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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至於有 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雖辯稱係 因搬家房東不同意遷入戶口,導致未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 及如何查詢,且居住現址已4至5年,又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故無逃亡之疑慮云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係 經2次通緝遭逮捕到案,是其經歷第1次司法機關通緝後,既 知悉身有案件仍待偵查、審理,於住居所遷徙時更理應主動 陳報,卻仍聲稱不曉得要陳報或不知道要開庭,顯見其有逃 避司法追訴之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僅 依其片面陳述,而認有半點消弭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基於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 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健康、家庭情狀等因素,或因非屬 顯難痊癒重大侵害生命之疾病,或非在斟酌之列,尚難影響 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萬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542元( 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上訴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 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且不合 法,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479至480頁,本 院卷三第116頁),應有誤會。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存在,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 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9頁),依前說明,就上訴人備位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即無庸裁判,且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 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原審漏未判決備位之訴,程序重大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曾先後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並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退步 言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1至1-5款項即就學貸款還款 費用(下稱學貸費用)、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及 交付編號3-1至3-4款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定金與頭期款(下稱汐止房地 款)、編號4-1至4-2款項即辦理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所需金錢 (下稱銀行優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54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伊支付或交付編號1-1至1-5、2- 1至2-3、4-2款項。次縱上訴人曾為伊支付或交付系爭款項 ,應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且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 予其保管,伊即先後寄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46萬2,7 71元(下合稱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付系爭款項 ,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未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亦無不當得利;況母親為女兒代繳學貸 、醫療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再編號1-1至1-3、2-1款項於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如數返 還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伊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 1-4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 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1至1-5款項即學貸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4年6月大學畢業,其於求學期間曾申請就學貸款,該就學 貸款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償還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211頁),且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⑵關於編號1-4至1-5款項: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長姐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畢業後1年就收到就學貸款帳單,上訴人拿帳單找伊和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想讓銀行賺利息,但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開口想跟伊借一筆錢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他也說以後會還錢,伊就答應了,用伊的錢先借上訴人, 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償還就學貸款。當時伊工作大概已經 5年,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〇〇〇設在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於9 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分別經轉出25萬元、19萬6,268 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 還款帳戶,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即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還款)乙節,有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營密字第11250002401 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405至4 1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核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符。 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〇〇〇台銀帳戶轉帳時間分 別為95年12月5日「14時43分37秒許」、96年1月10日「15時 45分25秒許」(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固略晚於台灣 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2日之學貸償還時間 約10數分鐘(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據覆:該交易時間差異乃因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不影 響交易完整性等語,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 營密字第11250002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轉帳、還款帳務登錄時間之些許差異為由,否 認〇〇〇台銀帳戶之轉帳係供償付其就學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98頁), 顯無可採。再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二姐〇〇〇於 原審亦證述:伊19歲五專四年級時即有辦理就學貸款。有一 天上訴人找伊及被上訴人,說這學期學費要伊等申請就學貸 款,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己還,伊和被上訴人都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曾言明被上訴人 之學費改以就學貸款支付後,即不再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畢業後亦須負責償還貸款,復與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 後,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斯時並 承諾日後將還款等節無違。  ②〇〇〇、〇〇〇固為上訴人之女,惟亦同為被上訴人胞姊,與被上 訴人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申辦就學貸款者通常係父母囿於家計規劃,難以負 擔學費,遂由子女申辦就學貸款自行支付,俟畢業後再以自 己工作所得償還貸款,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上情,猶與常情無悖 。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揭證詞,皆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雖 抗辯:〇〇〇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〇〇〇亦另有其他帳 戶供個人使用,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台銀帳戶內款項, 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故〇〇〇所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應屬事後虛構,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0至102頁)。查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是上 訴人在處理,伊另外有自己私人帳戶。伊將薪轉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上訴人,全部薪水均交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2、206頁)。惟〇〇〇授權上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 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影響其本人為帳戶權利人、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屬其所有之認定,則上訴人動用〇〇〇存 款支應與〇〇〇無關之費用前,先行徵得〇〇〇同意,要與常情無 違。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暨另執與本件無關之〇〇〇、〇〇〇所述 渠等個人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暨清償情形等各節,指摘〇〇〇、〇 〇〇上開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皆無可憑 取。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4至1-5款項, 兩造就該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 信。被上訴人泛謂:上訴人代償之就學貸款係於伊求學階段 所生,兩造無可能就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 第99頁),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伊僅18歲,尚 未成年,上訴人代理伊同意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違反民法 第106條、第108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依 〇〇〇前揭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畢業後1年即95年間始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 人更無自己代理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諉無 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 號1-41-5款項計44萬6,268元(計算式:250,000+196,268=4 46,268),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1至1-3款項云 云。然查編號1-1至1-3款項係以現金繳付,此觀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無從 遽認即為上訴人支付。而衡諸編號1-1至1-3款項金額依序僅 66元、66元、8,142元,數額不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即畢 業當年、95年度亦有逾10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303 8795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以 自己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 1-1至1-3款項確由其支付,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 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⒊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因製作假牙而需支出經典聯合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於96年3月1日,因植牙而需支出宏 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因施打流感疫苗計6劑,每劑50 0元,需支出洪振凱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  ⑵上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繳付,雖有經典聯合牙醫診所113年4 月17日函、宏國牙醫診所同年3月25日函、洪振凱診所同年 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475、497頁)。〇〇〇於原 審固亦證稱:每年上訴人都會去診所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 錢,上訴人跟伊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並表示這個錢也要還 她,因伊之存摺在上訴人那邊,就從伊戶頭扣掉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〇〇〇於原審復證以:醫療費用部分 伊不在場。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假牙、植牙、疫 苗之醫療費用(即編號2-1至2-3款項),是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付了哪些大筆錢,上訴人都會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5、207頁)。然由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可知渠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針對醫療費用有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就 編號2-1至2-3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該款項核屬吾人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日常醫療費用,而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 定參照),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非無可 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衡諸常理,父母基於親情,資助 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 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1至2-3款項 ,即乏所據。  ⒋編號3-1至3-4款項即汐止房地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汐止房地,其中定金10萬元及頭期 款中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即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且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 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下稱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法院訊問時業明確坦 言:(問:上訴人就汐止房地有無出資?)總價800萬元, 頭期款16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借45萬元。伊當初買房子時 ,上訴人先幫伊付定金10萬元,後來伊頭期款不夠,上訴人 又給伊3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第112頁),此 經本院調取8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之87號事件乃被上訴 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指摘上訴人 長期向其索討金錢,於其110年間調職至彰化後強力反對, 並以親情勒索其須將汐止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每月給付 3萬元至指定帳戶,且一再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構 成家庭暴力等語,此觀87號事件卷附110年1月14日家暴個案 調查筆錄與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87號卷第15至17頁)。衡 諸常理,果若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經法 院詢及汐止房地出資情形,理應強調此點,加深上訴人挾親 情之名無端強索子女財物之形象,以使法院獲致上訴人確有 施加家庭暴力之心證,斷無可能自行承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 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接續所稱「上訴人幫伊付定金」、「上 訴人又給伊35萬元現金」,核亦僅在敘述金錢交付之事實經 過,與其前明白指陳該金錢係向上訴人商借乙節,要無前後 不符或矛盾情事至灼。足見汐止房地款確為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以斯時緊張為由泛語否認, 並曲意解讀上開供述內容抗辯:伊於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 前後所述矛盾,該事件承辦法院未就伊之真意加以闡明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皆諉無可 採。再者,考諸被上訴人曾就汐止房地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需經上訴人事前允諾始得處分該房地,並於第2條特別書 明汐止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之4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此觀系爭 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經手汐止房地買 賣之仲介〇〇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1110號事件)亦證述 :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分錢,問伊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伊 說可以做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改用系爭 切結書處理,該切結書是伊草擬的。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一個因素是怕被上訴 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要45萬元有可能清償之保障; 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被上訴人將汐止房地過戶給 男友,上訴人要保障可收回45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45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至15、18頁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 事前介入汐止房地處分事宜,以確保上訴人確能收回前所支 付之汐止房地款。衡情苟非汐止房地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日後仍應償還,被上訴人當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之必要,不因該切結書未明載45萬元為借款而異 。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汐止房地款有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 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要乏所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1至3-4款項計45萬元( 計算式:100,000+350,000=450,000),亦屬有據。  ⒌編號4-1至4-2款項即銀行優存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1月曾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任職。而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富邦帳戶)於同年8月13日,轉帳27萬4,000元(即編 號4-1款項)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該款項為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17 萬1,000元;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 現金存入17萬元(即編號4-2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7、210至211、431頁),且有〇〇〇富邦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 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汐科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汐科字第1 110000086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9、261至265、431頁,原審卷二第1 15頁),首堪採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27萬多元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那時候上訴人 突然來找伊,說要跟伊借一筆錢,因被上訴人考上彰化銀行 ,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13%優惠利率,被上訴 人錢不夠跟上訴人借,上訴人錢也不夠,就來找伊借。