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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B112298(下稱A女)曾係未同居男女朋友,因 2人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 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 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 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 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 吵架的時候說的話,並不是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之證述可知2人經常吵架,被告講的是氣話,並沒 有恐嚇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 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 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 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 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 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 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 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 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 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 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 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 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 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 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予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 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 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 」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4年度 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細參前開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以示其掌 握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明白向告訴人恫稱會將手上之性 影像外流、把影片發出去告訴人可能會沒辦法在其工作崗 位上做下去、也會讓影片上熱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性 影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性影像,並可自該性影像內 辨識畫面內為口交動作者係告訴人,既現今網際網路傳播 資訊快速,一旦將性影像散佈於網路上,將可能造成不特 定多數人下載、轉發,從此將難以自網路上下架此性影像 ,該性影像恐將於網路上受人轉載、評論,對告訴人將可 能造成難堪與恐懼之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為網際網路流通之速度及下載保存之 方便性,外流性影像顯然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復原之名譽損 害,故被告以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外流前開私密之性影像, 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僅為氣話等 語,然只要讓告訴人於獲知此消息之當下,會有名譽受危 害之虞,且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 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兩人並未同居,被告偶而會到告訴人家住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6頁)。故其等縱曾有交往 ,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 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 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 告訴人已對其表示原諒,且尚未造成影片外流之不可回復之 損害;(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 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其實也原諒 被告了,希望他不要受太重的處罰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 35號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 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告訴人自慰、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此外,被告另基於 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自 慰性影像之截圖,張貼在被告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告訴人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 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告訴人自慰性 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而交付之, 以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其性影像遭到 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 像罪部分: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41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攝錄之性影像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被告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惟否認有何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知悉我在拍影片,該影片並不是偷拍的等 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 張貼在乙○○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A女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 動態之截圖(含有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A女之母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49 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在 卷可參(113年偵字12254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有拍 了伊在幫他口交的影片,伊有發現他在拍,但伊並沒有阻止他 ,無論是口交或是自慰之影片,伊在被告拍攝的當時都有發現 在拍攝。