提領。林俊伸則依「KOI資產富理」指示,向鄭庭芳面交 收款後,回到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收到之詐欺贓款交付 予上游「派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金流如附表所示), 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許玉裡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告訴、賴天生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陳保存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伸於警詢中、於臺灣橋頭、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庭芳 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且有 其提出之被告收款過程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67頁)存卷可考;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玉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 、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天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嫌犯之訊 息照片、手機通話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存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提款卡照片、手機 通話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鄭庭芳所開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鄭庭芳提款過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另向鄭庭芳收取 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現金之詐欺、洗錢案件,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7748號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KOI資產富理」、「 派狼」、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揭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 ,對不同告訴人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共論以3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酒駕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1 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罪與本 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故被告 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罪,足認被 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供稱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上游時,上游會當 場把1000元報酬給伊等語,換算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其 本案共經手詐欺贓款163萬元,報酬應有1萬6300元,如於審 判中未賠償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鄭庭芳提款時間 鄭庭芳提款地點 鄭庭芳提款金額 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1 許玉裡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許玉裡之姪子許智淵去電許玉裡佯稱要借款云云,許玉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 45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款 40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旁「丹丹漢堡」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於上揭「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同上 2萬元 2 賴天生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起,佯裝賴天生之外甥張庭偉去電賴天生佯稱要借款云云,賴天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50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7分臨櫃提款 (2)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15分,透過網路轉帳,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17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1)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 (2)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1)115萬元 (2)2萬元、1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門口 3 陳保存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佯裝陳保存外甥之朋友「阿正」去電陳保存佯稱要借款云云,陳保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68萬元 同上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10

TCDM-113-金訴-192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4號、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個內有 現金約3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共500元」,證據部分「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固於警詢中證 稱:被竊取兩個捐款箱。一個捐款箱裡面大概有新台幣(下 同)300元,兩個大約是6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惟 徵之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供稱:加起來大約500元而已(見警二 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7至11 頁),僅錄得被告行竊之畫面,未能見被告所竊物品之內容 ,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為5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張曉柔、被害人陳若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 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2,000元、500元, 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4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曉柔監管放置於攤車上之捐款箱(內 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離 去。嗣張曉柔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復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30日6 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拉亞漢堡高雄保泰店 ,徒手竊取店長陳若婷監管放置櫃檯外面桌子上之捐款箱2 個(每個內有現金約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陳若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曉柔、證人即被害人陳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扣押物照片2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9

KSDM-113-簡-3719-20241209-1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上級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 1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 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盈祺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 司)新臺幣(下同)32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8,692 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 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 (下稱原判決),今益詮公司既提起本件上訴(就盈祺公司 部分),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先 位之訴因判決有所脫漏而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猶 未消滅,且業已辯論終結,故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一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揭判決有脫漏部 分,為補充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 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 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 公司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 規定,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 係,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 轉委託訴外人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 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 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 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 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 Netw 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 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 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 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 二、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 」,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 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 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 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並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 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 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 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 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元、③自瑞 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④公證委託 費新臺幣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新臺幣15,419 元,合計新臺幣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 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 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 釘及煙燻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 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 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 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 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 ,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 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 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 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 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盈祺公司就系 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 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 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 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 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 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 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Ocean公司迄今 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 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 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Ocean 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86,554元,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 中已賠付益詮公司2,246,013元,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益 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2,686,554元 。再者,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益詮 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益詮公司對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 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Ocean公司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 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益詮公 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 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 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 元,合計新臺幣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 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取得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 求,則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新臺幣440,541元(計算式:2 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 述請求權對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明台公司就2 ,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明台公司對盈祺公司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 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 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盈祺公司及Ocea 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 ,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 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盈祺公司:  ㈠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 託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 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 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 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 年時效。  ㈡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 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 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 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益詮公 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 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 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 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 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 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 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 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盈祺 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 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 ,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 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 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 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 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 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 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 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 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 司僅為盈祺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祺公司對於IPSEN 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 司與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 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意旨,益詮公司對於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 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益詮公司遲至起 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姑不論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 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 6,554元,並無理由。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Ocean公司:  ㈠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 有損害,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 由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 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 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益詮公司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 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 」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 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 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 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 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益詮公 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 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 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 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益詮公司主張系爭 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 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之過失,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 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 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 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 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 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 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 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 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 段,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 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 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 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 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 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 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 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 系爭貨櫃)。 三、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 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 ,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 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 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 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Ocean公司 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 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 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 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 ;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Ocean公司簽發並 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 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盈祺公司。 