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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5 月2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提供「螞蟻投資AN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人頭帳戶,再轉 至第二層帳戶,復由被告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 稱「收水」)之角色,訴外人丁宏軒、張誼溱則負責依被告 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將上開款 項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小-4024-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8號 原 告 孫慧玲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國峰、劉駿傑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劉國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 ;劉駿傑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劉國峰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 酬;劉駿傑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 買家、客服,以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無法下標原 告在臉書拍賣之商品,請與平臺客服聯繫,需依指示掃描QR CODE連結客服頁面,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轉帳共193,450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 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1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2、464、465 、466、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2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93,45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45 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見附民卷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8-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20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之住處表明其為原告之子且更改電話 號碼,原告以該號碼搜尋而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 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須金錢花用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3 萬元至速外人陳思妤名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接獲「余鐵雄」之指示,由訴外人陳柏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路段000 號「全家超 商后里甲后門市」,自該帳戶提領5筆20,000元,並從中抽 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8,000元在不詳處所交給 受「余鐵雄」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626-20241213-1

訴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家華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20,800 元之債權及同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67,958元 之債權。相對人范家華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以低於實 價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芳婕,是屬惡意脫 產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芳婕回復原狀。如相 對人范家華與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遭撤銷,則 相對人林芳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 係屬無權 處分。相對人等為阻擋聲請人取得債權金額,而將原屬於相 對人范家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林芳婕、 再由林芳婕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范宏翊係惡意的轉得人, 無法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 聲請人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 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 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 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 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 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 情,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 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訴聲-7-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吳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 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與訴外人鍾綵環交往 ,於108年間雙方曾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為表歉意,遂依鍾 綵環要求,於108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鍾綵環,惟雙 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後原告與鍾綵環 分手,因忘記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未向鍾綵環要求歸還系 爭本票。嗣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兩造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亦知悉原告與鍾綵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本得以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拒絕給付鍾綵環票款,而 被告係出於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以得對抗前手即鍾綵環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至111年11月30日即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 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爰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為表誠意並證明其有能力包養鍾綵環而 簽立系爭本票贈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難 以評斷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須 負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後不兌付票款,執票人依法聲請裁定 後執行發票人財產,並無不妥,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另票據無任何禁止背書 轉讓註記之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票據後,持票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鍾綵環。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前手鍾綵環之事由對 抗被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 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交 付與鍾綵環,並未加以爭執,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 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應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之原因,均同認係原告與鍾綵 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行為,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 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應無不知交付本票與他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又未 見原告主張或舉證鍾綵環或被告係基於不法手段或自無處 分權人取得,自難認鍾綵環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可言,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鍾綵環或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鍾綵環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鍾綵 環系爭本票係出於交往期間之行為,被告對此則認係原告 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交付與鍾綵環是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仍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29、31頁),而男女交往期間一方所為交付金錢或相 當於金錢價值之物之原因多端,原告究係基於贈與、擔保 或其他原因交付,原告除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外,亦未 加以說明,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 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8年11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亦應於111年11月30日 即屆滿,則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3183號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卷核閱無 誤,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後 之行為,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 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此後 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 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 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尚非正當,併予指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係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 既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持有系爭本票,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被告固無從以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被 告並不因此立即變更其法律上之狀態而成為無權占有該等 票據本身,被告雖稱其前手鍾綵環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 爭本票,然兩造均未陳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為何,尚有未明 ,況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 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原告亦未說 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難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非可採,已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108年6月2日 108年11月30日 200萬元 322115

2024-12-09

CTDV-113-訴-486-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 露被告甲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甲男、兼被 告甲男法定代理人分別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男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將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派遣專員領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男偽裝成取款專員向陷於錯 誤之原告收取現金後,被告甲男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故原告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連帶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829、830、831、832、833、834、835號詐欺等事件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2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交付現金行為,係本於消 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付款至該詐欺集團之委託收款人 即被告甲男,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 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甲男參與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男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甲男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300,000元甚明。  ㈥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男為00 年0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 ,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2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本院卷第59 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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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5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律師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 由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訴外人廖嘉姿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 在附近把風;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誠品網路 書店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7,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 內;再由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廖嘉姿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款,由廖嘉姿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全部轉交 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58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主觀共 同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小-3965-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 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 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 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 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 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 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 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 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 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 ,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 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 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 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 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 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 -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 、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 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 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 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 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 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 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 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 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 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 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 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 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 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 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 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 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 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 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 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 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 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 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 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 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 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 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 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 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 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 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 :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 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 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 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 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 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 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 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 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 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 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 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 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 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 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 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 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 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 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 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 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 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 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 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 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 、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 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 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 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 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 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 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 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 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 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 、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 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 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 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 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 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 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 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 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 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 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 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 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 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 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 ,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 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 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 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 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 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 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 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 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 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 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 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 、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 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 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 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 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 ;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 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 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 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 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 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 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 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 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 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 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 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 、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 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 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 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 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 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 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 ,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 ,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 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 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 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 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 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 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2024-12-03

