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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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列所載「111年5月12日」,更正為「112年12月 13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瑞文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 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審理中自陳其身體狀況非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水電工程,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23公克),業經鑑驗含微量 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7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 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MLDM-113-易-745-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113年9 月21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21日20時至21時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詹前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詹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113年9月22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6線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 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前旺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12-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1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彭盛炫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彭盛炫至 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見陳閔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推 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彭 盛炫駕駛甲車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由彭盛炫駕駛甲車搭載不詳 之人至苗栗縣○○鎮○○○000號旁,⒈推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 ,不詳之人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盧柏紹使 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門把、引擎鑰匙鎖並破壞電門、置物盒及方向盤底座,致 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引擎鑰匙鎖、電門、置物盒及方向 盤底座損壞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 0元。⒉不久後,再由彭盛炫在甲車內把風,不詳之人則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毀饒瑞琳所有、停放於甲車停 車處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副駕駛座車門,致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再 以不詳方式啟動乙車電門而竊取乙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不 詳之人將乙車棄置於台61線與竹南鎮天祥街口,復返回上開 地點與彭盛炫會合,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於同 日上午6時10分許離去。  ㈢於112年6月3日凌晨2時9分,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搭載彭盛炫 至苗栗縣○○鎮○○路000巷路○○○○○○○○路○○○○○○○○○○○號碼0398 -QW號車牌,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稱該車係停放在彰化 縣某停車場多日未駛,將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另案 偵辦),亦由彭盛炫於甲車內把風,另由不詳之人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張詠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再停靠於不詳處所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等使用之甲車 上。嗣經陳閔瀚、盧柏紹、饒瑞琳、張詠綺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柏紹及饒瑞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閔瀚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盛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閔瀚、盧柏紹、證人即被害人張詠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0800卷第121至127頁、偵10417卷 第117至121頁、偵10418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報告書、遠傳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800卷第99 、129至151頁、偵10417卷第97至107、141至155、223至240 頁、偵10418卷第97至98、121、125至140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不詳之人一同至上開地 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遭竊地 點距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一同至上 開地點;告訴人饒瑞琳所有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以上開 方式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饒瑞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417卷第123 至1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0417卷第163至191、223至235、241至242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不知道不詳之人後來有去偷乙車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我是駕駛甲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案發 地,不詳之人有特別告知我要去偷一部車,需要偷車來載運 物品,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行竊哪一部車,後來我親眼目睹 他偷走一部廂型車,他把廂型車開走後,都沒有回來,直到 快天亮時,才看到他走回來上我的車,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 (見偵10417卷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詳之 人欲下車竊取車輛。復酌以被告與不詳之人外出之時間在深 夜凌晨2時許,顯然是有意藉由天色昏暗以避免引人側目, 且案發現場與其等住處毫無地緣關係,若被告並無參與此部 分竊盜犯行,理應於不詳之人下車後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然 其卻將車輛停於不詳之人行竊地點附近,且親眼目睹不詳之 人將乙車開走,再於現場等候及接應不詳之人離去案發現場 ,其顯有欲為不詳之人把風之主觀意思,更有把風之客觀行 為,實難推稱其對不詳之人下車竊取乙車並不知情,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不詳之人共同竊車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被害) 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犯行,然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有別, 應分別評價,復考量被告前因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 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暨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不 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不詳器械、扳手,固為被告與不詳之人為如附表編 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200元部分,該200元由不詳之人分得 ,被告並未分得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04 17卷第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 不法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乙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陳閔瀚、饒瑞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0417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供參,可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與不詳之人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本應依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 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盛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5