七、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 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 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 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 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   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燻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 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燻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損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 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 費共195,111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 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 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 責任。 十一、明台公司已理賠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 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 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 、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 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 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 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比1:28.62,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 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詮公司不得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 2,358,692元:  ㈠經查,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 ,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 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故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 盈祺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 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 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另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則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 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原判決已准許益詮公司得向 盈祺公司求償之範圍(即327,862元部分),係屬有利於益 詮公司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就益詮公司另依民法224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而為審究;然就原判決駁回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範圍(即2,358 ,692元部分),本院則應另就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主張,一一判斷是否有理由(即 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  ㈡次查,益詮公司主張IPSEN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 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然其對貨物 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 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 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是盈祺公司應就其運送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I PSEN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規 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茲說明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 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 查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 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 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 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 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 即系爭貨櫃);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Ocean公 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 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 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 信為真,是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係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 ,有IPSEN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向盈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參以盈祺公司與IPSEN公 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内陸運送公司及貨櫃倉庫業者亦均 由IPSEN公司自行委託,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顯無僱傭、 受僱之情形,是益徵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 明。今益詮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與其受雇人IPSEN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 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 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 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 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 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 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 ,兩者間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是依其受託之運送契約,並非以盈祺公司名義所 為,且益詮公司亦未證明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有委任人 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益詮公司之說詞即認定IP 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代理人。況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等間無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IPSEN公司自非盈祺公司得監督或指揮之第三人,非屬 使用人,洵堪認定。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請求盈祺公司應就IPSE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益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㈢再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海上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不惟運送人當 然適用,其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主張」。承前,縱認IPSEN 公司如原告所主張為盈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使用 人,然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無論益詮公司係依民 法22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既系爭貨損推定 發生於海上,則IPSEN公司及盈祺公司均得主張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而於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計算,益詮公司 得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327,862元,故仍應駁回益 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盈祺公司請求2,358,69 2元之部分。是而,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明台公司不得對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對Ocean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2,246,013元:  ㈠我國裁判實務上所承認之預備合併之訴,以同一原告本於不 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 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 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 照)。本件先位聲明由益詮公司就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686,554元,備位 聲明由明台公司就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 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賠償2,246,013元,應屬原告方面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此種訴訟先備位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 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對被 告之法律上地位及訴訟經濟利益亦無任何斲傷,且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防堵二道訴訟程序造成裁判矛盾之 窘境,本院認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㈡又依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益詮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686,554元,明台公司自益詮公司受讓之債權 及求償金額為2,246,013元,益詮公司尚有440,541元未受理 賠,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一可能為益詮公司得請求未理賠之 440,541元賠償,明台公司則得請求受讓之2,246,013元,即 原告二人就先備位聲明均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先備位聲明之 二項法律關係並非立於不相容相互排斥之關係,是此種訴訟 ,法院認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須更就預備之訴審判 ,原判決以「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 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 亦併此敘明」論斷,乃有漏未裁判之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詮公司因盈祺公司援引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及盈祺公司關於民法第2 24條、第188條所為之抗辯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 358,692元;另益詮公司因Ocean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與其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業如原判決及本件 補充判決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盈祺公司、Ocean公司 前述抗辯事由亦得對抗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自不得請求之。 至益詮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賠償327,862元部分, 則屬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明台公司此部分主觀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 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 賠償2,686,5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結論,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5

TCDV-110-海商-1-20241205-4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c○○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五、甲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八、q○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i○○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甲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F○○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甲○○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W○○(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c○○(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09 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與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 W○○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 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 作,並招募h○○(暱稱「ICAC」)、午○○(暱稱「哈庫克」 ,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則負責介紹成 員供W○○指揮,c○○並可從中朋分獲利。M○○(暱稱「661」、 「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午○○、甲乙○(暱 稱「財神駕到」)、z○○(暱稱「長毛」、「凱恩」、「Lur 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M○○招募戊○○(暱稱「遛遛」、「遛遛2」)、午 ○○招募未○○(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 乙○招募v○○(暱稱「馬克弟」、「夏天」、「橋頭小胖」) 、z○○招募F○○及X○○(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h○○、戊○○、未○○、v○○、申○○、F○○、X○○遂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 號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W○○、c○○部分:   W○○與c○○前開謀議既定,即由W○○先向「長毛」(即z○○)、 午○○、甲乙○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W○○復建 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 有「Lurking🌹」(即z○○)、「Fp❄️❄️」(即W○○)、「唐 令北」(即W○○)、「伍世豪」(即W○○)、「ICAC」(即h○ ○)、「遛遛」(即戊○○)】,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 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W○○)、「ICAC」(即h○○)、 「哈庫克」(即午○○)、「遛遛2」(即戊○○)】,由W○○、 「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M○○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W○○ 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午○○之中信帳 戶係由M○○依W○○指示向午○○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由z○○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X○○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z○○),即 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c○○涉 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 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 、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W○○、「 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W○ ○或交由h○○轉交W○○,再由W○○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W○○、「Lurking🌹」指 示M○○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z○○另指示甲○○提領,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W○○,復經W○○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h○○部分:   h○○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依W○○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保 管人頭帳戶、協助W○○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M○○及戊○○交付 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M○○及戊○○等車手;又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依W○○指示,委由M○○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 q○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後,交由W○○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h○○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復經h○○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戊○○部分:   戊○○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M○○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W○○、「Lurking🌹」之指示,提領附表 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①、4 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 帳戶之款項,再上繳W○○、h○○,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戊○○並向h○○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報酬 。嗣經警發現戊○○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0年1月 14日14時許盤查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編號29 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甲乙○、v○○、申○○部分:  ⒈甲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v○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申○○,申○ ○則依甲乙○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甲乙○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給受W○○指示前來收取之M○○,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甲乙○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乙○之台新、國泰 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z○○,由z○○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 W○○,其中甲乙○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並 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甲乙○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甲乙○駕車搭載v○○、申○○,於109年1 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申○○ 依甲乙○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甲乙○,甲乙○再上繳給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甲乙 ○、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㈤F○○部分:   F○○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z○○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交付z○ ○,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z○○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 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 給z○○,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巳○○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午○○,由午○○轉交給W○○,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5③、 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q○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M○○,由M○○轉交給h○○、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 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q○,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甲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甲寅○(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甲寅○,甲寅○再將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W○○,經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 rking🌹」之帳號,供z○○以該「Lurking🌹」帳號,在「甘 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15至24 、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轉匯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42 、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42 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甲○ ○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提款後交付z○○,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戊○○、甲乙○、v○○、申○○、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c○○、巳○○、q○、F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偵 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 -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 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5、445頁;原 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7、437至446 、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M○○、戊○○、v○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申○○、X○○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z○○、F○○於 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 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未○○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 至150頁;警八卷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 5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 卷第7至20、81至8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 第9至21頁;警十六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 3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 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 卷第21至23、31至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 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 、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 至212、225至229、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 十八卷第45至49、95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 1、147至152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 234、239至243、28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 57至360、402至407、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 偵二十一-6卷第796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 052至1061、1080至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 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 至171、247至249、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 380、435至438、441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 7頁;偵二十四-2卷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 卷第24至25、28至31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 18至21頁;原金訴卷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 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W○○、h○○、午 ○○、M○○、戊○○、v○○、甲乙○、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 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 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款項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 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h○○、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39至 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215至229 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3頁;警 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4頁;警 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警九卷 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二卷第 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61、 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47至 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至33、 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十五-1 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57至 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至24頁 ;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 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一卷第 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151至 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第17至2 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3至109 、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至93、 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5頁及 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偵二 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121 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235至 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3至34 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466 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第643 、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第927 、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88至1 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68至2 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2849 、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第179 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金訴 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認定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 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所示之扣案 物可證,足認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甲寅○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 網認識甲寅○,因為我當時要借錢,甲寅○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甲寅○ ,我不知道甲寅○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甲寅○申辦門號要去 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甲巳○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寅○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甲寅○有向被告甲 巳○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W○ ○使用,經被告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 ing🌹」之帳號,供被告z○○以該「Lurking🌹」帳號,在「 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詐欺贓 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甲巳○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 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戊○○ 、午○○、甲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三-2卷第1 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1、467、4 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ram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 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寅○間對話 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 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甲巳○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甲巳○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甲巳○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 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甲寅○,我向甲寅○詢問貸 款訊息,甲寅○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1 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甲 寅○。當天是甲寅○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門 號都是交給甲寅○,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甲寅○還有載我 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甲寅 ○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10至2 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的手 機,我全部都是交給甲寅○,甲寅○說這種方式是「刷卡換現 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甲寅○只付給我現 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卷第701 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甲巳○與向其收取門號之甲寅○素不相識,僅 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甲寅○雖稱 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甲巳○前開供稱 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 機」之方案,則倘甲寅○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甲巳○前述 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甲寅○承諾高額對價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甲巳○事 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甲巳○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 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 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出 與甲寅○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巳○與甲寅○在通訊軟體 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甲巳○之智識與判斷力有 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甲巳○無從預見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甲巳○所辯另有刷 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甲寅 ○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交付 甲寅○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巳○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甲巳○、F○○、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h○○、c○○、戊○○ 、甲乙○、v○○、申○○、F○○、甲○○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罪;被告巳○○、q○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 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h○○、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 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h○○、戊○○就附表四 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c○○、甲乙○、v○○、申○○、F○○,則應以其等各自所涉 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c○○如附表四編號65、被告甲乙○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5、被告F○○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v○○加入擔任 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v○○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乙 ○就其招募被告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招 募之被告v○○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分,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查被告h○○、c○○、戊○○、甲乙○、v○○、申○○、 F○○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 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h○○、戊○○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6 5所為,被告甲乙○、申○○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告v○○就附 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c○ ○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 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 號28至30、32所為,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4、6、28至3 2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巳○○、q○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 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依z○○指示, 持z○○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z○○,無法證明被告 甲○○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縱被告甲○○曾 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z○○在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 」(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亦難謂被告甲○○即可從中 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與z○○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甲○○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 為辯,而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 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h○○、c○○、戊○○、甲乙○、v○○、申○○、F○○上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四涉案被告- 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 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未○○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c○○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 6、28至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號28至32所為 ,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告F○○就附 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h○○、c○○、戊○○、甲乙○ 、v○○、申○○、F○○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巳○○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64 、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被告q○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q○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41、44 、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係 與少年未○○共犯,然審酌未○○係依同案被告午○○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c○○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c○○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未○○為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巳○○、q○、甲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h○○、戊○○(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甲乙○、v○○ 、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交其收取v○○帳戶 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有本院收據 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45頁);被告 戊○○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盧映妤達成調解,有附 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報酬,堪 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h○○、申○○、v○○均自陳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甲乙○則稱其指示v○○收購鄭聰陞 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39、19 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h○○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被告 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 2、51、62,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28至32,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h○○、戊○○、甲乙○、v○○、申○○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無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巳○○、q○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 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h○○、c○○、戊○○、甲乙○、v○○、申○○、F○○本案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h○ ○、戊○○、甲乙○、v○○、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不諱,被告c○○、F○○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h○○、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5 、31,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h○○、c○○、戊○○、甲乙○、v○○、申○○、F○○竟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甲○○未詳查所作內容 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巳○○、q○、 甲巳○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 、F○○、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巳○則僅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h○○、c○○、戊○○、巳○○、甲○○各自如附 表八所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 被告h○○、c○○、巳○○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c○○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相 當之悔悟);至被告戊○○(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甲乙○ 、v○○、申○○、q○、甲巳○、F○○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陳報狀、 被告甲巳○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458至459頁; 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18、323至333頁 ),分別就被告h○○、c○○、戊○○、甲乙○、v○○、申○○、F○○ 、甲○○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巳○○、q○、甲 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q○、甲○○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甲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h○○、c○○、戊○○、甲乙○、v○○、申 ○○、F○○、甲○○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或依同一人 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h○○、c○○ 、戊○○、甲乙○、v○○、申○○、F○○、甲○○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號 52、55、6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u○○、e○○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中,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巳○○緩刑之機會,有附表八編號23 、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巳○○亦有與附表四編號64、 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 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至55頁)。