隔了 幾天,上訴人找伊和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湊48萬元優 惠存款,好像還有差一點,被上訴人自己補足到48萬元;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上訴人借給他的,之後要還, 被上訴人說好她會還,過幾天,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帳號給 伊,伊就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由〇 〇〇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欲獲取彰化銀行行員優存福利 ,乃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足夠,遂再向〇〇 〇商借,終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並貸與被上訴人, 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〇〇〇並逕將上訴人轉借 之27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縮短給付。參以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17日開戶,同年8月2日存入薪 水3萬5,022元後,餘額3萬6,022元,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 同年月13日存入17萬元、27萬4,000元後,餘額始達48萬22 元,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僅有自有資金3 萬6,022元,係加計於密接時間內存入之17萬元、27萬4,000 元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0,000+274,000=444,000)後 ,方能符合行員優存標準,適與〇〇〇所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 行補足等節相合。堪認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 訴人就此雖抗辯:〇〇〇富邦帳戶實際係上訴人管理支配,存 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 富邦帳戶內款項,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或由〇〇〇轉帳,故 〇〇〇所證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查依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伊之薪轉帳戶;伊畢 業後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從戶頭裡 扣掉伊之生活開銷。然伊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6、198至199頁),並考之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編號4-1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交易時間 為「002023」即0時20分23秒許,此觀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徵〇〇〇固授權上 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然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歸屬〇〇〇所有,且〇〇〇亦得以網路轉帳方 式支用存款,則上訴人為支付非屬〇〇〇個人生活所需費用, 乃開口向〇〇〇商借,續由〇〇〇自行網路轉帳,容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⑶又,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17萬元之日期,恰為上訴人郵 局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之同日,金額亦約莫相當,後者提 領金額復僅高出前者1,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自帳 戶提款支付他筆款項時,於目標金額外另加計數千元備供自 己使用,並一次提領完畢,尚屬事理之常,則按此事件發展 脈絡,並參酌〇〇〇所證前詞,可信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之1 7萬元,當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述提款、存入金額 之些微差距,及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傳票未能直接證明乃上訴 人以自郵局提領之部分金額支付為由,抗辯編號4-2款項非 上訴人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 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個人平時積累金額 一次存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未舉證證明,亦不 可採。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除編號4-1款項外,另有交付編號4-2款 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編號4-1、4-2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無可憑取。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1、4-2款項計44萬4,000 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予其保管,伊 即先後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分別將伊設在中國農 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伊 自97年12月2日起,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伊設在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寄託附表二款項計446 萬2,7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 付系爭款項,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285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9、107、112至113 頁)。然: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之 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尚須當事人約定受寄人須返還相同種 類、數量之金錢,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農銀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 金額計112萬5,006元;被上訴人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㈡「A提款 部分」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計71萬8,800元。 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 富邦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匯款如該 表所示金額計32萬元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㈢所示日期, 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96萬1,000元至〇 〇〇台銀帳戶;於附表二㈣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 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132萬965元至〇〇〇台銀帳戶。又〇〇〇富邦 銀行及〇〇〇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上開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〇〇〇台銀帳戶之款項,係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 有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0 3號函所附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111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150022551號函所附〇〇〇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153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 96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被上訴人農銀帳 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且 其係將工作收入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附表二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7、253 、376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57頁),依前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與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自行提款,暨兩造就其交 付上訴人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保管〇〇〇、〇〇〇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印章並支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由,指稱其亦曾應上訴人要求 ,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存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惟上訴人 有無保管其他女兒帳戶、並經渠等授權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 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予上訴人,尚屬二事。再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經銷商」欄所示提款金融機構代號、時間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頁),並與合庫銀行113年6月28日 合金世貿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之各該代號意義(見本院卷 二第391至392頁)互核比對,暨觀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代辦行/備註」欄所示「南港」、「汐農」(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6頁)等節,至多可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 分」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地點,仍不足證明各該款項客觀 上究由何人提領,更難推謂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將被上訴人 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泛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 項之提款地點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時常往來之行庫且距離上 訴人住所、營業所車程在10分鐘以內,提款時間均在週間並 多係上班時間,其本人無暇至各該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7、83、120至122頁),指稱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領取 云云,誠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 且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提領之 事實,則其此之主張,已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內 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論此情是否為真,均無從遽謂 兩造即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次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或〇〇〇台銀 帳戶後,該等金額即於翌日或數日內經以現金提領、就〇〇〇 富邦帳戶另或由〇〇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交由上訴人取得 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0頁);部分款項亦於備註欄記載 「給媽媽」、「佳屏給媽媽的錢」,有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53至157頁)。然上情僅可徵被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又,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且 同意每月匯款2萬元予伊作為被上訴人自己基本生活及家中 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 中,尚有單月合計超過2萬元情形有所出入。惟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曾同意給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確係約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保管,日後仍須返還,而為消費寄託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抗辯附表二款項係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予 上訴人保管云云,皆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支付或交付之款項,或係以附表二款 項支付,或係以此作為寄託款之返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編號1-4至1 -5、3-1至3-4、4-1至4-2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次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依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搬到新房子,並打 給上訴人說要見面,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當時伊在場。 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 4至20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 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尚值採信,則揆之上揭說 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 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 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計算式:4 46,268+450,000+444,000=1,340,268),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編號1-1至1-3、2-1至2-3 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 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 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1至1-3款項係由其支付,業悉述如 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次編號2-1至2-3款項 固為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 非無可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父母基於親情,資助子女 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 ,亦詳敘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此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1至1-3、2-1至2-3款項計9萬1,274 元(計算式:66+66+8,142+83,000=91,274),即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業詳述如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446萬2,771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萬2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無理由部分,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274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間 金額 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帳號 金額細項 支付/匯款日期 匯款轉出帳號 1-1 學貸費用 高中 95年7月底 454,542 8,274 付現 66 950801 放款銀行台灣銀行 戶名甲○○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2 付現 66 950831 1-3 付現 8,142 951002 1-4 大學 95年7月底 446,268 轉帳 250,000 951205 〇〇〇台銀帳戶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轉帳 196,268 960110 2-1 醫療 費用 假牙 經典牙醫 94年7月22日 83,000 10,000 付現 10,000 940722 2-2 植牙 宏國牙醫 96年3月1日 70,000 付現 70,000 960301 2-3 流感疫苗 洪振凱診所 104至109年每年10月間 3,000 付現 3,000 (每劑500共6劑) 0000000 3-1 汐止房地款 108年4月18日 450,000 100,000 提現 20,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提現 60,000 0000000 3-3 提現 20,000 0000000 3-4 350,000 提現 350,000 0000000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4-1 銀行優存 102年7月間 444,000 274,000 轉帳 274,000 0000000 〇〇〇富邦帳戶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2 170,000 提現 171,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小計 1,431,542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農銀帳戶部分(同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4年 94年9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9月22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26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30,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10,000 領現 94年12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12月12日 2,000 領現 95年 95年2月9日 2,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3月2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15日 3,000 領現 95年3月16日 1,000 領現 95年3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6日 1,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20,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5,000 領現 95年4月1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15,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4月24日 1,000 領現 95年5月22日 4,000 領現 95年6月1日 1,000 領現 95年6月8日 2,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15,000 領現 95年6月20日 5,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9日 1,000 領現 95年7月3日 2,000 領現 95年8月3日 5,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12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8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26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 領現 95年10月31日 3,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24日 2,000 領現 95年11月27日 2,000 領現 95年12月4日 10,000 領現 96年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1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3,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9日 5,006 領現 96年2月2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2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7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8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13日 15,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3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1,000 領現 96年4月23日   3,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6月4日   