MLDM-113-易-728-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挫傷」補充為「左側膝部 及左足大腳趾磨損擦挫傷」、第10行「左側部擦傷」更正為 「左側腕部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明志、朱建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2頁);被告 朱建民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7頁) ;被告周明志、朱建民均以徒手相互拉扯推擠對方,另被告 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犯 行對彼此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周明志所受傷勢較 重);被告朱建民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 被告周明志則於偵查中否認與朱建民有何肢體接觸,另被告 2人間尚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志與朱建民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起爭執。嗣於民國112年7 月8日下午朱建民偕同友人鄭淵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 俊清至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周明志住處,拜訪向周 明志租屋之潘阮明舒,並於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飲酒。迨日 15時許,朱建民走出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上廁所,而於上址 1樓走廊遇到周明志,2人再起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至上址屋外,在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 其間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致周明志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 挫傷之傷害,朱建民則亦受有左側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志、朱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建民自承因與被告周明志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與 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直至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及持花 盆朝被告周明志丟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潘阮明舒證述之被 告朱建民與周明志爭吵及相互拉扯;及同案被告鄭淵文供稱 前後過程均為被告周明志與朱建民之爭執,其僅為勸架及其 警詢供稱之被告朱建民朝被告周明志丟擲花盆等情相符。又 被告周明志及朱建民確於上址屋外有相互推擠拉扯及被告朱 建民以花盆朝被告周明志背部丟擲等情,亦據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筆在卷,且有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朱建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周明志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朱建民爭執經過均遭 被告鄭淵文壓住雙手,伊未傷害被告朱建民等語,惟查被告 周明志與朱建民由上址屋內一路推擠拉扯至屋外,於屋外時 尚繼續拉扯一節,則據被告鄭淵文供稱在卷,且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詳前 述勘驗筆錄,被告朱建民因與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而受有左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周明志上開犯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志、朱建民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22

MLDM-113-苗簡-871-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鄒吉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吉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8分許前某時,侵入林紹財 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出租公寓(下稱本案出租 公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見林紹財所有之本案出 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各1支遺失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2支 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16時8分許,侵入徐禎蔚所承租之本案出租公 寓3樓3號房並著手翻找房內物品,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侵 入斯時無人承租、由林紹財管領之4樓3號房並著手搜尋財物 ,惟未發現較具價值之財物,始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鄒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日,侵入本案出租 公寓內,竊取被害人林紹財委任管理本案出租公寓之人置於 未出租之2間套房內之房間鑰匙各1支,然關於本案出租公寓 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原放置何處乙節,證人即被害人 林紹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有出租套房一間鑰匙 有幾把?)通常一間三把,未出租時,空房間內會放置一把 ,剩餘二把我們統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66頁),嗣於 113年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備用鑰匙或未出租房間 鑰匙如何保管?)有出租的房間,鑰匙會保留1支,沒有出 租出去的房間,保留3支鑰匙,都放在1樓儲藏室。」等語( 見偵卷第130頁),再於113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這2支 鑰匙在1月25日案發前林紹財【按應係「鄒吉昌」之誤】進 入時,這2間房間都還沒有出租,我取回的2支鑰匙前妻原來 就放在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前後所述確 有出入,且實際管理本案出租公寓之人即被害人林紹財之前 妻亦未曾到庭作證,是本案出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 鑰匙是否確為被告以行竊之方式取得?如是,究係被告於何 時在何處所竊得?均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僅得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在本案出租公寓內見該 鑰匙2支遺失該處後予以侵占入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陸續侵入本案出租公寓之3樓3號 房及4樓3號房內著手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學理所稱「自然的行為單數」)。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 害人林紹財、徐禎蔚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分別對 於被害人林紹財、徐禎蔚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紹財、 徐禎蔚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鑰匙2支已發還被害人林紹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 ,侵入林紹財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出租公寓 內,竊取林紹財委任管理該出租公寓之人置於未出租之2間 套房內之房間鑰匙各1支,得手即行離去。再於同年月25日1 6時許,再至上址出租公寓並逐層開啟每間套房察看,發現 該出租公寓4樓3號房及3樓3號房均已出租而有人居住後,乃 侵入徐禎蔚及該公寓4樓3號房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發現 較具價值之財物,始未得逞。其再繼續於該出租公寓二層處 逐房察看時,經林紹財察看監視器影像發現鄒吉昌行跡可疑 乃報警,經警偕同林紹財逐房察看而於該出租公寓之2樓1房 當場查獲並扣得鄒吉昌竊得之鑰匙2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吉昌業自承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至被害人林 紹財之出租公寓並進入各樓層之房間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承租該公寓房間,為觀看各房間之格 局乃逐層逐房觀看,扣案之鑰匙則係初至該出租公寓時,在 地上檢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紹財結 證指陳及被害人徐禎蔚於警詢中指稱,且有該出租公寓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竊取之該出租公寓4樓3 房及3樓3房之房間鑰匙扣案及被害人林紹財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房間之鑰匙係 與被告自身持用之鑰匙串於同一鑰匙圈內,有查獲時扣案之 鑰匙照片在卷可佐,則扣案之鑰匙當係被告事先潛入竊取, 而非被告初至該出租公寓時,在地上撿到,否則應不致於將 之與自己持用之鑰匙串在同一鑰匙圈內之理。另稽以前述翻 拍照片被告進入該公寓3樓3房及4樓3號房時,均係持其竊取 之鑰匙開啟房門進入,且在房間內之時間,則分別有約1分 多鐘及約20分鐘,益足認被告進入該2間房間時,已明知該2 間房間為已出租而為有人居住之房間,且其逗留其內自係翻 找財物,自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對於行竊之對象乃屬 不同之人,自為被告所明知,具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22

MLDM-113-苗簡-796-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鋒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育鋒(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8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一時酒後衝動,趁被害人代號 AE000-A111528(下稱甲女)熟睡時,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而為猥褻,客觀上違反被害人甲 女之意願,然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與以有形力 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犯之情形,有相當 程度之區別,就該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而不可原諒,堪認 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又本案經被告深刻反省後,願坦白 承認全部犯行,足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已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協議,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亦表示「有達成和解」等語,乃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親所造成之傷害為彌補之誠意, 據和解協議第四條「均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本案相關刑 事責任,即如甲方本案涉犯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 方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且如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 方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係被告最後已得到被害人及其父 母親宥恕之據,相較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 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 有間,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非不佳。