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68
-UT,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暐宸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前,開啟未鎖之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周暐宸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方慶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方慶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第130至131頁、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宸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1
至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5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13、15、17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偽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51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1年9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32
、13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
官說明(本院卷第132、13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有多次竊盜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
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
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74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