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李鳳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宇婷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
、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李仲康
(下稱被告)之父、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鳳明、配偶蔡宇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8月
間,此後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羈押前除從事保險業務
外,亦經營情趣用品店,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又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4日係因記錯時間而未到庭,
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同時間所涉犯之其
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且需照顧家人,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
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1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42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
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事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本院係因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聲
請人以被告無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聲請具保,自有誤會。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尚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個
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
法定事項,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
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
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CHM-113-聲-128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