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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葉日財於警方知悉 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 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白犯罪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見11 3偵2166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前開路段13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 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陳繼富騎乘,沿同向 同路段並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繼富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嘴唇撕裂傷、左上肢 擦挫傷及左肩近端肱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繼富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車輛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2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各1 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4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 防護措施,避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林素萍被 咬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蓉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飼養虎斑犬1隻 ,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上 口罩等方式約束其飼養犬隻,以免攻擊他人,且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17分 許,僅將犬隻繫上繩索而未將狗隻戴上口罩,牽行該虎斑犬 行經上址圍牆轉角處。因陳慈蓉未能適當管束上開未配帶口 罩之犬隻,致該虎斑犬攻擊站立該處之林素萍,致林素萍遭 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素萍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17

MLDM-113-苗簡-1199-202410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宥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22頁),是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鍾秀蓮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 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卷第6頁 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 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誠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44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華 路511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 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適有鍾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秀 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並依貴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之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490-202410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 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 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 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 聲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 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 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 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 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 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 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 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 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 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 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 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 提出相關抗辯,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 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 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 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無涉。職是,縱令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 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 程序利益。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 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 造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 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 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 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 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 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 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 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 】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 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 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 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 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 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 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 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 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 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 會。  ⑵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 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 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 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 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 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 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 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 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 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6

MLDV-113-簡上-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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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鍾武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10鄰蘆竹1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1日1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四方鮮乳牧場烤肉區 ,因細故與江盛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 江盛宗之脖子,致江盛宗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武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雙手與告訴人江盛宗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只有與他拉扯,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又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6

MLDM-113-苗簡-1160-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睿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4字後應 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文字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王睿明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有關 被害人傷勢部分予以補充「右下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 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焊接工、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易4 75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475卷第36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王睿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台積電新建廠房工務所前,與陳永興發生口角糾紛 ,王睿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陳永興,致陳永興受 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及右下牙冠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睿明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掌推擊告訴人陳永興之臉 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蔡文梓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CDM-113-竹簡-1095-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必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玉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必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必松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8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騎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2段4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鎮○○路0段○○○ 街○○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 通過,適有林玉松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龍山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玉松之行向號 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超 速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林玉松因而受有背 部、左髖部擦挫傷及左側髖部脫臼等傷害,蕭必松因而受有 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 害。蕭必松、林玉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蕭必松、林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必松、林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門診病 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必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 第62頁);被告林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參酌被告蕭必松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於本案無視閃光紅燈之警告而貿然通過路口之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55 至57頁),被告2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 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 必松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彼此 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彼此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達成和解或彌 補對方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車禍過 失情節之輕重、彼此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4至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MLDM-113-苗交簡-529-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羅郁鈞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之身體 撞擊牆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 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 、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其 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前有傷害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羅郁鈞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羅郁鈞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仍於上開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 所內,徒手推擠羅郁鈞左側肩膀,致其身體撞擊該處廁所牆 壁,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 等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搧打羅郁鈞臉部 ,致其受有左頰腫痛(無傷口)左上唇0.5×0.5公分擦傷及左 頸部4×1公分瘀紅2×1公分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等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羅郁鈞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97-20241009-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郁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考量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 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苗栗縣○○ 市○○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 速接近,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減速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黃宇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結 果;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 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市○○ 路○○○○○○○○○○○路○○○○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汽車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 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黃宇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A車先行,因而避煞 不及而遭林郁欣駕駛A車撞擊,黃宇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郁欣於肇事後留在肇事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宇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欣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駕駛至該路口有先鳴按喇叭示警,到達路口一半時看到對方在我右側,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所以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我發現對方未禮讓時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便將排檔打到空檔,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黃宇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證明: 1、B車行向為閃光紅燈、A車行向應為閃光黃燈。 2、A車車速甚快,通過路口前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二、核被告林郁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原交簡-38-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幼兒園之教保員,負責照顧幼童之 安全起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幼兒園甫 結束午睡,幼童整理收拾被褥時,本應注意引導幼童行動時 應妥適照護,避免幼童受傷,惟因葉○○(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未能即時配合其他幼童之 行動仍停留在原處,甲○○即徒手拉起甲童,並將其移動至通 道旁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甲童之頭部撞擊牆柱尖銳 處,甲童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甲童之姓名、就讀之幼兒園、親屬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甲童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錦霞、何沛儒、彭瑞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慈祐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教保員,本 應時刻注意幼兒安全,且幼童身軀較一般成人脆弱,於觸碰 時更應小心其安危,卻未及注意,使甲童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並考量被告為維持幼 兒園作息之目的、徒手拉起移動甲童之手段、甲童之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保全、需要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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