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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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柏佳明   2 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鶯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 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   步行駛,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   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柏佳明撤回   告訴)。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柏佳明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870-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農業部農 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徒手竊取翁○○管理種植在該試 驗分所土地上之樹上橘子約9.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50元,已發還翁○○),得手後為翁○○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5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共12張( 見警卷第13至19、20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橘子約9. 5台斤,業已由告訴人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大門北側充電站, 因以為自己的充電器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杜○宗所有、停放於該充電站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自己 的充電器更換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杜○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 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充電器此等生活用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所為非是;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充電器1個,價值僅有1,200元,金額不高,且係以徒手和 平之方式犯之,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係因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 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00元之充電器1個,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1-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傑與駱OO為友人,黃治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 未經駱OO同意而輸入解鎖密碼入侵駱OO之智慧型手機,再以 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駱OO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輸入駱OO之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 介面,擅自登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黃治傑不 知情友人陳OO其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駱OO欲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不實電磁紀 錄以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致生損害於駱OO以及中信銀 行對於客戶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OO依照黃治傑之指 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提領上開款項2萬6,000元交予黃治傑,黃治傑因而取得他人 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駱O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OO及黃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臺幣活存明細、被告與證人陳OO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 「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 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告訴人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將告 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臺中銀行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偽造、變造準 私文書行為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自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㈢公訴意旨固僅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入侵其手機以 及網路銀行並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事實,此部分該 當刑法第358、359條罪名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OO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己,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之信任關係,趁機取 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 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帳 戶內並得提領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2萬6,000元款項轉 到證人陳OO的帳戶,由她拿給證人黃瑜萱等語,惟證人黃瑜 萱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收到款項,與被告辯稱有所出入。另 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以急需用錢為由聯繫我 ,稱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無法提領,向我借用臺中銀 行帳戶收受款項,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 門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 參酌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私訊證人陳 OO要求借用帳戶,並約定面交取款,被告更於晚上傳送當天 抵達高雄市岡山區的火車票照片給證人陳OO,此情與證人陳 OO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案2萬6,000元款項確實由被告 所收受,被告上開辯稱款項交給證人黃瑜萱等語自不足採。  ㈡因本案2萬6,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 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9-20241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孟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鎮街0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5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竹圍路與僑安街交岔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後,遂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YDM-113-嘉交簡-884-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 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 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得銅線2袋後,被告變賣予他人,得款3,000 元,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WA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 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由吳○愉所經營之綠源企業社資源回收 站,以鋁梯架在該回收場之大門口,翻越大門後進入該回收 場,徒手竊取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許 ,以新臺幣3,000元售予不詳之流動式回收業者。 二、案經吳○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育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加重竊 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45-20241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駛至該路崙尾11A分5電桿旁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而貿然 行駛進入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處路口,亦疏 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陳嘉吉所駕駛車輛遂與黃○○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黃○○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警詢之供述及電話紀錄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 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 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 ,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 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 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 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 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 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 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 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見警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659-202411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 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 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 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 .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 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 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 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 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 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 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 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 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 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 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 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 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 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 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 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 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更正為「頭頂挫傷、 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7頁),嗣並 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宜庭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挫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裕勝受有頭頂挫傷、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莊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原憲,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工業一路口時,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有吳宜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勝, 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造成吳宜庭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黃裕勝受 有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吳宜庭及黃裕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智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庭及黃裕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原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5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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