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惟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惟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8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貳、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
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
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
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
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
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
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大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小兒子罹有過動症,又與前夫離婚,需獨自一人照顧、扶
養二子,為舒緩壓力才施用毒品;被告為陪伴該時在做化療
的大兒子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大兒子已於日前往
生,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適用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顯已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並審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據上,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向本院坦承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
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前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頁),及大兒子業因病
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
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易-69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