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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惟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惟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8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貳、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 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 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 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 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 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 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大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小兒子罹有過動症,又與前夫離婚,需獨自一人照顧、扶 養二子,為舒緩壓力才施用毒品;被告為陪伴該時在做化療 的大兒子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大兒子已於日前往 生,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適用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顯已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並審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據上,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向本院坦承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 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前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頁),及大兒子業因病 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 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HM-113-上易-69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 三、檢察官就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60、 95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知悉陳〇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 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 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 」,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 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 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證人 陳○佑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時,依其供 述循線先後查獲證人陳柏及被告,依證人陳柏及陳○佑所 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有證人陳柏及陳○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本 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提示其 與證人陳○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其於111年9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0支予「胡世瑋」,再指示陳○佑攜 帶前開毒品彩虹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涼麵店附近, 交付「胡世瑋」並收取價金等語,檢察官再於112年1月30日 傳訊證人陳○佑確認屬實,有被告及證人陳○佑上開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少連偵第3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49頁),復經 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覆稱:被告甲○○在供出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前(即本案犯行),尚無合理懷 疑及確切根據,知悉被告另涉有該次犯行,有該署113年2月 17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30003639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505至510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靜候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是半年 前,在尚順廣場後方路邊向陳柏買的,還有向張順(張揚 承的暱稱)買彩虹菸,半年前約3、4月份等語(少連偵第3 號卷第41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 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陳○佑涉嫌販 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後,警方依其供述循線查獲陳柏 ,再於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查獲甲○○且其主動向檢 察官供出本案販售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被告雖 供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來源為陳柏,然陳柏亦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被告,而與被告所供歧異(111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 7、38頁,原審卷第168頁),且被告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 係陳柏之具體事證,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否則,豈不鼓勵被告間相互攀誣 即可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 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等語(少連偵卷第141頁 ),估不論其非指本案「販賣之毒品」,且經苗栗縣警察局 函覆原審稱:後續追查上手部分另以職務報告敘明等語,而 所附職務報告記載:林嫌為求減刑另提供毒品情資,詳如苗 警刑偵二字第11100604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依該移送 書記載張揚承於111年12月27日18時20分非法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牟利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5日苗警刑字 第1120044708號函附職務報告、移送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 一第113至133頁);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稱: 被告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並 配合員警誘捕張揚承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等語,亦有該署11 2年6月5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29015231號函及所附 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雖供出「張 揚承」且因此查獲,然該次所查獲交易毒品,係在本案販賣 毒品之後,且張揚承亦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再賣給其他人,11 1年12月初才開始販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17頁),顯 與本案被告販毒時間未合,是難以本次查獲之情節,遽認被 告上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張揚承,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 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本案經先加後減,已難認其刑罰有過 苛之虞;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 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年僅25歲,一時思慮欠 周,非惡性重大,請考量被告非以販毒為慣常或職業,且於 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確可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未予宣 告緩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規 定遞減其刑,經先加後減,亦難認其刑罰有過苛之虞;並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甲、貳、二、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5至9頁),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指示少年負責交付毒品,致少年為犯罪 行為,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佑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 111年10月4日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述:毒品係被告拿 給伊等語,而11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人陳○佑描述案發當 時情形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其在場及被告與證人陳○佑間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證人陳柏勲歷次作證均一致稱:毒品咖啡包 來源為被告;毒品是由被告交給陳○佑等語,此與證人陳○佑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 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 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 ,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 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 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 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 、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 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 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 ,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 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陳○佑固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曾指證本案所交易毒品 係被告拿給證人的;其向陳柏勲購買毒品都是被告送貨等語 ;證人陳柏亦證稱: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等語,惟查陳○ 佑、陳柏均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 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陳○佑、陳柏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陳○佑、 陳柏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可認定。  ⒊觀諸卷附111年10月3日陳○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字第1282 號卷第99至101頁):   被告(19:05):你在哪   陳○佑:龍鳳、你呢、我要去爸比家了   被告:我到了、我們出門一下   陳○佑:幫我帶吃的   被告:教不會是嗎、等等再一起買   陳○佑:錯了   被告(19:44):過來金牌、臭豆腐   陳○佑:對面有全家那裡嗎?   被告:嗯嗯、請你吃、速速   陳○佑:到了啊   被告(20:28):等一下、你在哪   陳○佑:跟爸比出去啊   被告:了解、這樣我知道了、等等幫我帶綠茶   陳○佑:哪種?麥香   被告:在車上   陳○佑:快到了、下來了嗎   被告:你不是有鑰匙、等我放個資料、你們進電梯、我幫     你按、進了跟我說、進了嗎   陳○佑:不用我有鑰匙   被告:靠背、那你們到哪   陳○佑:樓下   被告(21:46):欸欸,你等等、打給我   從雙方對話中僅有談及吃飯、外出等日常生活情形,並無關 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實難認定雙方 在陳柏住處究竟從事何事,遑論交付毒品,是此對話紀錄 尚難作為補強被告有與陳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佑之 證據。  ⒋況且,陳○佑就其向陳柏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究係由 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乙節,亦有前後相互不一,顯有瑕疵; 而陳柏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給陳○佑,究係自行或共 同販賣?親自交付2種毒品或僅交付1種?由被告交付2種或1 種之交易過程,不僅本身歧異,亦與陳○佑所證未合,自無 從互為補強。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惟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之拘束。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9

