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所有權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陳廖阿雪 陳佩君 陳惠鈴 林歆 游林阿惜 閔曉瑜 林益全 賴秀珠 林賜三 林士傑 周惠娟 林惠萍 周佩蓉 林雅雯 陳春年 林君翰 林欣蓉 林欣諭 林欣樺 林如欽 林正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如意 林素齡 林素鴦 林幸嫻 蘇振銘 蘇明山 黃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形成之訴之提 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起訴分割遺產, 核屬形成之訴,必以自己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如原 告非遺產之繼承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林佳仕等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泉(安政0年00 月00日生,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之全部遺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固有民事起訴狀1份 在卷可查。惟查原告陳渭川等人於108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清 泉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確 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前案)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遺產前案 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長子林溪石之次子林阿隆(即 原告之父)於日治時期已為訴外人陳派之招婿,林阿隆與陳 派之養女陳碧霞所生子女陳英美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係從 母姓等情,有戶籍登記簿1份、林溪石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又林溪石係於34年5月22日因病 在自宅死亡等情,有林溪石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 記事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則林溪石死亡時為 日治時期,應適用當時臺灣民事習慣。而日治後期之判例, 認為招婿、招夫未為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 繼承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 三刷,第412頁),則本件原告之父林阿隆因係招婿,於林 溪石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要無自林溪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可能,是原告身為林阿隆之子,就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 產要無繼承權可言,原告自無就林清泉之遺產訴請分割之形 成權。  ㈡原告雖主張:林溪石係39年5月2日死亡,非日治時期死亡,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然林溪石戶籍資料浮籤記載:「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 貳日因病在自宅死亡民國陸拾捌年捌月貳伍日奉台北縣警察 局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裁准補辦死亡登記」等文,而臺北 縣警察局68年8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記載:「主旨: 林阿隆為亡父林溪石申請補辦死亡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林阿隆之父林溪石於光復前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廿 二日死亡提憑村里鄰長證明書申請補辦死亡登記,既經貴所 查明死亡屬實,准依省政府民政廳49.10.15民丙字第17700 號代電規定,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當事人事由欄上貼以浮 籤註明死亡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等文,並有前開林溪石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當事人浮籤記事、臺北縣警察局68年8 月25日北警戶字第55240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里 長林登發及鄰長林阿籏證明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觀 諸前開鄰里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阿隆先生之生父林溪 石老先生確於民國參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在自宅因病死亡, 證明人等當時均係親自協助辦理埋葬事宜,當時正值戰亂、 地方政府疏散,辦公陷於停頓,致尚未辦理死亡登記」等文 ,可認林溪石於34年5月22日死亡係有里長、鄰長見證,僅 因戰亂導致延後登記,則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雖記載林阿隆於 39年間死亡,然該戶籍資料正確性尚有疑義,復參酌前開臺 北縣警察局函文係因原告之父林阿隆申請而為認定,林阿隆 對於生父死亡時間應無不實申請之動機,是本件自應以上開 經里長、鄰長出具證明書之死亡時間,較為可信,則原告上 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林阿隆之生父雖為林溪石,然林阿隆已為他人之 招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俗,林阿隆並無繼承林溪石、林清 泉遺產之權利,原告亦無再轉繼承林清泉遺產之可能,則原 告自非林清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 為繼承人請求分割林清泉之遺產,依前開說明,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3-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桎為告訴人郭佳樺之叔叔,被告明 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本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郭錦宏,嗣告訴人察覺上情, 因本無意出賣,遂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 認所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出賣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賣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第三人郭錦宏所給付之價金330 萬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已花用完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乙情,有其等之親等關連查詢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 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是渠等係3親等旁系血親, 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8 月間即將本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郭錦宏,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 過戶,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第三人郭錦宏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 在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明確記載「 被告自行尋找郭錦宏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私下拿走本案房屋 之買賣總價金共330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0月8日就知道被告將房屋買賣的 價金330萬元私自取走,那時候我跟被告互相提告,我有請 我姑姑協助向被告取回款項,但當時我姑姑不願幫忙,我傳 line、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回覆,當時我就預期要透過訴 訟跟被告討回款項,之後因為我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於 111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駁回,我跟律師討論後,才於111 年4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欲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願交 付予其之事,是告訴人於該時應已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明確 之認知,其告訴期間自應於斯時即行起算,而應於111年4月 8日屆滿,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 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1