3,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10,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10,000 領現 96年7月18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3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6日  15,000 領現 合計 1,125,006 ㈡被上訴人富邦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A提款部分 96年 96年8月13日 54,000 領現 96年9月28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9月28日 5,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2,8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6,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 97年1月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月26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15,000 ATM提款 97年3月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8,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3月7日 5,000 ATM提款 97年3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5月1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3,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6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5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7月5日 3,000 ATM提款 97年7月12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7月19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1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21日 1,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2,000 ATM提款 97年9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9月25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0月7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22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6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1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25日 1,000 ATM提款 B匯款部分 97年12月2日 17,000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97年12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 98年2月6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2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30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5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6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7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8月3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9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2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 99年3月1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4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合計 1,055,800 領現、ATM提款計718,800元;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7,000元;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計3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台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9年 99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7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8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 100年2月25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2月2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3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4月3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5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2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 101年1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2月4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3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4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7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9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0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2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 102年1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25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4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5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8月3日 22,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10月5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961,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2年 102年12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 103年1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2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3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4月7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5月2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6月19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7月17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9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11月10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 104年1月6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2月23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3月15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4月19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5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6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7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9月8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11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 105年2月6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5月18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6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7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1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2月2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 106年1月30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4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7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9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2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 107年1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2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3月13日 28,7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5月2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8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9月24日 19,265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12月1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 108年1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2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3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4月1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1,320,965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5年8月1日 66 2 95年8月31日 66 3 95年10月2日 8,142 4 95年12月5日 250,000 5 96年1月10日 196,268 本金196,097元+利息171元

2025-02-19

TCHV-112-上易-54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 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 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 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 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 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 ,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 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 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 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 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 :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 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 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 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

2025-02-19

SLDV-114-全-23-2025021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聞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欣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家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8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廷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大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詠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洪聞承等六人對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洪聞承、陳欣玫、陳家駿、江廷 國、謝大偉、洪詠智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經第 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59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728,5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87元【計算式: 7,930元×2/3=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6 43元則已由原告繳納(見第一審卷,第69頁)。又第一審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勝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 ,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被告就敗訴部分619,281元 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即109,246元【計算式:7 28,527-619,281=109,246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 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元【計算式:7,9 30×109246/728527=1,18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 審之第一審裁判費6,741元【計算式:7,930-1,189=6,741元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2,643元,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98 元【計算式:6,741-2,643=4,098】,依各原告如附表請求 金額比例計算,受裁定人即原告洪聞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6元【計算式:4,098×250000/728527=1,4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欣玫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元【計算式:4,098×172800/72 8527=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家駿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元【計算式:4,098×146 363/728527=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江 廷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元【計算式:4,0 98×84364/728527=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 原告謝大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元【計算 式:4,098×40000/72852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洪詠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元 【計算式:4,098-1,000-000-000-000-000=1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89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起訴請求之資遣費(新臺幣) 原告第一審勝訴之資遣費(新臺幣) 原告第一審敗訴之資遣費(新臺幣) 1 洪聞承 250,000元 250,000元 0 2 陳欣玫 172,800元 172,800元 0 3 陳家駿 146,363元 93,325元 53,038元 4 江延國 84,364元 57,620元 26,744元 5 謝大偉 40,000元 24,361元 15,639元 6 洪詠智 35,000元 21,175元 13,825元 合計 728,527元 619,281元 109,246元

2025-02-19

TCDV-114-司他-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家玉(Telegram暱稱「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雖已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仍於民國113年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其亦預見陳柏均(Telegram暱稱「蘇星河」,所 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楊景霖(Telegram暱稱「精 靈」,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許袁彰(Tele gram暱稱「习維尼」,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 ,及飛機暱稱「南霸天」、「中霸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 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 此,參與由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負責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李 家玉遂同時與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起,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佩怡」,向許東映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東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 13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 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判決),李家玉 旋依不詳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 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 期門市,提領27,000元(內含其他不明款項)後旋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习維尼」,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許東映 、楊景霖、蔡聖凱、許原彰、陳柏均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李家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 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家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家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家玉矢口否認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提領之人非伊 本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許東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東映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單、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179至1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玉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景霖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是於113年5月初或5月中時加入,是「南霸天」招募我的 ,當時的模式是做ATM取款,工作內容是「蘇星河」會拿帳 戶提款卡及筆記型電腦給我,我負責使用電腦操作網路銀行 洗車及驗車,就是登入網銀查詢餘額、改提款卡密碼、操作 轉帳,以確認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然後再將網銀功能關閉 ,洗完車再將提款卡交給「蘇星河」,他再轉交給攻擊手, 就是1線車手,我知道的1線車手有「习维尼」及「咪咪」, 他們提領贓款後會交給「蘇星河」,「蘇星河」身上贓款達 到一定數量後會聯絡我去收錢,我收到錢後「南霸天」會再 請「中霸天」之人來新都路找我收……我跟「蘇星河」是因為 從事詐欺工作認識的,我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直到他之前 被警方查獲當天,「咪咪」去他家察看狀況有發現他的拘票 並拍照,當天晚上「咪咪」有拿錢來给我並出示拘票照片给 我看,拘票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陳柏均……「咪咪」跟我說他 與陳柏均認識20幾年了,「咪咪」有他家的鑰匙。