足 認被告巳○○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h○○、c○○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 、c○○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 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h○○、戊○○、甲乙○、v○○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h○○持有之物,其中附表六 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h○○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 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h○○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至28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h○○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被告h○○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戊○○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8 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屬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戊○○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尚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甲乙○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v○○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3所示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被告v○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q○所有,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未 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訴卷 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c○○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戊○○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盧映妤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巳○○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第 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巳○○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中提供 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 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 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自承其依z○○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 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之報酬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1,395 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甲○○已與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萬5,000 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所示證 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h○○、v○○、申○○、q○、甲巳○、F○○均否認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W ○○、z○○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h○○、戊○○、F○○、甲○○均已將收得或領得之款項 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告c○○未實 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甲乙○、v○○、申○○、巳○○、q○ 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 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z○○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 被告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z○○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 、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c○○就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c○○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z○○之一銀、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c○○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同 案被告z○○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為z○○ 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 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同案被告z○○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兆豐帳戶, 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有z ○○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5至291頁), 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z○○ 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均未 見被告z○○曾指認被告c○○為其上游。則被告z○○縱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銀、兆豐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c○○可得知悉, 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收受或轉交z○○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c○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c○○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 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c○○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c○○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自應為被告c○○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之彰銀、一 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P○○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受 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轉帳或提 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i○○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i○○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就被告i○○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 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6號、 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9053 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第33 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第22 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5548 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午○追加起訴,檢察官S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之中信帳戶 有 3 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郵局帳戶 有 巳○○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中信帳戶 4 甲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台新帳戶 有 甲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甲乙○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甲乙○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兆豐帳戶 5 v○○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i○○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彰銀帳戶 有 i○○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一銀帳戶 i○○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土銀帳戶 i○○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q○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中信帳戶 有 q○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中信帳戶 有 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中信帳戶 有 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z○○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一銀帳戶 有 z○○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X○○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台銀帳戶 有 X○○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A○○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2 丑○○(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3 甲丑○(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4 甲辛○(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5 L○○(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6 r○○(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M○○ W○○ h○○ c○○ M○○ 午○○ 甲乙○ 申○○ z○○ 地○○(另由本院審理中)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M○○ 7 天○○(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地○○ 8 n○○(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M○○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M○○ 9 甲地○(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M○○ 10 l○○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F○○ W○○ h○○ c○○ z○○ X○○ F○○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F○○ 11 o○○(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W○○ h○○ c○○ 午○○ M○○ 12 壬○○(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M○○ 13 K○○(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F○○ W○○ h○○ c○○ F○○ z○○ X○○ F○○ 14 p○○(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W○○ h○○ c○○ 15 d○○(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M○○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M○○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x○○(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M○○ W○○ h○○ c○○ M○○ 午○○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M○○ 17 癸○○(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18 P○○(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z○○ 19 b○○(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0 甲甲○(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1 V○○(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M○○ 22 D○○(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3 甲子○(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庚○○(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M○○ W○○ h○○ c○○ M○○ z○○ F○○ 甲寅○ 甲巳○ 25 O○○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6 H○○(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7 G○○(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8 s○○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29 甲申○(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30 j○○(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戊○○ 31 w○○(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甲乙○ 申○○ v○○ 32 甲卯○(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z○○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X○○ q○ 甲寅○ 甲巳○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z○○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X○○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z○○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Z○○(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4 甲丁○(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5 T○○(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6 寅○○(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7 甲亥○(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8 己○○(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戊○○ W○○ h○○ c○○ 戊○○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N○○(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0 B○○(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甲己○,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2 R○○(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甲○○ W○○ h○○ c○○ z○○ X○○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甲○○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y○○(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酉○○(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5 甲庚○(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46 g○○(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7 J○○(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8 甲未○(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9 甲癸○(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0 乙○○(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1 甲酉○(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W○○ h○○ c○○ 甲乙○ z○○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52 甲壬○(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巳○○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不詳 午○○指示未○○ 53 f○○(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54 戌○○(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5 u○○(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未○○之郵局帳戶】 56 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7 辛○○(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58 丁○○(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W○○ h○○ c○○ z○○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59 甲天○(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z○○ q○ 60 甲戌○(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1 甲丙○(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2 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甲乙○ z○○ 63 e○○(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4 C○○(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5 k○○(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未○○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66 亥○○(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q○ 67 甲戊○(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8 U○○(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69 a○○(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0 I○○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t○○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2 甲辰○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3 卯○○(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4 E○○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宙○○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6 m○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7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戊○○ 午○○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z○○之一銀帳戶 2 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z○○之一銀帳戶 3 Y○○(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4 玄○○(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5 黃○○(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6 Q○○(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z○○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z○○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c○○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15 W○○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W○○)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q○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2 