就本案之影片,伊都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但伊都沒 有阻止,還跟伊繼續發生性行為,當時在警詢時講的是錯的等 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參前開影 片之截圖可見告訴人被攝錄之自慰之性影像,其拍攝之角度皆 距告訴人甚近,而非以針孔或其他相類似之攝影機放置於遠方 所攝錄之性影像,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可看到被告正在攝 錄其在自慰之性影像,而並未阻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攝錄其 性影像之部分,應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可認被告並非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自慰之性影像。既本案被告所散布、 交付之性影像,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之性影像,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交付刑 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要件有間,揆諸本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 規定,應回歸適用基本規定亦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基本 規定,而非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 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是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3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本案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訴-935-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鋆蘭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3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 :「我現在在(註: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 」、「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 「不要跑」等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使伊感受強烈威脅,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傳前開文字給原告,也知道一般人看到 這些文字心裡會感到害怕,但伊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希望酌減至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 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月薪約35,000元 至40,000元間;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月薪15,0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卷末證物 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98-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民國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為鄰居,詎被告 竟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前,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 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狂吠,影響社區安寧及害 被告就醫,且該犬隻每天在被告之家門口小便,經被告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都說沒有,所以被告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陳姓少年為鄰居;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 上10時許,因認原告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 安寧,且陳姓少年對被告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原告、陳姓少年之前揭住處前 ,向該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恫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605卷第32、33、6 0頁),核與原告、陳姓少年、證人何明修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113偵1919卷第13至15、21至27、55至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19卷第29、30、45至50、57、5 8頁),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 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 知之方式亦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 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 已陳稱:其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同住在前揭住處等語(見 113偵1919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對在前揭 住處內之陳姓少年揚言恐嚇稱「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 孩出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放話,顯見被告除 對陳姓少年外,亦有具體針對原告為放話對象,因此,縱 使原告並未在場聽聞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見113偵1 919卷第14、22頁),因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陳姓少年為 同住一處之家人,其應可預見陳姓少年會將被告所述之前 揭放話言語間接轉述給原告知悉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 原告、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13偵1919卷第14、2 2、57頁),原告嗣亦確有因陳姓少年之告知而知悉前揭 放話言語,故堪認被告已具間接恐嚇原告之故意與行為, 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另觀諸被 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 即陳姓少年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 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所述之前揭放話言 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要打這戶小孩,要這戶小孩出 來面對,要去原告工作場所亂」之言語間接恫嚇原告,導 致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 成事後聽聞之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何明修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偵1919卷第25、26頁),被告為 上開恐嚇行為之動機,是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而 妨害安寧所致,實有情有可原之處,且被告當場復已經何 明修安撫、制止而未釀成更大損害(見113偵1919卷第25 、26頁),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20、25、31 至35、49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7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俞彥良與盧盈蓉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商談分手事宜而無共識, 俞彥良即表示欲前往盧盈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取回交往期間之物品等語。