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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 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佐,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TYDV-113-護-454-20241213-3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郁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嗣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 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得 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因被告繼承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紫 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個性古怪,曾因小事長達數年不與被繼承人甲○○說話, 被繼承人均要看被告臉色生活,嗣二人關係雖有稍加緩和, 惟於107年間被繼承人罹患癌症開刀出院後,被告為逼迫被 繼承人將房產給被告單獨繼承,不斷對被繼承人施壓,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107 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被告揚言關於被繼 承人之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為冷 暴力,迄至被繼承人全身癱瘓,原告接被繼承人至臺北為安 寧照顧前,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人之痛苦,嗣 原告表示要對袖手旁觀之子女提出訴訟,被告才去醫院探望 被繼承人最後一眼,被告前開所為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曾聲明被告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  ㈢被告既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卻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辧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至被告更獨占 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均由被告單獨扶養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亦均由被告及配偶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所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亦係由被告單獨支出,被告並無遺棄、不扶養被繼承人,亦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徐紫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 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 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 至1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 有明文。上開所謂之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所謂之虐待,係指與以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 ,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 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 告應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以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 ,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乙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被繼承 人與被告之妻過往衝突之原因、態樣及頻率,況且親屬間同 住而不太說話,世常多有,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符合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1月被繼承人確診癌末,被告於同年4至6月 間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 ,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下簡稱霉 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拿回存摺印章,被告又 回復終日不與被繼承人對話狀態,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 承人等情,僅據原告提出霉米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 原告與友人羅文德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被告則否認有將 上開發霉的米煮飯給被繼承人食用之情。查:   ⒈據原告自陳:霉米是被繼承人拜託原告阿姨所買,該米放 在被繼承人住的一樓,原告回去發現米發霉嚴重,將霉米 丟棄,當時被告有聘請印尼外傭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6頁)。由上開原告所述可知,霉米係被繼承人 委託他人購買,並非被告提供;又上開霉米係因放在被繼 承人所住1樓太久而發霉,衡情,是否為年長之被繼承人 節儉又囤放過久、疏忽保存而致發霉,不無疑問;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外傭烹飪霉米予被繼承人 食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非可採。   ⒉原告固提出原告與友人羅文德於107年7月2、3日之LINE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欲證明被告更換門鎖、 不給被繼承人鑰匙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繼承人本就可以自由進出家中,從沒任何限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1頁)。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 ,乃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均屬原告單方陳述,且依 原告於截圖所述內容「現在看來我母親長期遭受到兒媳精 神上的虐待屬實,但為何他們會擅自更換家中大門門鎖, 藉故不配給我母親自己房屋鑰匙的情節非比尋常,或許我 是多慮了,也希望是多慮了」等語(下簡稱「系爭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系爭對話,有諸多單 方臆測的情節及心態;參以,原告亦未主張門鎖更換後, 被繼承人有長期無法進入住處之情事,實難據此即遽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⒊原告就其餘主張(被告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 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霸凌、孤立被繼承人,被告多次 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7月1日被繼承人不知何故在住處內樓梯口 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 ,並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當日有與被繼 承人發生口角,惟辯稱:被告係聽聞被繼承人責罵被告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認為其二人很無辜,被告只說「我對這個家 做牛做馬還不夠嗎?」,並無作勢要打被繼承人等語。經查 :   ⒈證人丙○○(原告之子)證稱:該日傍晚被告、被告配偶回 家後上樓,被繼承人就去廚房,隨後被告就跟著去廚房, 突然聽到被告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吼的内容伊沒有聽清楚 ,其後伊又看到被告在樓梯上,繼續對著被繼承人大吼大 叫,内容伊不記得了,但被告看起來像是要打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對照兩造的前 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及被告之妻返家後,二人係直接至 2樓,被告係聽聞一樓廚房內被繼承人之動靜,才至廚房 ;又據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所聘用之印尼籍看護 及被告之印尼籍配偶,不滿已久,衡情,當日被告之情緒 激動,係緣於長期以來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妻及印尼籍看護 的嚴厲指責,被告夾於母親與配偶之間左右為難所引發。 證人丙○○對於被告當日大吼的內容既無法明確講述,原告 亦僅稱被告對被繼承人「咆哮」,至於被告咆哮內容原告 則語焉不詳,是縱認該日被告確有因情緒激動而對被繼承 人大聲吼叫,但事出有因,該次衝突事件應屬被告一時情 緒失控所致之偶發事件,難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 虐待或侮辱行為。   ⒉原告固就上開事件,另提出原告與徐郁雯之對話錄音檔案 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55頁),然細觀該錄 音譯文內容,並非當日衝突事件之錄音,而係原告與徐郁 雯事後就上開事件討論身為子女的感受,自無足作為當日 事件發生經過之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間被告因印尼籍看護要離職,憤而對被 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等語,固提 出原告與原告阿姨乙○○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見本院卷三 第50頁至50頁背面、第52頁)。惟被告否認有對被繼承人說 上開話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細覽上開錄音內 容,原告稱:「妳聽到的他(指被告)罵我媽媽的,是不是 和我媽媽跟我說的一樣嗎? 說『妳看著我的眼睛,我要看妳 死這樣子』?」,乙○○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 我還有制止喔...我說不要這樣別那麼大聲啦,...」等語, 可知原告於該事件發生當下並未在場,其所為主張係聽被繼 承人轉述;又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與對話脈絡,似有原告對乙 ○○為刻意引導的痕跡,且斟諸乙○○於上開錄音中,對於原告 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稱「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 ?」,乙○○回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乙○○的回 答似非肯定;佐以,上開錄音係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行 對乙○○錄音,錄音中乙○○所述內容,並未據乙○○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以擔保其於錄音中所說內容之可信度,上開錄音內 容自難遽採。