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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部分「鐘曉雲」更正為「鍾曉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1張,持以消費新 臺幣4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至19時10分間之某時 許,見鐘曉雲所有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場捷 運(臺北車站)某處之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卡號0 0000000000XXXXX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鐘曉雲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本案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可 經由販賣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悠遊卡儲 值額度中,支付一定之款項進行消費,竟未經持卡人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9分、 33分、53分及20時20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京磚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轉運站)、太古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販賣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及統 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上開 悠遊卡透過各該便利商店、販賣機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消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嗣鐘曉雲發覺本案悠遊卡遺 失及遭盜刷情事,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於案發 後之消費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曉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仁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悠遊服務台間之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2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027號函附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太 原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可 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悠遊卡前往在臺北市 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乙節,雖未能查得相關監視器影像 照片以資佐證,然因於同日19時29分、33分及20時20分(即 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販賣機消費之前、後時點)均為被告所 持用乙節,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故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本案悠遊 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機乙節,應洵堪認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就持前開悠遊卡消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多次持前揭悠遊卡消費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 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39-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雙 膝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錢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竟將車身打橫佔住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葉欣 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受有臉部擦傷、浮腫、下巴紅腫、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欣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侵占物品、方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承 德路6段12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友華門市」、附表編號1至3地點欄「文華門市」更正為「友 華門市」、附表編號3所侵占物品、方式欄「價值不詳」更 正為「價值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王泓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擔任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門市內,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該門市店長孫家偉發現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劉東侑、 江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 一罪論。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為該門市員工,負責 收銀、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附表所示 行為屬業務侵占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侵占物品、方式 1 112年7月25日4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瑞穗鮮乳2瓶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及拿取收銀機內零錢46元(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 2 112年7月26日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科學麵香辣風味袋2包、統一陽光低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合計40元)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3 112年7月26日5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康貝特1瓶(價值不詳)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5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洪慈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赫赫」所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暱稱「Brad蕭」 、「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 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 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被告佯裝幣商,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原告收款300,000元得手,並交 付記載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 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8-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楊奕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7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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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 檢署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 2.吸食器具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70巷(左             側鐵皮屋-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5日晚間10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北 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70巷左側鐵皮屋(無門牌)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 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36)在卷可稽,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 、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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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鹿鳴館水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陳安富 陳金昇 陳文揚 陳宏祺 劉珮如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 劉珮瑤 劉珮華 劉國瑞 劉懿萱 劉維成 劉艾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 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 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 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 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懿萱 、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82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美玲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謝美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安富、陳金昇 、陳宏祺、劉珮如、劉珮瑤、劉國瑞、劉維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劉麗珍、劉敦雄、被告劉懿萱、劉 維成、林麗萍、劉艾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共14戶(下 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鹿鳴 館水硯區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麗珍於民 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為其全體繼承人;劉敦雄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被告劉 珮如、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為其全體繼承人。(二)系 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86,026元未繳納。另原告因被告 等人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郵資796元、律師費50, 000元,合計436,82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維成、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略以:被告原已向 原告辦理分單,嗣因被告林麗萍、劉艾栗遲未付分單管理 費,原告始未同意繼續分單,故原告請求未繳管理費所衍 生之郵資及律師費應由被告林麗萍、劉艾栗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萍、劉艾栗略以:本件社區建案係由訴外人劉敦 榮與訴外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合建。原告管 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成立取得報備證明,已得開始收 取管理費,惟聯全、昱紘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合法點交予 全體被告,自應由聯全、昱紘公司負擔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宏祺、劉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積欠管理費386,02 6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 戶繳費概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林麗萍、劉艾栗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7號判決,答辯稱昱紘公司迄今未合法交屋予被告林麗 萍、劉艾栗,故不負給付管理費義務等語。惟按法官係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其他法院於個 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效力。再者,法院本於 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中 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 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換言之,適 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 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之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前 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抽象法 律見解之正當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 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公寓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 款約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 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 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住戶手冊第3條亦約定:「 本大樓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進入與否,…」,法院乃據 此認定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 係以交屋是否完成為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2頁至第313頁)。然查,本件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 條規定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此外, 查無以交屋作為負擔管理費前提要件之規定,自與上開判 決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麗萍、劉艾栗自 108年7月24日起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屬本件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負 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與聯全、昱紘公司有無合法交屋無關 。被告林麗萍、劉艾栗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郵 資796元、律師費5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規 約、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 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劉維成 、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雖答辯稱郵資及律師費均係因 被告林麗萍、劉艾栗未繳納管理費所衍生,應由被告林麗 萍、劉艾栗給付等語。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2期或10,000元以上管理費未繳付者,應負擔每 次催繳郵資及每一審級以50,000元計算之律師費。是被告 等人間就系爭14戶房屋依繼承關係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所 生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就郵資796元、律師費5 0,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劉維成、劉珮如、劉珮瑤 、劉珮華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 公示送達被告劉珮如,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請求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珮 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 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給付原告436,822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 陳宏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 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劉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每月應繳管理費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 5,098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之1 5,091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 5,098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1 5,091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5,098元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 5,700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 5,700元 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 5,700元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5,700元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 8,442元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1 7,583元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 8,442元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 7,407元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之1 7,583元

2025-02-26

SLEV-113-士簡-11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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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陳靖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靖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甫於111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1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 ,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陳靖雙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乙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113年5月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靖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 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 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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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伊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69巷後方公園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 時3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伊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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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 傳播幹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47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大麻1包(驗餘淨重2.1309公克) 2.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驗餘淨重8.3813公克) 3.研磨器1個(檢出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劉晉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某 日,向不詳之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2日5時8分許,劉晉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大麻1包(淨重2.132公克)、含大麻 之玻璃罐1個(所含大麻淨重8.382公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 1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麟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大麻1包、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1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殘留 大麻之研磨器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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