俞彥良 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並藉故尿急 而欲進入本案住處,經盧盈蓉同意而上樓至本案住處,嗣俞 彥良與盧盈蓉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事宜仍無共識,詎俞彥良 不滿盧盈蓉堅持分手而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盧盈蓉,再以徒手、 手持皮帶等方式勒住盧盈蓉頸部,並以「我要把妳掐死,妳 有什麼遺言要說」、「我要殺死妳老公,我們三個同歸於盡 」等語恫嚇盧盈蓉,盧盈蓉見伊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危害 ,而以言語安撫俞彥良,旋即趁隙脫逃至本案住處之社區中 庭警衛室求救並躲於警衛室門後,俞彥良見狀即持本案住處 內之剪刀追趕在後,並持剪刀於警衛室外敲打門,且欲強行 推開警衛室門入內而未果,竟爬越警衛室窗戶強行入內,並 持剪刀要脅警衛離開現場,獨留盧盈蓉於警衛室內,隨即以 左手肘抵住盧盈蓉胸口推至牆壁,盧盈蓉為避免俞彥良情緒 失控,奮力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俞彥良則再次逼問盧 盈蓉「為何選擇你先生,而不選擇我」等語,徒手掌摑、毆 打盧盈蓉臉部、頭部、背部,腳踢盧盈蓉腹部,手掐盧盈蓉 頸部推至牆壁,並以「我會找個人砍妳」、「我絕對會讓妳 死啦」、「妳不快講,我要襲擊妳肚子」、「為何不選我, 我還是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盧盈蓉,後盧盈蓉見社區早班警 衛至警衛室交班,為求救而大聲喊叫「我頭很痛,不要再打 了」等語,俞彥良始未繼續毆打盧盈蓉,惟仍將盧盈蓉壓於 警衛室門上,待俞彥良低頭欲拿取物品時,盧盈蓉趁機打開 警衛室門逃離,俞彥良見狀即持警衛室內之滅火器追趕盧盈 蓉,並欲攻擊盧盈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 詞恐嚇盧盈蓉,使盧盈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 盧盈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俞彥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盈蓉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諭知),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旋即制伏俞彥良, 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盧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俞彥良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盧盈 蓉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5、225至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197至20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本案住處外樓梯間、社區大門外、警衛室外、警 衛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75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簡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者外)相符 ,洵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事實 欄一所載言詞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伊堅持與被告分手 ,被告即說要把伊掐死,並問伊有什麼遺言要說,還說要 殺死伊老公,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後被告於社區警衛室 說為何不選其,其還是要殺死伊,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34、39、197至199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案 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 相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 至21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伊 行為之有關恐嚇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瑕疵,且與桃園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甚明,而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無訛,則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 症,案發時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與告訴人商談分手 事宜,情緒起伏較大,而無法控制情緒,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桃園地檢署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警衛室後,清楚告知值班警衛「你在那看著就好 」等語,而要求警衛不得插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告自窗戶強 行進入警衛室後,不僅得與告訴人對談如流,甚至於告訴人 答覆其問題而不如其意時,毆打、恐嚇告訴人,益徵被告於 案發時不僅得向值班警衛清楚明確表達其要求,甚至得與告 訴人對談、毆打、恐嚇告訴人,顯無判斷力、記憶力、知覺 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況被告經本院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惟其涉案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5日 桃療癮字第113500283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9 頁),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行為時,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 案發時其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佩玔,以證明 被告案發時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於案發時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然並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接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 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堅持與其 分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 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自述書(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然被告行為 時固有聲稱欲殺死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尚應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其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難僅 憑被告案發時所言,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故意。再觀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糾紛,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與告 訴人交往後始知告訴人已婚,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 處理這段感情,告訴人決定與其分手而繼續婚姻關係,其聽 後失去理智,欲告訴人體會其痛苦,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225至22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堅 持與其分手,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被告究係一時氣憤而 為上開行為,抑或具有殺意而為上開行為,不無疑義。