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記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4萬6413元),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陳以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志聖、陳品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以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聖、陳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志聖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至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志聖 112年7月28日 佯稱先前購物遭盜刷卡云云。 112年7月28日17時5、7、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312元 4萬2,989元 2 陳品至 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個資洩漏云云。 112年7月28日20時43分許 2萬8,123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金簡-27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