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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嘉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圓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圓通世家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召集圓 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 會成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公 告「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112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後隨即擔任被告 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然於同年4月l日以身體健康 因素提出辭呈。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再次公告:「由2 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下屆主委(民 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 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任主委。」等語。然原告因擔任 被告主委期間身心俱疲,不願再擔任往後任何一屆主委,故 亦有委任律師向被告聲明上情。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 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 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 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 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下稱系爭決議1)。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決議第7案:「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 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等內容(下稱系 爭決議2),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請辭主委之前,固然擔任被告主委職務約 莫1個多月,然因不諳系爭社區事務,且擔任主委身心俱疲 ,造成無法入眠、憂鬱等身體不適,已有向精神科就診及服 用相關藥物,堪認原告確實因擔任主委期間,造成身心受創 而無法繒續擔任該職務,迫於無奈始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預 告將來均不願再擔任主委乙職。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先 公告主委仍由各住戶輪替擔任,且待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 ,應由226號6樓此戶(即原告)擔任主委。嗣後,被告於11 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卻表決通過系爭決議1,增加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到實質上禁止住戶 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的。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 理委員,被告每年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 兩者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 大,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又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 年之管理費,顯係無正當理由足以支持得加收一年管理費, 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 顯失公平、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後,被告竟再度於 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並增訂 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係增加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 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 決定自由,以達實質上禁止住戶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 的,應可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 係加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意願之目的,含有制裁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並欲藉此類區分所 有權人增加負擔、心理強制,自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 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與公平原則無違。原告先前已有擔任 主委之前例,惟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懇辭,然被告通過系爭 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卻未慮及原告上 開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正當事由,無差別待遇予以決議通 過,亦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具 有實質合理之差別待遇。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 ,被告依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每年 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願擔 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兩者 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大, 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肯 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係屬權利濫 用、顯失公平。是以,系爭決議2暨系爭社區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年之管 理費,顯失公平,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 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2。而系爭決議1與系爭決議2內容相仿,且系爭決議2之 內容約略修改文字後增訂為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其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以該決議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為主要爭 點,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均應予撤銷。請求撤銷之依據為民法第799條之 1第3項。   ㈤訴之聲明: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案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之規定,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社區103年12月21日、106年2月5日、107年1月21日、1 08年1月5日、109年2月9日、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被證3至被證8),足證系爭社區近年區權人會議開會時 ,會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 下稱財委)、副財委〕,佐以原告自承:自106年起至109年 間,每年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時間不一,時而1月份,時而2月 份,各該次區權人會議即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 、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至遲自106年起,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即開始由扣除出租戶後的15戶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 。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具體方式,參照原證11之106年至109 年會議紀錄所示,該屆之副主委、副財委即為下屆之主委、 財委,而該屆之主委、財委即卸任;下屆之副主委、副財委 ,即為下下屆之主委、財委。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 ,確有由住居該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成年子女)輪流 擔任主委、財委、副主委、副財委之共識。113年4月28日之 系爭決議1或113年10月21日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只是符合多年來之現況。系爭社區住戶並不了解法律,原 告所提原證1之規約係建商所定移交之公版,自交屋以來, 區權人會議均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需求決議後執行,實 際做法跟公版規約未必一致,但住戶均有共識。  ㈡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數僅20戶,又有數戶出租,108年1月5 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流擔任每 年主要委員,每次4位,是否考慮以後財委的工作也由主委 一人擔任,可減少大家每年輪替上的頻率?(被證6第3頁), 足證當時確已採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制度,且大家覺得輪 替頻率過高,準此,自不宜容任住戶恣意拒絕,致減少輪替 人員,增加他人負擔。  ㈢109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 流擔任每年主要委員,無法擔任或不能擔任的住戶,不能只 享權利,卻都不盡義務,是否增加管理費?決議:經住戶討 論,暫不增加費用。提案主委及財委(不含副主委及副財委 )因需出時出力,能否減免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決 議:經住戶討論,同意。(被證7) 。