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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與 被繼承人丙○○已長達10餘年毫無聯繫往來,嗣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其負責處理相關繼承事宜之子女丁○○僅告知抗告人 二人,待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親屬均拋棄繼承後,法院會通 知抗告人二人,之後再由抗告人二人辦理拋棄繼承,惟抗告 人二人遲未收到鈞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相關 法律規定,不清楚應於何時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完畢,因不 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希望鈞院通融讓抗告人 二人無庸承擔被繼承人丙○○之遺債致影響家庭,為此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是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 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子女戊○○、己○○、庚○○、辛○○、壬○○及其孫子女 癸○○、子○○、丑○○、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寅○○、卯 ○○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 ○○之父母均已歿),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56 號、5273號、65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抗告人二 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2、54頁),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二人固主張其等遲未收到本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 解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惟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孫 子女癸○○、子○○、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 發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寅○○、卯○○,告知 四人關於前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1 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573號卷第59至67頁)。抗告人二人雖否認收受上揭通知, 然第三順位繼承人寅○○、卯○○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 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本院亦於113年2月21日將二 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69號卷第37頁),又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等於1 13年2月收受本院通知繼承人寅○○及其親屬已辦理完拋棄繼 承事宜,方才知曉可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兼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2月23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 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抗告人二 人早於112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而申 請印鑑證明,且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因法院通知而覺知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然抗告人二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7頁聲明拋棄繼承權 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等聲請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 外,抗告人二人稱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 狀況縱認可憫,仍不得例外認抗告人二人得因此享有拋棄繼 承除斥期間之寬容利益,否則不啻將法治國原則拋諸於後, 悖離民主法治精神。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二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 人二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令抗告人二人 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不及於遺產以外之抗告人二人固有財產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9

KSYV-113-家聲抗-100-202410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戊○○、丙○○、丁○○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祖母林○○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 子即被告丙○○、孫子女即債務人、被告戊○○、丁○○、甲○○。 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今尚未分割,又被 告甲○○於113年3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甲○○之妹即債務人 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追加債務人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因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准予就該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原告12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林○○於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 人及被告丙○○、戊○○、丁○○、甲○○,嗣被告甲○○於113年3月 10日死亡,債務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追加債務人為被告 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853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甲○○之父王○○准予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為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卷第13至17、 39至47、83、87至101、103頁、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林○○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 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 ,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 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其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債務人就甲○○所遺之不動產先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 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債務 人辦理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債務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1464)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464)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存款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37元及法定孳息 同上 附表三: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1/6 丙○○ 1/3 丁○○ 1/6 乙○○ 1/3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88-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3日在大陸結婚,惟被告於   93年2月返回大陸,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3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依 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卷第61-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兩造迄今均無 聯繫,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8

KSYV-113-婚-195-202410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許○○ 住○○○○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 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救-259-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丙父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甫出生之丙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 置。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須每月為丙儲蓄生 活費,惟相對人未確實履行,相對人目前僅執行1次親職教 育,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丙安全妥適成長環 境,丙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相對人丙延長安置之 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相對人目前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親屬支持能力有限,依 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護-855-202410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925,180元。又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為6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3,487,530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補-690-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兒童甲之母,甲長期無法穩定甲 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 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甲與 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 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同年11 月1日止。甲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因竊盜案件易服勞役執 行中,評估其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善,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甲延長 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甲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照顧環境,為甲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護-852-202410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補-721-202410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 王○○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 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2-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限,甚 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若擔任 遺產管理人,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國家資源,實非妥當 。此外,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被繼 承人甲○○的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為清楚,且有協 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綜上所述,為使遺產有效率地處理 及訴訟案件順利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繼承人 或余景登律師擔任,較符公平及社會感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選余景登律師或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 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 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陳報 願意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結果,余景登律 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59頁), 經本院再次徵詢仍有意願,經核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 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余景登律師應為遺產 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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