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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3時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公共危險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3、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犯 罪遭法院判刑已為95年間,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駕駛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HLDM-114-花原交簡-1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奕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1610*****03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610*****033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火車 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國洋 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出問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每月自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及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43、4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 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 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5%抽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HLDM-114-金簡-2-20250113-2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誠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第一次未到庭是因為沒住在花蓮,家人收 到通知沒跟我說;第二次未到庭是因為在外地工作沒錢來開 庭,現在我若出去會住在花蓮鳳林家裡不會有不能來的狀況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依法拘提、 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本院命限制住居後當庭 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詎被告嗣後仍未到庭,復經本院再次 拘提、通緝後始於113年12月19日到案,被告雖當庭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兩度遭本院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  (二)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當庭同意本案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 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罪質 ,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 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 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 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又若本案經上訴移往二審,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違反住居之限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4-金簡-2-2025010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 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 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查被告李錦龍 先飲酒後,又服用普拿疼及消炎藥等,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反 應力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 而擦撞路邊貨車後逃逸,復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1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 因而肇事,已值非難;另考量其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有緩刑宣告惟已期滿),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至12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貨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HLDM-114-花交簡-3-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麗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麗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麗萱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 19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 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之 附件二定期賠償告訴人柯嘉榮。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 開緩刑條件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桃院在本案訴訟於113年2月 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之調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 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 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執聲字卷第5頁),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受刑 人僅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電話訊息均聯絡不上,還刪除 好友等語,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7頁 );桃檢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8日到案均 未果,又再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則表示因為工作不 穩定,後來就沒有給,再過一陣子就可開始支付等語,亦有 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27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獲置 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內容賠償告訴人,然受刑人僅賠償2期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後即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亦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 件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 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 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聲字卷第31頁),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 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且受刑人亦僅給付告訴人 不到1/10(總金額為33萬4千元,執聲字卷第35頁)之賠償金 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7

HLDM-113-撤緩-103-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蕾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乙○○已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並自白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來電請假同時表示之前做筆錄都認罪,已有 悔意並同意改簡易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等財物」前 應補充「及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 去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取貨時, 不小心皮夾掉在櫃臺,我堅信掉在那裡,報警後警察調監 視器發現皮夾確實掉在櫃臺而遭1位婦女拿走等語(偵卷第 2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地遺失,該皮夾 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 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皮 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內有1,500元及證件等之 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因一時貪念的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警卷 第5至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皮夾內之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告訴 人尚得申請補發,併免執行之困難,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白色皮夾 1 個 2 新臺幣 1,500 元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3-簡-208-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 路旁,自余汕貿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 (另案提起公訴中),嗣於同年月10日3時許,被告在臺東 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公斤賣予楊嘉豪所屬之徐英翔販毒集團,交由 徐英翔販毒集團進行分裝販賣(另案提起公訴中)。嗣警方 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12樓居所進行搜索,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 重5.9984,純度88.6%,純質淨重5.3157公克)、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1.1142,純度81.6%,純質淨重17.2395公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日花檢警誠113偵3406字第113 90279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所陳 報居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 上址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 定、被告地址資料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 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 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 吧對向道路旁販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再 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毒品賣出;而 其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復係在其屏東縣○○ 市○○○路000號12樓居所扣得,堪認本案行為地、結果地分別 在屏東縣東港鎮、臺東縣大武鄉、屏東縣屏東市,同非本院 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本 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3-訴-152-2025010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宏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田宏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 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 定以港幣8萬元之對價,由田宏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宏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9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港幣8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6頁),兼衡 被告提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已有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 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 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本案帳戶只是警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心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趙心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4,000元 1.趙心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5至87頁) 2.趙心毓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1萬元 2 洪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洪嬿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洪嬿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2.洪嬿茹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41頁) 3.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143至1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1萬元 3 孫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孫韻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4,000元 1.孫韻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1至153頁) 2.孫韻萱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73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張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4,000元 1.張偉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2.張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97至203頁) 3.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5 陳映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映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2,000元 1.陳映亦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1至212頁) 2.陳映亦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1至22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6 陳威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威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44分許/4,000元 1.陳威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5至247頁) 2.陳威富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53至265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分許/1萬元 7 洪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租屋」為由詐欺洪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許/1萬3,000元 1.洪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3至275頁) 2.洪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83至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8 何緁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何緁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4,000元 1.何緁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9至301頁) 2.何緁穎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5至3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8分許/1萬元 9 范揚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范揚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許/4,000元 1.范揚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5至328頁) 2.范揚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35至365、395至39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HLDM-113-金訴-250-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關於 「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緩刑條件,已於主 文欄諭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於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 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誤載為「4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實係於「4年」後接連將數字誤載為「4萬」,並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6

HLDM-113-原金訴-17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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