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 趕告訴人等情,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外,尚有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甚至一度持剪刀與 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於其持剪刀 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並近距離接觸時,即得持剪刀向告訴人 重要部位(如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予以致命攻擊, 或於告訴人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後,再次拾起剪刀向告 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然被告畢竟未為此類極端行為 ,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復告訴人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後,幸經到場員警即時制伏被告,僅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當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9月30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未 達危及伊生命之程度,而得於案發當日先行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傷勢照片,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殺害 告訴人之意欲,不無疑問。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即以以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殺 人之犯意,僅得認定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 罪相繩。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05:15:59 告訴人進入警衛室 05:17:23 被告到達警衛室門口      告訴人:……可能需要報警,剛剛有人要殺我…還掐我…      (保全人員轉身拿電話)      (被告在門口撞擊門,對著保全人員警告:「你在那看著就好」,不准保全人員插手處理」) 05:17:30 告訴人壓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強推門無法進入,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05:19:16 被告爬窗進入警衛室,手持水果刀(按:應為剪刀,下同) 05:20:00 被告以左手側肘壓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手持水果刀      (告訴人發出無法呼吸的痛苦聲音,被告開門指使保全人員離開警衛室)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你到底想要幹嘛……你到底想要甚麼?我聽你講      被 告:我要你死啊      告訴人:我知道,可是…      被 告:還是…你要自己來,也可以啊      告訴人: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子,告訴我      被 告:喜歡被你殺啊……他死了,我會找個人砍你      告訴人:他沒有死,你把他找出來      (汽機車吵雜聲,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想要聽甚麼?      被 告:我想知道我是甚麼讓你不爽啊……我看不懂你為什麼要打自己…你跟我抱怨一堆感情問題,可是你又……你跟我講啊,我聽完後我還是會殺了你,我絕對會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前把實話講出來,我們還有第三條路可以走嗎?第三條路無非是我再陪你一次,直到我找到新的人嗎?          告訴人:不是      被 告:我都在考慮你,你都只有考慮到你自己      告訴人:我可以陪你啊      被 告:我要聽的是,你未甚麼一直要選張志豪啊?是因為你流過他的孩子是不是?      告訴人:不是      被 告:你快講啊,你不快講,我要襲擊你肚子      告訴人:(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嘔(告訴人被打肚子發出痛苦聲)      被 告:來,再來一點(指選擇張志豪的理由)      告訴人:因為他會做家事      被 告:下一點      告訴人:我在想麻      被 告:你們在一起13年,你想不出第二點      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      被 告:幫你做家事,就可讓你不離不棄      告訴人:前面的時候,我對他很不好      被 告:所以你現在彌補他嗎      告訴人:算啊(被告立刻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發出痛苦聲)      被 告:這樣就可以彌補啊,那你要怎麼彌補我?(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摑掌)      告訴人:我沒有被別人這樣打過      被 告:然後呢,我會繼續把你打死      告訴人:不要打死我,拜託你      (警衛室外有人靠近,被告開門對門外戴安全帽之人說:「你要不要去吃早餐,你先去吃早餐好不好」,該人離開後,被告關門繼續施暴)      被 告:你傷害我,你就沒有想要彌補我。我現在不打你,你也沒有想過要彌補我嘛。你腦袋裡都只有張志豪啦      告訴人:我腦袋裡沒有都只是張志豪,你要找到對的人      (被告開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後脖子、背部)      (可聽到毆打的打擊聲)(被告不斷痛苦呻吟﹚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      被 告:我走了之後,你就會告我      告訴人:我不會告你      被 告:你不會,他會啊,我不會留下任何機會(被告繼續毆打)      告訴人:我不會讓他告你      被 告:我不相信      告訴人:(以痛苦微弱的聲音說)你知道你自己現在在幹嘛嗎?      被 告:我知道啊,我現在在掐你(被告邊吹口哨)      告訴人:(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微弱)你不要這樣,夠了,你趕快回來,你要想一想啊      被 告:(被告開始唱歌)(改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痛苦呻吟)      被 告:(鬆開雙手改用右手正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吶喊)好了停止不要再打了(連續吶喊)      被 告:(以右手側肘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我的頭很痛,我的頭受不了了 05:39:42 告訴人逃出警衛室

2025-01-24

TYDM-112-訴-946-202501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宗聖與謝志軍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唐宗聖因不滿謝志 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 ,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謝志 軍與其父謝錕仁同住及共同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 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凹陷脫軌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謝錕仁、謝志軍撤回告訴),隨即駛離又再駛 回,並對出門之謝錕仁恫稱:「晚上我還會來找你大兒子, 如果沒看到人的話,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謝錕仁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錕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唐宗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 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 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鐵捲門後,先駛離再返回本案住處看 有沒有人出來,我就看到告訴人謝錕仁,告訴人問我幹嘛這 樣,我說沒有,謝志軍欠我錢,叫謝志軍晚上出來說明還錢 的狀況,告訴人沒有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只有告訴人一人聽聞本案言語,無其他證 據可補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14日16時許,我在家裡 客廳聽聞到很大的撞擊聲,唐宗聖當時用口罩把車牌罩起來 ,而且撞完之後對方又馬上把車開走,所以我當時不曉得是 誰撞的。