我聽陳柏 均說「咪咪」是他招募的,陳柏均跟我說他是「南霸天」招 募的……「咪咪」就是被告李家玉(偵卷第40、41、44頁)等 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家玉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拿提款卡去提領,其會將提款卡拿給被告李家玉,被告 李家玉提完款後有時交給陳柏均,有時交給其……其與被告李 家玉的聯絡方式是用Telegram(飛機),被告李家玉的暱稱 是「咪咪」……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畫面中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領之人為被 告李家玉(警卷第181至183頁),其與被告李家玉前無任何 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證人楊景霖經檢察 官、本院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楊景霖與被告李家玉 無糾紛與宿怨,若非確有此事,證人楊景霖實無故意誣陷被 告李家玉並自陷己罪(依證人楊景霖之證述其涉案更深)之 理,且證人楊景霖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面對被告李家玉坦然為上 開證述,並無何心虛之情,況被告李家玉面對證人楊景霖之 證述,當下並無特別之反應,僅簡單表示證人楊景霖所述不 實,在在均顯示證人楊景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 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者,證人蔡聖凱於警詢證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 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天期門市)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 手我認識,是李家玉,認識十幾年了,之前我們是男女朋友 ,在一起約十年左右等語(警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李 家玉自陳證人蔡聖凱確實為其前男友,是其最大債權人,除 了其積欠證人蔡聖凱金錢外,與證人蔡聖凱無任何之糾紛( 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蔡聖凱與被告李家玉相識多年,願 意借款予被告李家玉,迄今尚未歸還完畢,可證證人蔡聖凱 與被告李家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而誣指被告李家玉為本案 之詐欺集團車手,對證人蔡聖凱亦無任何之好處,況證人蔡 聖凱對被告李家玉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誤認可能性較 低,是證人蔡聖凱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款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人為被告李家玉,應可信為真實,而得以與上述證人 楊景霖證述互為佐證。  ⒋至證人陳柏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玉並非「咪咪 」,提領照片中之女子其沒見過,被告李家玉亦無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陳柏均於警詢確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2為被告李家玉(警卷第251頁) ,與證人楊景霖一致(警卷第125頁),可見證人楊景霖並 無認錯之情。又與證人陳柏均前往夢時代用餐之白衣女子( 警卷第31頁)為被告李家玉,業經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李家玉對此卻不願正面 確認該照片為其本人,僅空言其沒有白色衣服(本院卷第18 1頁),是被告李家玉於審理時之陳述顯屬為虛。經本院比 對被告李家玉與證人陳柏均外出用餐(警卷第31頁)、本案 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移審時(本院卷第27至33 頁)之照片,畫面中女子臉型、身形、體態均一致,為同一 人,而與在庭被告李家玉相符合,堪認被告李家玉確係本案 領款之車手無疑,被告李家玉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多次變換髮 型,又辯稱本院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均係當庭臨訟卸責之詞 及舉動,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柏均上開對被告李家玉有利之 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李家玉之犯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 家玉認定之依據。綜上各節,足證本案提領贓款車手,係被 告李家玉(「咪咪」)無訛,被告李家玉空言辯稱非其所為 等語,委無可採。   ⒌又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庸3.0作業群)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59、61、63頁),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經證人楊 景霖於警供述如下:於5月22日0時4分「咪咪」說2706就是 帳戶後4碼,2.7安全就是他提領了27,000元,之後「咪咪」 (已交15餘0)將贓款交給「习維尼」(已收15餘15),「 习維尼」再交給「蘇星河」(已收18餘18),最後「蘇星河 」(後交18)再交給等語(警卷第113頁),佐以本案人頭 帳戶之後四碼確實為2706,並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3分 ,分別經提領2萬元、7千元,共27,000元,此亦有郵局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0頁)、本 案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家玉 依不詳人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 日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天期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习維尼」等情,亦堪 予認定。而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家玉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  ⒍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家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出面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 李家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 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件犯行中除被告李家玉、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 天」、「中霸天」外,尚有不詳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李家玉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李家玉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 詳之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家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天」、「中霸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 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李家玉受 不詳人士之邀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李家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李家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轉交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李家玉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違犯上 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家玉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行為,係被告李家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家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家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 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李 家玉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 衡被告李家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家玉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 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2331-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李珳 錡部分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張家愷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追徵其價額。 陳金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珳錡於民國103年間,應聘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8樓之1之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vidence P 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暨經理人Russel Chang(加拿 大籍,中文姓名鄭敏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以及該公司在臺實際綜理業務之主管林俞君(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人員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陳金瑩等人,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珳錡竟基於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柏 雲特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於103年至105年間共同以 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該公司並在臺北文華東 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俞君在說明會 中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推由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等人負 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 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 務,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 一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 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 所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 報酬」(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語,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各投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李珳錡在其任職後之103年至105年之參與 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 未記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億7225萬7993元(張家愷、 陳金瑩依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規模,分別 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另張家愷、陳金 瑩、李珳錡在其等參與吸收資金期間,並各獲取佣金總計67 9萬6268元、63萬5218元及32萬4041元之犯罪所得(各筆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二、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本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上訴(乙1卷第97至99、 410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乙1 卷第439至411頁;乙3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 珳錡(以下均省略「上訴人」之稱謂)則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1卷第131頁 )。按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部分),即不生移審本院而告確定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2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被告李珳錡則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刑等全部。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乙1卷第413 至435頁;乙2卷第22至44、207至229頁;乙3卷第178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珳錡部分:  ㈠認定被告李珳錡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珳錡上訴之辯解:    被告李珳錡不爭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 附表一、二所載事實),並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吸收資 金之事實,及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罪,且與柏雲特公司之負責人鄭敏恆及在臺主管 林俞君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辯稱 :我只招攬柯鳳英、盧秋月、林沛臻投資本件投資案,其等 投資金額合計僅1080萬1375元而已,不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2人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認其吸金之犯罪規模超 過1億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之 作業係各自獨立,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間不存 在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被告李珳錡不能預見其他共同被告 吸收資金之多寡,也無加深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客戶的投資意 願,或是分享其他共同被告招攬的成果,被告李珳錡並無分 擔整體吸金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整體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 ,顯然已超過被告李珳錡的認知範圍,若對被告李珳錡所為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過度評價被告李珳錡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嫌;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 人楊莉娜部分,招攬之業務員為張家愷、陳金瑩,然原審卻 將該等業務員可獲取之佣金,算入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內 ,致所認定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二所載事實),為被告李 珳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舉之相關證據 資料可供參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足認柏雲特公司所推 出之本件投資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期滿保證返 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高額投資 報酬,且被告李珳錡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共同為柏雲特公司招攬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珳 錡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2萬4041元甚明。  ⑵至於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是在104年4月間到柏雲特公司任職,印象中被告李珳錡 是在我之後才來上班的等語(乙3卷第175頁),亦即證稱被 告李珳錡係在104年4月間或之後始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然此 情與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是在103年間進入柏 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A5卷第134頁),已有不符。再者 ,參之證人盧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 載103年間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美元10萬元,及於1 04年間以我兒子黃奕凱、黃奕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300萬元 部分,是我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的等語(甲3卷第187頁),核 與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自白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美元30萬元等 語一致(A5卷第136頁),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乙3卷第201至202頁)。據上可知 ,證人張瑋玲所證上情,顯與被告李珳錡、證人盧秋月之上 開陳述不符,應係其事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採信。 是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即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無疑。  ⑶本案之吸金主體:  ①查柏雲特公司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 臺灣分公司,鄭敏恆為該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節,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A3卷 第499至505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2卷第21 頁)等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由 柏雲特公司董事鄭敏恆代表該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為柏雲特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列之投資契約可參。被告李珳錡既係以柏雲特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則該吸金之主體為柏雲特公司。再者,柏雲特公司並非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書函在卷可佐(甲3卷第357至358頁)。  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 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 ,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 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 行為負責人。基此,鄭敏恆係柏雲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對 於柏雲特公司營運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居於主導地位,有如 上所述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柏雲特公司 員工趙佳祥、張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3卷第228至 229、234至235頁),復有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在偵查中之 供述可參(A5卷第22、82至8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為柏雲特公司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至於被告李珳錡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柏雲 特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本件投資方案事務之情,即不具柏 雲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⑷本件投資案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 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 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 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②柏雲特公司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7%至13%之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投資案於期滿後可全額領回本金,具 有保本、保息之優厚條件一情,業據被告李珳錡供承甚明( A5卷第136頁),復據證人張家愷、陳金瑩(甲3卷第404至4 05頁;A9卷第27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供證明確 在卷。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期滿領回本金部分,係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次查,在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期間即103年 至105年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 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 定利率,僅分別為本金之1.035%至1.355%、1.035%至1.360% 、1.035%至1.360%、1.045%至1.355%及1.045%至1.345%不等 ,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3 9至48頁)。