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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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諾莉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至亨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林景得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諾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諾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諾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諾莉因罹患失智症及失覺失調症,有 意識混淆,對人事時地物有錯認之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 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 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深度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陳舊性腦梗塞」,可知相對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 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 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雖有關係人即其配偶林景得及其養子林宏駿為最近親屬 ,惟其配偶對擔任監護人之態度消極,而其養子現在監獄服 刑,無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在案服務,而聲 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 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4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姚歲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歲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疑似精神障礙、早發性失智症、 橫紋肌溶解症及人工肛門造口等病症,致雙腳無力需依賴輪 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使用尿布、看護墊、肛門袋及造口粉等 物,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於民國110年起由聲請人安置 迄今,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歸化本國籍後迄今 未婚,其母親係印尼籍已歿,父親亦查無相關戶政資料,是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一)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應堪信屬實。 (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失 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 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 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3日釗字第1131105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母親已歿,父親失聯且行蹤不明,而聲請人設有專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 事項之專責單位,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復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堪認本 件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參酌桃園市政府為桃 園市福利政策之主管機關,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05-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詹福田 相 對 人 詹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詹福田聲請對相對人詹茗貴為輔助 宣告,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惟本院安排相對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 本院稱:鑑定費要新臺幣1萬3,000元太貴了,我們沒有辦法 ,不去鑑定了,會於2週內具狀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足參。雖聲請人其後具狀至本院,然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因為相 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仍在有效期間內,請法官依據該身心障礙 證明裁判就好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二)雖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相對人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規 定,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本件既未經上揭精 神鑑定程序,本院實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礙障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輔宣-69-20241129-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泳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邱子芯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 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和解、調解 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 於邱子庭、邱子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 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就請求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定2名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之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 芯會面交往,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 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 、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 邱子芯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每單數月前1日晚上7時起,即將邱 子芯帶回聲請人住所直至該月最後1日7時止,方由相對人至 聲請人住所接回邱子芯,惟邱子芯現5歲為學齡兒童,不宜 由兩造輪流邱子芯1個月,又聲請人與邱子芯經轉介法院家 事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尚屬可行 ,因聲請人曾裝設監視器而涉及刑案,相對人不放心讓邱子 芯在聲請人處過夜;且聲請人離婚後原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 子女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惟僅支付幾期後 即未再支付,請法院酌定命聲請人於暫時處分期間每月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1,000元之扶養費。 四、經查:(一)1、雖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截圖, 主張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然觀諸該等對話 內容可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不要於邱子芯上課期間至幼稚園 看邱子芯,並表示聲請人要看邱子芯須自己至新莊區會面, 此外則多為強調邱子芯希望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有該等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 視報告,本院依前開訪視報告建議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 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往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 往情況良好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 第26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72頁)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之 代理人當庭及具狀陳明在卷(家暫卷第50、51頁)。2、本 院考量邱子芯為5歲之兒童,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 照顧,不宜每月1次頻繁變更其主要照顧者及所居住處所, 以免不利其身心發展。而聲請人聲請於非探視期間,每日下 午5時起至晚上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邱子芯聯繫,惟審酌相對人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許,邱子芯則於晚上7時至8時許入睡(家財訴卷第71 頁反、第69頁),前開聲請人聲請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 止之聯繫頻率及時間,恐有礙相對人及邱子芯之日常生活作 息。3、兩造前經家服中心協助安排,而後由聲請人於每月 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邱子芯行自主會面 交往,雖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與邱子芯於113年6月8 日確曾以前揭方式會面交往,惟此後即遭相對人阻擾而未繼 續進行,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否認並稱係聲請人沒有來接邱 子芯以致未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而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對 人拒絕聲請人與邱子芯自主會面交往之相關事證(家財訴卷 第169、174反、家暫卷第51頁、家財訴卷第176頁)。是本 院認於本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事件中有關酌定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部分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即前揭家服中心協助安排之方案)與邱子芯會面交往 ,期以漸進之互動模式協助修復、增進親子關係,消弭兩造 因探視子女所生之衝突及緊張。(二)1、2名未成年子女現 分別為16歲、5歲,學費等花費非微,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兩造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表 明其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優勢(家財訴卷第74頁),並自承其 與相對人離婚後,僅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1月12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之 扶養費,此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用(家財訴卷第168頁反)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係2萬5,235元,復綜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情,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 適當,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2、本件係命聲請人 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 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 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對聲請人聲 請未予准許,無庸另予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相對人 乙○○住處樓下後,以簡訊通知相對人進行不碰面交付邱子芯,並 於每月第3週之週一以簡訊告知相對人當週是否如期進行與邱子 芯之會面。

