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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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丁○○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計算式:4500+4500+1000=10000)。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親-34-202411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 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 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 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 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 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 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 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 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 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 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 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 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 、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 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 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 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 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 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 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 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 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 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 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 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 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 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 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 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 ,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 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 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 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 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 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 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 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 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 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 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 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 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 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 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 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 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 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 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 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 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 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 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 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 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 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 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 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 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 ,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 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 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 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 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 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 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 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 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 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 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 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 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 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 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 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 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 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 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 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 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 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 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 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4

ILDV-113-親-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謝文薰 訴訟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經訴外人即伊 父謝新烈認領,惟謝新烈曾向伊表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親子鑑 定,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謝新烈於10 5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割事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並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書狀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甫滿2月即同年0月00日,即 由謝新烈所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謝新烈之 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及其生母即訴外人錢幸子復未否認謝新烈 所為之認領,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謝偉成、謝文倩,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已確定 ,非第三人得任意否認,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與謝新烈無真 實血緣關係為由,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 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 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 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 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高度 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 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 據調查程序之濫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00年0月00日經謝新烈認領,而謝新烈於105 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謝偉成、謝文倩,卻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血緣關係提出質疑,可見上訴 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並未在繼承人間獲得共鳴,衡諸常情,已 難認其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間親子血緣欠缺之主張,存在懷疑 之合理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懷疑被上訴人 與謝新烈間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配合接受 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或認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被 上訴人未配合檢驗,自不生證明妨礙。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且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無涉。原審就此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 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 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 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 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 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 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 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 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 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 ,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 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 ○○、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 ,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 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 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 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 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 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 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 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 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 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 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 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 「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 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 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 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 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 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 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 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 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 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 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親-29-202411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民國108年3月4日 結婚;110年2月17日離婚)結識原告乙○○,並於109年年中開 始與原告同居,後發現懷孕方與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17日 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8日結婚,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民法1062條推定被告丙○○為 被告丁○○第一段婚姻關係内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自出生 起便由原告乙○○之父親及家人照顧。被告丁○○於111年2月過 年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且與原告家人皆無聯繫 ,該段期間由原告之同住家人照顧被告丙○○。被告丁○○曾於 112年間牽涉刑事案件,又於113年3月至6月期間入監服刑, 原定由被告丁○○出監後向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然被 告丁○○出監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乙○○自112年11 月20日入監服刑中,刑期約3年6月,被告丙○○現由原告乙○○ 之家屬照顧,未來尚有就學、就醫等事務需處理。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由原告認領被告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為證,且依鑑定 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並非自第三人林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丙○○出生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第三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惟⑴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卻不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⑵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縱認原告得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確認利益,因不得推翻前述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丙○○既已依法推定為第三人林OO之婚生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況原告並非得提起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之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推翻前述婚生推定確定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親-16-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 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 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 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 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 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 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 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 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 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 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 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 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 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 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 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 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 ,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 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 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 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 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 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 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 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 、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 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 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 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 、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 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 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 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 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 ,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 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 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 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 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 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 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 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 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 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 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 、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 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 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 ,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 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 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 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 (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 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 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 「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 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 ,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 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 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 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 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 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 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 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 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 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 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 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 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 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 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 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 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 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 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 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 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 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 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 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 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 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 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 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 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 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 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 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 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 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 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 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 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 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 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 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 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 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 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 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 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 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 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 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 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 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 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 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 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 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 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 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 ,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 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 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 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 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 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 、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 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 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 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 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 。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 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 ,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 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 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 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 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 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 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 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 ,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 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 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 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 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 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 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 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 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 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 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 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 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 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 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 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 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 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 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 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 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 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 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且該裁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迄至同 年8月7日止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有原法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68-2024111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生母丁○○○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丙○○、乙○○分別早於93年 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結婚時不諳法律規 定,誤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辦理 準正登記,相對人丙○○、乙○○乃登記為聲請人與丁○○○所生 ,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聲請人與丁○○○於108年7月10 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丁○○○任之。惟相對人丙○○、乙○○均非聲請人與丁○○○所生 ,故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仍登記聲請人為 相對人丙○○、乙○○之生父,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確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 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 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 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 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 、D1 9S433、D22S1045、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21S11、D1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5S8 18、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可證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 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經查,相對人丙○○、乙○○均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 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調裁-89-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甲○○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為始聲請人能 有完整之家庭及法律保障,故於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下認領聲請人,現經兩造溝通後,爰依法聲請裁 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 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 務上證明『A02』不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是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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