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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 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 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 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 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 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 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 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 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 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 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 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 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 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 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 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 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 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 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 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 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 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 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 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 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 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 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 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 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 」、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 張要鉗親簽)。 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 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 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 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 ;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 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 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 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 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 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 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 ,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 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 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 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 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 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 ,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 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 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 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 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 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 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 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 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 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 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 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 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 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 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 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 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 ,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 ,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 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 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 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 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 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 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 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 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 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 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 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 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 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 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 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 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 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 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 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 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 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 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 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 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2024-10-23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小月(原名連柏崴)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小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壹盒、麵包壹個(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佰捌 拾伍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連小月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 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 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 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蛋塔1盒、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85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7號   被   告 連小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 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家樂福前停車場,見劉蕙宜所有、掛置在其所停放機 車掛勾上之蛋塔1盒、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 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蛋塔1盒、麵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劉蕙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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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邦健於員警至事故 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固辯稱:當時我要直走,我被車擋到 ,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對方機車要 左轉,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事故現 場係機車專用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方之車道相隔,該 機車專用道之車道寬度甚窄,約不到兩臺機車之寬度等情, 有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調院偵卷第9至14頁 )。是進入該機車專用道後,如欲超越前方機車,勢必須跨 越位於機車左方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輔以被告自承要繞過車 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要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 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應認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嗣被告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張邦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迴龍 往桃園方向行駛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經萬壽路2段472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 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跨行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 欲行駛至左側機慢車停等區,適有游鐸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張邦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鐸蒸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張邦健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鐸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邦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 要直行,被車輛擋道,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輛到前方機慢 車停等區,游鐸蒸機車要左轉,從我後方撞我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鐸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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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許桓瑄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 、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台 2 咖啡機 1台 3 飲水機 1台 4 白鐵製品(包含水溝蓋與桌子等) 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6號   被   告 張浩倫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 午1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見該廠房1樓廚房後門已遭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廠房內,竊取許桓瑄所管 領、放置在廠房內之電視1台、咖啡機1台、飲水機1台、包 含水溝蓋與桌子等白鐵製品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桓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桓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 3607791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電纜線、伸縮門等物品 ,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辯稱:我一推 門,直接可以把門推開,門上的玻璃當時就已經是破掉的, 我沒有竊取電纜線和伸縮門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保全人員因系爭廠 房訊號異常,有到現場,當時伸縮門還在,外圍、外觀都正 常,但因為網路、電話異常,所以保全人員沒辦法入內查看 ,之後就沒有做任何處置,自斯時起,系爭廠房之網路、電 話也都沒有恢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當日下午 仲介有約客人去看廠房,仲介上午先至系爭廠房查看,發現 系爭廠房遭竊,我和保全到場查看發現確實遭竊,才報警處 理等語,另警方據報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遺留數個飲料空 瓶、手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附卷可參,衡酌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有訊號 異常情形,當日極有可能為廠房內電纜線遭破壞之日,然告 訴人並未立即報警,亦未進入系爭廠房內查看並修復遭破壞 之處,是本件尚難排除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遭 不明人士破壞門窗侵入其內竊取電纜線,該不明人士行竊後 ,於門窗遭破壞、尚未修復之情況下,另有他人於112年5月 18日至112年5月29日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期間,侵入其內竊 取電纜線、伸縮門之可能,再佐以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 ,尚難認為系爭廠房之電纜線、伸縮門確為被告所竊取,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 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 否認,另系爭廠房經員警勘查後,雖發現1樓廚房後門玻璃 破損、門縫邊有遭工具撬開之破壞痕跡,且廠房內遺留電纜 剪、剪刀等物品,然此無從排除係另有他人於112年5月18日 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入內行竊所遺留之跡證,業如前述,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或毀損門窗 ,故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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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歐瓊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邱誌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戶籍地 係在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佐以本件 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 明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而新北市中和區則為居所,故本 院認為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應可認定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不論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或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證據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士林區,且 卷內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院有何取得管轄之原因,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本院考量與本件有關之保 護令事件、犯罪案件,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辦理,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在證據 的調取上應該較為簡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1413-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 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 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 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 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 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 ,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 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 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 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 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 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 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 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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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崇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3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被 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王郡佑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新臺幣48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楊崇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凌晨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前,趁王郡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王郡佑所有置於車內之 儀表板上現金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郡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郡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崇沛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郡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照片2張及監視器截 圖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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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莊玉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全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40分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保障二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598-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片、汽車碟盤壹片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電瓶3個、鐵板1片、汽車碟盤1片,係其犯罪所得 ,電瓶3個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鐵板1片、汽車碟盤1 片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工廠外,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鐵板1片。( 二)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5時56分許,在上址之地 點,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陳德智所有之汽車碟盤共計4片。 (三)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上址之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電瓶3個(已發還)。嗣因陳德智 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德智、黃詠婕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鐵板及汽車碟盤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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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政憲於警詢 之自白」,及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學鐘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始終有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因不滿同事經學鐘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水泥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經學鐘臉部、頸 部,致經學鐘受有左顏面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經學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經學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受 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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