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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李鳳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宇婷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 、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李仲康 (下稱被告)之父、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鳳明、配偶蔡宇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8月 間,此後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羈押前除從事保險業務 外,亦經營情趣用品店,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又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4日係因記錯時間而未到庭, 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同時間所涉犯之其 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且需照顧家人,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 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1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42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 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事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本院係因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聲 請人以被告無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聲請具保,自有誤會。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尚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個 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 法定事項,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 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 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28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 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次訊問時仍 表示無能力支付5萬元之具保金,僅能支付1、2萬元等語, 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如無充足之具保金,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4454-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248-2024110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戊○○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辛○○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辛○○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辛○○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戊○○、辛○○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戊○○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辛○○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子○○、甲○○、己○○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丙○○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戊○○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等人證述,壬○○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戊○○、辛○○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 即甚高,且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辛○○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 所示,戊○○雖曾事先向壬○○透露子○○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 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壬○○到案說明時,指示 壬○○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子○○、庚○○、癸○○、戊○○、辛○○待 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辛○○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子○○等人經營 ,戊○○未參與地下匯兌,且戊○○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辛○○就戊○○而言,核屬戊○○之友性證 人,尚無從認戊○○有與證人辛○○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癸○○、子○○目前滯留國外、庚○○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致 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癸○○、庚○○部分之待證事實均 為辛○○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戊○○未被追加 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認辛○○有與證人癸○○、庚○○串證之虞,然伊已歷 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辛○○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辛○○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已如上述,基此,難認辛○○為求卸責而與證人戊○○串證 之可能,是認辛○○應無與證人戊○○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戊○○、辛○○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戊○○、辛○○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戊○○本案不法獲利甚 高,復參以戊○○與丑○○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戊○○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戊○○有鉅額資產;另辛○○案發後亦有長期 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 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戊○○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辛○ ○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 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 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戊○○、辛○○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08-6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偉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87頁),故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嘉偉於112年3月12日在網路 遊戲獵色獵得未滿14歲且國民小學尚未畢業被害少女A女, 隨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連續3天山與A女性交3次,被告與A女 年齡相距17歲,且被告離婚,生有一子,2人生活背景差異 極大,認識僅3天,且未見過面,何來感情基礎?被告認識A 女,其意就在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定雙 方係於一定之感情基礎下發生性行為,實與常理相違。㈡被 告共犯3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遠低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之最低本刑 3年。姦淫幼女是世界公罪,世界各國均科以重刑,被告在 網路遊戲認識A女僅3天,一見面就連續姦淫3天,殘害國家 幼苗、少女身心,姦淫當時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情事?焉能因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調解,遂認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諭知緩刑均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 14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即無庸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縱同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係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達成想要成為男女朋友的共同想法,我之前 在玩遊時就有和被害人互相表示愛意,後來講電話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這裡有被害人同意跟我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他 卷第266頁),而A女於偵訊時陳稱:(問:妳是否認為許嘉 偉是妳的男朋友?)我們講話的內容很像,但是他沒有明確 的跟我說要交往,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曖昧的對象等語(他卷 第275頁),佐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看出雙方確有如男 女朋友般之對話內容(例如:A女對被告稱:「抱抱」,被 告隨即對A女稱:「愛妳」,見他卷第41、47頁;A女問被告 :「你想要花嗎、手做的」,被告答稱:「老婆做的都好、 因為我沒什麼要求、現在想要的,就是陪伴妳成年,然後光 明正大的走一起」,A女回「噗哈哈」,見他卷第127頁), 堪認被告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稽。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未能控 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及其父親AV000-A112118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A女新臺幣72萬元(詳細給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並如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4頁)、中華郵政113年 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 8月20日、同年9月18日無摺存款收據(原審侵訴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侵訴 卷第253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 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同本院上開認定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 面影響。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A 女調解成立且如期給付,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開三罪之對象均為A女1人,犯罪時 間係112年3月15至17日之連續3日,且犯罪手段均類似,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末予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詐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 該罪於105年5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A女之父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侵訴卷第201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 防其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調解條件(如原判 決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並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倘依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 女為本案之3次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應非難,然衡酌被告與A 女年紀雖相差17歲,2人於112年3月12日認識,至113年3月1 5日第一次為性交行為,僅認識3、4天,但如前所述,被告 與A女係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未 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 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固已違法,應予懲戒,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 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 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 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亦於 原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 ,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被害人A女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實 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原審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 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⒉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 