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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第311號、第50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楊過」、「小龍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 宥勝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顏大展、林亮圻、楊鵬英、林奕錡、蘇 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敬鈞、黃群富、謝 耀東、徐永世、莊保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1792卷第13至25頁 、112偵24404卷第31至40頁、113偵311卷第15至19、247至2 50頁、113偵5071卷第13至26頁、原審審訴831卷第79至81頁 、審訴1127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3至95、177 至19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 04卷第51至53頁、第121至126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6 頁、112偵21792卷第123至129頁、113偵311卷第77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34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93頁、113偵507 1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 第53至54頁、63至65頁)  ㈡告訴人楊志豪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冠霖之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莊淳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告 訴人顏大展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亮 圻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鵬英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奕錡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綉惠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 告訴人林敬鈞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 群富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告訴人謝耀東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告訴人徐永世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莊保卿之報案資 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陳威羽之報案資料、匯款 紀錄、被害人葉俞岑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 害人陳怡伶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張汶 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許凱翔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宗銘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見112偵24404卷第127至147頁、第75至79頁、第 109至119頁、第55至73頁、113偵311卷第75至76、79至81頁 、第83至84、89至99頁、第131至132、135至137頁、第153 、159至179頁、第181至182、195至201頁、第101、107至11 3頁、第115、119至129頁、第139至140、145至141頁、113 偵5071卷第139至142、209至210頁、第143至147、211至213 頁、第149至154、215至217頁、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7 、245頁、第191至197、241至243頁、112偵21792卷第119至 121、133至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112偵21792卷第93、95、99至109、111至113、115、97頁、 113偵5071卷第289、77、83、89、91、107、125、103、137 頁、112偵24404卷第15、17、19頁、113偵311卷第51、55、 62、60、71、6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7至89頁)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112偵21792卷第35至92頁、112偵 24404卷第45至50頁、113偵311卷第37至44頁、113偵5071卷 第71至73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 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過」、「小龍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詐 騙告訴人葉俞岑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 21日2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11號、第5071號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5詐騙告訴人黃群富部分,雖漏未敘及告 訴人黃群富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至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各該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9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 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 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楊志豪、黃冠霖、謝耀東經調解成立,然 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從而應認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判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21日2 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及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群富於112 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之事實,容有未洽。  3.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4.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 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有 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核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黃冠霖、楊志豪、謝耀東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831卷第75至77頁 、審訴1127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831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的工資是1至2%,約3萬多元等語 (見112偵21792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 從4月20幾號開始做到22號,那時對方說做完最後一天才會 給伊錢,只要是吐卡就是拿提款卡領錢的案子都是最後一天 才會給錢,因為伊在4月22日當天領錢領到一半被警察臨檢 ,就直接被羈押,所以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前開警詢筆錄伊 講的共獲利3萬多是指可以拿到多少錢,不是實際真的拿到 多少,伊提款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 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 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20,012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79,8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分許 1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0分許 2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4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9分許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9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19,989元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35分許 13,000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4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8分許 112年4月22日 0時10分許 88,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2,013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0分許 59,89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8分許 39,994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9分許 29,99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29,996元 112年4月22日 1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7分許 30,000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黃冠霖之信用卡遭盜刷,經工程師攔截後可補償購物金,惟須按指示操作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9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49,98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來電,佯稱: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請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 22時12分許 2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4月21日 22時15分許 19,986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17分許 3,998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來電,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多訂一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1日 19時39分許 49,987元 6 顏大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9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亮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8,123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1,989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7,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 4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 8,007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9 張汶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28,985元 10 楊鵬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非屬於楊鵬英消費之商品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許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業者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 18,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林奕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 2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4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8分許 49,123元 13 蘇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0元 14 林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會員儲值金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44,006元 15 黃群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 26,02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48,117元 16 謝耀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謝耀東當成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19,985元 17 徐永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29,986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蔡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6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9時8分許 18,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莊保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30,09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12年4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3 112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4 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5 112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6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9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1 112年4月20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12 112年4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3 112年4月20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4 112年4月20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5 112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 