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
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
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
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
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
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
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
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
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
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
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
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
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
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
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
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
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
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
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
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
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
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
,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
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
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
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
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
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
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
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
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
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
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
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
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
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
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
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
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
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
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
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
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
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
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
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
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
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
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
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
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
),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
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
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
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
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