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有財產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簡○○ 法定代理人 簡○○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 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8、79、82條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600元,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生母張藝心死亡而 領有保險理賠金。詎料,被告竟私下與原告聯繫,與其成立 贈與金錢之合意,原告因未成年,心智年齡尚未健全,於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 月11日匯款予被告289,600元。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為民法第1087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匯款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應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惟被告未獲得同意下受贈原告之金錢, 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並返還上開價額予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有000年00月00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既於112 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匯款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時 尚未成年,又此贈與行為,並非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必須事前取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據此,原告雖未舉 證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表示不同意,然其法定代理 人既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認其法定代理人前已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應屬真 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無效,應屬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 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 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 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 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 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之 交付而取得金錢利益289,600元,原告於贈與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 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28 9,600元,自無給付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 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89,6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39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李宜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追加被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 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現仍為丙○○等三人 公同共有,遂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 丙○○等三人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係因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 ○○已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4,070,751元之債權,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詎 丙○○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竟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 1年12月14日向甲○○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惟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為尚未成年,故系爭 不動產性質上仍屬於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丙○○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況丙○○係因個人債務週轉急需用錢始向甲○○借款,顯難認 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設定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丙○○,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二)倘認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效,惟丙○○ 係於系爭前案中,因自忖敗訴機率甚高,遂於111年12月28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藉以降低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營造拍賣無實益之假象,以避免將來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變賣之可能,足見丙○○與甲○○間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渠等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乃無對價關係,屬民法上之無償行為,而丙○○ 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輛,且車齡已逾25 年,顯已無價值,是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無償行為,已陷丙○○於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命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等三人則以:丙○○因疫情影響致多年無收入,為扶養子 女丁○○、乙○○二人,僅能舉債度日,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 甲○○商借系爭借款,以負擔丙○○等三人之生活費用及清償其 他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茲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供丁○○、 乙○○等之生活費用所需,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件,且丙○○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無因此 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積欠伊4,070,751元,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確定,又丙○○等三人於106年5月1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丙○○等三人於 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1至74 頁、第77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79至13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 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 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 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則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乙○○仍為未 成年人,而由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衡情應屬處分未成年子 女乙○○之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丙○○對於乙○○之特 有財產原則上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 女利益之特別情事,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丙○○雖辯稱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對乙○○係屬有益行為,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提供丙○○以乙○○法定代理人所為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請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係將乙○○列為「義 務人」、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2頁),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借款,系 爭借款之款項亦係全數匯入丙○○個人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及 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見丙 ○○實係因個人借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由此外在客觀態樣事實觀之,乙○○並未因此 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於乙○○自屬單純 不利益之行為。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丙○○等三人 生活費用云云,惟自承有清償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丙○○之借款行為目的究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抑或為清償個人債務,顯非無疑。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惟地政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丙○○確係為乙○○之利益而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上,丙○○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實無 從認定其設定行為有何為乙○○利益之特別情事,其所為之處 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非為乙○○之利益而 屬無效,已如所述,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其主張丙○○怠 於行使權利,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 許,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8日 ⑶字號:莊店登字第010470號 ⑷權利人:甲○○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延遲利息。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其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5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TPDV-112-訴-3016-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 之祖母丙○○○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蔡欣耿早 於丙○○○死亡,因聲請人僅得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代理人, 如同時為乙○○之代理人,辦理代位繼承丙○○○所留之遺產, 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 姑丈,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 分為1/9,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5月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不足部分繼承人蔡幸妙已匯付新台幣(下同)160, 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帳戶作為找補,其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丈,其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 就未成年子女乙○○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1

