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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 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准予其訴訟救助為據,惟該等裁 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又聲請人提出法治時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另案審查決定通 知書,均與其資力之釋明無涉,其他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事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夏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正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 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 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同日轉任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自就任公職之日起暫停領受退休俸。嗣以所 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 84846573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 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旋上訴人具1 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年資加計軍校 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國人 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 ,以其退伍時,於自填之未具日期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之「選擇 併計退除年資」欄位係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治作戰學校(95年 9月1日配合國軍精進案北部軍事院校調併,改制為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68年班(2年3個月)年資, 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釋, 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之職務,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修正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 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 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具111年8月24日申請書,申 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欣桃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欣桃人事字第1111500246號函 檢附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31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4-39092),以上訴人所請 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退輔會退除給 付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 委會,112年4月30日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辦理退休俸撥付事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 起恢復優惠存款;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 等規定,以上訴人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辦理計 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至1 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30年12個月(即31年)、 退休俸俸率為77%、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5元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7年服役 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 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 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 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 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其退伍金 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 務人員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 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 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 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 軍職服役年資。㈡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退除給 與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 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 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 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 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 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 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 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140,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9,1 85元,並自97年7月4日零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 7167號,且由國軍臺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 給與69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8,601元),97年9月1日由 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0,167元,此上訴人擇領之退休 俸之種類,依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上訴人於 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 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 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 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是以上訴人以退除給 與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 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且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㈢上 訴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並經考量個人因素,諸如辦 理月補償金、個人退除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而選擇 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退除人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 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上訴人曾 請求就讀軍校年資2年3個月應併計退除年資,前經行政院10 9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㈣嗣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之職務,仍 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至111年8月24日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此時上訴人再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 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依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0年12月1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 4條)及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均規定,退伍除役 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訴人軍校 年資既已選擇放棄併計,則上訴人11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 即無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尚無任意割裂適用可言,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並無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將就讀軍 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 ),據以辦理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 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 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 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 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 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 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33條第2項規 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 (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36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 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 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 伍金餘額。(第2項)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 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第46條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 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 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 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 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 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 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次按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 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44條規定:「退伍除役人 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 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110年12月14日再修正為:「退伍除役人 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 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原審係依退除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銓敘部108 年8月28日函、上訴人108年8月30日聲明書、退輔會108年8 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 、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 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 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 ,其退伍時自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已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戰學 校之2年3個月年資;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轉任退輔會,暫停 領受退休俸,嗣以所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退休),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上訴人嗣具1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 年資加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2年3個月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 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亦經 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職務,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嗣上訴人具111年8 月24日申請書,申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 及所附專案編號09-04-39092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以上訴人所請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請退輔會退除給付處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辦理退休俸撥付事 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 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俸俸率 (72.5%)及退除俸(78,286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11年9 月1日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詳見原審卷第6 9至72頁)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關併計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以年資30年12個月(即31年)計算退休俸俸率77% 及退休俸83,145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尚無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其於111年8月24日申請恢 復支領退休俸時有效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退休俸,該條僅限制87年6月5日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 校就讀期間年資,並無明文於退除給與申請書勾選「放棄併 計」者不得併計,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自軍職退伍,係於87 年6月5日後退除,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應折算服現役年資給 予退休俸,被上訴人漏未適用該規定,造成上訴人軍職年資 漏計2年3個月之損害,原審並未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聲明書,申請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 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 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 處分。前經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本院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上訴人申請 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 院期間2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 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為合法」及「被上 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確認,是就上訴人再次請求依107年修正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服役年資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既判 力)所及,其後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情形,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 執,於法自屬未合,原審重予審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32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 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 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 ,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 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 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 ,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 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 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 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 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 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 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 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 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 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 」(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 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 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 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 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 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 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 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 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 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 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 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 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 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 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 ,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 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 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 ,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 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 )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 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 