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的衝突,常常回中 壢陪伴被繼承人或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 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回中壢,發現大門門鎖又被換掉,且 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的房間 被搬、拆的像廢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沒有換一樓外面的大門鎖,沒有換任何地方的鎖,被繼承人 當天也沒有不能進入家裡的情形,因為被繼承人把看護趕走 ,被繼承人希望她的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告把印尼看 護的床拆掉搬走,再把被繼承人的醫療床挪到比較裡面,並 沒有搬得亂七八糟,除此外,被告並沒有動到其他物品,只 有電視因為潮濕壞掉而送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該頁 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原 告就被告換掉門鎖、阻撓被繼承人返家居住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另衡諸原告稱被繼承人由印尼看護照顧的時間 是107年4月23日到10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衡情,被告搬走被繼承人房內之印尼看護使用床 及送修電視時點,與印尼看護離職之時點,尚屬相符,準此 ,被告辯稱是因為被繼承人希望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 告把印尼看護的床拆掉搬走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原告此 主張亦無足採。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之妻賴慧寶打電話詛咒辱 罵被繼承人乙情,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妻來電錄音及譯文 為證(卷三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5頁)。惟據該錄音內 容可知,與被繼承人或原告對話者為被告之妻,且該時點被 告之妻人在印尼;再斟諸被告稱:被繼承人將其妻當外傭看 待,被繼承人還當著其妻面前說:「不要她(被告之妻)啦 ,再買一個也可以」,被告與妻感情甚好,只能讓其妻先回 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相處不睦已久,被告之妻在印尼 撥打上開電話,既非被告本人所為,難認係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於107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 被告揚言關於被繼承人的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為冷暴力,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 人之痛苦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退休後一 直與被告同住直至往生,被繼承人住一樓,被告住二樓,被 告白日也會去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 從被繼承人退休回到家,所有的家庭支出都是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亦稱 被告與被繼承人二人分住二樓、一樓,107年8、9月後,被 繼承人可以推著助行車自己行走,有一段時間(107年8月10 日到108年10月中旬)被繼承人可自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7頁)。衡情,在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屋的情形下, 被繼承人雖可自行推著助行車行走,然被繼承人已年老又患 病,於原告未前往中壢探望被繼承人的時間,被繼承人生活 實亦須有人照看,且被繼承人在家中之吃穿用度,亦會產生 一定花費,準此,被告稱其會到一樓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 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並支付家用等情,應屬實在。又遍觀 全卷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遺棄被繼承人、未理會 被繼承人、或對被繼承人冷暴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任何遺 棄、虐待被繼承人的情事。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代管被繼承人鑰匙、錢包,業經被告解 釋係出於考量被繼承人病重,不適宜保管財物所為,而衡情 子女在父母生病時,為確保父母金錢安全,代為保管財物者 ,所在多有,被告所為並無違常情;且據原告所述,被繼承 人事後向被告索回,足證被告亦早已歸還。另參以被繼承人 於108年10月16日自臺灣銀行轉出存款260萬元至原告帳戶, 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一第42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經濟上控制 或霸佔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虐待被繼承 人,自無可採。 八、依前述,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具體衡量 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想法認定之。綜觀上情,被告面 對被繼承人對其妻之鄙視厭惡,夾於被繼承人與其妻間左右 為難,被告縱因此與被繼承人間略有嫌隙或關係不融洽,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 ,本件即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回中壢住處發現門 鎖被換、房間物品被搬動時,曾氣憤表明:被告不得繼承其 遺產等語,然本院詢問原告:被繼承人所述「被告不得繼承 」之具體用語為何?原告答稱:「當時她(被繼承人)用客 家話說:『我要把他們趕出去,這間房子不准這兩個繼承』」 等語。惟據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說上開話語當時僅原告一人 在場(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衡情,此僅為 原告單方陳述,是否屬實,尚須原告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又 證人丙○○(原告之子)稱:其並未聽到被繼承人說被告不能 繼承房子的事,準此,在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的情形下,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況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其遺產尚有其他銀行、郵局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從而,被繼承人前開氣憤言詞,其真意是否符合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亦 值堪疑。 十、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 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 銷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情事 編號 時間 事實摘要 1 107年以前 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 2 107年4月至6月 被繼承人107年1月確診癌末,被告對被繼承人情緒勒索,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用臭臉施壓、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對外援助。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被告又回復終日對被繼承人冷臉以對,不與被繼承人對話之狀態,更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 3 107年7月1日 不知何故被繼承人在家後面的樓梯口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 4 107年8月9日 因為被繼承人之印尼看護要離職,被告憤而對被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被告並怒罵被繼承人不敢見兩造過世多年的父親。 5 107年8月23日 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衝突,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家,發現大門門鎖被換掉,且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房間被搬、拆的像廢墟,(電視被拆走了,衣櫃被翻亂,看護的床被搬走,緊急求助電鈴的線也被拔的剩下線頭外露。) 6 107年8月24日凌晨 被繼承人半夜電話大響,接聽後,對方傳來惡毒的詛咒辱罵聲音,原告接過電話發現是被告之妻賴慧寶打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2-家繼訴-51-20241209-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 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 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 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 ○、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 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 ,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 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 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 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 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 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 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 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 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 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 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 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 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 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應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方足當 之。 