q○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v○○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M○○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甲乙○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v○○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q○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丑○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L○○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r○○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天○○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n○○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地○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l○○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o○○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o○○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K○○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p○○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d○○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x○○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x○○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癸○○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P○○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P○○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b○○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甲○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V○○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V○○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D○○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甲子○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子○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庚○○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O○○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H○○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H○○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G○○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s○○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s○○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甲申○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j○○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w○○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w○○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卯○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Z○○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Z○○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丁○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T○○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T○○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寅○○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甲亥○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己○○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N○○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B○○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R○○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y○○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y○○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庚○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g○○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J○○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甲未○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未○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甲癸○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癸○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甲酉○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酉○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壬○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f○○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f○○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u○○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天○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甲戌○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e○○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e○○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C○○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k○○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k○○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甲戊○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U○○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a○○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I○○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t○○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甲辰○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E○○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m○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丙○○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丙○○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宇○○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Y○○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Y○○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玄○○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黃○○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Q○○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Q○○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W○○ h○○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丑○○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c○○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甲丑○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W○○ h○○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辛○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辛○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甲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W○○ h○○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c○○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甲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癸○○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甲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庚○○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庚○○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G○○ (即附表四編號2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c○○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s○○ (即附表四編號28)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j○○ (即附表四編號3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c○○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j○○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w○○ (即附表四編號31) W○○ h○○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w○○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W○○ h○○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c○○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甲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Z○○ (即附表四編號33)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Z○○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T○○ (即附表四編號35) W○○ h○○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B○○ (即附表四編號4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B○○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甲○○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B○○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甲○○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B○○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R○○ (即附表四編號42) 甲○○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R○○之和解書、告訴人R○○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甲○○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R○○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y○○ (即附表四編號43) W○○ h○○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c○○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y○○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W○○ h○○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甲○○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庚○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甲○○匯款予告訴人甲庚○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W○○ h○○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c○○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壬○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巳○○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壬○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c○○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戌○○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巳○○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u○○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c○○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辛○○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W○○ h○○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c○○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天○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W○○ h○○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戌○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c○○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戌○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c○○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e○○ (即附表四編號63) 巳○○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e○○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亥○○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t○○ (即附表四編號71) W○○ h○○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c○○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W○○ h○○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c○○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c○○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W○○ h○○ M○○ 戊○○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盧映妤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Y○○ (即附表五編號3) c○○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未○○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04-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陳怡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玖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甲○○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李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五、楊弼勝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黃富詮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七、周子傑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馮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陳柏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鄭傑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施學勤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于楚岡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於民國 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 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 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丙○○(暱稱「哈 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 責介紹成員供己○○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 暱稱「661」、「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丙○ ○、楊弼勝(暱稱「財神駕到」)、楊偉恩(暱稱「長毛」 、「凱恩」、「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招募甲○○(暱稱「遛遛 」、「遛遛2」)、丙○○招募周○杰(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楊弼勝招募黃富詮(暱稱「馬克弟」、 「夏天」、「橋頭小胖」)、楊偉恩招募施學勤及莊桂騰( 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甲○○、周○杰 、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莊桂騰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 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 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陳怡帆部分:   己○○與陳怡帆前開謀議既定,即由己○○先向「長毛」(即楊 偉恩)、丙○○、楊弼勝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己○○復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 獲時成員有「Lurking🌹」(即楊偉恩)、「Fp❄️❄️」(即 己○○)、「唐令北」(即己○○)、「伍世豪」(即己○○)、 「ICAC」(即庚○○)、「遛遛」(即甲○○)】,及名稱為「 黑牛」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己○○)、「IC AC」(即庚○○)、「哈庫克」(即丙○○)、「遛遛2」(即 甲○○)】,由己○○、「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丁○ ○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丙○○之中信帳戶係由丁○○依己○○指示向丙○○收取並 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 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莊桂 騰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楊偉恩),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陳怡帆涉有附表四編號77所 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至⑥、9、12、15至2 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52至56、63至65、 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己○○、「Lurking🌹」自行或 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 ,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己 ○○,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 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己○○、「Lurking🌹」指示丁○○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楊偉恩另指示于楚岡提領,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復經己○○同意搜索,並 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庚○○部分:   庚○○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依己○○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 保管人頭帳戶、協助己○○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丁○○及甲○○ 交付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丁○○及甲○○等車手;又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依己○○指示,委由丁○○至高雄市○○區○○路 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交由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庚○○即以上開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 8至7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復經庚○○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甲○○部分:   甲○○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丁○○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己○○、「Lurking🌹」之指示,提領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 ①、4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 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上繳己○○、庚○○,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向庚○○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嗣經警發現甲○○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 0年1月14日14時許盤查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 編號29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部分:  ⒈楊弼勝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黃富詮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黃富詮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黃富詮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周子傑,周子傑則依楊弼勝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 依楊弼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受己○○指示前來收取 之丁○○,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 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⒉楊弼勝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 一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弼勝之台新、 國泰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偉恩,由楊偉恩將上開帳戶 資料轉交給己○○,其中楊弼勝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 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楊弼勝再以黃富詮收購1個人頭帳戶,黃富詮可賺取1萬5,000 元報酬、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 募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黃富詮於109年1 2月初以臉書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 戶。