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早已注意擔任主委及財委之人需出時出力,故決議減免 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就此,原告自承:113年10 年新修正規約以前,如當年度有擔任主委、財委者,則減免 大廈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各1個月,此有112年5月、113年7 月管理費繳交通知可參(原證13)。是僅有系爭社區之主委、 財委等2人在規約修正前有優惠減免收取管理費(每月每戶1, 200元)、垃圾處理費(每月每戶500元),其餘副主委、副財 委則未優惠減免收取。  ㈣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提案為鼓勵社區住戶能接任主委及 財委的職務,除原先每年減免一個月的管理費外,是否能夠 增加其他的鼓勵措施?決議:願意連任者增加減免1個月(及 每1年累加1個月),最多連任2次。(被證8第1頁)。足證主委 及財委等執行公共事務勞心勞力,區權人會議始決議擴大減 免以增加誘因,但尚未見成效,並無連任狀況。   ㈤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管委會成員先前有幾位住戶 因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而不用輪替,現因原因消失,需有改 變。決議:「經討論後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 員。」。  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原告有簽到)中介紹 :「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於會議後出任被告 主委,然於同年4月1日即以身體健康因素請辭。  ㈦被告於112年4月9日所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原告有簽到) 討 論:「鑑於226號6樓主委陳嘉安因身體健康狀況請辭主委, 提案重新相互推舉主委接替原主委一職。」決議:「226號1 0樓屈孟蒲先生願意接替原主委擔任第14屆主委。」。  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公告:「即日起按112年4月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由2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226號 10樓屈孟蒲先生代為接替226號10樓陳嘉安主委一職,僅112 年開始為期一年,下屆主委(民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 ,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 任主委。」 。  ㈨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即系爭決議1):「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須為圓通世家社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者代為輪替。」。  ㈩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答 辯如下:  1.查公寓大廈聘任專職管理人員薪資費用極高,系爭社區住戶 僅20戶,管理事務單純,並未聘任專職管理人員,向來採2 樓至10樓(共18戶)輪替方式,輪流擔任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期間因幾位住戶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難以輪替, 採由其他人輪替之權宜措施,但在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回復2樓至10樓(共18戶)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讓大家 都能參與並了解大樓各項公共事務,並維持權利義務之公平 。  2.系爭決議1略以:「住戶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 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拒絕輪值者多付 之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乃當年不輪值之代價,難謂不合 理負擔。只要參與輪值,系爭決議1不會對其有不利影響, 足證該決議旨在維護住戶輪值之公平性,並非以損害特定住 戶為主要目的,遑論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1適用於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  3.又輪值住戶拒絕輪值,增加他人輪值之頻率,對其他住戶不 公平。因輪值住戶拒絕一年公共服務義務所支付之一年管理 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公積金,供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使 用,難謂違反善良風俗。  4.退步而言,俗話說「百萬買宅,千萬買鄰。」、「遠親不如 近鄰。」凸顯鄰里間互相幫助極為重要,對於分擔鄰里公共 事務之態度與做為,適足以顯現是芳鄰或惡鄰。倘226號6樓 (原告所有)輪值管委會職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 定,得由原告或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子女任之。且為便利公 寓大廈公共事務推展,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輪值戶 之成年子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向無異議,準此,縱使原告因 身體因素無法出任管委會職務,亦得協調由其配偶或成年子 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只要有心參與輪值履行公共義務,系爭 決議不會對其不利。反之,原告有能力遵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由家庭成員輪值管理委員職務,以服務大眾並公平履行社 區義務,原告竟阻止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擔任管理委員職務, 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冀圖脫免拒絕輪值之代價,原告全家只 享受他人提供管理服務卻不輪值盡義務之舉,實難謂芳鄰。  5.為杜爭議,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其中與本件爭執有關者為第5條第1項本文:「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輪替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被證2)。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輪值管理委員職務,自未因其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致多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且原告爭執之「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等決議內容既已明訂於規約,未來輪值或不輪值管理委員職務均逕依修正後規約處理。  6.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旨在本於 公平原則,使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平均承擔系爭社區大廈管 理義務、更了解社區公共事務,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難謂不當。  7.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成年子女均無法或無暇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退步而言,113年10月21日修正之規約第9條第8項 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接受 報酬或優惠方案,優惠方式為當年度6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總 額,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 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 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 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同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 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7.如有任一戶因個人原因不 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 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以 原告自承之管理費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垃圾 處理費500元計算,擔任主委及財委可享10,200元〔((1,200+ 500)×6〕優惠,拒絕輪值管理委員之職務,則需提供20,400 元〔(1,200+500)×12〕納入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本於權利義 務對等與公平原則,難謂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原告一家得 出任而不出任,明知拒絕依規約出任所應支付之對價,仍決 定拒絕出任管理委員,因而依規約支付較多管理費與垃圾清 潔費至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公共基金),就其自主決定為免 除公共義務所需支付之代價(負擔),何能謂顯失公平。  8.系爭社區共20戶,除原告外之19戶無法認同原告、家屬長期 居住系爭社區,卻罔顧多年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證9)。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 98年8月訂立之規約、被告所提113年10月修正之規約、原告 所提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社區各項管理 費繳交通知影本,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9月27日新北 中工字第1132242619號函及該函檢送本院之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111年3月6日及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記 錄影本,及原告所提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影 本、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43至153頁、第41至45頁、第221、2 23頁、第105至120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而堪認 定:  ㈠系爭社區連同原告在內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26號)1至10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10樓(下稱228號)1至10樓。 