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宏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田宏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
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
定以港幣8萬元之對價,由田宏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宏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9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港幣8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6頁),兼衡
被告提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已有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
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
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本案帳戶只是警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心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趙心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4,000元 1.趙心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5至87頁) 2.趙心毓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1萬元 2 洪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洪嬿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洪嬿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2.洪嬿茹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41頁) 3.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143至1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1萬元 3 孫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孫韻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4,000元 1.孫韻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1至153頁) 2.孫韻萱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73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張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4,000元 1.張偉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2.張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97至203頁) 3.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5 陳映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映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2,000元 1.陳映亦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1至212頁) 2.陳映亦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1至22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6 陳威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威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44分許/4,000元 1.陳威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5至247頁) 2.陳威富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53至265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分許/1萬元 7 洪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租屋」為由詐欺洪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許/1萬3,000元 1.洪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3至275頁) 2.洪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83至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8 何緁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何緁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4,000元 1.何緁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9至301頁) 2.何緁穎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5至3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8分許/1萬元 9 范揚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范揚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許/4,000元 1.范揚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5至328頁) 2.范揚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35至365、395至39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25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