因為我當時不知所措,沒有想到唐宗聖開車繞了一 圈又回來,我才知道是唐宗聖,並且唐宗聖把車窗放下來一 點點,唐宗聖沒有下車,唐宗聖跟我們說晚上會再來找謝志 軍,並說如果沒有找看到人的話,情況就不止像現在這樣子 。我當時有詢問唐宗聖為何要撞擊我家鐵捲門,他就回我「 沒關係我賠阿」,後來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發現他有將車 牌將口罩遮住,但是我因為先前有看過唐宗聖好幾次,所以 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知道他的本名是唐宗聖。現場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 年2月14日15時50分你為何會出現在家門口?)我當時在樓下 ,穿鞋準備出門買東西,結果我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 我不知道是誰撞的,結果沒有看到任何車子,我當場楞了一 下,想說怎麼辦,後來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回來,打開一半 的車窗,我問他為何要撞我家的鐵捲門,被告說沒關係,我 賠,我無所謂,又說謝志軍在不在,我說謝志軍現在不在, 被告說他晚上還會再來,如果找不到謝志軍的話,就不是這 樣,當時被告的車剛好在我家門口,前後車牌我都沒有看到 ,我本來想要記車牌,等到被告開走之後,我才注意到被告 的車牌用口罩遮住,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家人講,說我們家 的鐵捲門被被告撞壞,並且去報案,到派出所後,員警過來 我們家勘察,之後我就跟謝志軍一起去草漯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詞均係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前後一致,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故告訴人所為證述,尚屬可信。  ⒊基此,被告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之鐵捲門,復向告 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又觀諸本案言語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若 再找不到謝志軍,將會做出相較於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更為 激烈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受此惡害之通知,恐未 來會遭受更激烈之破壞行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 時被告說如果沒看到人,晚上就不是這樣子,你當時心裡怎 麼想這句話?)我很害怕,因為我是個老實人,我平常就是 上班、下班,年紀又那麼大了,平常也沒有跟人結怨。」、 「(問:當時被告已經撞壞鐵捲門,又講這些話,是否會讓 你覺得他之後會做出更嚴重的事情?)這種臆測的東西,我 無法預知,我當下有覺得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行為,就覺得害 怕。」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口 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謝志 軍之糾紛,竟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毀損告訴人謝錕仁、謝志軍共同管領之本案住處鐵捲 門,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 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謝錕仁、謝志軍業已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係先毀損本案住處鐵捲門完成後 ,再恐嚇告訴人謝琨仁,前開舉動應非一行為所犯,公訴意 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原易-104-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對被告陳正雄辯解不 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0鄰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因不滿鄰居黃OO種植於澎湖縣○○鄉鎮○村鎮○00號之1 的家中龍柏樹之枝葉,成長蔓延到圍牆外,而有影響陳正雄 與其家人開車行經該處時之不便,曾屢次要求黃OO改善刈除 而未果。陳正雄遂心生不滿,而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 許,以家中自有之鋸子1把,持以鋸掉蔓延於圍牆外之龍柏 樹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若干數量。此時黃OO見狀予以 出聲制止並報警處理,詎陳正雄累積不滿情緒爆發,遂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衝向黃OO,並以言詞對 黃OO說「你鴨霸,要教訓你」(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言行舉止,致黃OO心生畏懼而退往家中。 此時已獲報之警方正前來現場,並當場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固不否認有持鋸子鋸樹枝等舉止,然否認有 何對告訴人黃OO予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曾有多次 向黃OO反應,但他都不理,伊才會持鋸子鋸樹枝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到署結證甚詳,且有告訴人以手 機錄影之影片畫面截圖,暨警方據此製作之雙方之對話譯文 復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對話相核屬實,堪信告訴 人所述為真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鋸 子相片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 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手持客觀上質地堅硬,一邊為鋸齒狀,若持以攻擊人 體,係足以傷害人的身體之鋸子,並持以走向告訴人,衡諸 一般常情,面對此情難謂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邊持 邊稱「我要教訓你」等語衡諸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 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警偵時結證:當時我會感 到害怕等情,可認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應係在藉由持鋸威 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達到洩憤之目的,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㈢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告訴人屢次未聽被告等鄰居之規 勸,就自己種植而蔓延於圍牆外之植物予以適當刈除,致被 告疊加不滿情緒,終致衍生本件刑案發生,亦難謂非無可歸 責之處,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2025-01-23