PCDV-113-司家親聲-34-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OO 聲 請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巷○○號十樓)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允許,另本件聲請人乙○○係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 對聲請人甲○○、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14 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 知聲請人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乙○○、被繼承人有 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等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 復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 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 書顯示之財產債務情形,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同 層房地近半年之實價登錄金額及部分投資之目前股價(此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股票搜尋結果附卷為憑 ),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多於消 極財產,且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之母親施玉芬,施 玉芬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將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等語(見上開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可認本 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若聲請人甲○○、乙○○能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代聲請 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甲○○、乙○○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 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773-20241108-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   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 本、繼承人A01、甲○○、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 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 之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 、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 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 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 日期,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 ),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 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 補正之113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乙○○所 遺遺產,就存款部分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其他繼承 人依照法定繼承比例繼承;然就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0○000○號建物由繼承人陳昭 羽繼承;另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全 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黃金存摺等之價值分別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 8,000元、257,000元、1,938元,則均由聲請人繼承,客觀 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 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 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 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07

PCDV-113-司家親聲-39-202411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李○○ 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 亡,聲請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41,47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乙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存款 計39,714元,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卷足憑。綜上,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2,281,184元「計算式:2,241 ,470元+39,714元=2,281,184元」。另查,被繼承人於113年 10月15日對於林園區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917,077元, 此有林園區農會113年10月17日林區農信字第1130003616號 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除金融體 系外被繼承人在外是否有向民間團體或個人借貸,聲請人並 不清楚。故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聲請人自無法明確向鈞院 說明」(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113年10月18日家事補正狀)。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債務(1,917,077元)<被繼承人資產(2,2 81,184元),是客觀上而言,聲請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 務確實大於資產,則聲請人均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 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 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 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 聲請人乙○○、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YV-113-司繼-3915-202411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000 000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 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 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 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 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 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 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 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 」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且未成年,代位子輩倪淑娟繼承,固有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惟經本院於同年9月2 5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證明被 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 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又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 產,此有送達回證、收文收狀紀錄及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 務查詢結果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不動產,且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 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另衡諸常情,被 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體繼承 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倪仁義及配偶倪 吳金鉛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連表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本件未成年之聲請人,縱經 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 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65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3 月4日亦反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 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 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乙○○、 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 另行租屋居住。相對人並帶走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將渠等存款(每名子女累計 存款金額均各約新臺幣《下同》70萬至80萬元)提領一空, 供自己使用,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相對人明 知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健保卡由聲請人 保管,有利聲請人帶丁○○就醫,惟相對人為多領快篩劑, 竟無視未成年子女丁○○之健康需求,謊報其健保卡遺失再 以自己名義申請補發,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就醫權益 ;又相對人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丙○○,致丙○○ 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反觀,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與3名未成年子女 關係密切,且家庭支持系統亦佳,能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 適當且安全之生活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 聲請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已14歲,其個人意願係相對人同住;未成 年子女丙○○已長期由相對人照顧,故請求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㈡相對人係因收到聲請人父親請求離開原本住處之存證信函 ,才離開原本住處。