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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龍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 在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以 「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佯稱欲販售 球鞋,致蘇子崴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見上開販賣球鞋之廣 告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男確有販賣球鞋之真意,遂與甲男進 行私訊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交 易。徐龍玠則以其個人所申設之○○○○○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 與他人進行交易,蝦皮拍賣網站遂產生一組虛擬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買家匯款,甲男遂指示蘇子崴將買賣 價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內,蘇子崴遂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 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待徐龍玠確認蘇子崴 交易款項已匯入後,遂取消蝦皮拍賣帳戶○○○○○0000000與他 人之交易訂單,使蘇子崴所匯入之款項5,000元退回徐龍玠 所申設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徐龍玠旋 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蝦皮拍賣帳號, 並於同年月13日取出該筆5,000元(該次連同其他筆交易之4 ,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得逞。嗣蘇子崴因遲未收 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龍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99頁、第152至154頁),另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 訴理由狀內容,被告陳稱:我確實不知情,並無捏造事實, 也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甲男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帳號於臉書yeezya買賣交 易區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之廣告,告訴人於前開時日見聞後 ,與透過前揭臉書帳號與甲男私訊聯繫,雙方並談妥以5,00 0元買賣球鞋後,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 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 000元至甲男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32685卷第59 至61頁,偵緝字1117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字 32685號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至甲男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為蝦皮帳號「○○○○○0000000」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 成立交易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價款5,000元款項 匯入該虛擬帳戶後,上開交易訂單即遭取消,因此該筆款項 轉回「○○○○○0000000」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嗣於110年1 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並於110年1月13日將「○○○○○0000000」蝦皮帳 號之蝦皮錢包內所存9,500元(含告訴人所匯之5,000元及他 人所匯4,500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等節,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5卷第67 、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 ○○○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見偵緝字275 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經過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查 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申設人之姓名、年籍、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申設該拍賣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 5卷第25至49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所檢附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等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3頁)。而被告就此情於原審中陳稱:我僅係收取對方500 元,替不詳身分男子代收手機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等語。然查,申辦蝦皮拍賣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要 求,僅須提供真實身分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 訊後即得申請使用,是有意申請使用蝦皮拍賣服務之人斷無 須花錢請他人代為認證而申請蝦皮拍賣帳戶使用。更遑論蝦 皮拍賣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認證目的,即係為避免交易糾 紛產生後無從查找交易人以釐清責任,故支付費用請他人提 供身分代為驗證蝦皮拍賣帳號之目的往往與網路拍賣詐欺有 關,透過請他人提供個人資料、驗證以製造斷點,於被害人 報案後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其個人資 料、連絡電話供甲男驗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甲男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於甲男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後,仍協助甲男將帳號「○○○○○0000000」與他人交易取 消以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入上開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嗣再 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綁定上開蝦皮拍賣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取出,並由被告收受,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我不知道蝦皮拍賣帳號「○○○○○0000 000」會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當時是因為蝦皮拍賣的帳戶 要實名認證,因此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並替對方收 取驗證碼,對方給我500元當作報酬。我將該帳戶蝦皮錢包 內的1萬元取出是因為對方有向我借款1萬元,以這樣的方式 還我錢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收取500元為代價,替他 人收取蝦皮拍賣帳戶驗證碼此節,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憑據 以佐其詞,僅係泛稱其臉書、LINE帳號,均因停用而無法提 供。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曾與對方碰面,更帶同 該名男子前往板橋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7頁),然被告就該人之姓名、聯繫電話為何竟均無 法提供,則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慮。且被告出借1 萬元予該人,但竟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更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證明等用以催討之相關憑據,更與 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就其出借1萬元之事,於原審112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關於卷附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中,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紀錄即係我出借1萬元予前開男子之款項等 語,然經原審函詢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該帳 號之申設人為1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對此,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因時間太久,且其本身也有在從 事生意,因此無法確認係哪一筆款項係出借予對方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被告就借款之細節一再 翻異其詞,且就其出借給對方之匯款金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詳男子請我代收 驗證碼,用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期間向 我借款1萬元,直至對方請我自「○○○○○0000000」蝦皮拍賣 帳號之錢包內取出9,500元之期間,僅有約3、4個月之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對照卷附「○○○○○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頁),蝦皮拍賣 帳號「○○○○○0000000」係於109年1月31日即已註冊完成,而 該蝦皮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則係在110年1月11日,前後相 距逾11月之久,此客觀情節亦與被告前開辯稱:我幫該名男 子代收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至其自 該蝦皮帳號內取出9,500元時,僅約3、4月之久等語,顯不 相符,由此再再均顯被告上開所辯俱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㈣、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其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 定「Zhou Dingqian」提供予告訴人虛擬之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操作「○○○○○0000000」蝦皮拍賣帳 號而產生,然無從認定,刊登販售球鞋之廣告及與告訴人聯 繫球鞋買賣事宜之人確為被告,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逕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為被告,是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共同為之。又 「Zhou Dingqian」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中,雖有傳送周定 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然從事詐騙,因此冒名、使 用他人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傳送前 開身分證之內容,遽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 係周定謙。此外,「Zhou Dingqian」雖於臉書之yeezya買 賣交易區社團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球鞋之廣告,導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販售球鞋之情事,故而與之私訊聯繫 ,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之情事、另若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冒 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可能涉有違反戶籍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規範,然審酌現行詐騙之方式眾多,且手法日新 月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絡之「Zhou Dingqia n」即為被告,則關乎「Zhou Dingqian」係在臉書公開社團 刊登詐騙之廣告對公眾發布、甚至冒用周定謙之名義,進而 使用其個人身分證及相關姓名、年籍資料等詐騙手法,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前述詐騙 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認,而另以前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詐欺取財犯行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 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 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 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案發時 從事代辦手機門號之職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 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05-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李育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苡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苡玲於112年1 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存檔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黌達-護國行動保密協議」電子檔案後 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件,袁苡玲復 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黌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芯怡」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而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 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徐嘉華訛稱:可 儲值當沖獲利云云,經徐嘉華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袁苡玲後,另指示李育橙(無事證認李育橙知悉袁苡玲 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前往監看袁苡玲 ,李育橙即與袁苡玲、「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監看袁苡玲,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抵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徐嘉華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工作證與徐嘉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芯怡」, 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未遂,並於袁苡 玲、李育橙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袁苡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李育橙諭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元。