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治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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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6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於民 國98年1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惟因OOO已於113年8月22日 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堂姊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OOO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禁字第264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之 原監護人OOO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而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 其實際照顧,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相對人之堂姊謝翠霞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指定謝翠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5

KSYV-113-監宣-795-202410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鄒坤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相 對 人 鄒坤如 關 係 人 鄒東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鄒坤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鄒東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坤杉為相對人鄒坤如之胞兄,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號 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鄒旭雄、鄒陳碧 琴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鄒旭雄、鄒陳碧琴相繼於107年1 0月16日、113年6月26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鄒旭雄 、鄒陳碧琴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 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 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 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鄒東衛 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 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同意書2份可稽,復查無聲 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鄒東 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了解受 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鄒東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鄒東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監宣-307-2024102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嬌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法院於 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 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 略以: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 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訴狀,使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 新書狀。㈡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系爭事件追 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佔據伊法庭座位,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以其公 文包佔據電腦屏幕前座位,致伊無法觀看電腦螢幕確認開庭 筆錄內容。㈢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 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載於開庭 筆錄,又於聲請人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伊於法 庭內大聲叫罵為由,表示退庭,態度不佳。綜合上情足認承 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及 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向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其本訴先、備位聲明及追 加之訴聲明及各請求權基礎,其於前審、更一審先後所為追 加之訴聲明之異同,以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 依據,被上訴人乃依承審法官上開闡明應確認或補正事項, 先後具狀確認、敘明其所為聲明事項及請求權依據等情(見 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158、203-205、271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請被上 訴人確認其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系爭事件更一審 審理範圍,以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並均經上 訴人到庭表示其意見在卷,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 一造之情形,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闡明權失當 ,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又按審 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 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法庭席位布置規 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庭當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 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權,而聲請人為系爭事 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同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對造關係,故 承審法官安排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坐在上訴人一側 之當事人席位,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聲請人因開 庭時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公事包置放,影響其觀看前方法庭 電腦螢幕視線,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反映請求調整,自難 以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指上開㈢迴避事由部分,觀諸系爭 事件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法官諭知:對於本 院所試算特留分之價值【提示本院卷第267頁】,請兩造拍 照後另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李國雄:我不用拍照,我如 果不服的話,我再上訴就可以了。我母親張翠香沒有受禁治 產宣告,就是可以做遺囑,如果被上訴人認為張翠香有受禁 治產宣告的話,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根據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3653號判例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事項,有 無為遺囑的能力,應該由主張沒有為遺囑能力的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開判例略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 上訴人於53年間曾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和解 時有無意識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曾受禁治產宣 告,不能說明和解有無效的事由,舉輕以明重,本件遺囑經 過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且經公證人、見證人到庭作證,系 爭遺囑是立遺囑人口述並簽名。(上訴人大聲提高音量陳述 )」,其後承審法官諭知,法庭程序的進行由法官指揮,請 聲請人尊重等情(見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275-276頁),足 見該次庭期,承審法官係因其諭請兩造當事人就其所試算特 留分之價值表示意見後,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聲量過高, 承審法官乃適時請聲請人尊重法庭秩序,係為維護法庭程序 順利進行所為訴訟指揮行為,另依上開筆錄所載,聲請人陳 述意見時,非無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相關最高法院裁 判見解,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以聲請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行為,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上情,均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 明權之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3

TPHV-113-家聲-30-20241023-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95年 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就醫治療 ,已然康復,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 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 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1號 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敘明聲請人之配偶乙○○為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惟查,本 院囑託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蔡穎宗醫師,就聲請 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宋員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 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倫理並進行邏輯 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宋員之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見 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受禁治產宣告後,雖經就醫治療,惟 其心神狀況因失智症,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 益,聲請人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3

TNDV-113-監宣-559-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費,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胞妹甲○○前於民國77年3月15日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並由其等母親乙○○○監護,嗣因乙○○○於82年9月2 4日死亡,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 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另行選定監護人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2024-10-23

TNDV-113-監宣-723-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張○○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張○○ 關 係 人 張○○ 何○○ 翁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   、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張林治擔任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林治於民國85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配 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均已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張 林治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監護人張林治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胞弟,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張○○之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無法擔任 監護人,而楊張○○之配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父親張水文 均已歿,聲請人張○○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弟、侄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17

CYDV-113-監宣-366-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以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為其法 定監護人,現依法檢附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 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 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 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乙情,有本院97年 度禁字第42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 憑採。惟相對人前未曾經聲請法院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是乙○○並非由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相對人現尚未經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亦無從補正陳報狀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簽名或蓋 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6

PCDV-113-監宣-1336-202410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抄錄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抄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禁字第41號,聲請人不慎將該准 予備查函遺失,為此聲請補發抄錄一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 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 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 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 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 卷宗後,得悉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聲請人 主張之「准予備查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聲-79-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吳泰華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已歿)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吳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小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 為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現繫屬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吳泰華前 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 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 改定監護人,則相對人吳泰華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泰 華戶籍謄本、陳麗英除戶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禁治產裁定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本件有為相對人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戶籍資料所示,黃小雷為 相對人吳泰華之子,目前均設籍於同一住址,依黃小雷之年 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吳泰華為法律行為,且黃 小雷對於在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一事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小雷應適於擔 任本件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黃小雷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擔任 相對人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 任黃小雷為相對人吳泰華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85號清償 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1

TYDV-113-聲-212-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秦○○ 王○○ 王○○ 兼上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 (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下 稱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 90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監護 人即聲請人今因年事已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其餘家屬皆無監護 相對人之意願,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 人職務,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 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 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 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 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 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岀本院90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禁治產 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到 庭陳稱:(問: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回復到與正常人相 當?)根據我的觀察,相對人還是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就 不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只是因為聲請人已經72歲年事已高 要辭任監護人。(問: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為何?)相對人的 媽媽就是聲請人王○○,相對人的父親就是關係人王政敏今年 82歲年事已高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王○○的配偶為關係人秦 ○○,也是輕度智能障礙也不適任監護人,子女有關係人王○○ 、王○○,兄弟姊妹有我、妹妹王○○、最小的弟弟王○○。(問 :你及相對人子女王○○、王○○,兄弟姊妹之你、妹妹王○○、 最小的弟弟王○○,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王○○是輕度智能 障礙不適任監護人,王○○在越南工作都居住越南也不適合擔 任其監護人,我與王○○、王○○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也各自有 家庭要照顧,所以不願意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希望選任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 ),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其年事已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責,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2歲,確已年邁,並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並經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聲請人因年邁體衰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既辭任監護人,經本 院准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綜上事證及相關陳述,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年邁(年逾7 旬)、心智能力亦有所不足,而無力繼續勝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責,尚非無據,是其辭任監護人乙職,應予准許,業如前 所述,而相對人之父王○○為31年10月28日,現年已屆82歲高 齡,亦年過7旬遠矣,年老體衰,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配偶秦○○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症 狀,其對於簡單之算數問題無法回答,其屬輕度智能障礙患 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經本院前揭90年度禁字第6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相對人之女 王○○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之子王○○則在越南工作 、住居,是認均難以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 妹即關係人王○○、王○○、王○○等3人亦各自有家庭事務、難 以分身,皆無意願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因,且其等與相對 人之住所均相隔甚遠,亦堪認不便執行監護職務,是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新竹縣 新埔鎮,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並審 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 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 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 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 第110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 人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任 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並由新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9

SCDV-113-監宣-40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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