9,000元 16 112年4月20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8,000元 17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18 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29,000元 19 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20 112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8,000元 21 112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2 112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23 112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24 112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25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6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30,000元 27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28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29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元 30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1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2 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9,000元 33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4 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 60,000元 35 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 30,000元 36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8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9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0,000元 40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19,000元 41 112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42 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43 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 49,000元 44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5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60,000元 46 112年4月21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47 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8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7,000元 49 112年4月21日 22時37分許 43,000元 50 112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51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52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4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5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30,000元 56 112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7 112年4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58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59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49,000元 60 112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1 112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62 112年4月22日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63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0,000元 64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0,000元 65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66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20,000元 67 112年4月22日 0時28分許 11,000元 68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9 112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60,000元 70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30,000元 71 112年4月22日 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72 112年4月22日 0時46分許 40,000元 73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4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5 112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76 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77 112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8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20,000元 79 112年4月22日 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80 112年4月22日 0時56分許 20,000元 81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2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3 112年4月22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84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10,000元 85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6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87 112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88 112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 20,000元 89 112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90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1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2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93 112年4月22日 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94 112年4月22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95 112年4月22日 1時3分許 30,000元 96 112年4月22日 1時4分許 30,000元 97 112年4月22日 1時5分許 10,000元 98 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000元 99 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1,000元 100 112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101 112年4月22日 1時18分許 30,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319-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 25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其中所據有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而聲請 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認罪,於偵查中 至多僅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聲請人究竟是自認還是認罪,況聲請 人於行為時根本不知道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什麼,依「 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telegram群組對話 截圖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 事偵查卷宗第166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皆未談及毒 品,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第三級毒品,聲請人於行為時認為自希臘來的包裹裡 面是電子菸的高級菸油。原確定判決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而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故意 。又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致聲請人去認 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 (二)雖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玟誠被警方現場一併 查獲,同案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聲請人之供出因而查獲。惟 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件起訴書、原確定 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玟誠有罪 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之關聯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4次調查筆 錄中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 第3至4頁可稽。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三、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 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 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 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 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 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即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聲請人先行聲明上訴,惟逾期已久,於最 高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二)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 以發遞單第EZ00000000000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 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聲 請人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聲請人扣案手機對話 畫面截圖共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 請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臺之事,並稱 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聲請人將可獲得 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應允。另鄭吉松指示 黃玟誠駕車載聲請人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 定,先由黃玟誠於聲請人領取包裹後,交付給聲請人3萬 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 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 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聲請人,藉此利用 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 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 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 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 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 ,旋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聲請人於翌日(即111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 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聲請人,並載 聲請人及不知情之聲請人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前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4時許,聲請人於前址欲領取 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 在場等候之黃玟誠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寄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 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 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審判中認罪,係遲至第一審審 理時始認罪,依「宇」與聲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及聲請人 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皆未談及毒品,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於行為時即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 ,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責 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 卷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聲請 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自希臘來的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 