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營郵局帳號存款,原為相對人所存入 ,相對人係提領自己資產,並非子女特有財產,且係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而提領;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存款,亦為相對人所存入,且用於購買汽車接送 子女上下課及補習班。此外,相對人將上開存款用以為子 女購買美金保單,目前為正收益,可見相對人符合善意父 母。反觀,聲請人鼓動子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 善意父母。況聲請人係無法忍受與相對人同住,而於111 年10月18日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乙○○搬離原住所,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丙○○而言,聲請人拋下2人自行離去,顯非 善意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係因當下找不到 而申請補發,並非相對人謊報遺失,且補發之健保卡亦已 交付予聲請人。關於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打 罵乙節,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訪視調查,確認丙○○ 並無受傷,全係聲請人憑空捏造等語。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戊○○任之。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甲○○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㈧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又 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乙○○、丙○○現與相 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291號《下稱司家調291》卷一第17-21頁;113年度婚字第18 號第121-12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兩造請求本院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之親權人;相對人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親權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另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相對人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權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 參。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 菸酒習慣,現於自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每月固定收 入約25,000-26,000元,目前其經濟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運作,自述未來若其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人,其於聲請 人父母親協助下皆可提供3名未成年人穩定經濟來源。 聲請人現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持,支持系統穩固。未成年人【 ○○】現與聲請人同住,目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 就學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打理,評估聲請人各項能力尚 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所需,然針對目前未成年人 【○○】及【○○】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則透過穏定探 視及電話聯繫,與兩未成年人保持穩定互動,以關心兩 未成年人生活近況:相對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 病及巧酒習慣,目前待業中,自述其生活開銷現皆透過 存款及娘家協助,針對其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法提出可平 衡其生活支出之收人及存款證明,未來是否可負擔未成 年人照顧費用尚待釐清。相對人表示與娘家親屬保持聯 繫,娘家可提供其生活及經濟上之協助,親屬支持系統 穩固。目前未成年人【○○】及【○○】與相對人同住,未 成年人【○○】及【○○】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皆由相對人 協助打理,相對人尚能提供穏定、合宜之照顧,然針對 【○○】生活及現況並不清楚,對於與【○○】之親子維繫 部分,態度消極。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主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 顧,白天由其協助接送【○○】就學,下班後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並可利用周末時間安排戶外活動,增 進親子間之互動,針對未同住之子女【○○】及【○○】, 則可利用穏定會面及電話聯繫關懷兩人近況;相對人現 擔任未成年人【○○】及【○○】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 接送並打理兩人就學及生活事務,相對人可針對兩未成 年人生活作息進行具體規劃及安排,然對於未成年人【 ○○】部分,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已無心力負擔並關心【○○ 】之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現況並不清楚。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產 ,住家距離附近鬧區約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屋 内空間充足,聲請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回佳里區的住宅 (為聲請人父親名下房產),聲請人父親陳述該房屋為 四樓透天暦,内含四房一廳,空間充足,可提供三名未 成年人穩定之居住空間:相對人目前租所為租賃房屋, 屋內採光及通風佳、屋內空間充足,距離鬧區約五分鐘 車程,生活機能普通,相對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家,預 計明年初有買房計畫,但針對買房相關細節及安排相對 人皆不願告知,後續照顧環境尚待確認。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三名未成年人親權 ,希望三名未成年人可同住、手足不分離,認為其於經 濟、居住所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皆可提供穏定、妥善之 照顧予未成年人,且其工作時間彈性,工作之餘,可自 行調配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及【○○】之親權,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其無意願爭取,認為其獨自照顧未成年人【○○】及【○○ 】已無多餘心力關注【○○】,對於未成年人【○○】現況 並不清楚,相對人認為其目前可獨自照顧未成年人【○○ 】及【○○】,未來亦可勝任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對於 照顧兩未成年人照顧計畫之部分,則期待相對人可支付 其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費用,針對非同住方之探視協助及 促成親子關係維護態度相對人較為消極,於友善父母之 能力部分有待提升。   ⒌教育規劃評估:三名未成年人現皆持續就學中,兩造皆 期待讓三名未成年人持續就讀原學校,無轉學計畫,聲 請人認為其未來可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人就學接送及學 費,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人【○○】及【○○】未來學費部 分將會要求聲請人協助支付。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13歲,就讀佳里國中二年級,當 天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可清楚表達其生活狀況 及受照顧情形,自述目前其課業繁忙,暑假期間固定 白天前往學校上課及練羽球,平日晚上及周六時間則 前往補習班,周末時間會與朋友約定外出或到學校打 球,生活作息規律。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知道,自己要跟媽媽」,相對人曾與其提及社 工會詢問其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表示「希望跟媽媽 同住的原因是因為媽媽可以接送自己上課,上課不會 遲到,認為爸爸經常拖拖拉拉,可能導致自己上課遲 到,且媽媽同意讓自己與朋友外出,並可以協助接送 」。    ⑶社工向【○○】了解聲請人與其互動情形以及未來會面 交往之想法,【○○】表示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有來看過 其,並帶其外出用餐,後續因其課業忙碌,聲請人則 透過電話、訊息與其聯繫。對於未來會面交往部分, 【○○】表示可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須要提前與 其聯繫約時間,避免影響其課業,另亦表示不願聲請 人到校探視其。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8歲,就讀佳里國小二年級,當天 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尚可陳述其日常生活作息 ,表達能力較為不足,社工提問過程多以「不知道、 嗯、你說什麼」或是沉默回應。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媽媽在車上有說妳會問我要選爸爸還是選媽 媽」,社工詢問【○○】若兩造分開居住,其比較希望 與誰同住,【○○】表示「我想跟媽媽一起住,因為媽 媽可接我上學」,社工向其確認兩造同住期間過往由 誰接送上課,【○○】表示兩造會一起接送其出門上課 。    ⑶社工詢問【○○】是否會想去聲請人住所居住或是與【○ ○】一起遊戲、互動,【○○】回應「不會,因為在那 邊上課會很遠」。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4歲,就讀欽智幼兒園中班,每日固定由 聲請人接送上下課,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表達能力 有限,當天訪視觀察【○○】與聲請人互動親暱,可理 解家中成人給予其之指令,訪視過程【○○】會在旁遊 戲,若聲音過於大聲,聲請人會適時阻止、提醒,避 免影響會談。   ⒎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目前兩造關係僵化,聲請人雖 有意願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然相對人於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及關係維繫態度消極,且亦無法提供 手足間穏定互動及相處之機會,就現階段在婚姻存續中 ,兩造皆無法針對未成年人照顧分工、親子關係维繫、 會面互動等進行討論,評估目前並不適宜進行親權評估 。再者,現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有諸多負向情 緒,對於未成年人事宜皆無法理性看待及討論,顯然較 不具備善意父母,建議兩造進行親職教育之後,再請家 事調查官了解兩造親職改善狀況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法 官參酌裁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調291卷一第71-82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僅對未成年子女乙○○、丙○○具有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 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 ,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 、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故將乙○○、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提領3名未成年 子女帳戶存款,供自己使用;謊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 遺失,影響丁○○就醫權益;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 丙○○,致丙○○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云云,多屬兩造婚姻糾 葛所生,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 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有 顯著之必然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後消失無蹤,並鼓動子 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善意父母;及憑空捏造相對 人謊報遺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打罵未成年子女丙○○ 成傷云云,亦婚姻糾葛所生,僅堪認屬兩造為取得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紛爭糾葛,亦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損及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不適任之處,是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俱無可採。