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鑫健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 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 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 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61-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沈核禾錢包價值約 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審理 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被告鄭光輝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 字卷第8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本判決補充部分價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沈核禾佯稱:因涉嫌詐欺案要帶其前往派出所,命其交 付錢包供伊保管云云,致沈核禾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錢包 (內有新臺幣12元)交付予鄭光輝,鄭光輝即徒步離去。嗣 沈核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核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核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94-2024112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甲○○所有 之攤位上,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財物以下合 稱本案包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黑色包包 、其內手機及現金,然辯稱:其內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 000多元將近3,000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記載之包 包內現金總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等詞。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確實之外,且有 案發時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包包內如附表所示手 機外盒拍攝照片可以佐證。  ㈡而據告訴人庭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 ?)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 (法官問:案發當時妳包包裡面到底是多少現金?)3萬多 元,有3萬5、3萬6,000元。(法官問:妳為何記得那麼清楚 ?)因為前兩天休攤,所以當天上午5點40分至6點之間,我 固定來跟我批肉的客人給我貨款2萬多元,另外一個客人給 我5,000多元,還有我當天賣肉的1萬多元。(法官問:那妳 為何會願意以5,000元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有小朋友且 年齡跟我兒子差不多,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則不但告 訴人對於包包內金錢之陳述始終一致,且能清楚解釋說明金 錢來源,更願以遠低於本案包包總價額之數額與被告和解, 只因為被告年齡與其子相仿而生憐憫心,顯無刻意杜撰不實 以低報高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內容確可信實。  ㈢反觀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包包內現金當時只有2、3,000元 ,手機也是便宜的云云,後於審理時先改稱:包包裡面的錢 只有將近1萬元云云,又改稱:應該是3、4,000元云云,再 改稱:2,000多快3,000元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行為已 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視法治於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短期刑已難收矯正之效 ,且本案遭竊財物總價甚高,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害,實難寬 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告訴人以遠低於實際財物 總價之金額和解、逾期未賠償、庭稱「等我出監再一件一件 賠償被害人,我現在還有46件,後面出監應該70幾件」而短 期內顯無可能實際依約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 人庭稱「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年紀一樣」等 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竊得現金部分據告訴人指 證為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3萬5,000 元為準),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及SAMSUNG Galaxy A20 32G手機1支,含包包總價值約5萬2,000元)。

2024-11-25

TPDM-113-審原易-57-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報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以3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偵 字卷第9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 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 00門號,申辦完畢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使用 「虹裕自營商」APP投資基金、股票,再以收受儲值金為由 ,要求乙○○交付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在彰化縣埔 金鄉互中村東明路其住處內,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 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付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林佑廷」在乙○○住處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0萬元。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台哥大公司申辦5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對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取款事宜,其因此在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集團成員 3 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 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左列門號之事實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乙○○聯絡之事實 5 收款收據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乙○○金錢後所交付之單據 6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林佑廷服務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1-21

TPDM-113-審簡-229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宗寶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6 月間,陸續將收來之廢棄物任意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時間密 接、手法及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 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1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述其是短期受僱他人始為本案行為。再者,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訊問程序自承本案每月薪水3萬元,一共做了4個月等 語(見審訴字卷第52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 計算式:3萬×4個月,至於被告每月油資、保養車輛之花費 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1號   被   告 張宗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在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及中正路一帶,以每戶每月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從事受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將上開廢棄 物,堆置在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宗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告發人陳奕翰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41-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劉碩堂詐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劉碩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轉帳至劉碩堂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還款,於11 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碩堂佯稱:轉成5萬 元,是用預約轉帳沒辦法取消,方便再還給伊等語,並傳送 預約轉帳結果截圖予劉碩堂,取信劉碩堂,致劉碩堂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萬象大廈前,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陳育廷。嗣劉碩 堂遲未收到該筆預約轉帳5萬元之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劉碩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預約轉帳截圖予告訴人,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碩堂於警詢之指訴 誤以為被告已預約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取消,是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未收到該筆轉帳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育廷與告訴人劉碩堂之合照及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等案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21