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供稱:(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5頁),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 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 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當時會在第一審認罪及於第二審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的原因是法官跟檢察官態度比較兇,導 致聲請人去認罪,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因是當時不是真的 要認罪,本件聲請人並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為新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 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 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 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 ,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 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 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 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 、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 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 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 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 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 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 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 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 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 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 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 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 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 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 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 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 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況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已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其中僅爭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卷【下稱第 二審卷】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 稱:(上訴理由為何?)判太重了,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德軒上訴只針 對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部分,並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的部分上訴嗎?)對等語(見 第二審卷第15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 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從逕取。復參以聲請人行為時已年 逾23歲,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第二審卷第 166至167頁),且前有犯詐欺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足認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 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 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 前開陳述,此純粹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 定,外人無從判斷,於法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 ,聲請人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 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在第 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乃係綜合各項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即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或鬆 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 事證,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3)聲請意旨再指以:同案被告黃玟誠自始皆稱其無罪,而本 件起訴書、原確定判決,皆係以聲請人之供詞作為認定同 案被告黃玟誠有罪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有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且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等語,然聲請人供出同案被告 黃玟誠之前,警方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同案被告黃玟誠涉 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非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玟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情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4)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再-9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慶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由他 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 內不僅可能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亦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營利,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間,上開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 7」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 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2,400元販 售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事宜,藍慶臨即聽從「拼命三郎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毒品,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6等供 作販毒所用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 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藍慶臨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藍慶臨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4日間,被告、「莊律師」、「 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7」散布販 毒之意,適有趙○○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 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400元販售咖啡包7包事宜,被告聽從「拼命三郎」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上 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表明身分而查獲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咖啡包內有卡西酮成分,不知道還 有其他毒品成分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供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咖啡包混有其他毒品成分,仍屬有疑 ,再觀諸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未有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知悉咖啡包內容物混有第二種毒品,因被告對於所欲販賣咖 啡包內容物之認知,僅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本案應僅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7至25、27至30、161至163、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131頁),並有暱稱 「速度與激情7」與趙○○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 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81 2號卷第61頁)、被告與Signal暱稱「拚命三郎」、「周星 馳」及「莊律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 812號卷第63至71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記錄(見113年度 偵字第5812號卷第55至57頁)、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53、71至73、93至1 01、233、257至267、271頁)。另如附表編號1、2、3、7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3、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2至245頁);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36至237頁)存 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受 「拼命三郎」之指示前去販賣毒品,當可知悉咖啡包內確有 毒品成分,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內常見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 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可預 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 此一認知,復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係為牟利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一包咖啡包可以 抽80元、愷他命可以抽100元,其他全部都要放回車廂給莊 律師、拼命三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送1包咖啡包我可以抽80元,他 們對外販售1包400元。酬勞是日結,結算好錢一樣會放我車 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62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賣一包可得到80元的利潤,我把自己的利潤扣掉 後剩下的款項放在機車的車廂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 頁),是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辯以渠不知悉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及摻有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云云,與販賣毒品者之主觀認知已有不符, 容難採認。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獲取利益而 販賣毒品,且已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予佯為買家警員,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 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欲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 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 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 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 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趙○○ 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毒真 意之趙○○,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趙○○欠 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等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想像競合,尚有未合。  ㈣被告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然 因趙○○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稱Signa l軟體暱稱「拼命三郎」擔任早班控臺,真實姓名為林暉庭 ;Signal軟體暱稱「周星馳」擔任晚班司機,真實姓名為李 翰昇;Signal軟體暱稱「莊律師」擔任晚班控臺,真實姓名 為黃昶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3月4日 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7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北檢力岡113偵581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藍慶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周星馳」 即李翰昇及集團成員李明輝、林暉庭、張凱威等人,目前尚 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足認本件被 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 免除其刑之理,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方式 獲取財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 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亦可知毒品 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 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 並衡酌被告犯後一貫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否認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第二級毒品及其他成分毒品,在 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所欲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工作為旅館 櫃檯、收入約3萬元至3萬2,000元,自己住、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 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 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頑皮豹包裝咖啡包58包 總淨重162.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小惡魔包裝咖啡包50包 總淨重13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骷髏熊包裝咖啡包28包 總淨重48.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愷他命5包 總淨重3.60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電子磅秤1臺 6 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長條包裝咖啡包49包 總淨重86.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73公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024-12-30