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 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 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 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 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 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 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 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 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 ,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 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 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 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 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 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 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 :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 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 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 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 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 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 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 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 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 、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 、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 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 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 、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 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 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 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 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 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 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 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 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 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 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 ,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 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 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 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 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 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 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 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 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 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 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 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 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 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 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 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 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 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 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 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 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 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 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 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 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 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 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 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 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 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 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 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 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 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 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 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 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 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 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 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 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 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 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 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 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 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 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 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 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 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 、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 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56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1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從事警察 工作將近40年,是否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准許其暫 為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之訴訟行為,若 經法院准許,則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事實仍存在;又聲請 人年事已高,耳鳴且眼花,聲請本院指定訴訟代理人協助其 答辯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 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 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復:本會未有准予扶 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他亦無符合 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林洋德即承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 18日止,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110年3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報詹孫○英(流水編號第7號)、謝○榮(第16號)、游○月( 第19號)、程○蓮(第31號)、許蔡○綢(第35號)、陳○英 (第39號)共計6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住院診療費用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均以「屬DRG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 至門診或急診申報」為由,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第七 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二 (下稱「支付通則二」)所規定之情形,故整筆醫療費用( 包含門診及住院)不予支付;基此,被上訴人分別核減保險 對象詹孫○英126,483健保點值、謝○榮126,352健保點值、游 ○月124,319健保點值、程○蓮124,319健保點值、許蔡○綢124 ,319健保點值、陳○英124,319健保點值。上訴人不服,經申 復仍維持原議不給付,上訴人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11年1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 40359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11,488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件6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住院 之Tw-DRGs點數與門診點數均予於服務完成後如實申報,客 觀上並無任何將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 申報之行為,原判決完全沒有認定上訴人究竟何種具體行為 構成「移轉」,竟僅略以Tw-DRGs旨在論病計酬,不應 拘泥 於「移轉」文義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誠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誤。㈡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 人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撤除原門 診申報之實例為可採,否定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 報之時序爭執之主張,誠有判決不依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 違誤。㈢「支付通則二」規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 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院對於行 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責任」,而非管制性不利處分 或任何種類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且 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申 報縱有違反Tw-DRGs精神,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竟不附判決理由,誠有違誤。㈣原判決不採 納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對於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之主張,顯然未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透過法規範體系解釋之方式 ,藉由不確定法律概念,妥適地形諸於本件所涉行政契約關 係中,使得上訴人之財產權無法於行政訴訟中獲得適切之保 障,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支付通則二」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係由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等 代表,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共同擬訂,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自應受拘束,且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已作為 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事宜,由被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即無不合。而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訂定 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其第七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 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之規定,主要係被上訴人 為提升醫療照護的品質與療效,改善過去論量計酬所發生的 醫療浪費,而採用之支付方式,即對於同一類、同病況的患 者給予相同的定額支付,避免醫療行為做得越多、給付越多 的錯誤期待,並期待醫院能因此加強臨床管理,使病患的醫 療效率與品質得以提高,醫療資源也能有更合理的分配。㈡ 上訴人申報詹孫○英、謝○榮、游○月、程○蓮、許蔡○綢、陳○ 英之醫療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北區審查小組2位審查特約 醫師審查,認其所申報門診點數部分,「屬住診DRG相關費 用,不應轉移門急診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支付 通則二」規定,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核與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詹孫○英等人病歷資料,其等 分別於門診時,有「X-ray:Lt femoral neck Fx(左股骨頸 骨折)」(詹孫○英),「X:lt oa hip(左髖關節骨關節炎 )」、「suggest lt THA(建議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 謝○榮),「x:bil oa knees」、「suggest lt TKA(建議 左側全膝關節置換術)」(游○月),「x:bil oa knees」 、「suggest lt TKA」(程○蓮),「x:bil oa knees」、 「suggest rt TKA(建議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許蔡○ 綢),「x:bil oa knees」、「suggest rt TKA」(陳○英 )等記載,嗣又分別住院進行全髖關節置換術或全膝關節置 換術。參酌證人陳○英於原審所證述:「(問:去上訴人醫 院幾次?)兩次,一次門診,一次開刀。」、「(問:是為 了要開刀才去上訴人醫院的?)是的。」等語,亦可佐證上 訴人之看診與住院流程。而上訴人使詹孫○英等人住院進行 全髖/全膝關節置換術,既均以門診時X光檢查所得診斷為據 ,則其等於門診所生診療費用,即屬當次住院範圍之相關費 用,依「支付通則二」應以各該病例為一次支付。㈣是否屬 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應從「論病計酬」的觀點,將列入Tw -DRGs支付制度之病例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包裹支付,故上訴 人以詹孫○英等人門診時並未立即決定手術,而係事後再行 聯繫排刀等情,爭執門診費用非當次手術相關費用,當為觀 念上之誤解。上訴人又爭執門診後即申報門診費用,嗣後再 住院進行手術並申報住院與手術費用,論理上並無將事後發 生之住院費用移轉至門診申報可能云云。惟是否有將屬同一 病例之醫療行為分數次申報,不應拘泥於「移轉」文義,況 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 撤除原門診申報之實例,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報 之時序爭執無「移轉」可能,並不可採。㈤全民健康保險住 院診斷關聯群即Tw-DRGs為「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第七 部,其係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所共同擬訂,自難謂與 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又依健保法第42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 已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 具體方針,其授權主管機關共同擬訂醫療服務及支付標準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既稱明確,復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 違。上訴人爭執「支付通則二」逾越母法而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應有誤會而非足採。㈥特約醫療院所違反「支付通則二 」者,法律效果為「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而非以倍數 扣減。上訴人針對詹孫○英等病患,既該當將屬住院範圍之 相關費用於門診申報之事實,被上訴人審核整筆醫療費用不 予給付,即屬有據;再審諸Tw-DRGs係為一宏觀調控的手段 ,透過如論病例計酬之支付基準的微觀改革,給予醫療院所 更大誘因,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並讓總額下之醫療資源分配 更公平合理,原審權衡Tw-DRGs制度所欲追求之重要公共利 益,認為「支付通則二」所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法 律效果,乃落實Tw-DRGs的必要方式,上訴人以門診點數與 住院點數間比例懸殊,主張被上訴人核減有違比例原則,並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酌減,亦不可採等 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83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其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 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 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事件,委 任張宗存律師、蔡宜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 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38號案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 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涉及法律爭議之繁 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訴訟結果為判決聲請人勝 訴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 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嗣再重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並無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41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230-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 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嗣再重複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不生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3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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