TPHV-112-重上-39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漢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楊上民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受 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 1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 10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及伊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楊上民及上訴人 向伊、訴外人宋土央及鐵木酉汐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予伊,扣除利 息及費用後,伊透過介紹人江漢平代匯443萬5000元予楊上 民,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 下合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 保,嗣楊上民償還150萬元予宋土央後,另交付系爭本票換 回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 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楊上民共同簽發(原審卷第7 5頁、本院卷第217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辦理丙種墊 款,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並於110年2月22日還款後取回 ,卻遭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票據行為未成立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雖上 訴人提出其於立書人甲方簽名之110年2月18日共同投資借貸 契約書,記載:「壹、甲方茲因投資股票及營業之需要,爰 向乙方借得370萬元…」、「參、…三、甲方同時應簽發本票1 紙(合計總金額為:參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執…」( 原審卷第95頁),惟該契約書上乙方(即金主)欄位空白,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又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楊上民共同發 票不合,已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再以楊上民打字 之悔過書記載:「…110年11月竊取黃珮珊(即上訴人)發票 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簽立之370萬元本票(此原本開立給股 票代墊業者)交付桃園區長安當鋪借款200萬元,當月還清 借款後,請陸漢強(即被上訴人)前往代為取回票據,反而 被陸漢強侵占不歸還…」(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系爭 本票嗣經楊上民竊取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悔過書之真正, 況上訴人先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長安當鋪范春成查詢,經其 在上加註:「本人范春成確認110年3月份後有收過此張正本 本票,楊上民私自交付此本票以擔保楊上民個人與當鋪的債 務」(本院卷第127頁),范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 楊上民向伊借款,於110年3月左右由楊上民拿給伊,楊上民 另給伊1張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伊就把系爭本票還給楊上民 ,後來楊上民被通緝,對伊之借款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 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加註「私自」是指楊上民自己把系爭本 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可見楊上民 係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范春成,後由范春成交還予 楊上民,並非其請被上訴人去長安當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侵 占,顯與楊上民在悔過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竊取後交付長 安當鋪,於當月還清長安當鋪借款後,請被上訴人前往取回 系爭本票卻遭侵占等節不合,亦異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塗銷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桃院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上訴人及楊上民對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 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至96頁),據此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原 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抗辯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已 對桃院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本票為楊上民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由 介紹人江漢平於107年1月22日以其配偶銀行帳戶代為匯款44 3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有匯款單及楊上民於107年1月18 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3、71頁),並經 江漢平於本院證稱:楊上民與上訴人拿上訴人所有中山路房 地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及費用後, 伊以配偶的銀行帳戶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後來楊上 民還款100多萬元,要求伊去問被上訴人、宋土央可否拿面 額接近實際借款數額之本票將500萬元本票換回來,系爭本 票就是楊上民於110年間拿給被上訴人換票,且因楊上民未 將借款還清,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8頁),及江漢平於桃院第41號事件證稱:因楊上民與 上訴人要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的中山路房地可以拿來設定 抵押借錢,伊就找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湊錢,伊於 設定抵押當日有與上訴人、楊上民去地政事務所,並向上訴 人、楊上民講要用中山路房地來借錢的事,就是楊上民、上 訴人以中山路房地來借款,當日伊以配偶銀行帳戶,扣除利 息及介紹費,匯款443萬5000元給楊上民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上 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以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經 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及用印情節一致( 原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不可取。  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 遭楊上民竊取,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仍收受楊上民無權處分 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 民竊取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 ,卻單獨收受楊上民交付之系爭本票,違反常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 據本不須交付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上-44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鉅凡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名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延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名緯 ,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陳名緯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第1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日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擔任被告負責 人期間與原告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被告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 店鋪)店内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原告,曾日新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惟曾日新遭訴外 人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簽訂一紙還款同意書,再將被 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設備以150萬元讓與彭延爵,並於 同年10月3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延爵,嗣又於113年2月 23日變更為陳名緯。曾日新已向彭延爵等人提起恐嚇取財、 組織犯罪之告訴,顯見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合夥股份。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故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效力並歸屬於被告,被告應負系爭契約 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及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出租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且僅由曾日新一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署,合夥事業即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況曾日新早於111年6月15日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 ,將合夥事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轉讓合夥事業之時 間早於系爭契約,故曾日新111年7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讓與合夥事業,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未經權利人彭 延爵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顯屬無據。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陳名緯為善意受讓之人,合 法受讓彭延爵合夥出資額並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及 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非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之讓與行為顯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疇,而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 體是否同意而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日新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店鋪 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經 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營業設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見卷第17至18頁)。惟查,原告與曾日新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二人,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讓渡人僅為曾日新個人,原告固稱曾日新斯時為被告之 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 代表,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 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觀契約上並無記載由曾日新代理被告或他合夥人即 王宣善締約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王宣善有 授權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曾日新或不 反對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表示,顯見曾日新是以其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為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 ,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曾日新讓與合夥財產時業經被告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主張曾日新所為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等合夥財產讓與行 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規定,對合夥事業即被 告不生效力等詞,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曾日新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 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嗣再讓與陳名緯,係遭彭延爵 、陳名緯脅迫恐嚇,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合夥股份云云。惟不論曾日新簽訂還款同意書是否遭到脅迫 恐嚇,均無礙曾日新讓與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權及合夥財產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認定,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經營權及店鋪設備,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店 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19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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