兩相對照,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 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 酬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一情,並為被告李珳錡所明 知,亦據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A5卷第135頁)。 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 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行為。則被告李珳錡透過柏雲特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 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 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⑸被告李珳錡就本件投資案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就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李珳錡之違法吸金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一節,因在 其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略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 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即應以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範圍為準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珳錡違法吸金之總 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 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 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 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之報酬、佣金 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 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 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 旨。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 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 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 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 成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參照)。若係多人共犯,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 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此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 司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加 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 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 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是 於計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而非 僅以行為人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與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 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分屬二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參 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若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 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行為 人加入時,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 投資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 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抑或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在行為人加入後再以該本 金繼續為新投資,因行為人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 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據上,可知就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 之計算,係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時,該新、舊投資之本 金均應合併計算;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 算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他共同正犯犯罪 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 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亦須負責 ,應合併計算;至於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則均不予扣除。  ③被告李珳錡對於其所為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並與 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乙3卷第209頁)。且被告李珳錡 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6年間在群益期貨擔任營業員,離職後 ,於103年間,經客戶盧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金瑩,陳金 瑩就介紹我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我是由林俞君向我介 紹投資商品及員工訓練,在我任職期間,柏雲特公司曾在東 方文華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邀請已經是客戶的投資人,邀 請函內有提到投資人可以攜伴一位參加,當天我有到場,有 20幾個投資人參加,主持人是林俞君,由她介紹柏雲特公司 的商品,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投資人參考;我在招攬時 ,會拿公司發的DM向他們說明內容,當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 案時,會簽一個投資契約,契約書都是由林俞君提供,契約 書上面柏雲特公司部分是由Russel(即鄭敏恆)簽名,我會 給投資人一個柏雲特公司在國外的銀行帳號,投資人直接匯 款到指定帳戶等語(A5卷第133至138頁;A9卷第281至282、 291至293頁)。與證人張家愷供證稱:我是由林俞君找我加 入柏雲特公司的,被告陳金瑩是我找進去柏雲特公司擔任業 務,柏雲特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我、陳金瑩及李珳錡,公司有 用說明會的方式招攬客戶,我在招攬客戶時會用公司發的DM 介紹,要跟客戶簽約時,我會跟柏雲特公司的行政助理拿協 議書,再去跟客戶簽約,柏雲特公司方面由Russel代表簽署 ,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匯到柏雲特公司的帳戶,柏雲特公司 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說明會時,李珳錡、陳金瑩和我都有在 場;我們業務人員不能更改公司的DM及投資協議書的內容等 語(A5卷第22至27頁;A9卷第261至265頁;甲3卷第第408至 409頁);證人陳金瑩供證稱:我是在103年年初,透過被告 張家愷介紹到柏雲特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我是由鄭敏恆、林 俞君面試,其後盧秋月跟我說被告李珳錡有興趣加入柏雲特 公司,我就幫他安排跟林俞君洽談;我與張家愷、李珳錡是 柏雲特公司的業務,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的茶會 ,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公司提供給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文宣與 投資契約書,我們業務人員都無權修改,我們業務人員跟投 資人介紹完整商品後,真正要簽訂合約時,是移交由公司高 層林俞君去協調才會簽約等語(A9卷第274至275、295至296 頁;甲3卷第416至42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趙 佳祥證稱:柏雲特公司有製作投資文宣提供給投資人,投資 合約是公司的業務將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給公司行政部門的 張瑋玲,張瑋玲負責製作成合約交給業務,業務與鄭敏恆簽 名後再交給客戶,105年中柏雲特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 y(即李珳錡)招攬的客戶,客戶可以再約自己的朋友一起 參加,當天鄭敏恆、林俞君都有到場,公司也有播放投資產 品及內容供民眾參考等語(A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時 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詹凱名證稱: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只有張定 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負責開發客戶,鄭敏恆與林俞 君會討論公司的營運事情,包括舉辦投資說明會等等,助理 張瑋玲協助業務處理文書工作,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辦過 投資說明會等語(A1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張瑋玲證稱: 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包括 客戶與業務簽訂合約的文書準備,業務部有業務張定瑋、陳 金瑩及Stanley三人,他們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3 29至331頁);證人即投資人林沛臻證稱:我有經由被告李 珳錡的介紹投資柏雲特公司的投資案,我原先不認識他,是 透過友人余適安得知柏雲特集團於105年2、3月間在東方文 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集團的一位女 性負責人,在說明投資應收帳款的內容,我有拿到該公司的 投資文宣、投資流程及申請表格等文件,當場還有很多業務 在台下協助介紹柏雲特集團的產品,問有無意願投資,當時 是李珳錡負責向我介紹,後來我決定投資,李珳錡就約我們 到柏雲特集團位在臺北101大樓的辦公室填寫申請表格等語 (A5卷第567至569頁;A9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投資 人柯鳳英證稱:我是由李珳錡介紹我投資本件投資案的,在 我投資柏雲特集團的投資案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在臺北10 1大樓舉辦的說明會等語(A5卷第583至585頁)等所證情節 ,互核一致,自均足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李珳錡自其任 職時起與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就招攬 本件投資案具有犯意之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 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以柏雲 特公司之名義分進合擊招攬他人投資,擴大柏雲特公司整體 吸金之規模,而共同完成違法吸金之犯罪目的甚明。是被告 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不應併 計張家愷、陳金瑩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云云,核無可採。至於 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柏雲特公司主管Jenny Li n(即林俞君)跟我講哪個業務要準備投資合約後,我就會 把文件準備好印出來給業務,我會知道這個客戶所屬的業務 為誰,比如是被告李珳錡招攬的,其他的業務不需要一起參 與等語(乙3卷第169至171頁)。惟證人張瑋玲所證僅指在 投資合約的準備上,被告李珳錡、張家愷及陳金瑩不需要一 起參與,而非指被告李珳錡及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 金瑩等人間對於招攬本件投資案均無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此參前揭各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可徵甚明。是證人張瑋 玲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珳錡之認定。  ④據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 規模,應合併計算其所擔當招攬,及張家愷、陳金瑩在其任 職後所吸收(含續約)之資金部分,始足以如實反映在被告 李珳錡任職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從 而,依據前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 年至105年)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5億7225萬7993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李珳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屬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一旦作為 加重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 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蓋客觀加重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比例原則之考量,鑑於非銀行而違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 上時,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是此一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整體違法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已超過李珳錡之認知範圍,對其不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珳錡擔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之④ 、⑤、⑥、14及16所示,其個人因而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為32 萬4041元一情,已據被告李珳錡供承明確在卷(甲4卷第165 頁;A9卷第283頁),可以認定。被告李珳錡上訴指摘原判 決將附表二編號19中應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之犯罪所得列為其 所得有誤一節,洵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李珳錡有與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及柏雲 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共犯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可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關於被告李珳錡在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嗣後銀行法又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 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 「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 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珳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鄭敏恆為本案犯罪之柏雲特公司 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珳錡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乙3卷第162頁),由檢察官、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李珳錡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被告李珳錡就其參與期間 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以柏雲特公司所為之本案非法吸 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所 載事實),雖未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序號①及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之續約投資部分等犯罪事實, 惟因被告李珳錡所犯本案犯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要 旨(乙3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 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 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 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04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 林俞君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 ,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且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未扣除其已履行賠償之部 分,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金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上訴本院後,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 惠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盧秋月36萬元、劉乙、 林惠雅夫婦43萬元,共計79萬元,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其犯 罪所得數額之63萬5218元,且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 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 語。  ㈢經查:   ⒈就被告張家愷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家愷擔當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經 本院核計總額應為679萬62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因原審將其附表二編號19中2筆本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 罪所得各4萬7506元、8萬4055元,誤認為屬被告李珳錡所有 ,以致對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短計該2筆金額,而認 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66萬4707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謂「 刑」,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370 條第2項參照),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 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 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 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目的,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檢察官就 沒收部分未上訴,而僅被告張家愷就沒收部分上訴,但因原 審就其犯罪所得既有短計,且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供承有獲 取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無訛(A5卷第27頁),本院即應依此 認定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79萬6268元。  ⑵被告張家愷在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邱昌其、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台灣知識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方元宏、羅凱揚及 陳馨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參(乙1卷第455至485頁;乙3卷第249至277頁),其並已部 分履行,各給付大碩公司46萬5000元、邱昌其46萬5000元、 方元宏42萬5000元、羅凱揚35萬元及陳馨原88萬元,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份附卷可稽(乙3卷第 253、259、269、273、277頁),並據陳馨原到庭陳稱有收 到第1期給付明確(乙2卷第297頁),合計被告張家愷已賠 償258萬5000元,就此部分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 不當。被告張家愷上訴求為扣除該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家愷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1 卷第410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 且如上述,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張家愷之科刑事 由,其科刑自有未洽。  ⒉就被告陳金瑩部分:   ⑴被告陳金瑩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3 卷第113至129、167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 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金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63萬 521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亦不爭執有獲取此等 犯罪所得(乙2卷第291至292頁;乙3卷第113至129、167頁 ),是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其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予盧秋月36萬元, 及予劉乙、林惠雅夫婦共43萬元,合計79萬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乙2卷第243至244頁; 乙3卷第131頁),就該已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 ,即有未洽。