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3-抗-129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