TPDM-113-訴-1114-20241230-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 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 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 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 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 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 ,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 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 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 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 、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 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 :「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 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 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 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 ),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 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 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 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 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 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 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 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 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 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 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 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 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 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 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 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 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 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 ,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 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 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 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 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 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 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 )、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 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 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 ,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 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 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 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 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 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 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 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 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2024-12-27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宗和於同年 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同縣○○市○○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 查,並經警徵得張宗和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至36、58、78、100至101、142 至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 包裝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9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108」之 成年男子(下稱「108」)之囑,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 場附近某民宅,在客廳抽屜內拿取以信封袋包裹之如附表「 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至同縣市○ ○路000號酒客Pub交予「108」,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 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 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 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 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 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 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 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 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 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 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 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 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 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伊於112 年5月13日傍晚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招待所,認識1 位叫「阿隆」的人,跟他交換Facetime,他的帳號名稱是「 108」;「108」於14日上午0時46分許打Facetime給伊,要 伊看招待所的桌子裡有無1個信封裝的包裹,伊跟他說有, 他就叫伊拿到酒客Pub給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15 至11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否認係為「108」運輸毒品,於同年7月4日偵訊及審理 中改稱: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在龍鳳漁港遇到國中同學「 小黑」,他見伊心情不好,就贈送伊4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 讓伊紓解心情;伊之後於13日凌晨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 近的住處,跟「阿隆」即「108」聊天而認識,並得知他有 在碰毒品,就約好下班後去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該些咖啡包; 伊因不敢將毒品咖啡包帶在身上,先將放在「阿偉」住處抽 屜內,並傳訊給「108」,請他提醒伊;後來伊於13日晚上 下班後去拿毒品咖啡包,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被警方攔查等 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0、100 至104、142至144頁),而與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自白大相逕庭。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與「108」(tan0000000000 il.com)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有通話紀錄,另觀諸卷附被 告與「108」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4分許傳送照片(開啟抽屜 內有鼓起之黃色信封袋)及訊息(「這個位置檳榔合也在裡 面」等語)予「108」(均顯示「尚未送達」),足見被告 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所稱:於112 年5月13日認識「108」而交換Facetime,及「108」於同年 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要求其查看招待所桌子裡有無信封袋 包裹等語之情節,皆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此外,被 告與「108」間雖自112年5月1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 止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從查悉其等 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傳予「108」 ,非「108」傳予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108」之 囑運輸毒品。準此,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先前所為運 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 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外,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依「108」之囑運輸該些毒品咖啡包 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 白,逕認其非僅係持有該些毒品咖啡包毒品並攜至他處使用 而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 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6、136 、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行動電話1具,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檢出結果 總純質淨重 「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 40包 (含包裝袋) 85.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27