MKEM-113-馬簡-21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指定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 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頭戴安全帽靠近乙○○ 所駕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先開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佯裝 詢問該車是否為乙○○之車輛,並表示找錯車子,復繞到駕駛 座敲車門,嗣乙○○開啟駕駛座車門,甲○○即開口向乙○○稱要 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口袋內拿出預先攜帶之刀子1把 ,以該刀子指向乙○○胸口,要求乙○○交出放置於車上之包包 1個,否則就要傷人等語,乙○○為免甲○○持刀傷害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甲○○發生 拉扯,乙○○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甲○○以上述強暴 、脅迫手段,致乙○○及其車上之小孩心生畏懼,且乙○○之右 手遭刀子劃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因害怕自身及小孩之生命 身體遭甲○○傷害,乃任由甲○○自行取走乙○○所有COACH包包1 個。甲○○強盜得手後,持上開包包步行逃逸,乙○○在後追呼 ,路人丙○○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後,即依乙○○之請求跟隨甲○○ ,甲○○遂將該包包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地上,並躲入中央 路2段318號旁之竹林內。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在竹林內查 獲甲○○,並扣得甲○○丟棄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45至4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帶刀子跟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車禍撞擊,導致骨 折,全身撕裂傷,我的手機、證件全部遺失,颱風天找了兩 天。當初以為告訴人是福智廣論社的師姐,所以我開口問她 能不能借我一點錢,我有說借我是情分,不借是本分。我身 上有水蜜桃,所以有帶水果刀,但是切水果用的,我有把刀 子從口袋拿出來,拿在手上,刀背是對著告訴人,我只是要 跟她解釋我帶的刀子是要賣水果用的,我離開時拿走告訴人 的COACH包包,是告訴人甩過來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詞不可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 ,需要有補強法則,但依卷內資料、刀子上並沒有驗出被告 的DNA,影片也看不出被告於案發當下到底有沒有持刀,刀 子並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被告於案發當下的身體狀況不好 ,被告與告訴人力量相當,雙方爭奪刀子的過程,客觀部分 ,被告另行起意從副駕駛座拿走包包,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應該至多為加重搶奪罪。主觀部分,被告一直強調要借錢 ,是否有犯意也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白色長型刀子1把,將刀子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開口向告訴人稱要借2萬元,並自行 將刀子從口袋中取出持於手上,告訴人見狀為保護自身及車 上之小孩,乃以右手徒手抓住刀子之刀刃部分,與被告發生 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掌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被告自行取走 告訴人COACH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2、147至149頁、聲 羈卷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139至147、449至4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57至58頁、訴字卷第412至434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7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市安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705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45、61至67、69、71、79、81至89、89至93頁、訴字卷 第75至77、85至100、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刀子1把,長約30公分,刀鋒尖 銳,告訴人於拉扯刀刃過程中遭劃傷右手掌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刀子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 柄,大概30公分左右的長度,我當下抓住刀背的部分,大拇 指手掌部分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 ,我的手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有流血, 我覺得算多,我那時候血還一直在流,一直到我追完被告回 到車上看我的小孩,血還是在不停地冒,如果他拿刀對人攻 擊,一定會造成嚴重傷害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足見被告攜帶之之刀 子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長度甚長,足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接近告訴人,其在告 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先跟告訴人表示要借錢,隨即將刀 子拿出,以刀子指向告訴人靠近胸口之身體要害部位,並要 求告訴人不要逼其傷人等語,告訴人為免其自身及小孩遭到 被告傷害,試圖抓住刀子與被告拉扯,因而不慎遭刀子劃傷 右手掌而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開車帶女兒去買早餐,車子停在路邊,被告持刀威脅 我要搶劫,被告來敲我的門,我開門之後,他說要借2萬元 ,他就亮刀子出來了,他主動從大衣外套下面把刀子拿出來 ,有點像寬的柴刀,有刀柄,大概這麼長,大概30公分,被 告拿刀這樣對著我,刀鋒對著我,他當下沒有揮舞,但是他 一直逼近我,刀子有往前伸,可能他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要 拿我的包包就一直靠近我,正常人都會產生害怕心理,他拿 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威脅我,而且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他拿刀子對著我,差不多30公分的距離,很近 ,我覺得他只要稍微一揮,我就會被砍到了,我當下非常害 怕,他當下是用刀刃即鋒利那面對著我,靠近我胸口的部位 ,我更害怕我如果不在這邊制住他,他會去傷害我女兒,所 以我選擇手抓住他的刀,讓被告不要隨意揮刀或把刀抽走, 被告拿到包包之後,他的手好像有鬆了一下,我就搶到他的 刀了,然後他開始逃跑。在搶刀子的時候,我的手有受傷, 我覺得我當時無法反抗,他的刀刃向著我,他只要手稍微輕 輕的小動作,我覺得我就會被砍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12 至43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2024_0727_112632 _036B」及「2024_0727_112632_038B」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畫面時間11:27:47,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未拿著東西, 外套口袋內插著一個物品,露出一截白色部分在外面,自道 路旁樹叢出現,從車子後方慢慢靠近該車,接著走到駕駛座 之一側,於11:28:01消失在螢幕的右側。   畫面時間11:28:04,聽到車門打開之聲音,告訴人有大喊 二聲ㄟ。   畫面時間11:28:16,被告來到車子後方,從車子後方繞到 車子另外一側,雙手依舊未拿著東西。   畫面時間11:28:23,再次聽到車門被打開的聲音,被告與 告訴人開始對話:   告訴人:怎麼了。   被告:你早上就開這一部嗎?   告訴人:早上就開這一部,什麼意思。   被告:是不是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沒有,不是,不是。   被告:不是我想跟你借兩萬塊錢。   告訴人:借兩萬塊錢。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好好,我知道,你這樣我有小孩在車上。   