鄭聰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看到上開貼文遂與黃富詮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楊弼勝駕車搭載黃富 詮、周子傑,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 組約定帳戶後,由周子傑依楊弼勝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 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楊 弼勝,楊弼勝再上繳給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 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楊弼勝、黃富詮,並扣得附表六編號 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㈤施學勤部分:   施學勤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楊偉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 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 再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楊偉恩之指示 ,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楊偉恩,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柏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丙○○,由丙○○轉交給己○○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 5③、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柏廷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馮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丁○○,由丁○○轉交給庚 ○○、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 號28至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馮寅,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鄭傑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潘韋安( 暱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 其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 連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潘韋安,潘韋安再將本案門號 SIM卡出售予己○○,經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 為「Lurking🌹」之帳號,供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號 ,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 、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 轉匯及上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于楚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楊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于楚岡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 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于楚岡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 層或第二層帳戶提款後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于楚岡並取得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于楚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怡帆 、李柏廷、馮寅、施學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7頁;偵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 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 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 卷三第15、445頁;原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 296至297、437至446、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丁○○、甲○○、黃富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弼勝、周子傑、莊桂騰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偉恩、施學勤於警詢中,證人邱佳誠 、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茵、鄭聰陞、洪春勝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 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周○杰於警詢、偵訊、少 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 、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至150頁;警八卷 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5頁;警十二卷第 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卷第7至20、81至8 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第9至21頁;警十六 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3頁;警二十一卷第 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223至228頁;偵二 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卷第21至23、31至 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十三-2卷第9至12 、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121至125頁;偵 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至212、225至229、 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八卷第45至49、95 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1、147至152頁;偵 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234、239至243、28 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57至360、402至407 、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偵二十一-6卷第796 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052至1061、1080至 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二十一-10卷第18至2 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至171、247至249、30 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380、435至438、441 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7頁;偵二十四-2卷 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28至31 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18至21頁;原金訴卷 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 、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庚○○、 丙○○、丁○○、甲○○、黃富詮、楊弼勝、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 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 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怡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 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 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庚○○、甲○○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 29、39至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 215至229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 3頁;警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 4頁;警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 警九卷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 二卷第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 、61、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 、47至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 至33、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 十五-1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 、57至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 至24頁;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 偵卷第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 一卷第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 、151至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 第17至2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 3至109、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 至93、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 5頁及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 ;偵二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 、121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 235至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 3至34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 、466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 第643、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 第927、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 88至1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 68至2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 2849、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 第179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 金訴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 44、45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庚○○、陳怡帆、甲○○、 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鄭傑丞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傑丞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潘韋安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 借網認識潘韋安,因為我當時要借錢,潘韋安要我去辦手機 門號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 潘韋安,我不知道潘韋安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潘韋安申辦 門號要去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鄭傑丞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潘韋安駕 車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潘韋安有向被告 鄭傑丞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 告己○○使用,經被告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 「Lurking🌹」之帳號,供被告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 號,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鄭傑丞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原金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甲○○、丙○○、潘韋安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十三-2卷第1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 461、467、4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 egram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 號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 件影本(見偵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 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鄭傑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潘韋安間對 話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 卷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鄭傑丞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鄭傑丞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鄭傑丞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 找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潘韋安,我向潘韋安詢 問貸款訊息,潘韋安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 說辦1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 給潘韋安。當天是潘韋安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 手機,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 機和門號都是交給潘韋安,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潘韋安 還有載我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 機。潘韋安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 付了10至2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 多支的手機,我全部都是交給潘韋安,潘韋安說這種方式是 「刷卡換現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潘韋安 只付給我現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 一-6卷第701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鄭傑丞與向其收取門號之潘韋安素不相識, 僅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潘韋安雖 稱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鄭傑丞前開供 稱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 手機」之方案,則倘潘韋安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 價,委由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鄭傑丞 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潘韋安承諾高額對 價向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鄭傑 丞事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⒋至被告鄭傑丞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 7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 智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 出與潘韋安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鄭傑丞與潘韋安在通訊 軟體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鄭傑丞之智識與判斷 力有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鄭傑丞無從預見交付本 案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鄭傑丞所辯另 有刷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 潘韋安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 交付潘韋安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傑丞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傑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 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 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案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于楚岡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 被告李柏廷、馮寅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 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庚○○、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 卷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庚○○、甲○○就附表 四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陳怡帆、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則應以 其等各自所涉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 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陳怡帆如附表四編 號65、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編 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施學勤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楊弼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黃富詮加入 擔任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黃富詮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楊弼勝就其招募被告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 僅就其所招募之被告黃富詮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 分,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庚○○、陳怡帆、甲○○、楊 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庚○○、甲○○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陳怡帆就附表四 編號65所為,被告楊弼勝、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 告黃富詮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陳 怡帆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 四編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黃富詮就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4 、6、28至32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李柏廷、馮寅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㈤被告鄭傑丞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于楚岡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于楚岡所涉詐欺犯 行,固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于楚岡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偉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于楚岡 依楊偉恩指示,持楊偉恩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 楊偉恩,無法證明被告于楚岡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縱被告于楚岡曾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楊偉恩在 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 ),亦難謂被告于楚岡即可從中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 與楊偉恩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定被告于楚岡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于楚岡本案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被告于楚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為辯,而由檢察官 、被告于楚岡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于楚岡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 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楚 岡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楊偉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周○杰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陳怡帆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 號1至6、28至32、51、62所為,被告黃富詮就附表四編號28 至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 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陳怡 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柏廷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 、64、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被告馮寅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馮寅之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 、41、44、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鄭傑丞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于楚岡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于楚岡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怡帆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 係與少年周○杰共犯,然審酌周○杰係依同案被告丙○○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陳怡帆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陳怡帆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周○杰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甲○○(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楊弼勝、 黃富詮、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交其收 取黃富詮帳戶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 ,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 45頁);被告甲○○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辛○○達成 調解,有附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 獲報酬,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庚○○、周子傑、黃 富詮均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楊弼勝則稱其 指示黃富詮收購鄭聰陞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 ;原金訴卷二第139、19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 至62、66、68至77,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 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51、62,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 編號28至32,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上開犯行雖均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于楚岡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柏廷、馮寅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被告陳怡帆、施學勤則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庚○○、甲○○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 5、31,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同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 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于楚岡 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 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鄭傑丞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于楚岡各自如附表八所 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被告庚 ○○、陳怡帆、李柏廷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帆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 相當之悔悟);至被告甲○○(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楊弼 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則未與其等所 涉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 案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 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 出之陳報狀、被告鄭傑丞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見偵二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 、458至459頁;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 18、323至333頁),分別就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 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柏廷、馮寅、于楚岡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傑丞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 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或依同一人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 處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于楚岡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于楚岡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李柏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 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劉芷君、黃庭萱、陳采瑜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 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李柏廷緩刑之機會,有附 表八編號23、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李柏廷亦有與附 表四編號64、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 至55頁)。