被告陳金瑩上訴請求扣除,為有理由。且上開 情狀均屬有利於被告陳金瑩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致所 科刑度,有所欠當。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其修正 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並供承:本件投資案之吸收投 資款項,我知道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涉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 方面的規範,我不清楚我的行為有無涉法,但若檢察官或法 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違反法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協商或改過 的機會等語(A5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金瑩之上開供述, 雖未用「認罪」之字眼,但其既表示給其一個協商或改過之 機會,應可認亦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陳金瑩在本院辯 論終結前,已賠償前揭被害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共79萬 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63萬5218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予減刑,即有不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珳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依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為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於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之續約投資部分,在起訴書未載述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下 ,未於判決內敘明納入審理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記載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4 年初至105年案發任職期間」,卻又於該判決附表一、二之 編號9最後1欄記載被告李珳錡「於103年間」招攬投資人盧 秋月投資美元10萬元(或換算為新臺幣299萬6500元),已 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前述,被告李珳錡應係於 103年間至柏雲特公司任職而參與本案犯罪,原審認定被告 李珳錡於104年初至柏雲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有事實認定與 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被告李珳錡在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吸金規模應為5億7225萬79 93元,但因原審有漏計103年間投資人之續約投資金額,及 未扣除續約時部分贖回金額等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以致有誤認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為4億2 274萬6422元之違誤。  ⒋原審就附表一、二編號19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既認定擔當招 攬之人為被告張家愷及陳金瑩,卻將其中應歸屬被告張家愷 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及8萬4055元,認定屬被告李珳 錡所有,因而將被告李珳錡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32萬4041元 ,誤認為45萬5602元;並將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 679萬6268元,短計為666萬4707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有未及審酌其等如上所述應予扣除部分之不當。  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金瑩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致有未予減刑之不當。  ⒎關於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及李珳錡(下稱被告3人),為金融專業人士,均明知柏雲 特公司並非我國銀行業者,其等竟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身分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途徑,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許以保 證可以獲取投資款之年息7%至13%不等,與原本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資,柏雲特公司因 而非法吸收鉅額之款項,被告3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依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高達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 92元及4億2274萬6422元,其等並從中牟取不法犯罪所得,所 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且未悉數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等 並未有實質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僅 各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0月及2年4月,當屬輕縱等語 。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已各如 前述。李珳錡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承認就本 案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鄭敏恆、林 俞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就擔當招攬部分,已陸續賠 償柯鳳英、林沛臻,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 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就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部分之科刑事由,並有如上所述未及審酌之處 ,是原審對被告3人所依憑之科刑基礎事實及量刑事由均已 有變動。另就被告李珳錡而言,原審對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 模數額有漏算之誤,固屬不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但 原審誤認而多計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利於被 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 犯罪事實,與在原審時全然否認犯罪之情形已有不同;其復 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柯鳳英11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賠償50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61萬元),賠償林 沛臻15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65萬元,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已共賠償80萬元)(乙3卷第293至297頁),並與盧秋 月達成和解,獲得同意法院從輕處斷(乙3卷第207、299頁 )等情,可見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已較在 原審時為佳,此等有利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 酌。經綜合評價上述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由,應認對被告3 人科予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求 為對被告3人再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求為從輕 量刑,則屬有據。  ㈡據上,被告李珳錡上訴否認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及檢察官上訴求為再從重量刑等節,固無理由,惟 被告3人求為從輕量刑,及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就沒收部分 求為扣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則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可議之處,則就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就被告張家 愷、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等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是本 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雖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就本案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 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受雇於柏雲特公司 而配合吸金,可知其等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 益之侵害,顯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金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佐(A5卷第133至141頁);且如上所 述,被告李珳錡迄今業已賠償柯鳳英61萬元、林沛臻80萬元 ,合計141萬元,已超過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32萬4041元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各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等人依其他規定請求減刑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 。查被告3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士,其等均知本件投資案之吸 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A5卷第90、138頁;甲3卷第405 頁),卻仍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 犯行,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 情節不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3人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 李珳錡2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而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3人俱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被告張家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愷不知按我國銀行法 規範投資須經金管會許可,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 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 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 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 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 ,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 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 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家愷供承:我93年從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財經 系畢業後,在加拿大銀行擔任放款專員,96年去念紐約理工 大學企管碩士,98年間返臺服兵役,退伍後約100年間進入 花旗銀行擔任理專,103年進入柏雲特公司(A5卷第20頁) ,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集團本件投資案商品,未經金管 會許可,當客人問時,我們會說該商品是保本保息等語(甲 1卷第399頁;甲3卷第404至405頁);且被告張家愷於100年 間通過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測驗,獲有成績合格證明在卷可參(乙1卷第451頁)。據上 可知,被告張家愷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 既知悉柏雲特公司非屬銀行,且本件投資案未經管會核准已 屬非法,卻仍以柏雲特公司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向投資人收受 款項,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足見其知悉所為已 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法令監督規範之事。是被告張家 愷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柏雲特公司之 業務人員,被告張家愷對外尤以職稱為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 域業務副總經理招攬投資,其等招攬投資人,並從中各獲取 佣金之不法利益,且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本件投 資案,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 損害,其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人之 權益甚鉅;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吸金犯行之程度,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在參與期間違法 吸金規模各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5億722 5萬7993元,及各自擔當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之差異,以 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 審酌張家愷、陳金瑩在上訴本院後,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李珳錡在上訴本院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其除在原審 判決前即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外,復在原審判決後 ,陸續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足徵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已較原 審時之情狀為佳;併參酌被告3人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 度,張家愷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須扶養,及患有身心性 疾病等生活狀況;陳金瑩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李珳錡未婚、現從事金融顧問業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瑩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3卷第101頁),依刑法第76條前 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 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李珳錡除本案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9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雖 迄今各尚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為促使其等依約履行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 其等不履行該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 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並已賠 償被害人258萬5000元,則經扣除該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 張家愷尚保有犯罪所得421萬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張家愷之 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金瑩、李珳錡部分,如上所述,因其等已賠付被 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其等已無 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對其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明細表    編號 投資人 被 告 ( 擔當之 業務員) 幣別 投資金 額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 款日期 匯款日期台銀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換算為新臺幣投 資金 額(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匯入帳戶 102年間訂約日期(年期、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5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金額)(以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與104年合約到期日 比較 ,作為認定105年有無簽立續約之基準) 年息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 原始之投資本金已自柏雲特公司贖回取得之金額(不含與被告和解,自被告個人取得之金 額) 備註  證   據 (下述均省略「告訴人」、「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美元 200,000 102年3月7日 29.690 5,938,0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2月27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2年間訂約之年息 9%、103及104年間訂約之年息10%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利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2月27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2月22  日續約及104  年2月22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53至119頁)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1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以下就調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均統稱  為「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  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350,000 102年4月29日 29.570 7,392,500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 5萬元 )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2%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10  3年4月25日續  約、103年10  月14日續約及  104年4月25日  續約簽訂之投  資契約(A2卷  第123至237頁  )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5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  甲4卷第118至  126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957,000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 前) 美元 300,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8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8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259至307  頁) 3.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  (A2卷第417  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 ,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0萬 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 00萬 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0萬元) 續約(卷 內未附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9月28  日續約及104  年9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239至257頁、  309至361頁) 3.水單、匯款申  請書(A2卷第  417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50,000 103年3月21 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3月21 日) 30.645 4,596,750   103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104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1%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3  年3月25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3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363至406  頁) 3.