復就附表一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苡玲偽造署名之行為( 「林芯怡」之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袁苡玲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袁苡玲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 袁苡玲、李育橙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苡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袁苡玲、李育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育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5頁、第97頁;本院 卷第92頁、第195頁),且被告李育橙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 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 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此 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李育橙應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李育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至被告袁苡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90至94頁、第127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李育橙另辯稱:我所參與之犯行僅在旁監看,犯罪情 節及手段均甚微,且係因突遭原公司資遣,一時頓失收入, 又有諸多費用、貸款需支付,一時生活陷入困境,始為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徵 得告訴人原諒,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李育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李育 橙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李育橙 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李育橙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橙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李育橙刑度之必要,被告李育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李育橙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袁苡玲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因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經本次刑事追訴程序,現已深知自己所為不該,日後定當更 小心謹慎,我實際上並無獲利,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中 尚有長輩需要我照顧,倘執行有期徒刑將更雪上加霜,對被 告身心有不良影響,望鈞院考量我尚年輕、有悔改意願、法 敵對意識不強等情,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袁苡玲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之分工,並由被告袁苡玲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 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袁苡玲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 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袁苡玲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5頁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本院經被告袁苡玲要求 安排調解程序後,其於調解程序未按時到庭,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李育橙部分): ㈠、被告李育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我所擔任的角色僅是監看車手,且告訴人並未受騙交 付款項,我現在早晚都有在兼差工作,希望能回歸社會。請 鈞院除了原審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外,另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日某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 訴人詐騙,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90萬元。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被告李育橙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監看同案被告袁苡玲與告訴人會面之情形,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與同案被告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警當場逮捕等情,雖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然其並未為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做出任何補償或受任 何實際處罰,即可輕易獲得緩刑宣告,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 感情及認知有違,亦無異鼓勵犯罪者輕視犯罪成本,無異助 長詐欺之歪風,實非妥適。告訴人亦以原審貿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其之所述,尚 非顯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李育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李育橙予以減刑容有未 恰;另被告李育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李育橙另有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則原審所諭知緩刑稍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李育橙上訴 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 洽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橙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 及本案告訴人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 ,另被告李育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 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育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 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育橙雖具體主張:請求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等語,另提出告訴人同意上開刑度之和解及量刑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李育橙並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減刑規定適用後 ,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李育橙上開請求已 於法無據,況被告李育橙所為仍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 ,尚無從僅量處最輕刑度,故被告李育橙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㈤、另原審雖諭知被告李育橙緩刑2年並附有法治教育及對國庫繳 納公益金之條件,然被告李育橙另因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 手角色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5 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李育橙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宜諭 知緩刑。況被告李育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 不請求緩刑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亦提起上訴,是本案 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袁苡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5 Plu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林芯怡) 偽造之印章 5 工作證2張(黌達)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4張(第一證券2張、UEEX黃金期權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黌達公司收據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黌達公司空白收據1批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育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紅米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新臺幣2萬6,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89-202411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 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 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 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 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 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 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 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 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 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懇請 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 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 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 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 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 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 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 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 ,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35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 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51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鴻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觀執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民國100年 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犯有過失傷害罪以及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觀執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 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 字第9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3號為上開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 後,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過失 傷害罪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遭撤銷假釋,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換發105年度觀執 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 刑殘刑25年,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31 至52、60至62、67至69頁)。