足認被告李柏廷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庚○○、陳怡帆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庚○○、陳怡帆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 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 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庚○○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 本、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庚○○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附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 至2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庚○○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甲○○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甲○○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 8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 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甲○○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 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尚無從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楊弼勝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楊弼勝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富詮所有,供 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43所示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 被告黃富詮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馮寅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 訴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陳怡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 、未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 訴卷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怡帆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甲○○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辛○○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李柏廷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 第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李柏廷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 黃富詮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 中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扣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 告沒收;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 2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 收。  ㈤被告于楚岡自承其依楊偉恩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 之0.5%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 1,395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于楚岡已與附表四 編號40、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 萬5,000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 所示證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庚○○、黃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 己○○、楊偉恩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庚○○、甲○○、施學勤、于楚岡均已將收得或 領得之款項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 告陳怡帆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李柏廷、馮寅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楊偉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 入被告陳怡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偉恩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淨瑤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陳怡帆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帆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楊偉恩之一 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帆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 同案被告楊偉恩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 為楊偉恩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意旨,自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偉恩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偉恩之一銀、兆豐 帳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 式,對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陳怡帆所不 爭執,並有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 255至291頁),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 均未見被告楊偉恩曾指認被告陳怡帆為其上游。則被告楊偉 恩縱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陳 怡帆可得知悉,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帆有 收受或轉交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怡帆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怡帆涉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陳怡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陳怡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怡帆犯罪,自應 為被告陳怡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柏成之彰銀 、一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張竹君等5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 61所示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 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陳柏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柏成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柏成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柏成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20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 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 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 第33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 5548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 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李柏廷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有 李柏廷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4 楊弼勝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有 楊弼勝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楊弼勝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楊弼勝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兆豐帳戶 5 黃富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周○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中信帳戶 有 周○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楊偉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有 楊偉恩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林鈺鑫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 吳紘睿(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3 滕品亮(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4 劉芮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5 翁愷謙(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6 黃承善(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林家濬(另由本院審理中)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丁○○ 7 林虹汝(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林家濬 8 曾祥霖(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丁○○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丁○○ 9 蘇彥綸(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丁○○ 10 彭向緯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施學勤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施學勤 11 曾韻璇(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丙○○ 丁○○ 12 吳尚霖(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丁○○ 13 徐子喬(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施學勤 己○○ 庚○○ 陳怡帆 施學勤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4 買仕昱(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15 陳怡臻(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丁○○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黃靖旭(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丁○○ 17 吳弈樺(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18 張竹君(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9 陳育聖(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0 楊國鼎(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1 張雁迪(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丁○○ 22 邱婕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3 劉益閩(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江奕呈(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施學勤 潘韋安 鄭傑丞 25 崔凱博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26 洪敏芳(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7 柯凱賢(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28 黃冠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29 謝慈綺(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30 陳智輝(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31 黃聖中(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32 蔡廷榆(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莊桂騰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陳凡偉(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4 廖文利(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5 張斯杰(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6 李子偉(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7 魏采涓(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8 朱志蓉(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甲○○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高義典(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0 林銓信(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42 張淑茹(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于楚岡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楊浩偉(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林世賢(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45 劉凡熙(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46 陳宥欣(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7 范芷芯(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8 蕭棣文(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9 劉峻宇(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50 方㛄蓓(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51 鍾仲凱(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52 劉芷君(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李柏廷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不詳 丙○○指示周○杰 53 陳俊傑(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4 林志杰(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5 黃庭萱(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周○杰之郵局帳戶】 56 吳柏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7 吳尚恩(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58 王毓融(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59 羅志峯(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馮寅 60 簡上詠(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1 葉士緯(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2 李明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楊偉恩 63 陳采瑜(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4 邱國勛(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5 陳毅峰(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周○杰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66 林玟慶(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馮寅 67 廖育瑩(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8 張登強(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69 陳宏瑋(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0 洪鈴香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黃姸菲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2 蔡佩君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3 李承諺(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4 姜函汝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林義龍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6 曾妮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7 辛○○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甲○○ 丙○○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甲○○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王淨瑤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2 林晶晶(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3 許均苓(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4 林裕傑(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5 林鈺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6 張育誠(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己○○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丙○○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陳怡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己○○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庚○○持有左列物品。 