二、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以相對人記憶力 、應對能力恢復很多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監護宣告,然未提 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之。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6日通知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近期診斷證明書到院接受訊問,然聲請 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再定期 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到聯新國際醫院接受精 神鑑定,然聲請人仍未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準此, 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 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 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乙○○有撤銷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 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監宣-86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 、桃園○○○ ○○○○○○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結婚,並於108年3月21日在 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 住生活,惟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未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檢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12年2月22 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至台灣同住,兩造迄今均 未聯繫等情,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108年3月19日入境台灣,最末次 於112年2月22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 (見該署113年3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又本院 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 ,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採信。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 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出境回大陸地區,此後未曾再 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將近1年10個月完全未與原告聯繫, 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 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 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 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逕自離家多時,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原告自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 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 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婚-95-20241209-1

家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許梅芳 相 對 人 章偉 上列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 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撤 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故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存 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本院執 行處已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1 10年度存字第189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等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實在。依上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相對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22日桃院增家寒112年度司家聲字 第4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12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家聲字40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異議人迄至113年7月8日 始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 務官為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事聲-8-2024113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李文銀遺產,每 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7月31日其遺產 之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下同)440元,因李文銀遺產之 現金結餘已為負數,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 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 公示催告登報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李文銀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 清償債權之職務。又被繼承人李文銀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聲請繼承423, 654元,李文銀已無現金或存款遺款等情,亦有本院101年2 月6日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請領遺 產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影本、中壢郵局簡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銀之現金已用 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保管維持費用而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文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89-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大腦動脈血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 性低。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顧、一切相關事務等,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1034-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 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 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 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 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 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 重整,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 父母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 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 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 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68-20241130-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 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 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 院之認可,則前開聲請人持兩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本件認可,亦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長期分離,聲請人於大 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08年1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 效(確定),相對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前 揭判決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21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3)核字第07065 4、07065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 024)榕公證內字第7353、7354號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自2006年12月份起, 雙方便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本院認為,原 、被告雙方自2006年12月份起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 義務,現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請 求予以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已 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 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陸許-1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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