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震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2分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dc30000000oud.
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投資-Jason」、「幣
勝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廣進」内成員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
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
,由蘇震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蘇震清並將收得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蘇震清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x」、「投資-Jason」
帳號與朱宣穎聯繫,並以透過泰達幣網站「http://www.crm
yslm.com」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
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内為由謳騙朱宣穎,然
因朱宣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票1疊用以交付。嗣蘇震
清即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時3
2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中山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
店)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假冒虛擬貨幣幣
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朱宣穎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
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宣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6頁、本
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宣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財源廣進
」Telegram群組成員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第33至43
、79至84、85至92、141至145、150、151、115至139、146
至150、112、113、93至111、69至7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8月2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edc30000000oud.com」、「Max」、
「投資-Jason」、「幣勝客」、「財源廣進」Telegram群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
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如果合約有成功的話就是200元,不管金額,「edc3677」
跟我說今天做完最一筆,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抽款項後,再把
款項交給他指定的對象等語(偵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堪認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㈥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
併衡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
之用;編號2之點鈔機係被告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點收款
項之用;編號3、4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則係被告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用以交付被害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
欺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依上
開規定,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5份 4 署名蘇士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撕毀後黏貼復原 5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9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