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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淑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詎范博庭 駕駛本案大客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 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 、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 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范博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大客車於超 車過程中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部分除外,見偵字卷第 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5至39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原審及本 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且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桃市鑑112039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 9頁),堪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屬實。至於告訴 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然除被告始終否認外,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亦 未發現兩車在外觀上有何「擦撞」痕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惟 即便如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指與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認定。又 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係先往我這邊偏,然後自摔,也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機車為前行車,且其行車過程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有關,縱令告訴人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 才倒地,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尚難遽指其 有何與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予詳查,遽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以致於人 車倒地,並於量刑時逕認被告「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 禍究起於告訴人」云云,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判斷,均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類似交通案件多半判處拘役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3月以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捏造告訴人係自摔之 不實事項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均一併納入本院量 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駕駛 本案大客車欲超越本案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則 無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確定賠 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過 失之情節(雖有上揭過失,然未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詳如 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 油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騎在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育綺,以證明本 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 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 會覆議(見本院卷43頁)。惟查本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 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且告訴人縱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 後才倒地,仍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 及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藝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壬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一 三年執更助壬字第五三四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藝恩(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壬字第53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聲明異議人所 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均於案發時即遭員警逮捕,並 經警拘留於警局過夜,翌日移送至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聲 明異議人因此身體自由受拘束共計2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抵,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 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981號(下稱甲案)、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下 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甲、乙案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在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該指揮書「羈押及折 抵日數」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6、57頁)。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乙案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拘 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訊問後,於同年月 31日諭知請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 羈押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桃園地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在卷可查。聲 明異議人於經警拘提時起,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聲請羈押, 迄至桃園地院法官訊問後諭知請回、當庭釋放之時止,實質 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 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 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後經釋放,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為保障聲明異議 人之人權,應作有利其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乙案受 拘提至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自應予折 抵刑期。至聲明異議人上開甲案,係主動前往警局製作調查 筆錄,未經警解送至地方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諭 知請回,仍未有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 人主張此部分遭逮捕、人身自由受限制云云,洵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乙案遭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 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騰榮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相關 之犯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 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2者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又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附表編號8所示 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復觀 諸受刑人整體犯罪期間長達1年6月(110年1月2日至111年7 月10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3月,加計編號9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有 期徒刑12年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鄭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2月間某日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6日前某時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1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5、6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未遂)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③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之某時許 110年12月7日 ①110年1月 2日 ②110年1月15日 ③110年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03、11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72、44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321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449號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號9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31

TPHM-113-聲-35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雖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惟附表編 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散布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又與編號2、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 號3、4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及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並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鄒侑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日 111年6月10日至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61、44729、46197、4989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61、12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7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6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9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91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25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業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49號

2024-12-31

TPHM-113-聲-34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若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若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55、83頁),且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10 512卷第62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但 未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 屬過輕,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獲取 高額報酬,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且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查 緝,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一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 又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 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與劉 為碩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劉為碩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楊梅 鈴和解成立,其就此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履 行期至115年3月20日屆滿,有上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足證,是 此部分亦應以被告與楊梅鈴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 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審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緩刑條件, 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 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0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劉為碩、楊梅鈴達成和解有如上述 ,迄今並均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黄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被告應給付劉為碩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劉為碩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梅鈴4萬3,984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楊梅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廖文榛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信宏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廖 文榛。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宏詐欺等案件,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3萬元,係聲請人廖文榛所有,請求准予發還 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收取聲請人遭詐騙之贓款33萬元,先將其中5,000元交 予他人,並抽取1,000元供作自身報酬,嗣於同日下午2時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口前,欲另行收取贓款時,為 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剩餘之贓款共計32萬4,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46、49至50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贓款 ,且為聲請人所有,亦無第三人就此主張權利,而無留存必 要,爰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現金准許發還予聲請人。至逾此部 分之6,000元,並未扣案,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贓款4,000元 自被告身上扣得 2 贓款32萬元 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2024-12-27

TPHM-113-上訴-5323-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 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法雖略有別(一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時間亦間 隔約4月,然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且均 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則與上揭2 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罰金73,000元)以下 ,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 衡其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敘明 。 四、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雖曾將上開2罪所處之 刑與另1罪(下稱A罪)所處之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5萬元,惟案經上訴後,該罪及上開定應執行刑均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且未就A罪併科罰金,亦未就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 上開定應執行刑既經該案第二審法院撤銷,自不生拘束本案 定應執行之效力,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 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253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56-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11 3年度聲字第634、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 遺棄屍體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傷害、遺棄屍體 犯行,惟否認傷害致死及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就犯罪情節及 分工狀況,與共犯所述仍有歧異,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多 名證人待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非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租用車輛 ,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市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 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地,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甚堅,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 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 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查無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並未告知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親自填寫員工資料卡,更要求被告安撫其家人,後續被害人無法勝任所應徵之工作時,被告仍提供較為簡單之工作內容,供被害人賺取薪資,被害人居住在案發地點時,除曾獨自1人留待該處外,又可於室內自由活動,且多次有警察因另案到場,而案發地點之鐵門開關位於室內,對外窗戶並未封死,被害人並未向外求救,更有至其他房間偷盜內褲、欲行性侵之事,當無遭受拘禁之可能。再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高國誠毆打出血,多名證人均能證述並非被告所指使,被告之供述內容,雖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已坦承傷害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之祖父仍住院治療,另有2名幼子待撫養,繼續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或利用電子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 者,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 犯行,然衡以被告自承多次傷害被害人,參酌證人劉訓豐、 楊暉恩、余侑達、少年林○愷、楊○晏等人之證述,並檢閱棄 屍現場照片、勘查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相 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 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非輕,且已有遺棄屍體、湮滅證據之事實,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供述之情節,與共犯楊 暉恩、少年林○愷、楊○晏等人有所歧異,可徵被告實存有避 重就輕、刻意隱瞞之處,倘予被告具保、責付在外,實難避 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客觀上本案確 存有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 之危險,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事實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有逃亡、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 人配合勾串之虞,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是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 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本案依卷內 事證,被告涉有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及遺棄屍體 等犯行,既屬罪嫌重大,其辯稱無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 之犯行云云,即難憑認不符合「罪嫌重大」之羈押要件。至 被告之祖父、幼子是否待其照顧陪同,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 押事由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聯性,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 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持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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