MLDM-113-訴-2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 「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 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 」)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 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 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 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 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 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 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 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 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 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 ,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 ,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 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 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 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 」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 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 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 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 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 ,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 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7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鎧臣(原名:江柏學)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 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鎧臣先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 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合庫帳戶內,再由江鎧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鎧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 、廖容緯、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30 5至309、433、434頁)互核一致,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77700號函及所附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68、95至100、153至165頁、卷 二第91、92、95至98、100至103、311至321、428至432頁、 卷三第209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 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 1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 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 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 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合庫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 ),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 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 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應該僅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4,500元估算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 1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以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向李佳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7分轉帳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32萬9,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容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吳森富」、「john經理」,向廖容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4分轉帳17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轉帳3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提領47萬2,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包鑽牛」,向鄭育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轉帳2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8分許ATM提領5,005元 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5,005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7

TYDM-113-金訴緝-25-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6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陳怡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怡靜為夏月梅之女,陳怡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陳怡靜不得對夏月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 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夏月梅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夏月梅,另 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怡靜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靜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之 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出本案居所。嗣夏月梅 於113年3月4日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 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 4分許訊問陳怡靜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准予以新臺 幣1萬元具保後當庭釋放。 ㈡陳怡靜為本院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5 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居所滯留其內,且於翌日(即6 日)晚間8時許,向夏月梅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要求姊 姊陳美如出面處理房子的事等語,而對夏月梅為騷擾行為。嗣 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度獲報前往本案居所當 場逮捕陳怡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辯稱:我遭到違法逮捕,又被違法羈押,我自白 是迫於現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2頁、第96頁)。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 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 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 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 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 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 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⒊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交付全部鑰匙,並於遷出本 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 偵6047卷】第27頁)。被害人夏月梅於113年3月7日下午1 時45分通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員警到場發現被告在本 案居所內,遂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於113年3 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加以逮捕,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6047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47卷第31頁)存卷可按。 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 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准予羈押。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0號駁回被告之 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逮捕、羈押聲 請乃至羈押程序,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猶空言指摘其係遭違法羈押等語, 實非可採。被告既未遭違法羈押,即無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為自白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羈押中所 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因何動機而為自白,本與 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加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一併表 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4日被害人夏月梅報案及113年3月7 日員警到場時,其在本案居所內,與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 案保護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本案保護令核發程序違法、違憲,我自然不會因為違反該保 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況且本案 保護令從來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親自簽收過,家防官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車上,當時太吵,我根本沒有聽清楚 日期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4日被害人報案與113年3月7日員警到場時, 在本案居所內,及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6211卷 】第13頁、偵6047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下稱聲羈58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6211卷第17頁、偵6047卷第24頁、第76 頁),復有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6047卷第 31頁、偵6211卷第21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3月5 日為本院釋放後,再於當日晚間返回本案居所,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6047卷第16頁、第 62至63頁、聲羈58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6047卷第24頁、第76至77頁),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保護令之實體合法性不容於刑事程序中爭執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家事法庭於112 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被害 人共同居住之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於遷 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 有本案保護令存卷可查(見偵6047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 院調閱本案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則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 即已發生效力。如對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或認保護令有 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保護令之相對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抗告,請求廢棄該保護令,或依同 法第15條第2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在保護令依法廢棄或撤銷 以解消其效力前,保護令相對人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不 容其捨此不為,而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程序中,對保護令是 否合法再事爭執。是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中,法院僅判 斷保護令是否為法院所核發,及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之客 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保護令內容之實體合法性,並不在法 院之審斷範圍。唯有如此,才不至混淆家事法庭與刑事法庭 的職權,確保彼此之間對於各自職權的尊重。況若容許保護 令的相對人在每次違反保護令的刑事案件中,都可爭執保護 令的實體合法性,則保護令相對人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儘 可毋庸提出抗告,待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受刑事追訴時,再於 偵審程序中爭執。如此,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抗告 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亦將處於恆常不 確定之狀態,殊非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意。綜前,本案保護令既經本院家事法 庭核發生效,且於被告行為時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遵守。 被告以該保護令之核發違法違憲為由,辯稱其行為不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員警擔任 )黃智尉為執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 分許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經被告親自接聽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偵6047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 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8至49頁)及保護令執 行譯文(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考。   ⒉上開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電話中,黃智尉告知被告「我 先跟您說一下,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 文内容」、「聲請人是夏月梅,相對人是您,陳怡靜」、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 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 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 護令執行譯文可考(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 因黃智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業 於斯時知悉經被害人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依本案保護令 ,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居所至 少100公尺等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在公車上太吵,沒有聽清楚員 警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然員警黃智尉於電話中稱:「我 先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第一點:相對人 您不能對聲請人夏月梅實施家庭暴力。」