2024-11-29

TYDV-112-家暫-1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 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A之父母離婚後,對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之父B任之。A於113年11月19日,因在學校及安親班 偷同學之文具,而遭B毆打,致A受有左耳上緣、頭部及後腦 紅腫挫傷等傷害;復因於同年月21日,在水果攤偷水果未果 ,而欺騙路人購買水果予其食用,而遭B持皮帶毆打,致A受 有雙手前臂及右手手腕大片紅腫瘀傷等傷害。而考量B無法 妥適照顧A,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 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 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A之傷勢照片及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此外,A則表示希望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有其 陳述意見單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 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護-584-20241129-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綝悉(原名黃楚婷)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吳瑞發(原名吳武政) 關 係 人 蔡貴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丙○○原為相對人乙○○之妻,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將甲○○交由相 對人之母即關係人蔡貴妃照顧,且相對人現因犯刑事案件在 大陸地區之監獄服刑,實際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 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惟甲○○參加學 校棒球校隊,有出國比賽、訓練、辦理保險、請領就學補助 或獎學金等需求,且聲請人希望利用寒、暑假安排甲○○出國 旅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甲○○之中 華民國護照、外國簽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甲○○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事項,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暫時 處分,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審理終結,將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二)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其 近期未有出國之計畫,惟114年3、4月間可能會出國比賽等 語,可見甲○○目前尚無辦理護照之急迫性。(三)聲請人為 帶甲○○出國旅遊而提出本件聲請,並陳明蔡貴妃同意聲請人 幫甲○○辦理護照,並提出聲請人與代理人、蔡貴妃與甲○○間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於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 確定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家暫-3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18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113年9月10日救援,評 估A離家在外多時、家庭功龍不彰,且於同年8月底經通報疑 遭引誘落入性剝削之風險環境,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評估A 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A之生活、就學和能力 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A之母親B學習合宜親職技巧 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A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 將被害人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全戶 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審前報告 記載,A遭受性剝削係因長期親子衝突,B慣以權威、責打方 式管教A,難傾聽和理解A需求,使親子間情感連結漸趨薄弱 、難有效約束A行為,增加A離家、外宿、尋求友伴支持之機 會,A則囿於自我保護、法律知能和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 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 故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A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且家庭缺乏正 向互動經驗及合宜溝通互動模式,現階段倘令A返家,恐再 發生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A調整自我保護知能、培養一 技之長,認知合法求職管道及相關法規,並協助B學習親職 技巧修復親子關係,認有將A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必要,且A及B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倘A於安置期間已能建立正確價值 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而B亦能提升 親職能力,並給予A正向支持,經評估A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時 ,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護-52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吳小雷 相 對 人 吳炳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恩典 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小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秋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吳秋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但對於 買東西應找多少錢、飲料喝剩幾杯等問題僅以手指比劃回應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離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3名兄弟姊妹為其最近親屬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吳秋敏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 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姊姊吳惠美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吳秋敏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 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秋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3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葉國平 相 對 人 葉張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張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國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張瑞雲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家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張瑞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葉家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 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其住所地區、 早上餐點內容等問題均能明確應答,但指認在旁親屬及買東 西應找多少錢等問題則無反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 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 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葉家綸則係相對人之三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葉 哲嘉、葉佐鴻、葉俐君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葉家綸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家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4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杜泳翰 相 對 人 杜世良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福壽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杜世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杜泳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世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杜世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世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泳翰為相對人杜世良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弟杜世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 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 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深度失智症,腦梗塞厚後遺症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日釗字第1131101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 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4名兄弟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杜世萌則係相對人之弟弟,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杜世萌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 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杜世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7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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