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及新臺幣2萬2,
000元沒收。
事 實
彭佩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
」、「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群組之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彭佩琳為與其等聊天之女子且彭佩琳確因母親之病情而
急需用錢,並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彭
佩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
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作為上開包裹之貨款,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及
同年4月13日)領取該等包裹時,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
250元及8萬9,500元。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貨款後,即撥款予寄件人即不知情之賴紫晴所營集速有限公司,
賴紫晴再依廠商指示匯回代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
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9、53頁),與證人賴紫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235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8日函、集速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紫晴提供之出貨資
料、通知變更金額擷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7至199、217至226、237至251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江利晉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江利晉部
分款項,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龔建彰第1期款項之
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
得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
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
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
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
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1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1萬元部分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江利晉完畢,已滿足被
害人江利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部分民事請求權,是
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
元-1萬元=5萬4,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扣
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
,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
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江利晉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與江利晉聯繫,佯裝與江利晉交往並每日聊天,嗣後「李佳琪」以其母親心臟開刀、住院、急需手術費用及繳房貸等理由向江利晉借款,致江利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李佳琪」,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⑴113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⑶25萬元(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1.江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165至169頁) 2.江利晉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113年4月27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2、75至83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2 龔建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龔建彰聯繫,佯裝與龔建彰交友並聊天,嗣後「陳小姐」以其母親病危需開刀云云向龔建彰借款,致龔建彰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陳小姊」,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113年3月間某日 3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 1.龔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2.龔建彰於113年6月17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1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PCDM-113-金訴-151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