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
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
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
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
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
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
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
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
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
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
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
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
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
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
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
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
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
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
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
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
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
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
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
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
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
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
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
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
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
」、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
張要鉗親簽)。
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
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
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
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
;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
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
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
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
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
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
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
,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
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
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
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
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
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
,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
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
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
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
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
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
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
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
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
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
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
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
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
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
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
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
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
,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
,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
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
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
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
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
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
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
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
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
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
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
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
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
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
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
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
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
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
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
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
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
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
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
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
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