時,被告回稱: 「我有嗎?」(見偵6047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聽清 楚黃智尉所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 容,才能反駁並未實施家庭暴力。又黃智尉向被告稱:「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 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 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時,被告雖稱:「 太吵我聽不到。」但被告與黃智尉對話一段時間後,又主 動詢問:「等一下,你再講說113年日期什麼時候?」。 且於黃智尉重複遷出期限,稱:「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您要遷出聲請人的住居所。」後,又反問:「如果沒有 遷出去的話會怎樣?」於黃智尉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後果後 ,被告又稱:「沒關係啊,我就是不搬。」(見偵6047卷 第50至51頁)。則可見被告於黃智尉第一次告知本案保護 令關於遷出及遠離之部分時,即有聽清楚需於113年前遷 出之內容,才會之後詢問黃智尉是113年何時。況且黃智 尉於複述113年3月1日下午2時整前需遷出本案居所後,被 告並未表示未聽清黃智尉所稱日期,而係反問未遷出之後 果。可見被告已經了解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遷出本案居所 之期限,但仍決定不遵守保護令遷出期限,繼續居住在本 案居所中。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無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 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 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 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 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偵查中 稱:我認為被告113年3月5日要回來拿東西,我是允許被告 的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 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 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姊陳美如 ,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何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為何不採 取其他可以避免衝突之方式等情(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 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於保護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並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遷出住居所」,意在以保護令命相 對人搬離,不得繼續居住且生活於原住居處,剝奪相對人對 原住居處之住居、生活權利。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時即居 住在本案居所,至本案保護令所定遷出期限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仍未遷出繼續居住其內,自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質 以為何不撤銷本案保護令等語,干擾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未 達使被害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 不快、不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洽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騷擾,而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再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 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 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被告應遷出本案居所,並於遷出後遠離100公尺,固非無見 。惟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理由略 以:被告已遷出主文所示處所,僅餘物品未取回,被害人已 同意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利取回物品,其基於母女情誼及相 對人的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 ,並參酌被告及聲請人生活現況已有改變,並均同意上開撤 銷之內容,認無命被告遠離本案居所之必要,而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等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簡上 卷第45頁)。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 生活狀況已有變動,加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業 經撤銷,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以被告遷出本案居所並遠離 之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 所附該等條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 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雖於113年6月20日撤銷,但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成立犯罪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害人夏月梅於 偵查中稱:我想被告這次會真心悔改,被告無條件搬走就好 ,我就不追究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加以原審判決後 ,被害人基於母女情誼及被告之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遠離及遷出部分,足見其與被告間生活現況已有變 動。為利被告修補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SLDM-113-簡上-147-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 號、 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字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其中壹包乾燥植株驗餘淨重參點玖 壹肆陸公克;另貳包煙草檢品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捌拾捌點肆貳公 克、空包裝總重肆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字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 哥」之成年人(以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前某日,先由「寶哥」將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種入土 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於 105年5月間,載運至林字璿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鐵皮工廠(以下稱本案工廠),再由林字璿將 上揭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 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明等設備工具,以 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 ,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 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至本案工廠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3 包(其 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 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 .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 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 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 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 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 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 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 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 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字璿(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 因為在搜索時遭到員警威脅,才會在後續警詢及偵訊時為非 任意性自白等語,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錄影檔案光碟內檔名「00030.MTS」 、「00031.MTS」、「00032.MTS」、「00033.MTS」、「000 34.MTS」、「00035.MTS」、「00036.MTS」等7個檔案結果 可知,檔案「00030.MTS」由第一個檔案為107年6月6日中午 12時6分許開始至第七個檔案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結束,歷 時約2小時餘,上開檔案內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原 審卷一第189至198、229至241頁)。  ⒉其中於「00032.MTS」檔案中,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不僅反 應自然,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甚至於員警質疑查獲種 子是否為大麻種子時,被告對員警表示「那若是中藥行的籽 你信不信」、「中藥行買的東西一定有收據的嘛」、「收據 交給律師了,有先拍一張圖下來」等語,並無遭員警不正脅 迫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⒊依卷附「00032.MTS」、「00033.MTS」檔案之勘驗譯文(原 審卷一第192至199、229至238頁)及被告提出之補充譯文( 本院上訴卷三第39至47頁)可知:①被告於員警問及查獲之 大麻種子時,辯稱查獲的種子是在藥房購買的火麻仁及購買 的收據已經給律師等語,員警乃對被告稱「去哪裡買的收據 ?」、「不要緊,這讓你解釋,看你跟誰買的。」、「你要 配合就配合不要講那些五四三,有聊天過你知道啦」、「看 你要怎麼配合你比較方便,比較實在啦」等語,足徵員警上 開言語,係對被告說法表示質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要被 告配合調查照實說明,尚難認係脅迫被告;且被告於聽聞員 警上開言語後,仍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並無因此而自白 犯罪(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9頁);② 員警當天搜索除查獲大麻、種子外,亦有查獲火藥、火藥填 充器、子彈零件等物,員警懷疑被告除製造大麻外,也有製 造彈藥,然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否認犯罪,員警遂對被告表示 「這把你辦下去很重耶,這硬把你辦下去,你很重耶。你覺 得這些都沒有問題?你有信心嗎?」、「我跟你說,你既然 沒信心,你看你有沒有辦法交保」、「我說白的,你就將功 贖罪嘛。你看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跟你說啦,你今天遇 到了你一定要面對嘛,你看你有沒有其他可以將功贖罪的部 分」、「你的妻小都有來過這裡,若要真的把他拗下去,你 看你妻小會不會……」等語,則員警上開言語,乃曉諭被告既 然已經涉犯重罪,如能清楚交代案情,協助往上追查,可爭 取坦白從寬、將功贖罪之機會,亦難認係不法脅迫。且被告 聽聞員警上開言語後,並無因此自白犯罪,仍然辯稱:「我 就真的沒有,沒在弄」、「我就真的沒有」、「我也沒辦法 去聯絡什麼人,我說真的啦」、「我哪知道哪裡有人在種, 我知道有人被抓,我怎麼知道哪裡在種」等語(原審卷一第 229至23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5至47頁),亦無被告於搜索 時遭員警以言語脅迫而自白犯罪之情形情。  ⒋觀之檔名「00033.MTS」之搜索錄影,於01:33:32至01:35 :32時,被告於受搜索過程中與員警並肩坐著,於員警詢及 現場裡面浴廁和旁邊隔間內放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被 告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試,不能用」、「有試啦 」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發出來」,經員警追問「 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的大麻)?」,被告答稱 「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 就死掉」、「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 等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 語,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 個高度,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原審卷一第23 4至235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員警於搜索現場之互動情形及 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受搜索過程中遭員警脅迫取供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 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搜索過程遭不當 取供,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難認允洽,並不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警詢光碟 部分,雖有影像但後半部卻無聲音,疑為電腦視訊程式故障 所致,此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8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8003985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載述至明(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警詢光碟能否修復及毀損原因,據該 局函覆稱:該警詢光碟後段無音訊部分,已無修復可能;且 音訊中斷原因多樣,諸如錄影過程錄音線路意外鬆脫或人為 拔除、收音裝置故障、電腦系統麥克風設定變更或異常、影 片後製編輯消音等,本案送鑑影片音訊中斷究係肇因人為因 素或機械故障,歉難研判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 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94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 39頁)。