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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岱陞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宗陽所有、價值甚 高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乙節,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 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4-苗簡-5-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 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 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 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 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 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 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 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 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 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 ;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 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 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 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 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 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 、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 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 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 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 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 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 ,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 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 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 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 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 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 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 ,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 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 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 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 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 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 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 、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 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 ,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 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 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 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 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 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 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 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 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 ,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 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 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 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 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 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 )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 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 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 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 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 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 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 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 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 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 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 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 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 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 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 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 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 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 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楊彥沛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外套2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見林耀全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加裝 搖頭開關,無須使用鑰匙即可發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開關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其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外套2件。 二、案經林耀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及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臺、外套2 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壢簡-24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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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7行「同日晚 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 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易繼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白 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易繼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繼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龍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走告訴人易繼光之上開自行車,然辯稱:伊以為該自行 車沒人要,伊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易繼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該自行車外 觀完好無缺,且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非丟棄在堆放廢 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 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43-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 」,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 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 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 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 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 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 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 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 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2025-01-17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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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王年丁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鋁梯迄未歸還告訴人劉壬發,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約為新 臺幣(下同)7,000元(見偵卷第36頁);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鋁梯已經被我用200元左 右賣掉了,我忘記拿去哪邊賣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31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 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 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 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梯 1座 附件:

2025-01-17

TYDM-114-壢簡-1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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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莊志強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 竊盜4罪、妨害公務1罪,共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外,併由其科刑、 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晨5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譚璟瑋 管領該工地內之鋼筋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發 還)、水溝蓋1面(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並放置在其所有之 推車上而得手離去。嗣譚璟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 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璟瑋於警詢中之陳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1-17

TYDM-113-桃簡-2778-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臺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 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另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 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8日2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下,徒手竊盜TRI ATNOMO(印尼籍;中文姓名:安 諾,下稱安諾)所有之電動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 車逃逸。嗣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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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54號   被   告 鄭詠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 機商店,徒手竊取楊文彬所有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 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楊文彬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詠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夾中該店內某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始依該物 品所對應之號碼,拿取該機臺上之中獎物品即藍芽喇叭1盒 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據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知被告有拿取某選 物販賣機內掉於出物口之物品,然被告所拿取之前揭物品, 並非其所投幣把玩之機臺,且前揭物品外觀亦無標示特定號 碼可供兌獎,況被告拿取上開藍芽喇叭1盒前,並未錄得被 告有何兌獎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4-桃簡-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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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李銘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 現金5,000元 2 113年8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9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前係李銘哲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營夜間飛行酒吧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6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 許,李銘哲察覺上開款項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分別為6, 000元至8,000元間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為了要 繳水電及房租,每次都沒有拿超過5,000元等語,且觀諸卷 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佐以告訴人並 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 ,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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