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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KSDM-113-聲-2296-20241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認部分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部分)略以:被告蔡耀慶與蔡軒穎(原名方瀚德)為兄弟 關係。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6 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口,因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調查身分 時,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方瀚 德」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試表上偽造「方瀚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蔡軒穎 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車禍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 鳳仁路369巷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調查身分時,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方瀚德」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方瀚德」署名 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審 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㈡是以,前開聲請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 決之事實相同,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9

KSDM-113-審易-2548-2024121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 諭知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 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18日、同年9月20日、113年7月9 日發函通知支付公庫1萬元,並於113年8月1日欲以電話通知 受刑人履行(電話無人接聽),惟其均未遵期履行,且受刑 人迄至113年8月9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受刑人迄 未履行前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單、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駁回撤銷緩刑, 理由略為:因112年間生意失敗致負債累累,因而搬離戶籍 地躲避地下錢莊騷擾,且手機設定非聯絡人勿擾模式,無法 第一時間知悉繳款期限屆至,遲至113年11月12日接獲地檢 署輔導老師聯繫始知本件未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之嚴重後果 ,為此感到非常抱歉,因其每月皆按時至地檢署約談報到, 且有向該處導師變更現居地,誤以為所有函文皆會寄至新居 所因而忽略本件繳款期限;且其為家裡收入來源,每月除須 支付銀行貸款,因父母離異,尚有弟、妹需照顧,望能駁回 撤銷緩刑之聲請,將儘速向公庫支付款項等語,可見受刑人 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且並非全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負擔, 故是否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有疑問。又審酌 本件緩刑所定向公庫支付之款項為1萬元,金額尚非甚鉅, 且受刑人已然知悉嚴重性,併參以受刑人本案緩刑負擔另有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業已於112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 之情形,足見受刑人顯非全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始 不予履行上開剩餘之緩刑條件。另審酌當初原法院准予緩刑 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坦然面 對己身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畢, 而受刑人正值壯年,如驟然入監,不僅其家中經濟將頓失所 依,陷入困境,且短期自由刑之貿然實施,亦有可能導致受 刑人在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如此,刑罰非但不能有效使受刑 人復歸社會,反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實非吾人所樂見 。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5日 ,距今所餘期間尚有數月,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 畢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況之後倘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 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 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有何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9

KSDM-113-撤緩-134-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再 審被 告 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 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50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徵收時,伊為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 政府給付伊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受有 不當得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 第1074074295號函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 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 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證物),則原確定 判決如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時,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第6、8、10、11、12頁已載明:「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 之繼承人王長安……及伊父親王長居(……合稱王長安等6人)… …三、……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 之所有權人: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 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 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 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 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 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 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 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⒊ 王長安子女有上訴人……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 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 ,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 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 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36、37、38頁)。 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 定,再審被告之父王長居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且 再審原告嗣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王長居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核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 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證物,且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41頁), 系爭證物則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之函文 ,固然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詢問: 「日據時期已經成立分割協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仍按 分割協議前之共有狀態為登記,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表示 :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 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從 而系爭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能認為必將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必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由王長居取得之    情形 分得人 本厝○○○路(即○○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路(即○○路)下(即下方、南方) 00-0地號 0.3443公頃 00-0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488公頃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2024-12-19

TPHV-113-再-70-20241219-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同年9月19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04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 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4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分稱原確定 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於同年11月4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原法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 依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惟系爭支付 命令性質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 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伊溢 繳之裁判費2萬4,057元,遭原確定一、二審裁定均以伊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為242萬7,351元,為伊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系爭再審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為2萬5,057元,原法院無溢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 條之26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 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 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 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再按,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 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就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 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再審事件一審裁 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後段規定,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係為推翻 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確定一審裁定 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242萬7,35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系爭 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聲請人依系爭補費 裁定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並無溢繳裁判費等情,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確定二審裁定 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242萬7,351元,即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原法院 無溢收,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一審裁定無理由等情,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 以系爭執行命令性質為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應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又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242萬7,351元並 確定在案,聲請人據以繳納,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 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3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條之26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云 云,亦非可採。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9

TPHV-113-再抗-1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思妤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思妤、江翊瑜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江翊瑜對於原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決確定。又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畫面之306-JWF號機 車車主乃顏朱吟即聲請人劉思妤母親,警方利用電話告知其 過程使其說出劉思妤之名,不符合問案程序與證據之實,且 平時劉思妤之母親不住在臺南,不知道劉思妤日常生活,該 機車為藝術工作者多人共用,何以證明騎乘之人即劉思妤本 人?原判決僅憑監視器畫面及文宣如何認定被告2人有罪? 聲請人對告訴人原有夙願,無須張貼海報讓牧師來提告,再 者,本案聲請人2人所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告訴人蔡姓牧師玩弄政黨權力,既造成社會 通念上「邪教」一詞,有各網路轉載新聞及截圖「大光會、 邪教」等民眾之發言,故其等獲得「邪教」之名無不當,實 屬真實,並無毀謗之事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 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本案文宣等證據而為認 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 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同意原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 蔡安祿、蔡其佑警詢筆錄部分,未經原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壹),其餘證據,被告江翊瑜均同 意有證據力(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聲請人執前詞否認,據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所述僅係否認犯行,或執網路搜尋之內容對於原 審已經指駁之事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再-11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23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7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2-18

KSDM-113-聲-233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宛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宛諭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6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卷內),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107年5月、107年7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 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 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5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6月18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7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8

KSDM-113-聲-22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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