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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高雄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蔡佳茂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藍霆科技有 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唯一三角窗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藍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 之1、聯友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 、藍霆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應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 219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蔡佳茂則以:蔡佳茂從未刻意積欠管理費,且多次向管委會 總幹事陳博達表明願給付蔡佳茂應付管理費部分,至113年3 月2日時,蔡佳茂已將應負擔之管理費7,110元繳付給陳博達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就管理費並無應由共有人 連帶給付之明文或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之1、聯友 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藍霆公 司權利範圍8分之1),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費按建坪以每坪25元收取,被告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積欠管理費共14,21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收服務網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蔡佳茂抗辯前情,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代收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而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費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管理費,尚屬無據。是蔡佳茂、聯 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負擔之管理費應為7,11 0元、3,555元、1,777元、1,777元(計算式:14,219×1/2=7 ,110;14,219×1/4=3,555;14,219×1/8=1,777;14,219×1 /8=1,7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再蔡佳茂已 清償7,110元,有其提出之代收證明為佐,原告對之請求 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至原告雖稱:我們不同意收一部 份的錢,但被告硬要繳,錢還是放在管理室,無法結帳等 情(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由該代收證明以觀,其上載有 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名義,及代收蔡佳茂繳付之「管理費 」字樣,自可認蔡佳茂繳納該等費用已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主張上情,僅為其內部如何作業問題,要與蔡佳茂是否 已經清償應負擔之管理費無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聯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3,555元、1,777元、1,7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聯友公司、 唯一公司、藍霆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2-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 被 告 林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非凡比天生領 袖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繳納方式係以每月 即1期,每季收繳1次,且自113年1月起,管理費每坪由75元 調整為每坪85元,是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 ,每季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020元之管理費;自113年1 月至3月止,每季應繳納23,82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10年 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季僅繳納16,815元,113年1月至3 月之亦僅繳納19,058元,共計尚積欠42,610元之管理費未繳 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被告積欠管理費42,610元沒有意見 ,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居住於該處,一些搬進去入住 才會有的費用皆未發生,故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較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管理費差額明細表、社區公 告、繳款通知單、存摺帳戶明細影本、管理委員會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收費單、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台中文心 路郵局存證號碼462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管理 費確實有42,610元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2,61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 云云,惟: 1.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 2.另觀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用 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 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 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 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鑑定、設計、代為訴訟之費用。㈦管理委員會成 員因公共事務被告,如獲不起訴處分,期間每次出庭應訊費 得發給新臺幣二千元整。㈧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 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 之用途均屬公共支出部分,原告復稱管理費均用於繳納公共 區域之水電、保養、水塔清理、消防及電梯之維修等(見本 院卷第140頁),是對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仍須支出,不因被告未居住在社區內而免予支出, 況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內亦無關於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即可減免 部分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應減免部分管理費,要屬無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參期或積欠達新臺幣貳萬元以上(含),經十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是原告就被告尚未繳納管理費部分,自得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3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883-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有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 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調整管理費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而逕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管理費調整,然本件原告 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作成之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所示, 記載被告有書面反對意見;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乃依系爭決議 ,於113年1月11日召開例行會議,就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 論,作成決議:「五、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 1.房屋管理費計算:每月每戶每坪新台幣55元。2.停車位清 潔費計算:每月每位新台幣800元。六、公告後自113年2月 起實施....」,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日例行會紀錄可稽,顯 見原告已依系爭決議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再決議調整管理費及 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依序為每戶每坪55元、車位每月800元 。乃被告迄未於前開相關決議作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 起撤銷訴訟,則相關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 議應屬合法有效,其對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存 在。 三、經原告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後,被告自113年2 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2,506元,則被告於同年2至4月 共應繳納管理費7,5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逾期繳費二個月 以上之住戶公告(日期113年5月4日)為證,然被告供稱已 依原繳費標準(每月1,951元)共繳納5,853元,此為原告所 是認,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665元(7,518元-5,8 53=1,665元),且被告既主張前開金額係用於繳納管理費, 原告即不得片面列為不明收入,逕認被告全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47-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5號 債 權 人 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鈴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政倫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王淑鈴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㈢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暨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 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㈣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相關釋明資料。 ㈤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 ○區○○街00號10樓之5)。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5號 債 權 人 國雄文心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啓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傳朝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21717元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 具狀更正。(因新臺幣21717元已包含裁判費500元,此500 元金額屬於重複聲請,法律上已在請求標的之聲明羅列此 筆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故應扣除裁判費500元之請求。) ㈡確認債權人國雄文心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黃〝 啟〞賓之姓名是否有誤?並提出與法定代理人姓名相符之 印文。 ㈢陳報債務人積欠管理費21217元之計算式。 ㈣提出債務人林傳朝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5)及債務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㈤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45-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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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被 告 陳敏德 李正斌 陳添桂 吳愛卿 郭文山 林英俊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3元 、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原告88,396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 告247,509元、㈣被告陳添桂應給付原告70,717元、㈤被告吳 愛卿應給付原告12,37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1,491 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付原告11,491元、㈧被告賀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88,39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等語(卷第10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41,368元、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 原告96,547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告337,914元、㈣被告 陳添桂應給付原告120,684元、㈤被告吳愛卿應給付原告16,8 9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5,688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 付原告15,688元、㈧被告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684元,及 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4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 之房屋4戶(即同區北安段3小段2752、2763、2793、2783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574坪,為原告管理之大直 風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管理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8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11 1年7月起積欠管理費,迄至113年9月止,積欠如附表一「應 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原告曾為催繳, 並再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爰依上 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德 公司)承租期間曾有漏水問題,被告因此同意羅德公司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免繳租金,後經被告追查漏 水原因,確認係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地面年久老化,磁 磚受損且地面失去防水功能,致地面水體滲透至系爭房屋。 而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大樓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反應後,因當時主任委員評估 維修費用過高而暫緩處理,僅先修復部分花台,以減少系爭 房屋部分之漏水問題。然原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 損失,其中羅德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為每月160,000元,112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80,000 元承租,113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20,000元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2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自被告答辯狀送達起回溯2年期間之租金損害為5,2 8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4=5,280,000元),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 被告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共965,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3月22日函、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與組織章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出 席名冊、管理費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 第99-114頁、第173-174頁、第213-2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 本社區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管理 、維護公共設施有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5,28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 之管理費係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 ,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個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 此,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得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故被告前揭抗辯,尚屬 無據。 (三)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繳仍不繳交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利息以年息 10%計算。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催繳管理費,逕為起訴 ,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本件原告 曾催告被告惠豐公司應繳系爭房屋全部積欠之管理費,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函及回證可佐(卷第217-221頁),雖非 對全部被告催繳,然原告既就管理費對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 提起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部分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卷第57、69、79頁),而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30就本件 訴訟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表示,且原告又於同年8月13日 、9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卷第167 、235、261、263頁),依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 力,且迄至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管理規約第39條第 8項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 理費,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卷第 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面積 持份比例 欠費期間 111年7月至113年4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113年5月至113年9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應給付管理費總額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北安路630巷13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總面積574坪 100分之25 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 574坪×每坪56元×25/100×22個月=176,793元 574坪×每坪90元×25/100×5個月=64,575元 241,368元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0000/100000×22個月=70,717元 574坪×每坪90元×10000/100000×5個月=25,830元 96,547元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35000/100000×22個月=2476,509元 574坪×每坪90元×35000/100000×5個月=90,405元 337,914元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25/1000×22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750/100000×22個月=12,375元 574坪×每坪90元×1750/100000×5個月=4,520元 168,95元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合計 965,468元 附表二: 被告 比例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25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2024-10-25

