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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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000年0月前曾領有○○○○○○身心障礙 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000學 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於000年0月 初於○○超商結識○○○嫌疑人(下稱嫌疑人),嫌疑人會以餐 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利誘兒童A,曾於 000年0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兒童A之 ○○○○,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 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 ○,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時○○○○○○,以○○○兒童A之○○○○,兒 童A驚醒拒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並以○○○兒童A○○ ○○,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為 ,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人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 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00年度 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案家尚能配 合家庭處遇服務,但態度消極,案母B未能鼓勵推動家中成 員配合處遇計畫,僅希望兒童A返家但無具體返家計畫與積 極作為,且案母B尚有其餘子女待照顧,故案母B及案繼父雖 能給予手足溫飽與基本生活照顧,但照護量能有限,照顧知 能亦有待提升。另案繼父之弟弟與弟媳亦搬入案家,現住所 空間不足且案家無意願搬家,兒童A返家後的空間與生活規 劃缺乏積極安排,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保護功能與 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仍有遭受嫌疑人○○○ 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000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裁定等件為證。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 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之危險無察 覺及應變之意識,A仍有遭受○○○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 教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1-26

PTDV-113-護-289-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柳○○ 非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0頁第00、00行中關於「柳○○」之記載,應更正為 「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6

PTDV-113-監宣-312-20241126-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 原 告 吳○○ 原 告 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0至0關於分割方法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編號0至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1-家繼訴-48-20241125-3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3-家補-542-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郭○○  住屏東縣東港中正郵局第96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之女,被告為 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餘繼承人繼承 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權繼 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郭○○皆為被繼承人劉○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0月0日 曾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受有○○○、○○第○到 第○○○○○、○○○○之傷害,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確記載因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 甚為嚴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明被告不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應將名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確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 處有期徒刑○月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繼承人亦以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 判決。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 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 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 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 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 人郭○○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對被繼 承人為傷害行為,致被繼承人受有○○○、○○第○到第○○○○○ 、○○○○之傷害,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明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 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判決被告應將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確定。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000年度訴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訴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 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 繼承其遺產,被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3-家繼訴-43-20241125-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龔○○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龔○○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 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 表明上訴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3-家簡-2-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因對○○○○之 人犯○○○○罪,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0年0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000年度○上 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000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犯○○○○罪,嚴 重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不僅摧毀原告對被告身為配偶之 信任,損害家庭社會聲譽,也造成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 活,維持正常之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00年登記結婚到現在已00年,共同組成家 庭並育有0子0女,家庭生活美滿,被告入監執行前還跟原告 同住,被告入監時,原告還給被告生活費用,婚姻並非不能 維持,另被告希望出獄後能照顧原告生活等語置辯。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一判決 離婚事由既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夫妻之他方自知悉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或自刑事判決確定後5 年內,自得 主張依此一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 因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0年00 月確定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00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 前述刑事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於同年0月0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家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稽,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 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 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3-婚-139-202411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余○○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聲請○○○○○○○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 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並提出相對人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1

PTDV-113-家補-537-20241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9

PTDV-113-家補-530-202411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楊○○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楊 ○○、陳○○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各新台幣( 下同)0,000元、0,000元之扶養費,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聲請標的價額應超過100萬元,而未滿5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費用 0,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9

PTDV-113-家補-5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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