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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 、1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振溦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賠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 O芬、吳O珍,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振溦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施行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白 減刑之規定,已有未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詳如附 表一和解情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由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㈢又被告於本案既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㈣綜上,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 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 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名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 失,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 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及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藍O芬、吳O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諭 知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參原審院卷第 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 3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 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提領一空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均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張O均 111年12月15日 14時15分許 4萬5,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天宏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邱O宏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松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陳O松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謝O城(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4萬2,970元 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O芬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藍O芬(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1時19分許 20萬元 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O珍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O珍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珍 (提告)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家臣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家臣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臣 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附表二: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賠償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O芬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O珍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8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被告)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以被告已於原 審第1次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無再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被告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 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 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至親家人皆居住於○○,並與其配偶 育有一幼子,被告並無外國居住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 被告對家庭之牽掛甚重,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 得購入之汽車,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無逃亡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㈡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已遭逮捕 ,該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方法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被告 長久以來皆有正常工作,經歷此次司法程序後,深感懊悔, 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無必然關聯,倘如原裁定所言, 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則被告更無可能再重操舊 業,蓋如此當被告再次遭逮捕時,豈不須承擔更長久之刑期 ,原裁定論述有矛盾之處,其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便遽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實難 令被告甘服。㈢退步言之,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等侵害較微之方式,確保日後國家刑罰全之實 現。原裁定顯然逾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 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 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但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共達53人,被害 金額合計逾3200萬元,本案倘若成罪,如一罪一罰,可預期 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 且本案集團在海外亦有其他聯繫據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人性,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又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編號6),被告前案已遭判處重刑,再涉入本 案面臨重罪刑罰,更加劇被告逃亡之可能,且逃亡方式並非 僅有外國一途,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家庭羈絆主張被告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已被查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再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自107年 至112年均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 3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仍不影響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決定。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以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 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 現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審認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法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審查後認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6

KSHM-113-抗-512-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 ,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昌錡(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 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77頁),並有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未提出及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揆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參照法院在他案論處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縱 使係第5次酒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7毫克,並因而肇 事者,其量刑亦為3至6個月,被告第5次酒駕、未肇事、酒 駕之期間非長、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僅0.34毫克之情節並未較 上開他案判決嚴重,惟卻遭原審判決諭知更重之刑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固有公共危險前科,惟距離本件酒駕犯行,相距已逾4年 以上,被告確已有悔悟及記取教訓。被告實因當日上午工作 體力透支,而為提升體力、精神,始飲用保力達,工作返家 後,因接獲友人身體不適之求救電話,情急之下,不知體内 酒精尚未代謝,經員警酒測方知超標,被告絕非故意觸犯刑 律,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而查獲, 並未肇事,無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 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對公益危害不大,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配合檢 警調查,態度甚佳。另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母親、 配偶及一名0餘歲之女兒需賴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若入監 服刑,家中日常生計恐無法維持,未成年子女亦缺少父親照 護,對被告及其女兒恐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劇烈影響,經歷 此次偵審教訓,被告已深知警惕,絕不會再有飲酒駕車之情 形發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惟: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諭知在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 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昌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至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據,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做 為證據方法,並由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對上開前科表上之記載,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均 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於本 案採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未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累 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 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是其第5次違犯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 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⑴被告雖 辯稱本案係因其接到同事電話,要趕快送同事去醫院,始為 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述其 同事血壓升高在浴室跌倒、撞破頭(本院卷第84頁),應該 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始為正辦,由被告酒後騎機車送醫豈不 更危險,此難作為被告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⑵上訴意旨雖 舉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 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況不同,他案判 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度 罪量刑資訊系統,將量刑因子設定為累犯、酒精濃度區間值 :0.25至0.49毫克/每公升、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4次,查詢結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刑種分別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6月併科罰金3.8萬,最高刑度 為10月、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尚在此區間內,且審酌被告前案已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仍再犯本案,原審於本案量刑難 謂過重。⑶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配偶○○收入戶證 明及其幼女照片、其母、其妻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 17、53、87至89頁),主張需要扶養照顧其家人,其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等情,然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若被告有 其所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 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 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8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書狀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 求法院調取之,有其「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期間屆滿 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 合法定程序要件,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 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3-聲再-128-202412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另有規定。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 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月3日經第一審合議 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 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 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 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已具保停止羈 押出所。本案嗣經第一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第一審法院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 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後,於113年8月28日宣判(本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號案件合併審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駁 回被告其他上訴(即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因本案上訴 後,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一月,應延長為一 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據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 於收受送達後3日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雄分院嬌刑愛112原上訴21字第 12425號函、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經第 一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5萬元;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 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兩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度 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 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 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4

KSHM-112-原上訴-21-2024122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 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 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 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4-12-20

KSHM-113-聲-103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受刑 人從未收過系爭確定判決,反而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 人上訴權益;因受刑人之住所地遭親戚做資源回收,郵務人 員無法張貼或貼完後掉落,導致受刑人無法接獲通知前往警 局領取判決書,真的百般無奈,也一再說明上情提起再審、 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 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本案否准 函),原審不察,竟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對上開否准函 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 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 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 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 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 日屆滿。是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 ,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五、嗣受刑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有該 院11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 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在卷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 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 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本案否准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 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 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 ,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 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六、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 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刑人 已對高雄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駁 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 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仍以與原 審相似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抗-49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37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林O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下稱被告)犯後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林O蓉、黃O僑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O蓉、黃O僑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 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此業經原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並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之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另一 被害人林O蓉達成和解,為填補損害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 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為社會所關 注之洗錢犯行,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斟酌被害人 林O蓉受損害之情節,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之 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O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775-2024121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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