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人丙○○、戊○○之母親,
因未成年人等二人之父親蔡方祐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今因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為未成
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物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推薦特別代
理人願任同意書二份、遺產分割草案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次查,關係人丙○○、戊○○為未成年人,亦為聲請人擬辦理被
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丁
○○○、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丙○○、戊○○之祖母、叔父,係屬
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關係密切,且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其等亦已
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再查,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未成年人丙○○、戊○○等共三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895,256元,是本件應繼分為1,298,419元【計
算式:3,895,256÷3=1,298,419】,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草案內容,繼承人丙○○、戊○○分得之遺產價額均高
於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已保護本件二名未成年人之權益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
○、戊○○辦理被繼承人蔡方祐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家親聲-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