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卷第  425頁) 4.柏雲特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A2卷第481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 告訴人張利華 張家愷 港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元) 1,170 ,000 102年4月間 3.773(以102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算) 4,414,41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4月23日(港幣117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合約或續約以9%估算、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算) 105年9月 0 透過配偶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張利華之投資  契約(港幣11  7萬元)(A2卷  第495至496頁  ) 3.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 104年4月間 30.525 (以104 年4月 份最低 價為4/ 29之收 盤價估 算)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5年9月 0 港幣 387,531 104年4月間 3.902 (以104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 算)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5年9月 0 3 被害人陳力榆 張家愷 港幣 1,170 ,000 102年4月18日 3.880 4,539,6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續約以9%估算、 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 算) 105年7、8月間贖回前均有 取得 港幣1,170,000(105年7、8月) 註:以左列匯率3.88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4,539,600元 透過其子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陳力榆投資支  票影本(A2卷  第497頁) 3.陳力榆回贖款  匯入影本(A2  卷第511至513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4 告訴人邱昌其 張家愷 美元 ①300,000 102年6月28日 29.995 8,998, 5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6月23 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4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 )(到期合約30萬元,贖回美金10萬元,2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 105年9月 美元100,000(104年10月2 日) 註:以方元宏112年1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知識庫公司投資明細整理表所載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2,999,500元 以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 台灣 知識 庫公 司」 )名 義訂 約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6月  28日簽訂美元  30萬元之投資  契約、申請書(甲2卷第363  至381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6月  23日續約簽訂  美金30萬元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617至641  頁) 3.贖回美元10萬  元申請單、庚  ○○以台灣知  識庫公司名義  與柏雲特公司  於104年6月23  日續約簽訂美  金20萬元之投  資契約(甲2  卷第435至450  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匯款憑證(A2卷第645至649頁) 5.贖回美元10萬  元匯入匯款明  細(甲2卷第3  49頁) 6.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7.利息收入存摺  交易明細(甲  2卷第351至36  1頁) 8.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9.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10.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②4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50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25 日之前) 10% 0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11  月3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申  請書(甲2卷第  382至403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11  月25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2卷第591至615頁) 3.台灣知識庫公司匯款憑證(  A2卷第657至6  61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5.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③3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40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碩公司 )訂約 1.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簽訂  之投資契約(  甲2卷第233至  至255頁) 2.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2卷第587  至589頁) 3.大碩公司匯款  憑證(A2卷第  651至655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④300,000 103年12月24日 31.835 9,550,500 柏雲特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4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 日之前) 10% 105年9月 0   1.邱昌其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539至585  頁) 2.邱昌其匯款憑證(A2卷第663至667頁) 3.邱昌其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  2卷第513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 告訴人方元宏 張家愷 美元 210,000 102年11月8日 29.477 6,190,1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11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3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4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及10  3年11月6日續  約、104年11  月6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6卷第385  至466頁) 2.匯款憑證(A6  卷第379至383  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55  3至555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17至  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65,000 103年12月18日 31.485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1年期美金6.5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申請書(A6卷第473至513頁) 2.103年12月18  日美元6.5萬  元匯款憑證(  A6卷第467至4  71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2卷第317至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6 告訴人羅凱揚 張家愷 美元 20,000 104年3月24日 31.420 628,4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8日(1年期美金23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配偶許璦如名義訂約 1.羅凱揚以許璦  如名義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3  卷第159至193  頁) 2.104年3月24日  美元2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203至209頁  ) 3.104年4月28日  美元21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394頁) 4.柏雲特公司之  第一銀行松貿  分行帳號1684   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A3卷第379頁) 5.羅凱揚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535頁) 6.羅凱揚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9  至102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31至  338頁) 7.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8.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210,000 104年4月28日 30.634 6,434,240 7 告訴人陳立基 張家愷 新臺幣 3,000 ,000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27日(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10% 1年到 期贖回 ,共領取13個多月利息 新台幣3,000,000(104年8月26日)   1.陳立基刑事告  訴狀(A1卷第  3至52頁) 2.新台幣300萬  元「HIGH YIELD FIXED RETURNS之「Pr  ivate Agreement(Taiwan)  私人約章(台  灣)」及「高  收益固定資產 (Application  Form)申請表  格」各1份(A  1卷第21至40  頁) 3.美元10萬元「  高收益固定資  產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Taiwa  n)申請表格」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A1卷第41至49頁) 4.陳立基103年6  月26日匯入柏  雲特公司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交易明  細(A3卷第239  頁) 5.陳立基103年9  月11日美元10  萬元匯款水單(A3卷第385頁) 6.陳立基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取103年6月26日投資之利息及贖回入帳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93至122頁) 7.陳立基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5  頁) 8.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9.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00 103年9月11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號帳戶 )   103年9月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8 被害人商國松 張家愷 美元 ①100 ,000 103年3月24日 30.610 3,061,000 略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略 略 3,061,000 起訴書附表編 號8未列入此 筆 1.柏雲特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  出具收受商國松存入美元10  萬元之憑證(  A3卷第5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②100 ,000 103年7月24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3年間訂約之年息 8%、 104年間以後訂約之利率逐年增加 105年9月 0 利率逐年增加 1.103年7月24日  美元10萬元匯  款水單(A3卷  第381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9 被害人盧秋月 陳金瑩 美元 ①224 ,700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9誤 載為 美元3 24,70 0元, 換算 新臺 幣誤 載為1 0,065 ,700 元) 約103年3月28 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4年間) 30.545 (以第一筆續約日104年3月28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3月28日之收盤價估算 ) 6,109,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約(1年期美金20萬元) 104年3月28日(1年期美金10萬元)(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3,054,50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3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3卷第  17至33頁) 2.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A3卷第9至11頁) 3.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754,462   104年6月30日(卷內未附合約金額 ,但依盧秋月在原審所述, 此筆應為1年期美金24,700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陳金瑩 新臺幣 ②3,000,000 103年8月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8月6日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3卷第35  至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③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凱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 3.盧秋月於原審之證述(證稱左揭序號③、④、⑤之投資係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等語)(甲3卷第179至194頁) 4.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等語)(A5卷第134至136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④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勳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39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美元 ⑤100 ,000 103年間 29.965 (以續約日104年8月27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估算 ) 2,996,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訂約 1.盧秋月以言尚  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柏雲特  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續約簽  訂之美元10萬  元投資契約(  A3卷第13至15  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0 告訴人陳燕秋 張家愷 新臺幣 4,000 ,000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 4日(1年期新台幣4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0% 105年8月 0   1.陳燕秋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2份(A3卷第43至154頁) 2.新臺幣合計10  00萬元匯款憑  證(A3卷第15  5頁) 3.陳燕秋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401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11 被害人李鎮安 張家愷 新臺幣 1,000 ,000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7日(1年期新台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李鎮安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及帳  戶開通憑證(  A3卷第213至2  22頁) 2.李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至129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2 告訴人陳馨原 張家愷 美元 500,000 104年10月間 32.285 (以104年10月份最低 價為10 /15之收盤價估算) 16,142,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104年10月6日(1年期美金50萬元 )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12% 領了3個月利 息 0   1.陳馨原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柏雲特公司收受美元50萬元之憑證(甲3卷第69至91頁) 2.陳馨原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47至551頁;A9卷第123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3 被害人余秀珍 張家愷 美元 300,000 103年6月27日 29.965 8,989,5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8.5% 領了14個月利 息 美金30萬元(104年6月間)註:以左列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989,500元。   1.余秀珍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4 被害人林沛臻 李珳錡 美元 25,000 105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32.195 804,875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ient M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5%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林沛臻以其配偶游任國名義 訂約 1.美元2.5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A9卷第149頁) 2.林沛臻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7至148、151至153頁;甲3卷第2  2至3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李珳錡刑事陳  報狀所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已賠償林沛 臻新臺幣65萬  元)(甲4卷第  259至295頁) 15 告訴人張建偉 張家愷 美元 1,000 ,000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 日) 32.485 (11月第1個營業日11/2收 盤較10/30低 ,以11/2估算) 32,485, 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張建偉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6至13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0 105年10月間 31.37 (以105年10月份最低價為10/3之收盤價 估算) 15,685, 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16 被害人柯鳳英 李珳錡 新臺幣 1,000 ,000 105年1月21日   1,000, 0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8.4%(208.78*12/29, 573) 領了8個月利息     1.柯鳳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偵查中證述(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175至178頁;甲3卷第202至21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7 被害人劉乙 陳金瑩 美元 114,998.06 104年12月1日(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2月前 ) 32.745 3,765, 611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104年12月1日(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劉乙與柏雲特  公司簽訂之投  資契約(A6卷  第581至597頁  ) 2.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A6卷第599至601頁) 3.劉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91頁;甲3卷第194至201頁) 4.林惠雅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435至449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8 被害人林惠雅 陳金瑩 美元 100,000 105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5日) 31.595 3,159,500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ent M 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 領了2個月利 息 0   19 告訴人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 起訴書 漏載陳金瑩 ) 美元 104,557.61 103年2月15日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3,167,050 張家愷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3年2月15 日(1年期)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 8% 以領了1年估算 0   1.