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 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7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書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同附表編號3至1 4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同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如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同附 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14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等情,堪以認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為有評價不足,蓋抗告人是為初犯   ,對所犯之罪也都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下,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 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 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年3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 ,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4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 刑11年2月,已就抗告人刑期有所減輕,原審再於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參以抗告人具狀請求 從輕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各 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 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別犯 罪犯罪情節、行為人前科、犯後態度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24日~108年10月25(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 108年10月09日 108年10月04日~108年10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2日 109年06月02日 109年0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7月13日 109年07月13日 109年0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3日 108年10月14日 108年09月22日~108年10月15(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43號 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03月18日 110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2月09日 110年04月13日 110年0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02日~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6日(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 108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4號 等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08日 110年04月15日 110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5月04日 110年05月19日 110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9日 108年09月17日~108年09月20日 108年0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10日 111年03月10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12日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9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編     號 13 14 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11日 108年08月12(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108年10月08日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 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02日 113年04月26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空白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13年06月04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空白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空白

2024-11-25

TPHM-113-抗-235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該編號 所示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然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 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 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8月17日 107年09月24日~107年0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52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2日 109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3日 109年10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經桃園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024-11-25

TPHM-113-聲-3138-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仁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 而與李明家之兄李和家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10年2月24日某 時,在台北市内湖 區某辦公室内,由李智仁立據内容為「 本人李智仁與李和家就香港液晶面板乙案達成和解。李和家 願意以新台幣四仟萬元與我達成和解。」之協議書1紙,李 和家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5張(TY0000 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及面 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李智仁及在場之楊馥瑄,然李和家 最終並未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内容,詎李智仁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李明家與李和家兄弟均有 繼承其母親黃資援遺產,且黃資援於98年5月18日協議書上 簽名擔保為由,未經李明家、李和家之同意或授權,於110 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之發 票人欄位偽簽「李明家」、「李和家」之署名及偽蓋「李明 家」、「李和家」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發票日均為110年3 月2日、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面額均為1千萬 元之本票共4紙。嗣經李智仁持起訴書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李明家、李和家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 服,於113年5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繫屬 於本院;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406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樹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 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5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就 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編號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件有期徒刑定刑時應受上 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有期徒刑宣告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就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3前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確定,則本件併科罰金定刑時應受上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併科罰金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 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 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08日 107年07、08月間 111年05月1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3日 111年09月21日 112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1年12月02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編號1至3本欄所載應予補充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 編號1有期徒刑與編號2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併科罰金與編號3併科罰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空白 編號1併科罰金與編號3併科罰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7千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千元 (2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千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千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6次) 111年05月12日 (2次)。 111年05月14日 (5次)。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7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28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1月31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4日 113年07月11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4-11-25