TPDM-113-審簡-2182-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及「王祥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迪索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迪索逢」、「蠟筆小新」、「陳穎芯」等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 告訴人以56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 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訴字卷第3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共3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7號   被   告 張文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蠟筆小 新」、「陳穎芯」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將周貞嫆加 入LINE群組「畫股綿漲J6」群組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穎芯」之帳號向周貞嫆佯稱:將款項匯入內部帳戶可 以較少的金額進行股票交易、抽中股票須先交付款項等語等 語,致周貞嫆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蠟筆小新」指示前來 收款之張文嘉(使用假名「王祥和」),張文嘉並交付「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周貞嫆,以取信周貞嫆。張文 嘉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周貞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貞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貞嫆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8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蠟筆小新」、「陳穎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0

TPDM-113-審訴-1546-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 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 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起訴事實詳如附件卷附起訴書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各項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起訴檢 送案卷內並無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項所列之證 據,至於被告於警、偵所陳:我在113年4月5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靠近電信街的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元向1 位不知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2包等語,尚與附件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審判之對象範圍無涉,本院亦無從自行 臆測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逕予更正後,遽對不具同 一性之非起訴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2024-11-20

TPDM-113-審易-2184-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05、23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洪筠絜調解成立 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 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劉子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鑫通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 稱「孫才藝」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皇志、曾金韋、洪筠絜、楊承翰、余宗燁、仲維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其開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孫才藝」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告遂提供3張提款卡等事實。 2、證明被告從未詢問「孫才藝」之所屬公司,與「孫才藝」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有先將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出來之事實。 2 被告與「孫才藝」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皇志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皇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耕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金韋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金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筠絜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余宗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宗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仲維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仲維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皇志 (提告) 假租屋 113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2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張耕魁 (不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曾金韋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筠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 31,066元 6,0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楊承翰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余宗燁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仲維婷 (提告) 假貸款 11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3-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福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權利,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辯護人庭稱被告因本案被公司停職,並須賠償公司損失,賠償能力有限,願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共6期,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停職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字卷第37頁),暨其妨害時間長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告訴人具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砂石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278巷交 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號誌為黃燈時就停下,致其必須緊 急煞車,而甚為不滿。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待號誌轉為 綠燈後,於同日17時8分38秒許,先將砂石車向右切入外側 車道並超越甲○○,再向左將砂石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在甲○○前 方,將砂石車橫亙在內、外側車道後停下,迫使甲○○停車,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乙○○隨即下車, 至甲○○駕駛座車窗旁口出不詳話語,再走回砂石車駕駛座上 ,將砂石車向右停靠路邊,但乙○○以砂石車阻擋甲○○之行為 歷時已達約44秒鐘,並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乙○○基於強制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9分47秒許,步行至甲○○之汽車正前 方,手插胸前,以肉身阻擋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 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使甲○○僅能停車在內側車道。此時 後方之車輛只好向右繞道,或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以繼續前 行。經甲○○報警,由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到場處理,乙○○ 才離開甲○○之汽車前方,但其肉身擋車之時間仍達約9分鐘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我是要問甲○○為什麼要這樣煞車,我請他靠邊停車,他不願意停車,所以我就擋在他前面,我有留給他可以靠邊停車的空間等語。但從被告上開辯稱,即可知告訴人甲○○並無停車與其商談之意。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見號誌變為黃燈而停車,但因此惹怒被告,被告進而駕駛砂石車從外側車道超車至其同向前方將其逼停,隨後又以肉身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6張 被告以砂石車橫亙在告訴人同向前方之內、外側車道、肉身貼近告訴人之汽車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駕車,告訴人僅能將車輛停下。被告之舉動亦造成後方車流回堵,或僅能繞道而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1-18

TPDM-113-審原簡-7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