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響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核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並無相悖,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受緩 刑宣告,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觀護 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之 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 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 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 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具有積極引導 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 告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定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HM-113-侵上訴-6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蘇楷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 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離所之日起,每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到壹次,且陳報其一週行蹤 及生活概況,㈡不得對被害人古京甲、古世明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古京甲、古世明所 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 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 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 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 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 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各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 期徒刑7年10月、2月、3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檢察官、被告俱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應予羈押,並於 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攜帶兇器強 盜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所為應該當未遂犯,並坦認侵入住 宅、竊盜等犯行,復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 狀況,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古京甲、古世明(下稱被害人2人 )於113年10月17日所出具書狀之意見,認於命被告提出相 當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 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2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自離所之日 起,每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 到1次,且陳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2)不得對被害人2 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 近被害人2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 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 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3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將 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 明確說明交代其所經歷之過程,並未再有原裁定所稱使用通 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僅爭執該等證 明方法之證明力,又被告未爭執起訴書之客觀犯罪行為,所 爭執者僅為主觀構成要件(即有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衍 生之犯行,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被 告未聲請同案其他被告為證人,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中到庭接受調查,經多次傳喚取證,難因被告尚未與共犯 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原審以被告先前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相類似,而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卻未通盤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遭「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 法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而有主觀上終止遭他人利用淪 為犯罪工具之意,原裁定顯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被告 願以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應足以產生相當拘束力,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 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待調查、 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且同案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均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尚難謂被告未聲請傳喚同 案被告等人到庭為證,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另觀諸扣案 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 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 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參以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 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 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 再者,本案牽涉之詐欺對象眾多,涉及時間及次數皆非只有 1次,足徵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類同手法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 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 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 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76-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PTDM-113-聲-118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僅一時忘記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所定之112年9月14日 庭期,方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於000年00 月間回國後又因手機被停話而無法與原委任之辯護人聯繫, 嗣聽聞遭通緝後即於000年0月間親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報到,並經送往執行觀察勒戒,詎於113年9月6日遭原審 羈押。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否則豈可能在000年0月間自行前 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原審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 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且縱令被告有具上開羈 押事由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有固定之住居所,以被告所犯罪 嫌,並非不能以相當金額供擔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 之手段替代,且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被告遵守定期報到、 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必要事項等,本案並非無法以 其他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現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竟駁回被告停止 羈押之聲請,顯然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比例原則,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或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 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案,並有 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 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 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原審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 程序,詎被告嗣後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 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原審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 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 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 院開庭而出國工作,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 罪為最輕本刑10年(原審誤載為7年,應予更正)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而遭沒收具保 金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 所為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裁定 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認被告聲請無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審已敘明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 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其僅係忘記方出國工作,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陳美吟出具現金保證,方釋放被告,嗣被告於起訴後, 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原審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到院未果,而經原審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可資佐證 ,是被告對其於審判中有到庭之義務,且如有違反除保證金 可能遭沒入,亦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出國至外地工作為生活中重大之變動,除須購買機票、安 排居住地點、申請工作簽證或旅行文件外,亦必須先行處理 在國內之居住、工作、家庭等事務,被告涉有刑案,更無可 能忘記自己尚有案件在身,因臨時、偶發之原因出國工作, 被告稱其僅係一時忘記而出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再者, 被告於112年12月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係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緝被告,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於 113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 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原審自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 之後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見原審聲 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抗告意旨猶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 告又以其得以具保2至3萬元,主張仍存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得 以替代羈押,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 棄保潛逃,業如前述,現被告提出金額更低之保證金額,實 難說服本院相信該2至3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 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 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 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是認被告 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 則。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 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 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30

KSHM-113-抗-41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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