CTDM-112-易-235-2024111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蕭陳月 蕭俊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弘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被 告 蕭平賜 蕭昌峻 蕭平鏞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1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381元,尚應補繳1,0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11

PDEV-113-斗補-382-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子容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 )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名稱:BMW)(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11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已造成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前揭說明,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 被告當時沒有駕照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 際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車主。其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 不願繼續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數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惟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有兩造 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77-91頁),其間被告更累積多筆 交通違規罰鍰、過路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未繳納(卷第19 -75、93頁),使原告面臨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遂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限 閱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我買的」「你錢來,車牽走 」「你要車可以給你啊,我買的你錢還我合理吧」「我要把 我買車的錢拿回來而已啊,然後我再繳罰單」(卷第85、89 、91頁);且被告亦於原告提告其侵占系爭車輛之刑案中陳 稱:系爭車輛是我全現金購買,沒有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 駕照,就先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想跟業務告知詳情,所以 才說系爭車輛是作為原告的生日禮物,並無侵占等語,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第121-122 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車 子繳清了,可以過戶過去了吧」,被告已讀並於翌日(7日 )回覆原告「隨便,有罰單應該也過戶不了」,有Line對話 截圖為證(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此時已不想繼續為系爭 車輛之出名人,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被告了解,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 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517-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張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西美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反訴部分均核定各為新台幣302,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7

TCEV-111-中簡-2700-20241107-4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政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共計10多個庭期,有多次提 到受到威脅而感不安,實際欠費僅新臺幣(下同)7,200元 ,判決書卻違背事實,且都未提及,因為無錄音才無法具體 提出是其中哪幾庭期哪一段談話,因此才需向法院聲請錄音 光碟來核對來確認哪一庭期哪一段話。經核對筆錄,發現民 國111年8月17日庭期筆錄記載「我不去公司面談是因為被告 的說法會讓我心生畏懼」,但抗告人在庭已陳稱被告曾說經 營當鋪、要找人找車都沒問題,看我車會變怎樣等威脅等語 ,但筆錄均未記載,筆錄只記載「讓我心生畏懼」還不夠嚴 重,將漏未記載之「經營當鋪、找人找車」、「看我車會變 怎樣」記載於筆錄,法官才會懂為何抗告人要以LINE對帳, 申請交通部監理單位調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 交付系爭事件111年3月23日、4月6日、5月23日、6月27日、 8月17日、9月28日、10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 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 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 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各 該庭期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 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簡聲抗-12-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優境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珠(主任委員) 被 告 范書豪(即范德龍之繼承人) 范書瑋(即范德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鐵閘門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鐵閘門及土地之價值定之, 查原告陳報系爭鐵閘門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通道部分」屬社區全體住戶所有,面積為 4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8,600元(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8,300元×4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7,6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12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紀玟綾 相 對 人 丁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 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救-182-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慈姣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 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 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惟法院於認無 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經查,主參加原告田晉 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兩造為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主參加訴訟)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本訴訟應已達可 為裁判之程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 規定,就本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鎮山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天建,嗣於起訴後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黃陳鳳美,公 司所在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 有被告鎮山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 7日變更登記表等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 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102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 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126頁),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鎮山海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 為姊弟關係,兩人前於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 同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黃天健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兩造為明產權,遂於108年3月27日 簽定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次言明原告就 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預計於109年6月前完 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登 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四第136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01

SLDV-110-訴-449-2024110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