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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異議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伊,嗣原法院認伊 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規定;且伊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 區○○段1008、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0/1000(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記載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不因伊以第三人吳建忠 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認伊非受損害之人;伊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 同年7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 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所 陳其餘理由,均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要件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01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鍾智文與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裁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2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該判決核無就聲請 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 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12-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被 上訴 人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維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 維源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上訴人為其子 女,吳有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7。上開遺產無禁止分割情事,復無法協議分割 ,伊得訴請分割遺產,並由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2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6、18土 地及編號20之房屋,其餘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繼分各1/6 為適當(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部分: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二人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吳素霞同時受2人以上 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無效,均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 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006元為吳有福個人所有,遭被上 訴人與吳素霞、訴外人吳金水提領,吳有福之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併列入 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不宜全由被上 訴人分得。另吳維鐘於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 於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20萬2,884元,依繼承關 係,均應先從遺產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下合稱吳能羨等4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稱吳有福之存款為 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吳素霞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 養之孩子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 係以: ㈠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 動產、股票及動產。被上訴人與吳有福戶籍謄本固記載母為 許伴治,惟金門地區戶籍資料係於35至39年間陸續建立,調 閱渠等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吳有福分別為27年、28年間出 生,被上訴人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均無記載吳 有福之生母姓名,而35年間吳有福及其父吳朝生設籍於第三 人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查 無渠2人入籍吳大炮戶籍以前,與被上訴人生父楊誠麗設籍 資料,應認許伴治在35年以前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自不可能 於28年間生下吳有福,參之證人即吳有福之弟吳金水、其叔 吳萬才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神主牌記載,益證許伴治非吳 有福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非同母異父之姊弟,與吳有 福間婚姻關係非無效,而吳素霞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同收 養之子女,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吳有福之繼承人。  ㈡依刑事偵查中吳維源、吳維土及吳維山證稱:吳有福生前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及吳 維土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賺錢,共用一個帳 戶,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管理等詞,堪認吳有福在金門 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共用,並應認其2人就系爭 帳戶內存款權利比例均等,故被上訴人於吳有福生前、死後 提領存款超逾1/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又吳維鐘實際支付吳有 福喪葬費7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由遺產支付 ;其餘吳維鐘抗辯於吳有福生前墊付之醫藥費、看護費共20 萬2,884元,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吳維鐘 係為何人墊付、相關醫療、看護契約當事人為何,係受委任 或無因管理或支付扶養費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均不明, 難認該等費用應先從遺產扣除。 ㈢附表一編號1至27之吳有福遺產,扣除吳維鐘支付之喪葬費7 萬元後,總價額為3,734萬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 例計算,各得分配取得遺產價額533萬4,456元。考量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有繼續居住祖厝之需求,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 、20之房地。吳維源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意願, 相鄰之編號5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考量其他土地分配方式、 經濟效用及價格,故將價格合適、地點適當之編號1、5土地 亦分給吳維源。吳維鐘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意願 ,同地段之編號13與該土地距離較近,宜分歸同一人。其餘 吳能羨等4人陳稱分割後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與被上訴 人親近,故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存款衍生之債權,及附表一 編號8、10、17土地,及相毗連編號9、11道路用地,須與鄰 地併合使用之編號17狹窄土地,均宜分配給吳能羨等4人, 暨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另依此方式分割結果 ,被上訴人、吳維源及吳維鐘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前 開數額,吳能羨等4人則減少分配,併依附表四所示相互金 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 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 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 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 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 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事實及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 唯一依據。查原審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 共用,且就該存款之權利比例各1/2,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吳維 源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11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均否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該帳戶,陳稱:被上 訴人自承領取吳有福之存款,應返還327萬4,700元予吳有福 ,此債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9至170頁、467至469頁),吳維鐘則自始一再抗辯:系 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吳有福個人所有,為吳有福工作或領取津 貼所得,被上訴人有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吳有福未曾同 意他人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有證 人吳宇軒及吳維源可資證明,乃聲請傳訊證人或調閱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289至290 頁、323至328頁、卷二第96至97頁、485至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與吳有福共有系爭帳戶,且享有該帳戶管理使用權 限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乃原審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證 述片段為其依據,並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確定,未調 取吳維源、吳宇軒之證詞,亦未依吳維鐘聲請傳訊證人,復 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尚有爭執之要件事實,命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並自為調查必要證據以為判斷依憑,另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 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 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 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吳維鐘主張因吳有福於107年5月 1日腦出血昏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僅以繼承人間另有協議並已結清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 9頁),參以吳有福遺留財產總價額3,734萬1,192元,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吳有福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則吳維 鐘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非屬吳有福生前之債務?