其中226號1樓、228號1樓為商用(店面),其餘18戶為住宅 。原告為所有之建物為226號6樓。(見本院卷第107、223、 173至175頁)  ㈡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 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見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 運費為每戶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㈣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關 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 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 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必須為圓通世家社 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代為輪替。輪值順序:例如22 8號的住戶輪值主委。226號的住戶輪值財委,從2樓住戶開 始輪替至10樓結束後,再交換職缺輪值。」。(見本院卷第 67頁)  ㈤系爭社區113年1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下列決議:「1.依據過往會議紀錄,管委會各委員由互相推選改為每戶輪流任職。2.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週歲之子女。3.如區分所有權人年過80歲後不須輪值委員,但如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委員資格條件,該戶亦需輪值。4.委員任期內有任何需維修或修繕的設備,都要在任期內完成,如果在交接的一個月內發生重大維修情事,需要同下任委員一起協調工作令其順利交接。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6.如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未善盡處理第4點要求,則管委會可對其追討優惠管理費3個月的總金額。7.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見本院卷第171、15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 議第7點(即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均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撤銷之。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區權 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 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 。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9條之1第1、3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 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 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 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 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規約之約定對特 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 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 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 。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 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 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 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之分擔方式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時,方得 訴請撤銷。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 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 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 分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 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因總戶數僅20戶,故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為4名,即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且係由社區住戶輪流之方式任之,並已行之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方式並無違反何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是系 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即應有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以分 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113年1 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應多付一 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 權人接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決議及規定並無對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為何差別待遇,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2以及增 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自無對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顯 失公平可言。原告縱因其個人因素,不願或無法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均與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 款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增加管理費之規定是否公平無 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未慮及原告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事由等節,而規定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要繳納多一倍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 ,對原告之損害極大,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已然無據。且每 位住戶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之年度,均有可能因各種因素致 無法任之,即得適用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f款規定,選擇以多支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之對價, 來免除其該年度之輪值義務,而原告上開主張,要求系爭社 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考量原告個人自身之因素,使原告毋 庸支付對價,即得免除輪值管理委員義務之特別優惠待遇, 反係對其他住戶顯失公平甚明。  ㈢再者,管理委員會係由若干住戶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為執 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參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決議管 理委員應由住戶輪流擔任,以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工作,則 各住戶自應遵守,且此決議並非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撤銷之,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僅20戶,故如有住戶不 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勢必增加其他住戶輪值之次數,而增 加其他住戶之工作與負擔,則不願盡義務輪值擔任管理委員 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受他人付出勞力、時間管理維護社區事 務所帶來之利益,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始屬公平合理。否則每位住戶都可任意以自身事由推辭擔 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 害。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 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運費為每戶500元,已如前述。再 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管理費繳交通知影本(見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3年度之管理費為14,400元,垃圾 清運費為6,000元,合計20,400元,換算每月僅1,700元(20 ,400元÷12月=1,700元),遠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是原告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該年度,倘原告或其配偶 、成年子女均不願意擔任,則原告僅需支付20,400元之些許 對價,即可換取免除擔任一整年度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享有 由其他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利益,何來對原告顯失公平可 言。  ㈣職是,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對原 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 定,請求撤銷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10 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03