衡以兩造目 前雖互動冷淡,但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且 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 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他方雖未負擔實際照顧及 扶養費用但均能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 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活模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8歲、6歲,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環 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父母間 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 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 之生活環境,復參酌兩造目前探視過程平順,依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 具有共識(見本院司家調291卷一第187-188頁),且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仍可穩定會面交往,是目前無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 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4

TNDV-113-家親聲-88-202411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芳榮 丁惟芳 杭家蔚 杭儀柔 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 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 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 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 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 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 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2、5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胡朝木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 ,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 後,查得胡朝木為戶主,未婚無子女,於昭和9年即臺灣光 復前之民國27年6月16日死亡,無人承繼戶長屬於絕戶,然 家產未予充公,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惟胡朝木未婚,亦無直系卑親屬及其他繼承人,乃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 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 年9月13日提出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追加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 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4,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未臨 路,且面積僅1,2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過小,復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原告所有,考量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方式,請求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胡朝木已於27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 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尚未就胡朝木之應有部分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空照圖、被繼承人胡朝木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登記共有人胡朝 木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 產管理人,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自堪認定。是原告聲明上開 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4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 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 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割為4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月12日所測字第1130002219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變價 分割,亦不在該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又被告人 數有5人,且分散各地,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 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後,部分被告未到庭而 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形,全 部土地均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 可到達,人員難以前往,目前雜木雜草叢生,呈荒廢狀態, 並無種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 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 至57頁、第63至69頁),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 以原物分割為4筆土地,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筆土地 面積僅318.75平方公尺,以農牧用地之使用上,實難以合理 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 全部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若 以原物分割,何處留設道路通行、開闢道路費用如何分擔、 如何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亦屬有疑,再者,提供一定道路 面積以供共有人通行,亦可能使各共有人原所分得已屬狹長 之各該土地,實際可利用之面積再為減少,更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農作使用,故系爭土地顯難以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送達被告丁 惟芳、杭家蔚、杭儀柔及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提出反對 意見,顯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告張芳榮雖曾具狀主張原 物分割,惟經本院通知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見難以原物分割,本院考量變價分 割方式,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被告張芳榮 若有意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 買之機會,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5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致銘 16分之4 16分之4 2 被告劉添賜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4 16分之4 原共有人胡朝木 3 被告張芳榮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丁惟芳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杭家蔚、杭儀柔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1-01

SYEV-113-營簡-28-20241101-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4 法定代理人 A03 A11 聲 請 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5 A13 聲 請 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8 A1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6為被繼承人A16之孫女 ,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6之孫,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 人A16之弟、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16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4、A06為被繼承人A16之孫女,現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6之孫,為 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11、A13、A1 5允許或代為之,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即父母A03、A11、A05、 A13、A08、A15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4、A06 、A09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A04、A06 、A09及法定代理人A03、A05、A08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 ,於本件聲請狀影本上補蓋A11、A13、A15與印鑑證明相符 之印文,並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亦未 為任何說明,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4、A06、A09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11、A13、A1 5允許或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A04、A06、A09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A04、A06、A09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A16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A16尚 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4、A06、A09並未合法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 請人A01、A02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1

PCDV-113-司繼-348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