TPEV-113-北簡-607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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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進良 白樹中 被 告 張武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淡水大學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 1年1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630元,自111年 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 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 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 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理費(4249×18)共76,482元, 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11 年9 月起就沒有再給付管理費,是 因為系爭社區在111 年1 月說要調漲管理費時,因為伊的建 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沒有停車 位),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一同調漲,後來當時的總幹事有跟 伊說同意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也有給伊繳費單,被 告也依照當時總幹事的通知繳費。之後系爭社區改組後,就 來向伊追討差額。系爭社區確實有幫忙代收伊的信件,要領 信也要進到中庭。至於系爭社區電梯費及停車位費用是另外 計算電梯費伊沒有意見。伊沒有辦法證明依原本的費率繳納 部分,伊沒有辦法證明此部分有經區權會同意,或管委會決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以前 每月管理費為2,630元,自111年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 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 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 理費(4249×18)共76,482元,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會議 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89,434元管理費未繳納固 不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 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經查: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1日起管 理費由原本1坪40元調漲為1坪60元,該項決議業經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區 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公告文號:自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抗辯當時的總幹 事有跟伊說同意伊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云云,惟社區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並非社 區總幹事可自行任意調整,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辯 稱伊的建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 沒有停車位),不應該一同調漲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訴撤銷,該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仍 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被告,況且,被告稱 其所有之店面仍由管理室代為收取信件,被告拿取信件仍要 進入社區中庭,足見被告得自由進出中庭、使用中庭,又該 社區之電梯、停車位之費用均係另外收取,並未包含在管理 費中,此為兩造不爭執,故難認被告之店面與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在管理上有何明顯不同之處,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一同調漲管理費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決議內容 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3-士小-107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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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峻 被 告 錢俐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被告抗辯稱被告拒絕繳納之 管理費為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之部分,該會議 經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查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之管理費,確應以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為斷,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4

SLEV-113-士小-145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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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耘臻 被 告 李岱芳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岱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二、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岱玲、葉建宏、 邱漢民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世 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882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合計50,814元(計算式:每月1,882元×27個月=50, 814元),扣除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已繳納之30,489元 ,尚餘20,325元(計算式:50,814-30,489=20,325)迄未繳 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 元。 三、被告李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5,故伊僅同意繳納管理費之1 /5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積欠上開管理費迄未繳 納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間就管理費負 擔另有約定,另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共有房屋管理 費繳納方式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管理費 為10,162.5元(計算式:20,325x1/2=10,162.5)。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162.5元,共20,32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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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 28日止,計36個月未按期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8,000元(36 月x500元=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101年就居住系爭建物,但先前均委託鄰居 或員工代繳,並無拒繳管理費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未繳管理 費,應提出清楚帳目或證據,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又系爭 建物與店舖住戶已自系爭社區獨立並設立「大地金鑽管理委 員會」,經區公所於113年6月12日核發報備證明,但因原告 始終無法提出店鋪住戶之管理費資料,雙方管委會已協商就 店鋪之管理費無條件結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但若被告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人,有 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相符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對管理費存在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告已就其對被告每月有500元管理費債 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繳費紀 錄或匯款紀錄以證明其曾有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從106年開始將系爭建物借給公司員工 居住,員工說管理費有時有收據、有時沒有,今年(113年)4 月員工離職後就搬離,故其手上沒有完整收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及其具狀所陳: 離職同事口述若有管委會人員 向其催討管理費均有繳納,但繳交時不一定有收到收據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既然並非從未開立收據,被告 至少應能取得部分繳費單據,責由被告依前述舉證法則提出 相關單據當非過當,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 泛稱應由原告舉證,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辯另稱店鋪住 戶已另行成立管委會,雙方管委會已協調互相結清管理費等 語,但依卷內系爭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 此部分僅見「分治之前管理費的餘額歸內部社區內所有,分 治之後若有溢收外店鋪住戶管理費部分應歸還於外店鋪管理 」之決議,未見有分治之前店鋪住戶未繳管理費均不再追討 之討論或決議(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 佐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能確認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應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管理費,但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實際上已有清 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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