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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坤宏(下稱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予自白,且被告陳 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 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 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且其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當 時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 決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 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 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 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 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 ,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 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 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 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 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 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 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3355、3888號刑事 判決同旨)。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然本案被害人劉漱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出之金 額共計14萬9955元,被告自應於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共14萬9955元後,方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逕 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㈣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 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 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 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 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 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⒊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 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 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 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 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 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 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 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⒋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 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 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 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 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 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 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 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 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 量刑之目的。   ⒍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 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 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 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⒎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 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3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 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 ,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 」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 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 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 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 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 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 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 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 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 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 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 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 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 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 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 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 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 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 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 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 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 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 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 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 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 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 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 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 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 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 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 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要件。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 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 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 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 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 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 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 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 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 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 ,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 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 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 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 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 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 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 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 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 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 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 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 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 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 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 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 ,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 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 ,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 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 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 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 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 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 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 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 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 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淑蓮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 定(下稱本案)。惟抗告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 案),經原審核閱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要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與後案雖均是在同一詐欺 集團下所為,犯行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之,本院以抗告人 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 ,故予緩刑宣告;然抗告人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 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 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見之行為態樣,故抗告人本案 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本院本案確定判決所認係偶然一時 失慮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本案中以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 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 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夫妻互負照顧及扶持之義務,配偶 吳嘉偉健康不佳,開車有危險,故只要時間許可,皆會陪同 吳嘉偉,因吳嘉偉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始犯下本案錯誤。本 案與後案乃同日所犯,並非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後案審理 結果因認情堪憫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接受處罰 而未上訴。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為,確係一時失慮,犯後迄 今已近4年,抗告人謹慎行事,並未再犯他案,希望能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 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1)110年7月16日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3年1月27日確定;(2)同 日另犯後案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2月28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然稽之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本案係與其配偶 吳嘉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偶然受其配偶要求,而於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在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後案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地下一樓ATM,提領2萬5元(3筆)。足見前、 後兩案均係在相同犯罪情狀之下、同日所犯罪質相同之罪。 又抗告人所犯兩案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兩案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審理 後,均因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後 案部分則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均有情輕法重之 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為圖脫免罪責,而以 不知情否認犯行乙節,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 記載抗告人坦承認罪,顯有齟齬,有裁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合之違誤。 (三)再觀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本 案及後案,係因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新北地院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6月30日,後案繫屬新北地院 時間為112年3月1日,足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後案已經檢察 官起訴並繫屬於新北地院。兩案雖因分別偵查、審判,而未 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僅 相去數小時,抗告人行為時復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足 認其主觀惡性較輕,本案審理時後案既已起訴繫屬於新北地 院,顯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已審酌後案繫屬及後案將來可能受 刑之宣告等情形。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及抗告 人既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 同本院所為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參之上 開說明,倘無新發生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自不得任意撤銷本案關於緩刑 之宣告,尤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與本案同日所犯之 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率爾撤銷緩刑,否則即 難謂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 (四)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 ,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 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 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與本案 同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 非達致使本案所宣告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 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祇因抗告人有本案、後案確定判決之情, 即指抗告人「非一時失慮而犯之」,難謂無善盡有利、不利 情節完全評價而為裁量之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抗告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且與到庭執行本案職 務之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所表明之意見相左。原裁定未詳予審 酌上情,並誤認抗告人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以不知情否認犯 行,以圖脫免罪責」,遽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關於本案之緩刑 宣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既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抗告人 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52-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 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林宏鎰(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6分許辯論終結,原定同年3月10日13 時59分宣判,惟被告於同日15時59分許(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與告訴人羅敬龍、羅家尉成立調解,此有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調解內容,係 被告應於同年4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告訴人2人,如 被告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調解 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 併審酌被告是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訴-367-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7、13429、1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成年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 任俗稱之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並 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戊○○遂與「 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旋依「一三」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 47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7381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偵11557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 第47至5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至9、29至31頁;偵11557號卷第8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三」、「Lam*****」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提款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可知被告共 提領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本案總計獲得2萬元之報 酬(計算式:1萬×2=2萬)。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上 開告訴人各2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返還 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2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 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2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迄至宣 判前各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謂其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 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 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已逾被告所獲得 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Jerhands Solis」之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鞋子,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4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 ⑴49,959元 ⑵46,998元 ⑶49,959元 ⑷29,999元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5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35,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47,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9分、8,005元 ⑸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9分、41,000元 ⑹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3分、16,000元 ⑺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9分、20,005元 ⑻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0分、20,005元 ⑼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1分、10,005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rhands Solis」個人頁面、與「Jerhands Solis」對話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個人頁面、與「Ryby Ryby Ryby」對話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67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13、15、17至57、63至64、59至60、69至71頁;偵11557卷第4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An Na」之帳號,向丙○○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丙○○購買演場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⑴45,128元 ⑵49,119元 ⑶15,9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7-11賣貨便對方銀行帳號、訂單編號、對方個資、暱稱「7-Eleven客服」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專員」提出之帳戶驗證證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 Na」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聯銀客字第11300150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618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0、83至97、99至101、103至107;偵11557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4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張小佳」之帳號,向乙○○佯稱:欲以「好賣+」之軟體向乙○○之母親購買快煮鍋,惟須經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 ⑴6,018元 ⑵2,015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5分、8,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母親連秋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木柵社團」之貼文截圖、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至17、23至26、29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助教)」之帳號,向丁○○佯稱:下載「育國智選」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分、30,000元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5分、30,000元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6分、1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07

PTDM-113-金訴-93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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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孫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孫啓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李金榮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停 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李金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金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從進行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 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 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 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 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 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並於109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之112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等情,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並引偵卷所附上開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 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檢察 官雖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陸續有犯竊盜、詐欺等 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為竊盜罪 ,兩者罪質顯不相同,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未見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依行為人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被告尚無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要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就扣案之腳踏車1輛諭知沒收,均無違誤。至 原判決未就被告該當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予以認定、裁 量,於法雖有疏誤,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已 將被告前科素行納入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於罪刑 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 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07

KSDM-113-簡上-251-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員警執行臨檢發覺所懸掛之車牌有異,受盤查後主動 交付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及坦承其駕駛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願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0支、車牌2 面等物,衡諸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而非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或 偽造(特種)文書等相關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唐崇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將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其於同年月20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昌 平街交岔路口之臨檢點時,經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業 經註記為環保回收而遭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07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501n 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3-06

KSDM-114-交簡-6-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麗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13 年1月26日確定,於聲請更生期間亦已告知相對人,卻仍收 到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36,660元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中 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月26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參,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 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 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4-抗-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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