末查,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家庭皆仰賴被告努力工作,始能維持生活免持之 經濟狀況,倘依原審判決,無異係對被告家庭之重大打擊。 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未能克制自我而犯案, 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不可恕,若按原審判決服刑3年6月,惟恐 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效果,故依被告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為可憫恕,而有輕法重之情形,是懇請衡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第74條規定,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父熟 識,利用受甲女之父邀請,至甲女繼母之親戚家為甲女之妹 慶生,於當晚在該處過夜之機會,對甲女為以手撫摸甲女之 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與被害人之母親以170萬元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5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 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 審酌取捨之問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 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 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 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113年4年1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同年5年30日宣判,被告則於宣判前之同年5月23日 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將17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同年5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和解協議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79至181頁)。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已將前揭和解協議提出於 原審法院,該等資料均屬對被告有利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 子,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判決於 量刑審酌欄不僅未予審酌前揭和解協議,反而於判決書中說 明「至辯護人及甲女之母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提出陳報狀 1份,因未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見原判 決書第7頁第7至9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為滿足一時色慾 ,竟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願,而對當時甫10歲之甲女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 主決定權利戕害甚深,影響甲女日後對社會人情倫理之信賴 及信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素行、犯後方於原審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後,當場給付和解170萬元予甲女之母 親收無誤,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暨其犯 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 甲女父親之友人),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於113年5月23日與甲女之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參酌和解協議第四點記載:「…如甲方(即被告)本案涉犯 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方(即甲女之母)同意甲方 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如 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方另受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和解補充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乙方願原諒甲方,以勵 自新,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同意甲方緩刑之宣告 」,有和解補充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侵上訴-9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4萬6413元),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志聖、陳品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以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志聖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至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志聖 112年7月28日 佯稱先前購物遭盜刷卡云云。 112年7月28日17時5、7、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312元 4萬2,989元 2 陳品至 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個資洩漏云云。 112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 2萬8,123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74-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9、8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 經由網路遊戲星城,向綽號「兄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兄仔」),以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依「兄仔」之指引,於112年4月20日5、6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某處路邊取得「兄仔」交付之海 洛因,再攜至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藏放,而 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6日,因黃榮輝另涉犯 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其住處前拘提到案,並於黃榮輝隨身攜帶之背包實施搜 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9.41 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4「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海洛因4「包」,惟前開扣案物經拆封後,檢視實際 數量為5包,故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99卷第52至54、127至128、 157、163頁;偵8615卷第9頁;本院他94卷第46頁;本院訴4 6卷第232至233、289、296、2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99卷第65至72、141、143至144頁)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4599卷第74頁)。  ⒊員警查獲被告照片、扣案海洛因5包初驗照片(見偵4599卷第 77至83、9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599卷第149頁) 。  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6卷第265頁)。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並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於110年8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 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46卷第29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 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犯罪類型、罪質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找不到上手「兄仔」的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兄仔」已經查不到了, 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語(見本 院訴46卷第234至235、297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衡酌被告 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6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 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 黃榮輝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80號鑑定書: ⑴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77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84.58%,純質淨重29.41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2024-11-19

MLDM-113-訴-4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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