15 己○○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己○○)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庚○○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2 馮寅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丁○○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楊弼勝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黃富詮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馮寅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鈺鑫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紘睿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滕品亮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翁愷謙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愷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黃承善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承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林虹汝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虹汝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曾祥霖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彥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彭向緯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向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向緯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曾韻璇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曾韻璇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尚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徐子喬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子喬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買仕昱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買仕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陳怡臻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臻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黃靖旭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靖旭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吳弈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張竹君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竹君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陳育聖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國鼎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張雁迪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雁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邱婕琇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邱婕琇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劉益閩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益閩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江奕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崔凱博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崔凱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崔凱博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洪敏芳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柯凱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冠潤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謝慈綺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慈綺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智輝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黃聖中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聖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聖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陳凡偉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凡偉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廖文利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文利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張斯杰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斯杰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李子偉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子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魏采涓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采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朱志蓉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朱志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高義典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義典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林銓信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銓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林銓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張淑茹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淑茹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楊浩偉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浩偉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賢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劉凡熙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凡熙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陳宥欣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宥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范芷芯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芷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蕭棣文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棣文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劉峻宇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峻宇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方㛄蓓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㛄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方㛄蓓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鍾仲凱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仲凱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劉芷君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芷君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陳俊傑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俊傑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林志杰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黃庭萱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黃庭萱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吳柏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柏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吳尚恩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尚恩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王毓融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毓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毓融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志峯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簡上詠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上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簡上詠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葉士緯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士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李明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明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陳采瑜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陳采瑜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邱國勛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國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陳毅峰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毅峰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廖育瑩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育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廖育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張登強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陳宏瑋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洪鈴香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黃姸菲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姸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蔡佩君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李承諺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姜函汝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函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林義龍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曾妮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辛○○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王淨瑤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淨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王淨瑤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林晶晶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晶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晶晶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均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均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林裕傑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裕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林鈺婷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張育誠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紘睿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滕品亮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陳怡帆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滕品亮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滕品亮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劉芮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陳怡帆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芮婷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劉芮婷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9)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蘇彥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陳怡帆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蘇彥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蘇彥綸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2)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弈樺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20)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楊國鼎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楊國鼎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4)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江奕呈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江奕呈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柯凱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柯凱賢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柯凱賢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8)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30) 己○○ 庚○○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陳智輝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陳怡帆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陳智輝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陳智輝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黃聖中 (即附表四編號31)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聖中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32) 己○○ 庚○○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陳怡帆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蔡廷榆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蔡廷榆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陳凡偉 (即附表四編號33)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陳凡偉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廖文利 (即附表四編號34)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廖文利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陳怡帆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廖文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張斯杰 (即附表四編號35)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張斯杰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陳怡帆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張斯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張斯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林銓信 (即附表四編號40) 己○○ 庚○○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林銓信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于楚岡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銓信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于楚岡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林銓信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張淑茹 (即附表四編號42) 于楚岡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于楚岡與告訴人張淑茹之和解書、告訴人張淑茹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于楚岡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張淑茹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楊浩偉 (即附表四編號43) 己○○ 庚○○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楊浩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陳怡帆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楊浩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楊浩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44) 己○○ 庚○○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陳怡帆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林世賢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劉凡熙 (即附表四編號45) 于楚岡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凡熙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于楚岡匯款予告訴人劉凡熙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方㛄蓓 (即附表四編號50) 己○○ 庚○○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方㛄蓓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劉芷君 (即附表四編號52) 陳怡帆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劉芷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李柏廷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芷君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劉芷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林志杰 (即附表四編號54) 陳怡帆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林志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黃庭萱 (即附表四編號55) 李柏廷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黃庭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吳柏成 (即附表四編號56) 陳怡帆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吳柏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吳尚恩 (即附表四編號57)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尚恩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王毓融 (即附表四編號58) 己○○ 庚○○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王毓融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陳怡帆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王毓融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王毓融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59)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羅志峯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羅志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簡上詠 (即附表四編號60)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簡上詠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陳怡帆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簡上詠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葉士緯 (即附表四編號61)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葉士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陳怡帆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葉士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陳采瑜 (即附表四編號63) 李柏廷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劉芷君陳采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66)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林玟慶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林玟慶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黃姸菲 (即附表四編號71) 己○○ 庚○○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姸菲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陳怡帆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姸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黃姸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李承諺 (即附表四編號73) 己○○ 庚○○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李承諺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陳怡帆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李承諺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李承諺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林義龍 (即附表四編號75)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陳怡帆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林義龍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辛○○ (即附表四編號77) 己○○ 庚○○ 丁○○ 甲○○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辛○○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陳怡帆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許均苓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金訴-292-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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