PCDV-113-訴-247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羅瑋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珊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周秀珊以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美纓 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存有瑕疵 ,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無效或不成立,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萬2000元,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1日為公開拍賣,以 總價9999萬9999元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 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60頁),自 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9萬9999元。原裁定以系 爭不動產其中之部分建物(即地下1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拍定金額為997萬2000元)之拍定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漏未計算系爭不動產其餘建物(即地下2層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拍定金額為24萬1000元)暨全部土地(拍定金額為 8978萬6999元)之拍定金額(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容 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3-抗-1390-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周秀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拍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 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 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 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 送達應屬合法。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 交付本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民事起 訴狀所指定之地址(見原法院卷第7頁),係由該址所在之 社區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簽名,而以抗告 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4-1頁),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付抗告人相同, 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10 日,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同年月21、22日為星期例假日 ,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第13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3-抗-139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王信任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椀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03

KSHV-113-上-125-2025030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田乃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再庭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 第1442號贈與無效之調解事件,關於原告願將所有如調解筆錄附 件所示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377股返還予被告之調解無 效,是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3,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23-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若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3年12月8日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召開住戶會議內容第6點決議無效,是原告前開 請求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開規定自應 以民事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3

CYDV-114-補-6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 華盛頓州結婚。後被告甲○○於88年間赴中國工作,而原告與 子女繼續在美國生活。原告於113年4月間為辦理兒子臺灣護 照而返回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甲○○戶政資料所登記之配偶 並非原告,原告因此無法調取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始 知悉被告甲○○已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有效期間,被告甲○○卻與被告乙○在臺灣登記結婚,被 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於113年6月12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 記,現已無婚姻關係,原告只需持美國之結婚登記證書即可 於我國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原告目前私法上之地位,並 無任何遭侵害之危險,原告並無須提起確認訴訟,即可與被 告甲○○為結婚之戶政登記,且不論被告2人究係離婚或婚姻 無效,被告乙○均有權向被告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 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我已與被告甲○○離婚了,本件實無必要確認 我與被告甲○○間婚姻有無效力,我當初跟被告甲○○結婚時, 我不知道被告甲○○已經有婚姻關係,我對於原告主張我與被 告甲○○婚姻無效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被 告甲○○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並於102 年11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3年6月12 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之兩造戶籍資料、桃園○○○○○○○○○113年11月18 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7970號函附被告甲○○、乙○結婚登記 申請書、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7至第61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兩造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雖主張其與被告乙○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在臺 灣辦理離婚登記,本件無確認利益。然被告2人自陳:其等 已在大陸地區申請離婚,但未滿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30日 冷靜期要求,故在大陸地區尚未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背面),則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之仍有結婚登記。再依 被告2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被告2人有就兩人間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財產等進行協議,被告2人間之婚姻是 否有效,即會影響前開離婚協議內容是否有效,對原告非無 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上開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確有 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被告2人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甲○○雖聲請函詢桃園○○○○○○○○○,原告是否得持其與被告 甲○○在美國辦理之結婚登記,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待證事 實為原告本可持美國結婚登記文件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本 件原告無確認利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已 如前所述,原告是否得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自非所問,此部 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重婚而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被告甲○○於101年11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 法律決定被告2人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被告2人結婚當時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0條規定:「下列婚姻無效:(一)重婚的」;而無效之婚 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 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另依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 重婚」,則依前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禁止 重婚,若有重婚之情形,婚姻無效,則被告甲○○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自屬重婚, 被告2人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 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婚-3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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