被告:我不想傷你。   告訴人:大哥,好,我拿,我拿錢,你等我,你等我。   被告:好。好。我不想傷人。   告訴人:但是你先。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我真的過不下去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一定很困難,你很辛苦。   被告:對。   告訴人:我相信,我相信。   被告:你就去拿。我不想傷害你。   告訴人:你這樣我沒有辦法拿錢。   被告:那你轉過去拿錢就好。   告訴人:好,你這樣。   被告: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我數到 三,一...我不想傷你,我真的不想傷你。   告訴人:我知道。   被告:你就拿一下錢,會怎麼樣。   告訴人:我知道。我拿錢。   被告:我拿給你,包包我拿給你。   告訴人:(叫小孩子名)去旁邊。   被告:拿包,你真的逼我要,要傷人嗎?   告訴人:我跟你,我有小孩要顧。   被告:對,我不會傷小孩。   小孩:(大哭聲)   被告: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不要這樣子逼我好不好。   被告:我真的不想傷人。   小孩:(哭喊)媽媽。別殺媽媽。別殺媽媽。   告訴人:救命阿!救命阿!   畫面時間11:29:46: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從畫面左方 出現,並要跑走,告訴人在後方追趕被告,被告和告訴人相 繼跑到路旁的樹叢裡消失在畫面之中,有路人過來察看並喊 搶劫。   由上開勘驗影像與對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不要逼其傷 人,並且倒數威脅準備傷人之情形,告訴人之小孩因而遭刺 激失控大哭,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妳 不要這樣,我不想傷你,我不想傷你」的時候刀子是對著我 的。被告說「你這樣,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我數到三, 一」,他就是要拿刀砍我了,我不拿錢的話,他就要傷害我 。被告說「你真的是要逼我傷人喔。」的時候我抓住刀,然 後請他把刀放下跟後退,我可以拿錢給他,但是他當時把我 挾持在駕駛座上,我完全動彈不得,我也沒辦法轉身等語明 確(見訴字卷第412至43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是衡 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時,確係持刀以刀鋒部位指向告 訴人胸口要害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十分接近,且告訴 人車上尚有幼小之兒童,確實有極高可能遭被告傷害,若拉 扯程度加劇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被告所持刀子長約30 公分,刀鋒尖銳,告訴人手無寸鐵,攜有幼女,現場亦無他 人可奧援之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到壓抑,無法抵抗而只能任由被告取走包包逃離現場 ,被告雖無揮舞刀子,過程中也多次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 然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上 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持 刀傷害告訴人之必要,又告訴人雖有徒手奪刀而與被告拉扯 之情形,然告訴人不慎於拉扯過程中遭劃傷流血,且行動因 駕駛座空間而受限,故告訴人之反應並不影響其確實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 四、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告訴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借錢,其有講借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 且其是為向告訴人表示刀子是切水果用的才取出,是希望告 訴人不要害怕等情,然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借 錢是情分,不借是本分之言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與勘驗 內容,被告取出刀子後係指向告訴人,甚至有威脅告訴人要 傷人之言語,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沒有證據證明刀子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包包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趁告訴人不備拿走的等語,然被 告業已自承刀子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云云,要屬無稽。又觀諸本件被告作案經過,被告一向告訴 人開口借錢,隨即拿出預備之刀子指向告訴人,顯見其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已有預謀,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也有明確 要求告訴人交出包包,而非嗣後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包包 ,其至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 自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搶奪及強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更一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合併定執行刑17年,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111年3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經本院審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見訴字卷第13至37頁),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 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 悔改前非,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僅因缺錢貪圖一時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包包,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 造成告訴人及其幼女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強盜告訴人之包包後 ,因翻無財物而將其棄置於路邊,告訴人因而有機會取回財 物,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製做茶壺,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 婚,有一個成年子女,入監前跟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長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強盜所得之COACH包包1 個及內部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翻找包包內財 物未果後將其丟棄於路邊,已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按(見偵卷 第69頁),可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1 時2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攜帶菜刀1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打開駕駛座車門,聲稱要向告訴人借錢,並持菜 刀作勢對告訴人揮砍,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行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 ,右手掌遭菜刀劃到,因而受有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指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安寧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右手受傷後包紮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刀出來之後說要跟我借錢,他離我非常近,我 