TCHM-113-上訴-66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浡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9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所犯 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今因訴訟所需,請求提供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之抗告書狀影本1份,欲釐清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之日期,以利聲請人作為證據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 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 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 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 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 定,現正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 確定後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則本件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 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業經確定並執行中,可知本案件 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 被告」之法律地位。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以觀, 雖陳明為訴訟所需,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 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是聲 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裁定卷附聲請人之抗告狀,亦無從據以對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再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 抗告狀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5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4、5、7、8、10、12、14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6、9、11 、1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 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8月29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 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受刑 人表示深感悔悟,請求能為最有利之裁定,給予受刑人一次 重新做人的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57頁),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2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妨害名譽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10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0日至 110年1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10年3月13日至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7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某時許 109年3月18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6日、 110年2月1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6月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58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52號

2024-10-28

TCHM-113-聲-131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 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共5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部 分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 、6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而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7至10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則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至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4、6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惟經受刑人撤 回其之上訴,亦已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是本件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 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3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9 編號10 編號4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6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2024-10-22

TCHM-113-聲-1219-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 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 位檢驗所求證,該機關翁主任看了聲請人起訴書,亦表明是 灰色地帶,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嗎啡 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原 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 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10樓之2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 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 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211-20241021-1

重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崇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久剛 彭國偉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榮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榮洲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 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 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重交附民上-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第20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 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 出毒品上手陳明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未恰;另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同學、 友人,並無公開如網路平台積極兜售毒品給不特定之人,其 可責性明顯較低,又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 標的數量與金額均不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槍 砲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尚不相同,應無累犯加重本刑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 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中 檢介陶112偵12837字第11290841110號函1份(原審卷第57頁 )在卷可考,而證人繆孟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 明富會威脅、恐嚇陳建宏,叫他幫忙送毒品,這是去年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在000 年00月間,顯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至證人陳信伊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禁見出來後,陸續在陳明富家中 看到陳建宏拿錢給陳明富購買毒品,但我沒辦法特定哪個月 份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參以證人陳明富於偵訊中 證稱:曾向陳建宏購買毒品等語(偵12837卷第284頁),二 人互指對方為其毒品上手,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是否來 自陳明富,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明 富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所稱毒品來 源之人既已死亡,即無從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 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達6次,金額1萬7,8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一情,已如上述。參酌被告前案包 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 販賣毒品案件,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 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認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㈡至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 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間,僅定有期 徒刑6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上訴-635-2024101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男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 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 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審理中,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並非輕微,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 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藝耀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藝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案諸罪遭分案起訴、審理並分別判刑,導致 歷次判決確定後所定之刑再與前案合併而越合越重,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定應執行刑29年即如同無期徒刑終 身監禁,顯不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且本案所定 應執行刑較諸一般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為重,亦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責罰顯不相當,應得重定 應執行刑。  ㈡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29年,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6月,總共19 罪之宣告刑總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4年8月,本案定應執 行29年,約佔各刑總和74年8月的4成,與諸多相類似案件相 較之下,其定刑結果的刑度約為各刑總和的2至3成,甚至更 低,顯見本案29年裁定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件責罰顯不相當,應得重定 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並經彰化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附表所示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復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嗣經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61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嗣抗告 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5日以中檢 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確定 之各罪,除因……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而否准抗告人之聲 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或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 1字第1139034990號函(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自不能再行就乙裁定之數罪任意拆解重組,抗告 人主張應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以臺中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 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 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 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1年8月23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 決 日 期 101.11.12 101.11.12 101.1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27 101.11.27 10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785 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528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5月19日 101年5月6日    101年5月19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5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 決 日 期 101.11.07 101.11.21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30 101.12.14 10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528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1.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2.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初某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1.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2.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底某日 101年5月底某日 101年1月26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投刑簡訴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3.03.26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投刑簡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3.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4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91 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 101 年3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 101 年4 月中旬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判 決 日 期 103.06.13 103.06.13 10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07 103.07.07 103.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2801 號(編號16至18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2024-10-01

TCHM-113-抗-5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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