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
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
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
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
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
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
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
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
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
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
,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
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
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
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
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
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
-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
、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
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
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
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
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
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
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
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
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
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
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
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
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
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
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
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
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
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
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
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
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
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
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
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
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
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
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
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
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
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
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
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
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
: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
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
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
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
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
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
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
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
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
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
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
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
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
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
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
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
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
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
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
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
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
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
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
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
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
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
、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
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
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
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
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
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
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
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
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
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
、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
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
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
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
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
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
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
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
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
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
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
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
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
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
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
,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
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
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
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
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
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
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
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
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
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
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
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
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
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
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
、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
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
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
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
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
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
;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
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
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
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
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
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
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
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
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
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
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
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
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
、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
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
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
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
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
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
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
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
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
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
,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
,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
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
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
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
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
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
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
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TPHV-112-重上-39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