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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後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繳納罰款為由,向原告 借款5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 ,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復於112年7月14日、 同年月21日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原告因 此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手機自所有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各轉帳 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1萬元。兩造事後見面,被告另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1萬元之本票7紙(系爭本 票)交原告以為借款擔保。詎料被告借款後均未清償即行蹤 不明,因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或利息、違約金,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被告應自1 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 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 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 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 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存摺內頁資料1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7、47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並未定 有清償日期或利息,且被告於借款後即行蹤不明,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清償催告等語(本院卷第64、86頁), 可知兩造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本件起訴狀繕 本既於113年8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 送達證書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 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3年10月9日, 即負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萬 元之借款,並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遲延利 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就借款本金31萬元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6 未載 未載 2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7 未載 未載 3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8 未載 未載 4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9 未載 未載 5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30 未載 未載 6 康銘洲 170,000元 CH697096 未載 未載 7 康銘洲 90,000元 CH759129 未載 未載 合計 310,000元

2024-11-25

TNEV-113-南簡-1213-202411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展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98,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2

TNDV-113-補-1157-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訴訟代理人 郭淑英 被 告 王惠怡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 茲因兩造陳稱有意願調解,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1

TNEV-113-南簡-32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18號公示催告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謝東榮 臺南永康區農會 113年2月29日 40,648元 FA1767232 002 謝東榮 臺南永康區農會 113年2月29日 191,733元 FA1767229

2024-11-21

TNDV-113-除-311-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岳錦 被 告 陳翰霖即嘉瀛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惟核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明載 關於本件借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 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4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 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機動計算 。㈡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110年3 月31日動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餘5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動 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清 償與利率計算方式均與先前動撥之50萬元借款相同。兩造就 前揭借款均定有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且被告除應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被告遲延時指標利率計算之結果,其尚積欠原告㈠ 本金100,35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37 6,854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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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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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郭文賓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開戶後至111年9月 2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國中側門,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 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 21日1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高郁 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分許、14時5分許,各轉匯59萬 3,297元、67萬3,92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 因此受以1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 錄、高郁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截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內頁資料可 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13至26、29至31、39至57、61至 67、69至75頁,偵緝1687號卷第9至11、29至32、81至107, 金訴卷第21至33頁),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 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將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雖 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因此受有120萬 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0萬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3-訴-1675-202411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陳艾宇 訴訟代理人 范凱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45-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卜子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世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世琳有限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民國113年2月24 日歿)生前之配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世琳 有限公司(下稱世琳公司)更將公司設址地登記於系爭房屋 之1樓。原告於113年2月5日曾以新化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搬離並將公司登記地遷出,詎料陳翠琳回函以「   前屋主卜冠華提供無償不定期租賃公司營業設立地址……基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公司仍設在民權路……本人是租賃房屋合 法使用權人」云云,拒絕配合辦理,然即便其所述為真   ,從「無償」乙詞可知,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且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又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限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並不適用,本件被告與卜冠華間之「無償不定期租賃契約」 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及世琳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已侵奪及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世琳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 登記。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設址 於該屋1樓等情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卜冠華生前與陳翠琳共 同經營世琳公司,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故卜冠 華與世琳公司間就該屋有「多年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卜 冠華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原告曾承諾將繼續無償且無限 期地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並會負責清償卜冠華以系爭 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詎料竟事後毀諾,其現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與將公司設址遷出,並不具有正當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113年2月24 日歿)之配偶;系爭房屋原為卜冠華所有,於113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自89年3月4日起迄今登記之公司設址地 為系爭房屋1樓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卜 冠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 世琳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6   、87至101、111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世琳 公司並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之正當權源,否 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固辯稱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之多 年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於自卜冠華處受贈系爭房屋 時曾允諾繼續提供被告使用,自不應事後毀諾請求被告遷出 返還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卜冠華經營世琳公司之 簽收單據、原告簽收單、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68頁)。然核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曾允諾被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蓋其中住宅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與立契約書人「卜冠華」、 「世琳公司」之記載,而無租賃標的或原告之簽名;另卜冠 華經營世琳公司之簽收單據,結合陳翠琳與卜冠華之配偶關 係,與世琳公司多年來均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雖可 推論被告所辯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無償且無 期限供被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乙事,應非虛妄,然既屬無 償,其法律性質即與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租賃關係有別, 而應屬同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 關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 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執其與卜冠華間之契 約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至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如原告表示 收到若干權狀、印章、借貸等文件之簽收單據、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准聲請人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關於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無足證明原 告曾允諾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因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 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世琳公司將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3-南簡-108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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