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中以暱稱「翔」向
執行網路巡邏、暱稱為「Penny」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下稱Penny)搭訕,嗣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向「Penny」傳送如附件所示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與Penny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
二、嗣後,高翊傑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越僑」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113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攜往約定地
點。然因高翊傑唯恐「Penny」係員警喬裝,遂於抵達前暫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路旁後現身。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
察覺上情而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下稱本案毒品)及高翊傑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與Penny互相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
,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及扣案之毒品係被告
自「呂越橋」處取得,並丟棄於上述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8、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59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2至6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
會與Penny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是因為我平日即有在網路上
與人隨便聊天的習慣,當時傳附件的訊息只是想約Penny見
面,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又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呂越橋」欠我車資2,000元未還,故我於113年5月23日
前往楊梅向「呂越橋」催討,「呂越橋」便交給我一個煙盒
,我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去到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時
,打開該煙盒才發現裡面是毒品,我便隨手將之丟棄等語,
然查:
⒈附件所示被告與Penny之對話中,被告主動向Penny稱「要
買嗎」, 後續又向Penny傳送「1g,1800」、「要,密我
」、「你第一次買,不用試?」、「因為蠻怕你是警」、
「等等送達,怎麼認?」、「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
看一下嗎?」等訊息(偵卷第59至61頁)。綜合上開訊息
內容及前後對話文義(詳附件),被告先向Penny提出交
易之要約,隨後向Penny表明數量及價格,再表明自己有
提供毒品的能力。嗣Penny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被告尚且向Penny確認是否要試用,及擔心Penny係員警
喬裝而要求Penny交易時必需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
球),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警方查緝毒品交易
常用之手段等知之甚詳。而被告若確僅係欲與網友相約見
面,有何必要表明數量及價格,及有何理由擔心Penny係
員警所喬裝,又為何需要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見面之
信物,顯見被告係與Penny約定交易毒品而並非單純與網
友相約見面。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交易毒品之主觀意圖等
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係自己向「呂越橋」索
要車資時,「呂越橋」無故交付煙盒及予被告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格管制之毒品,不僅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單純持有該物質亦構成犯罪行為。因此,「呂越橋
」縱確實積欠被告車資,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之前提下,
斷無可能背負遭人檢舉告發之風險,率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用以抵債或擔保還款,更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毒品交付被
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就問Penny要不要毒品,他就
說要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去跟時常搭我車的客戶拿,問
他要不要賣,我就跟他談,用3,600元跟他買2克,因為他
欠我車資2,000元,他給我2克後,等我賣出給警察,還要
再給他1,6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
說詞,不僅較為完整、豐富,整體情節亦與附件所示對話
內容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則為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所喬裝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
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
詞否認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需扶養82歲母親及1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訴卷第72頁),及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
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64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自承系供用以與Penny連繫之用(訴卷第70頁),故屬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所傳訊息內容 Penny所傳訊息內容 要買嗎? 你哪裡 買什麼 桃 妳要啥都有 有什麼 價格 妳玩啥 都有玩啊 嗯 妳都自己買 還是男生買給妳 都叫人幫我拿 執 你的怎算 1g,1800 可喔 要,密我 嗯 ok(貼圖) 哈囉 在嗎 在 可以拿2嗎 嗯 幾點見 現在 可嗎 妳在哪? 中壢夜市附近 20:20見 可? 能早一點嗎 我在中央西路二段259號這 20:20嗎 送到應該是20:20 好 ㄟ 嗯 ? 你第一次買 不用試? 可試? 因為蠻怕你是警 放心我不是 我雨 載妳 我不讓別人載出去喔 我一個女的 妳一個人吃? 不然咯 等等送達,怎麼認? 我在7-11旁的大樓 到電梯那碰面就知道了啊 有很難嗎 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 可 第一次才需要這樣 嗯 沒問題 到了沒 人呢 到楊梅了 嗯 還沒到? HI 嗨 妳在哪 家裡啊 7-11 你呢 7-11啊 直接上來 妳是哪棟 等等可試吧 妳下來,我看人 我開門 門我開了,你直接開進來上5樓 你有看到郵局嗎
TYDM-113-訴-94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