準此,被告之警詢光碟確有部分片段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錄音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警 詢程序稍嫌微疵,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 法定程序,惟被告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前揭 於搜索過程中接受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脅迫取供 之情事,司法警察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參 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 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 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   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 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 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 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 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 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鑒於偵查中案件仍處於案情浮動、晦暗不明之狀態,犯罪 嫌疑人所涉案情為何、有無共犯等具體偵查內容,有賴蒐集 相關事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其他共犯或證人等偵查作為始 足逐漸明朗。尤以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其就犯 罪嫌疑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僅為初步判斷之性質,是其為調 查犯嫌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論係為 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等權利可獲充分保障,抑 或出於犯嫌事實或罪名之誤認,而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並因 而賦與較高於該調查階段所知罪嫌之權利,因與出於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不正詢問有別,且未侵害其應受 保障之訴訟權,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6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6日、107年 6月7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 年9月19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詢問的內容均係針 對被告上開經搜索而查扣之火藥、火帽、霰彈、火藥裝填器 、子彈字模、底火、大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及用途( 偵14039號卷第3至7頁、偵11197號卷第45至46頁、偵9104號 卷第7、8頁),則被告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 施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難以期待警詢、偵訊時即能明確告 知特定之罪名,被告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告 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已可預期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且被告已受告 知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 緘默權與防禦權並未受到剝奪,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難謂違背實 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被告之辯護人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尚不 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原審審判程序未告知被告所犯所 有罪名(尤其第4條第2項之製造大麻罪嫌),審判程序有重 大瑕疵,妨害被告防禦權,且影響被告憲法訴訟權,屬於判 決違法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已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 所載),被告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6頁) ,已使被告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被告適當辯 論之機會,當無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可言,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亦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89 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 認有起訴書犯罪情形,因為大麻葉真的不是我的,而且警詢 筆錄我也沒有承認,警詢筆錄也沒有一問一答,我也沒有承 認製造、種植都完全沒有,警員李建志做筆錄之前也一直跟 我說小罪小事而已,只會移送我施用大麻,頂多花1、2萬而 已,如果驗尿沒有那更好,檢察官會直接給我沒事,被移送 高雄地檢署時我都還不知道被移送什麼種植、製造的重罪, 大麻葉到底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是到高分院審判的時候, 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我,也 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我真的是冤 枉的,因為那些大麻葉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一直質疑認為 是警察栽贓我,搜索現場時警員一直問我這什麼東西,我說 是死掉的草莓藤,警員是在跟我講死掉的草莓藤那袋,不是 在跟我講大麻,造成檢察官、法官的誤解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在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均有坦承犯行,其實詳細閱卷,真的沒有這回事,不 符合卷證資料,在高雄地檢訊問時,檢察官均未問到種植和 製造,後來雖有包裹式提示警詢筆錄來訊問有這回事吧?被 告當時是恍神的,只有那句話,但是隨後高雄地檢署訊問筆 錄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他說你認罪吧?他馬上更正說我真的 是否認種植和製造;另外彰化地檢署訊問,也未問到被告種 植、製造大麻的事,是在問持有,被告根本沒有坦承不諱的 事,被告並無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扣得 的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如何取得?)那是之前綽號『寶哥』寄放 在我那種植的。(問:警方在該工廠有扣押溫室種植設備及 乾燥大麻等物品,這些設備是否曾經為你所做來種植大麻所 用?)是有用來種植『寶哥』的大麻植栽,還有跟草莓一起種 植,但是大麻都枯掉。(問:綽號『寶哥』男子於何時?何地 ?託付多少大麻植栽給你保管種植?)他是於105 年5 月間 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我租的工廠附近託付給我保管(每株大 約25-30公分高),我將其放置在我租賃的彰化縣○○鄉○○路0 00巷00弄00號鐵皮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要我保管,我照 著種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大麻就枯 萎死掉了,這段期間大約2 個星期而已。(問:所以溫室設 備內的花盆《種植設備》、照明燈《照明設備》、電風扇《乾燥 設備》、施肥器《種植設備》、灑水器《種植設備》、剪刀《種植 設備》、培養土《種植設備》、肥料《種植設備》、計時器《種植 設備》、控制器《種植設備》等物品都是當時放在裡面的設備 ?都有使用開啟過?)是。有以同樣方式顧草莓及大麻。( 問:那現場扣押的乾燥大麻是當時那些大麻植栽枯萎後所遺 留下來的?為何乾燥大麻是細碎狀態?)是。「寶哥」要我 把大麻枯萎後用剪刀剪碎揉碎,聽『寶哥』說大麻可以拿來當 泡澡對皮膚好。(問:你有無拿來吸食?)沒有。(問:綽 號『寶哥』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身分。之前的手機微信聯絡暱稱『寶哥』,但是手機壞 掉了。(問:綽號『寶哥』男子為何要請你保管種植70株大麻 ?)我之前有在吸食大麻,有向『寶哥』買過大麻,他才請我 保管這70株大麻。(問:你所持有的大種子來源為何?)…… 也是『寶哥』送我的,當時我想要拿去種,後來沒種……。」等 語(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105 年5月『寶哥』將7 0棵大麻植株在我工廠那邊交我保管,你放在你租屋處,我 依種草苺的方式種大麻,時間約二個星期,有何意見?)是 這樣沒有意見。(問:警方問你扣案的照明燈、電風扇有無 使用或開啟過,你說一次,我用同樣方式種大麻及草莓?) 也不算照顧,我只是放在旁邊而已。(問:『寶哥』為何在10 5年5月交70棵大麻植株給你?)他只是叫我託管一下。(問 :植株約幾公分?)每株25至30公分。(問:你共照顧二個 星期?)應該差不多。」、「……後來就死了,因為我不會。 」、「(問:『寶哥』如何連絡?)也是之前那支白色手機。 (問:『寶哥』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寶哥』, 不知道名字。 (問:既然他把70棵大麻植株給你為何沒有再跟你連絡?) 那時候手機還沒有壞,所以還有連絡,後來手機壞了,就沒 有連絡。」、「……我有問他什麼時候載回去,他說過一陣子 就載回去,我跟他說死光了,他就回答我死光就死光了,就 不用載了。」、「(問:種子一包做什麼用?)種子也是『 寶哥』的,也是在105年5月給我的。」等語(偵11197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明確。核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且其警詢及偵訊 所述一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偵11197號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1197號卷第14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1 97號卷第20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11197號卷第68頁)、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偵1 1197號卷第69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偵14039號卷第 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 60 號函(原審卷一第365頁)、原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87至199、229至241頁)、搜索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一第245至319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大麻3 包 (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 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 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乃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3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且 依搜索現場照片(偵11197號卷第26頁)及搜索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卷一第277、279、319頁)所示,扣案之大麻3 包 確實係在本案工廠內為警搜索查獲。至於究竟是哪一位員警 最先發現上開大麻、現場大麻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 執行勤務之員警間說法雖略有出入,惟因本案參與執行搜索 之警察分別來自不同警察機關,參與之員警人數不少,各有 分工,且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執行搜索時,已逾1年半,甚 至逾2年之久,其等就搜索過程中誰先發現大麻、現場大麻 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或因值勤時各人分工關注事項 不同,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而有出入,尚符常情;又 依證人即員警洪○○、廖○○所述,當時是兩台車同時抵達現場 ,被告與員警一起到場,其等抵達本案工廠時,鐵門是關著 的,開啟門的時候,被告在場(本院上訴卷二第163至165、 176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大麻為其所持有,已屬 無憑,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朱○○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拿2包垃圾出來燒,我有 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還給我 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包東西 ,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被告的工廠,後 來我趁被告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廠小門旁邊 木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6至187、217至218、319至345 頁);然其所述上情業經證人林○○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本院 上更一卷第211至212頁),且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 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誣告之案件,亦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143至144頁),均難率認 朱○○上開所述盡屬實情。尤其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清楚與其聯繫之警員姓名,亦不知紙 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上更一卷第187、324頁),本院 顯然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真偽。又證人朱○○既已陳明其在 放置該2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且於其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本院 上更一卷第323、341至342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朱○○在1 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之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 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聽聞「黃清文」提到工廠大麻 案與朱○○有關,所以才去找朱○○問這個案件與他有何關係, 一開始朱○○還否認上情,後來我動手打他,朱○○才說他自首 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10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辯稱: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 我,也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等語(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4頁),惟此不僅與證人朱○○前揭證 詞大相逕庭,且證人朱○○若因良心不安、出於自責而向檢察 機關自首,當可預見檢察官日後勢必就此情節向被告查證覈 實,而無再向被告掩飾隱瞞之必要,其又何須於被告詢問時 猶刻意否認,反而須待被告出手毆打暴力相向,證人朱○○始 吐露實情?上開各情皆與事理常情明顯悖離,難認屬實。