TPHM-113-聲-301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前 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 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 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 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 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審之推論,凡係涉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 ,故一律均予以羈押,原審無異使羈押要件流於具文,顯有 未恰,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被 告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 所,實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係聽從曹俊德指示,並無其他上游聯繫對象 ,亦不可能有串證之虞。羈押處分僅以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羈 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相衡平下,顯無 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乙○○部分:   原審驟然推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 於高度懷疑被告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或合理依據,其說 明完全付之闕如。稽之卷内證據資料,被告因偶然協助擔任 搬運貨物角色,既非運輸集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 ,與其他事前知悉運送貨物可獲有高額報酬之同案被告相較 ,情節略輕且為枝節末端之細節,被告亦已自白犯行,坦然 接受司法之審判,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量處之刑可期 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獲緩刑以啟自新之寬典,可徵 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所為之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或曾有通緝之 事。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在外僅有在廚房當廚師之工作智識 經驗,逃亡對於被告年邁之身體堪稱困難且難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被告案發當日亦無攜帶手機到場,被告與他人均不相 識,只認識親屬關係之丙○○、乙○○、何錫宏、何錫忠等人, 被請託之簡家人單純僅是因為親情而為互助幫忙搬運等行為 且已詳實陳述,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 近7、80歲之父母親,父親又臥病在床而有褥瘡的情況,被 告家中經濟亦非富裕,原本就是家中經濟支柱又事發突然, 簡家男丁均押在監無人可幫忙扛父母送醫,被告在外侍奉父 母候審並交代好情況再執行入監,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甲○○部分:   原審羈押理由提及本件既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國外共犯亦未 查緝到案,且不排除本件係由跨國運毒集團所主導,依集團 財力應有能力使被告逃亡云云,純屬臆測,而非以刑事訴訟 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之「事實」為羈押理由,與羈押法 定事由要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違,於法無據。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誠實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良好態 度,再衡諸被告家庭係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 尚需被告撫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乃家中經濟支柱,依常情言,被告應無拋棄家人而潛逃之可 能。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尚需撫養等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且有卷内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按,與檢察官所提之各項 資料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上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891.85公斤,純度百分之83 .9,其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既坦 承犯行,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 内,而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 ,所牽涉之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之財力及人力,自 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且本件既然以走私方式為 之,上開被告也存在以偷渡方式逃亡的可能,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上開被告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 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上開被告所犯均 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可預期將遭 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件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共犯尚未緝獲 ,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牽涉人員及金額均甚鉅, 以該集團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並未以 滅證、勾串證人作為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被告家庭狀況亦 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 應考量之要素。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 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上開被告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19-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晨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故因其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 36號聲請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當晚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應首先探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 月10日晚上10至12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阿宏」 的男子以3萬元向他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 12年1月10日晚上大約7至8時在我當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等語(見偵6902卷第25至 2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 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向「阿宏」購入而持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購入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無從為 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晨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有要爭執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承認有販賣意圖的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認為 此部分檢察官訊問屬於不正訊問,故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 書狀,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屬本 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坦承 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任意性尚有疑問,故 本院並不使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販賣意圖此部分之 自白(理由後述),自無庸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但就被 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影響 ,且本院認仍有使用該部分自白之必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吳蕙君(見偵卷95 至102頁)、楊書瑜(見偵卷139至147頁)、蕭唯澤(見偵 卷197至204頁)、郭韋麟(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 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查獲被告與暱稱 「小軒軒」、「梁」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自白。然就被告與暱稱「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3頁):   小軒軒: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   被 告:(通話無應答)   小軒軒:留言我在開車   被 告: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   被 告:(語音通話20秒)   小軒軒:我問朋友   被 告:好   小軒軒:今天沒錢   小軒軒:明天可以嗎   被 告:嗯   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毒品,僅稱「要找我嗎」、「 幫你留」等語,故就上開對話中所討論之客觀物品,並無證 據可佐證係在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且依 據上開內容被告已持有訊息中所提及之物品,始向「小軒軒 」表示「要不要幫你留」,則被告於對話後購入之物品,自 不可能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嗣後 所購入毒品具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更遑論「小軒軒」之真 實身分不明,更未經傳喚到案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進行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毒品交易進行討 論,是上開訊息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對外購入之主觀意思。  ⒉另暱稱「梁」之人於112年1月4日傳送「我先處理2個好了」 ,被告則於同年1月7日傳送「1/8給你2500你可給3000」之 訊息給「梁」(見偵卷第79至81頁),暫不論此訊息係被告 購入毒品數日前之訊息,而在上開訊息傳送後至被告112年1 月10日購買扣案毒品前此段期間,又無被告表示其暫無毒品 須另行購入之內容,則該訊息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 時購入毒品是否有關尚無從確認。更遑論暱稱「梁」之人身 分亦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內所討論之物品是 否屬毒品,自不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訊息內容,佐證被告於 112年1月10日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扣案毒品。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 如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時   間     內       容 00:04:08   至   00:05:18 檢:你是....你與LINE暱稱小軒軒對話紀錄顯然你有意要販賣毒品予他人,有無意見? 吳:法官,這點是...          (法警提示偵卷,被告閱覽) 吳:他、他、三不五時跟我LINE說,他之前就是想要找我買。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交易過。然後他有時候在電話... 檢:他之前就三不五時要找我買,但我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 00:05:31   至   00:06:33 檢:他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顯然、顯然是要給你錢? 吳:他就是...每次都...        檢:不是說你販賣,我說你是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就是你有沒有想販賣所以持有這筆毒品? 吳:我沒有想賣過,就是...   檢:這樣子回答喔。          吳: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 吳:不是...               檢:你看起來就是要、就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嘛如果你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就是好啊。 檢:我知道啊,所以我沒有說你販賣啊,我說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啊,你懂我意思嗎? 吳:我懂我懂。            檢:但從對話紀錄中,他有意要向你購買,你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是否如此?是啦吼? 吳:嗯。                00:06:40   至   00:06:53 檢: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你有坦承啦吼? 吳:(點頭)。            檢:說話在錄音,是嗎?        吳:是。  檢: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思 ,經檢察官告以: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 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等語後,被告始坦承 有販賣之意思,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之 意思,更辯稱與「小軒軒」之訊息是在討論成衣買賣,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因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因害怕遭羈押始不得 已而為認罪之自白,上開自白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慮 ,自不宜以該一度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單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 得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自無從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麒交,並表示任麒交即係「 小軒軒」,欲證明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並 非毒品而係成衣等情,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與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購入毒品有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 小軒軒」之真實身分確係任麒交之相關佐證,則上開證人傳 喚自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規定並未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 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濟能力,已婚有兩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1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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