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