楊莉娜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6  卷第555至579  頁) 2.楊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投入一年之後,利息就沒有再收到等語)(A5卷第  573至575頁;  A9卷第199至2  05頁) 3.楊莉娜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385至393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85,000 103年2月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同上) 8% 0   合 計             258,517 ,55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497,048元,附表誤載為270,610,385元)               25,644 ,101元     附表二: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金額計算表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擔當之 業務員)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款日期 換算為新臺幣 投資金 額(元)【代號E】 102年 間訂約日期( 年期、 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 期(年期、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期(年期、金額) 105年 間續約日期( 年期、金額) 業務員賺取之 佣金( 以投資金額3%計) 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之違法吸金金額(新臺幣/元)(初始訂約或續約各算1次)(扣除102年李珳錡尚未參與部分) 張家愷 陳金瑩 李珳錡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102年3月7日 5,938,000 102年2月27日(1年期 美金20 萬元)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78,140 5,938,000 178,140 0 0 0 0 17,814,000(即E×3) 102年4月29日 7,392,500【代號E1】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5 萬元)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 萬元)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310,485 7,392,500 310,485 0 0 0 0 28,091,500(即22,177,500《E1×3》+5,914,000《E2×2》) 2,957,000【代號E2】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2,957,000 0 0 102年10月3日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5,230 8,841,000 265,230 0 0 0 0 26,523,000(即E×3) 102年10月3日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84,100 29,470,000 884,100 0 0 0 0 88,410,000(即E×3) 103年3月21日 4,596,750   103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104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37,903 4,596,750 137,903 0 0 0 0 13,790,250(即E×3) 2 告訴人 張利華 張家愷 102年4月間 4,414,410 102年4月23日(港幣1 17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2,432 4,414,410 132,432 0 0 0 0 13,243,230(即E×3) 104年4月間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788 1,526,250 45,788 0 0 0 0 3,052,500(即E×2) 104年4月間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364 1,512,146 45,364 0 0 0 0 3,024,292(即E×2) 3 被害人 陳力榆 張家愷 102年4月18日 4,539,6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 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36,188 4,539,600 136,188 0 0 0 0 13,618,800(即E×3) 4 告訴人 邱昌其 張家愷 ①102年6月28日 8,998,500 【代號E1】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代號E1】 103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30萬元)【代號E1】 104年6 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5,999,000元【代號E2】) (到期合約30萬元, 贖回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續約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代號E2】 269,955 8,998,500 269,955 0 0 0 0 20,996,500(即8,998,500《E1×1》+11,998,000《E2×2》) ②102年11月29日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 25日之前) 355,800 11,860 ,000 355,800 0 0 0 0 23,720,000(即E×2) ③102年11月29日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 (卷內 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6,760 8,892,000 266,760 0 0 0 0 26,676,000(即E×3) ④103年12月24日 9,550,500   103年12月24日 (1年期美金3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日之前) 286,515 9,550,500 286,515 0 0 0 0 19,101,000(即E×2) 5 告訴人 方元宏 張家愷 102年11月8日 6,190,100 102年11月11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3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4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前) 185,703 6,190,100 185,703 0 0 0 0 12,380,200(即E×2) 103年12月18日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 (1年期美金6.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前) 61,395 2,046,510 61,395 0 0 0 0 4,093,020(即E×2) 6 告訴人 羅凱揚 張家愷 104年3月24日 628,400     104年4月28日 (1年期美金23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8,852 628,400 18,852 0 0 0 0 1,256,800(即E×2) 104年4月28日 6,434,240 193,027 6,434,240 193,027 0 0 0 0 12,868,480(即E×2) 7 告訴人 陳立基 張家愷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103年6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3,000,000(即E×1) 103年9月11日 3,003,000   103年9月4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8 被害人 商國松 張家愷 103年3月24日 3,061,000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91,830 3,061,000 91,830 0 0 0 0 3,061,000(即E×1) 103年7月24日 3,003,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9 被害人 盧秋月 陳金瑩 約103年3月28日 ①6,10 9,000 【代號E1】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 約) (1年期美金20萬元) 【代號E1】 104年3月28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之匯率30.545換算為新臺幣3,054,500元【代號E2】 ) (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 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 未附合約) 【代號E2】 183,270 0 0 6,109,000 183,270 0 0 12,218,000 (即6,109,000《E1×1》+6,109,000《E2×2》) ②754,462   104年6月30日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2,634 0 0 754,462 22,634 0 0 1,508,924 (即E×2) 陳金瑩 103年8月6日 ③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3,000,000 90,000 0 0 9,000,000(即E×3)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④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⑤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3年間 ⑥2,996,5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 (1年期 美金1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9,895 0 0 0 0 2,996,500 89,895 8,989,500 (即E×3) 10 告訴人 陳燕秋 張家愷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103年10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4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20,000 4,000,000 120,000 0 0 0 0 8,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1 被害人 李鎮安 張家愷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104年4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30,000 1,000,000 30,000 0 0 0 0 2,000,000 (即E×2) 12 告訴人 陳馨原 張家愷 104年10月間 16,142,500     104年10月6日 (1年期美金50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484,275 16,142,500 484,275 0 0 0 0 16,142,500 (即E×1) 13 被害人 余秀珍 張家愷 103年6月27日 8,989,500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69,685 8,989,500 269,685 0 0 0 0 26,968,500 (即E×3) 14 被害人 林沛臻 李珳錡 105年4月20日 804,875       卷內未附合約 24,146 0 0 0 0 804,875 24,146 804,875 (即E×1) 15 告訴人 張建偉 張家愷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32,4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74,550 32,485,000 974,550 0 0 0 0 64,970,000 (即E×2) 105年10月間 15,6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470,550 15,685,000 470,550 0 0 0 0 15,685,000 (即E×1) 16 被害人 柯鳳英 李珳錡 105年1月21日 1,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30,000 0 0 0 0 1,000,000 30,000 1,000,000 (即E×1) 17 被害人 劉乙 陳金瑩 104年12月1日 3,765,611     104年12月1日 (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12,968 0 0 3,765,611 112,968 0 0 7,531,222 (即E×2) 18 被害人 林惠雅 陳金瑩 105年8月5日 3,159,500       卷內未附合約 94,785 0 0 3,159,500 94,785 0 0 3,159,500 (即E×1) 19 告訴人 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103年2月15日 3,167,050   103年2月15日 (1年期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95,012 3,167,050 47,506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3,167,050 47,506 0 0 6,334,100 (即E×2) 103年2月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168,110 5,603,650 84,055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5,603,650 84,055 0 0 11,207,300 (即E×2) 合計(A)       258,517,554         7,755,527 6,796,268 【原判決誤認為「6,664,707」】 635,218 324,041 【原判決誤認為「455,602 」】 572,257,993 附表三:被告陳金瑩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陳金瑩應支付盧秋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36萬元,均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戶名盧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2 陳金瑩應支付劉乙、林惠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43萬元,最後1年支付42萬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惠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珳錡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李珳錡應支付柯鳳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卷宗案號(A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甲卷為原審卷;乙卷為本院卷) A1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一 A2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二 A3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三 A4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四 A5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五 A6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六 A7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七 A8 106 年度發查字第 844 號 A9 108 年度偵字第 1203 號 甲1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一 甲2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二 甲3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三 甲4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四 乙1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一 乙2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二 乙3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三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守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懇請適法妥適量刑,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態樣均為擔任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 象之詐騙機房電話手(或稱機手),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即編號1至37部分,因查 無各該被害人確曾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基於罪疑 唯輕,俱論以未遂;而編號38至41部分,因查無具體被害人 ,則依受刑人各不同階段分赴國外〈日本、馬來西亞〉機房期 間,最終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而歸之情,分別論以既遂1罪 )。斟以編號1至37均係在同一國內機房內為之,且時間乃 在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此部分固堪認犯罪時間 集中,然受刑人赴國外機房行騙之期間(即編號38至41), 則分布在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職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 間最早為106年9月間(即編號38),最晚為111年11月28日 (即編號1至3),前後長達5年餘,且受刑人顯係赴國外機 房行騙犯行遭查獲甚且業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一審原就編號 38至41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2月),仍不知警惕,一方面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 表示自己於檢察官起訴後率先坦承犯行(受刑人於編號38至 41共4罪之該案偵查中乃遭羈押禁見,於108年12月5日起訴 移審當日獲准交保),求予從輕量刑,另方面卻轉往國內機 房繼續行騙而為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參照)。佐以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4罪之原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有所減輕),則 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 1至37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4年9月)之拘束等情。再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18

KSHM-114-聲-89-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63-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38-2025021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信泓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信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信泓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0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事件因第二審判決諭知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核定 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648元,聲明二請求被告提繳金錢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12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 6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其中1,767元【計算 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883元則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 ,頁97)。 四、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660元, 嗣於程序中減縮聲明,減縮加班費之請求為137,245元本息 ,減縮之訴訟標的為89,403元【計算式:226,648-137,245= 89,403】,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956元【計算式:2,650×8 9403/247660=9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又第 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被告就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 縮上訴聲明僅就其中加班費137,245元爭執,則其餘原告請 求被告提繳21,0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勝訴部分即先行 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24元【計算式:2,650×2 1012/247660=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 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2,000-000-000=1,470元】,依 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6元【計算式:9 56+1,470=2,426】,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4元,其 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3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3元【計算式:2,426-883=1,543】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元,並均加計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8

TCDV-114-司他-6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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