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
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佐,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護-454-20241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