再 依被告前揭自陳毆打朱○○以取得其承認自首之經過以觀,被 告確曾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就本案與證人朱○○有所接觸,而 原審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影像或截圖,又因附於卷內而為被 告所能取得,則證人朱○○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所稱「花色花 紋袋子」乙節,即無法排除係因間接接觸卷內事證,而影響 其證述之可信性,非可單憑此節遽認證人朱○○之證詞毫無瑕 疵。綜上所陳,證人朱○○前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乙情屬實。  ㈣另被告以其尚未到達承租鐵皮工廠時,是否屋主盧○○拿鑰匙 讓警察先入工廠內,以朱○○的狀況來質疑警察為什麼要提早 去,認為是警察要確認朱○○真的有放那個東西為由,聲請傳 喚證人盧○○,而證人盧○○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跟我租廠房,107年6月6日工廠被警方搜索我是事後才知道 ,因為我人不住在那裡,搜索的當天沒有到現場,我真的不 知道警方是怎麼進入這個廠房裡面去搜索的,是有一個租得 比較久的房客跟我講說好像有警察來這樣子,搜索當天警察 沒有找我跟我拿工廠的鑰匙,107年6月5日前臺中專案小組 警員有找過我,警員只有問我說林字璿有沒有跟我租房子而 已,當初找我的警員是哪一個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搜索那天 沒有警員要我拿鑰匙一起去開工廠鐵門等語(本院重上更二 卷二第207、208、210至215、217頁),證人盧○○前揭所為 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被告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㈤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警方扣得之大麻是「寶哥」寄 放託被告照顧,及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扣得之溫室種植設備有 用來種植上開「寶哥」交付的大麻植栽,是跟草莓一起種植 ,且「寶哥」是在105年5月間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本案工廠 附近託付給被告保管,每株大約25至30公分高,被告將上開 大麻植株放置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被告照著種 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上開大麻枯萎 死,期間大約2個星期(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其於搜 索過程中,經員警詢及本案工廠裡面浴廁和旁邊的隔間是放 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 試,不能用」、「有試啦」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 發出來」,經員警追問「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 的大麻)?」,被告答稱「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 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就死掉。」、「就活到最後就死掉 。」、「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等 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語 ,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個高度 ,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就 檔名「00033.MTS 」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34至235頁),堪信屬實。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栽種草莓,在廁所有用水耕栽種草莓,房間以 外的戶外也有幾盒,水耕草莓用石頭作成的盆栽,水耕一次 種10盆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查扣之溫室種植及乾燥設備 ,是有用來種植大麻植栽,跟草莓一起種植(偵11197號卷 第6頁反面),則本案工廠內之設備,縱有用來種植草莓, 亦不影響被告同時用以種植大麻,無礙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備考欄所示,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時,同時扣得種子1包,該包種子雖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 任何毒品成分反應,且經隨機拿取20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 則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偵11197號卷第74頁),然被告既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105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 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 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各情,則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 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 ,亦屬當然之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相違背。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敘明其本案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 「寶哥」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高約25公分至30公 分),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由被告將上揭幼苗之 大麻植株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種植設備、照明設備等物,以澆水及施肥的方式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已如前述。酌以扣案 之大麻3 包,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 驗餘淨重3.914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另2 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 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原審卷一第 36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因10 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而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上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 同,對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 此說明。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設處罰 規定。所謂「栽種大麻」,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栽培、養植,迄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取出栽植環境之 過程;而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取出,並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 言。是「大麻植株」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因 大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 取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 故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寶哥」分工,先由「寶哥」將不 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 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附近交 給被告,續由被告將上揭大麻幼苗植株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之大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寶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 ,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由共犯「寶哥」將 不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 續由被告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 下,進而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毒品,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竟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栽 種、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以倘若有罪判 決,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 216頁),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 ,係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利用所承租工廠之廁所闢成溫 室,恣意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惡性重大,且 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然本 案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數量非少 ,所幸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 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 舅舅家幫忙抽汽車活塞的鋼線、顧機台、要扶養太太及一個 9歲的小朋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 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 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 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種植設備、照明設備 或乾燥設備,且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7、45至46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 驗餘淨重0.7434公克),經送驗後進行發芽試驗,雖不具發 芽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1197號卷第74頁),惟 上開種子係「寶哥」連同大麻植株一起交給被告種植,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6、8、46頁),亦堪認係供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扣案沖床1 台、火帽1 包、霰彈15顆、火 藥裝填器1 個、子彈字模1 盒、底火1 片等物,均與本案製 造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種植設備 2 計時器 1臺 種植設備 3 控制器 1臺 種植設備 4 剪刀 2支 種植設備 5 手套 1個 種植設備 6 分裝盤 2個 種植設備 7 電風扇 1支 乾燥設備 8 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9 魚眼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10 花盆 1箱 種植設備 11 施肥器 1個 種植設備 12 灑水器 1個 種植設備 13 淨水器 1組 種植設備 14 培養土 3包 種植設備 15 土壤介子 1包 種植設備 16 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7 開花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8 種子 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驗餘淨重0.74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重上更二-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峻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名(要妞找 我)」與張力宏(暱稱「宏」)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張力宏。嗣警偵辦張力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溯源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峻名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張力宏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偵15564卷第147至153 、247至249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GOOGLE MAP擷圖、上網歷 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9號搜索 票、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437號拘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9至61、63至69、71至79、83、85、92頁、偵1556 4卷第19、21、22、27至33、47至50、133、163、219至242 頁、偵20059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足以破壞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5564卷第133頁),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編號3研磨器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5564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物,經送驗並未含有毒品,而非 屬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利益,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2 張力宏 111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1,200元 3 張力宏 112年1月1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4 張力宏 112年2月27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2,400元 5 張力宏 112年6月24日5時22分許 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後站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6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85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7顆 3 研磨器 1個 4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檢出成分愷他命及大麻,淨重0.454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4506公克)。 5 IPhone 13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訴-7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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