很怕他揮刀,我本來想把他的刀子抽起來,被告握住刀子, 我完全拿不下來,我當下是抓刀背的部分,我大拇指手掌部 分有靠在下面刀鋒的地方,所以在搶的時候才會劃傷,被告 沒有把刀子架在我身上,當下沒有到揮舞的狀況,我當下很 害怕,我才會去抓住刀,在我抓住刀子當下,他也有想把刀 搶走,所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僵持不下,刀子很鋒利,我的手 才稍微擦過一下,一塊皮就有點快掉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412至434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也有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不想傷害告訴人,僅有在告訴人反抗時口頭警告告訴 人不要逼其傷害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其欲搶下 被告刀子之過程中,手不慎劃到刀鋒始受傷,而非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長型刀子 1把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鑰匙 1支 3 黑色外套 1件

2025-01-23

TCDM-113-訴-1253-2025012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事通 常保護令,以及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舉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辯稱:我現在 生活沒生活費,我跟甲○○討,他又不肯,我一氣之下台拿廚 房櫥櫃下的菜刀要殺他(警一卷第3頁)、我沒有涉犯家暴 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搖控器不是丟告訴人甲○○,我丟地上 ,東西也摔地上,我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見偵二卷第10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另被告所坦認收受並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乙 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經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持菜刀 對告訴人甲○○作勢揮砍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 顯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 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伊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參警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持菜刀作勢揮砍之行為 ,確屬恐嚇無訛。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3頁),被告拿起桌上搖控器,朝告訴人丟擲, 且告訴人有閃躲之動作,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由卷附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7頁右下)觀之,該遙控器已因被告之 丟擲而使該遙控器碎裂(警二卷第39頁右下),可見被告丟 擲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聽聞或目睹被告丟擲上開物品後受有 精神上恐懼,顯與常情事理相合,堪予採信。  ㈣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 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且 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於附件所示時間 、地點,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客觀舉措,主觀上確 均有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 範疇。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為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 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 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 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加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藐視國家司法公權力,且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ㄧ)於113年8月7日12時0分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 費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而悉上情;(二)於113年8月11日23時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因索討金錢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摔家中隔熱墊等物品,並手持遙控器丟擲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0張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22

KSDM-113-簡-374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 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 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 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 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 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 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 ;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 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 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 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 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 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 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 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 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

2025-01-22

CYDM-113-易-1161-2025012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鄭欣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 鳳瑞之住處大門丟擲磚頭,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 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磚頭砸向張鳳瑞住處 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鳳瑞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原簡-10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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