即滋疑問。 原審徒以吳維鐘上開支出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 用,吳維鐘未能說明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或贈與等法律關係 而支出費用,遽為不利吳維鐘之判斷,更有可議。以上各節 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4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文安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嗣經 訴外人莊庭瑞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淑卿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改選魏 淑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雖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 長期間,迄同年月22日止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惟系爭印鑑分别鎖在 上訴人之2樓辦公室及置於1樓辦公桌右後方的櫃子中,被上 訴人不會拿到外面使用。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公告禁止 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被上訴人已失去對該印鑑章及附表一編 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上管領力。附表二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雖係於同年月26日之後,惟無法遽認各該支 票係被上訴人於被解任後所簽發,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於解任 後仍持有系爭印鑑及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 公告禁止進入公司之前先行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攜出公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物品,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936-2024122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林西德 林喬偉 林心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榮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 據頭蓋骨理論、學者見解、實務見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 雪美之失能、死亡結果,顯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判決未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諮詢石 台平法醫之意見,逕採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 認定王雪美失能、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顯然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 3項規定顯有錯誤,即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原第二審判決認王雪美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及認定王 雪美生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44萬5,143元,應 扣除領得之保險費用,然王雪美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 素,其生前未領得保險費用,原第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亦有 違誤。原第二審判決就其不採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見復有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 由,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王雪美之失能、死亡結果與系 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王雪美就系爭車禍事故 應負70%過失責任,暨相對人所負賠償責任應扣除抗告人領 取強制責任保險金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3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名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瑀紘 被 上訴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稱楊俊 雄等3人)為被上訴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 術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愛酌客營 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飲品機 )」(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該營運計畫書關於「市場驗證與 獲利預估」之內容,僅係預計、推估營收與獲利之可能目標,並 未保證每台系爭飲品機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楊 俊雄等3人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陳瑀紘於107年6月間曾至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簡報,並至臺酒公司台北 啤酒工場以系爭飲品機進行啤酒桶裝填測試,臺酒公司針對該飲 品機啤酒桶之特殊性,建議販賣18天生啤酒;嗣楊俊雄傳送包含 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等酒品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詢價評 估後決定不訂購該款啤酒,則其主張係因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 『台灣菸酒公賣局』…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 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得到),分別是『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 天精釀鮮啤酒』」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飲品機,亦屬無據 。又10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約談羅興淇關於置放臺北市 饒河街夜市之系爭飲品機營業情形,於同年7月5日以鏈金術公司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 ,裁處鏈金術公司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鏈金術公司不服 ,對之提起訴願;楊俊雄等3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時 ,雖未告知上訴人上情,惟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業於108年1月 3日以系爭飲品機並未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販賣酒品,將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與陳瑀紘對話時已知上開情事,其 未向鏈金術公司要求解除前已訂購74台系爭飲品機之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仍於同年月10日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系 爭飲品機「需有專人服務,故非自動販賣機」,並於同年2月11 日受領末批出貨之系爭飲品機42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經告 知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其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決定,難認上訴人係 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6-202412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A02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親乙○○ 業與伊同住,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惟原法院未依伊 之聲請傳訊乙○○到庭為證,亦未請家事調查官重新調查,以 查明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是否發生變化,復未調查伊提出為證 明A01日常生活及其排斥與相對人相處而得知悉其意願之錄 影光碟,且未審酌保母甲○○證述A01與伊相處較快樂等證詞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並 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4款、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其調查結果,認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相對人單獨任 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證據取捨及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末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作成之 訪視報告已載明A01於訪視當時僅7個月大,並未具備表意能 力(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8頁),且A01於原法院裁定 時,年僅2歲10個月,則原法院未使其於法庭內、外陳述意 願,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3-202412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 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 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 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 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 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 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 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 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 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 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 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 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 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 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 ,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 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 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 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 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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