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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丁○○係本案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乙○○係本案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 本案建物2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詎甲○○明知本 案建物之樓頂平臺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出租樓頂平臺, 應先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即丁○○、乙○○之同意,竟未得丁 ○○、乙○○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 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 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甲○○就92年9月15 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甲○○就以下㈠至㈣所涉竊佔罪嫌,業經原 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租約 到期後,甲○○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由 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依比例扣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 利益。  ㈡甲○○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意 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 15,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 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甲○○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丁○○及乙○○均同 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15, 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除甲○○ 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4元之利益。  ㈣甲○○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丁○○、乙○○之同意或 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乙○○之印文,而偽造丁○○及乙 ○○均同意由甲○○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 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 每月14,000元)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甲○○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 出租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 用面積各為6.27、3.24平方公尺,以下稱電信設備),租期 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 條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 範圍之權利。嗣甲○○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及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其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例扣 除甲○○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免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行,辯稱:這是經 過他們同意才去簽約設立基地台,這個基地台連續約20幾年 ,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如果未經他們同意是不可能的,我 確定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約,台哥大說只要我簽名即可等語 (本院卷第91、99頁)。經查:  ㈠被告、乙○○、丁○○各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時所提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丁○○、乙 ○○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 人丁○○、遠傳公司工程師潘○○、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 至35、39至41、189至192頁),復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遠傳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二地 一字第1110005049號函檢附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 0009493號書函檢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遠傳公司陳報狀 檢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838號函及112年4月18日二地一字第11 20002221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 第1120005525號函檢附二林鎮豐田段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台 哥大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0490號函、 被告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40 、55至59頁、偵卷第53至136、151至159頁、原審卷第85至8 7、91至97、225至249、427至46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有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一人處理等 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 偵卷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先生去跟 他們講好,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所以由我出面跟台哥大簽 約,同意書上丁○○、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何 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等語(原審卷 第68至70頁),又供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不能讓我跟遠 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候,想說兄弟 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很好,什麼事 情都用講的,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是我先生跟丁○○的先生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又供稱:電信公司只叫我簽我的 ,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我不知道有沒有再簽他們 的,我沒有簽他們2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420頁)。依被 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親自向丁○○、 乙○○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是電信業者自己找丁○○、乙○○簽名等語,另改 稱是其丈夫去取得丁○○、乙○○或丁○○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否認犯行之所述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⒉本案證人丁○○、洪○○、乙○○、洪宗賢、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 師陳○○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 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信 業者拆除基地台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上面有我們 的簽名,但是簽名字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警卷第11、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架設基地台,我問被告的先生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樓頂搭建基地台沒有問過我的意見; 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或 乙○○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或被 告自己去刻的,我們從來都沒有看過合約書等語(偵卷第17 4、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 ,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 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 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 ○心軟又讓他們簽一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 沒有說;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 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原審卷第366至369頁)。  ⑵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搭設基地台這件事,因為那時 我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就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 10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可以 ,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意 頂樓放置基地台,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過印章等語(原 審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已經離婚了,乙○○ 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我 沒有住過本案建物,我很少回去,本案建物是由我前妻居住 ,丁○○或洪○○沒有告訴我過本案建物頂樓怎麼使用的事情, 我知道這件事是後來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才跟我講;我 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基地台這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偵卷第190、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證人丁○○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大公 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則無論被 告前開所述是其親自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是其丈夫或 台哥大公司取得丁○○、乙○○之同意等語,均與證人丁○○、乙 ○○所述不符。  ⑵證人陳○○雖非當時承辦人員,然證人丁○○證稱台哥大公司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過印章等語,再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租賃契約內容 (偵卷第99、107、117、127、153至155頁),均係被告個 人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包括 丁○○、乙○○;另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內容均為丁○○、乙○○同意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言 ,出租人僅為被告,至於被告與丁○○、乙○○如何分配使用收 益權限,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台哥 大公司自無可能主動去找丁○○、乙○○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 因此,應以證人陳○○所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 ,以及證人丁○○所述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 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丁○○、乙 ○○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丁○○ 、乙○○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本案建物,都沒有 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同意架設台 哥大、遠傳公司基地台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洪宗賢 證稱:沒有住過本案建物,很少回去,架設基地台的事是開 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丁○○、乙○○、洪宗賢所述均不相一致。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丁○○之子洪○○有同意其續約等 語(原審卷第368頁),然證人洪○○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 己認為你們要裝基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 佐以證人丁○○亦證稱:洪○○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 訴我,我問我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基地台遷離,我兒子才 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並未代 表其家人(包括丁○○)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 約,而是要求被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證人丁○○本人到庭後之簽名, 可知證人丁○○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 氏「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 」字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 第171、177頁、原審卷第377頁),例如原審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 丁○○」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   本人親自簽名之特徵顯有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   「丁○○」之簽名均非丁○○本人所親簽甚明。  ⒌至於證人乙○○簽名部分,因乙○○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訊問,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係按捺指印,而未曾 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乙○○」之 簽名,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 印章等語,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丁○○」簽名均非丁 ○○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乙○○」簽名亦非乙○○本 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丁○○、乙○○ 、洪宗賢、洪○○所述不符,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之「丁 ○○」、「乙○○」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而證人丁○○、乙○○所述未同意架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 問過其意見等語,與其他證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 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人簽署乙節相符,自應以證人丁 ○○、乙○○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並未取得丁○○、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之租賃契約,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既然係由被告提出予台哥大公司,且丁○○、乙○○均未簽署上 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丁○○」、「 乙○○」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 有權人同意書偽造丁○○、乙○○之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丁 ○○及乙○○均同意由被告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 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於丁○○及乙○○,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只須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 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證人丁○○、洪○○固 均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然證 人丁○○亦證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 同意等語,證人洪○○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基 地台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足見證人丁○○縱然 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同意被告 簽約,證人洪○○則並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況且,被 告與遠傳公司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丁○○、乙○○之同意或授 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訛。  ㈤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 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參照);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 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 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 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為本案 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按其應 有部分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未經本案建物其他共有 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設備所佔面積雖僅9.51平方 公尺,而不及於樓頂平臺之全部,惟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 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為 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被 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於109年 8月6日已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1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偵卷第57、61、69頁) ,且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乙節,亦有協議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59頁),足見被 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洪○○,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 止上開租賃契約。另被告亦供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 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原審卷第4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本案建物1樓、4樓建物及 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 9.51平方公尺(即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所佔範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係至109年8月6日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丁○○、乙○○簽名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本案建物樓頂平臺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樓頂平臺面積共9.51 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 屆滿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 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佔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各罪及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本案建物 其他共有人即丁○○、乙○○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 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損害丁○○、乙○○對於本案建物樓頂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 是以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 金利益,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積極為「 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 的」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丁○○、乙○○諒解、也 未賠償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現在沒辦法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 01、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簽 名及印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簽名及印文、 「乙○○」之印文【按:其上原載有「乙○○」之簽名,但又被 畫上直線,足認立約人已刪除「乙○○」之簽名,自非屬法律 意義上之簽名】,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丁○○」 、「乙○○」之簽名、印文,惟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 約人之姓名,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 不在沒收之列。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 交付台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本案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 為本案建物所坐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 部分為49600分之20196(原審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 3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 (1-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原 為5年,惟被告供稱: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 等語,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 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 109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 萬2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 所得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 =481,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4,000元,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惟前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 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之租金, 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1,274,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 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1,274,0 00×(1-2019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 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佔 罪,均係未經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丁○○、乙○○同意,將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擅自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 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年知道樓頂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基 地台等語(偵卷第174頁),而該等電信設備架設在本案建 物樓頂平臺,為顯而易見之物,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同 屬本案建物之住戶,於電信公司在在本案建物樓頂平臺架設 電信設備之初即能看見,卻讓被告繼續與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架設電信設備,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 ○○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及自身權益之維護,難認全無責任。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等語 (原判決書第14頁),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 審酌上述事項後,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乙○○」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丁○○」之印文及簽名、「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81-20250320-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原48地號 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分 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同段48-1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伊家族自祖父輩起在系爭土地務農,伊母親陳嫩妹 (已歿)亦繼續耕作,伊於67年間遷臺後,始將系爭土地交 由鄰居、親友農耕。上訴人長期於臺灣就學、任職,並未實 際居住在馬祖,遑論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竟向連江縣地政 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與其親屬占有之而符合時效取 得要件,故伊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伊不服 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然其捨積極確認訴訟不為,竟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縱被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仍無法據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兩造仍將因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另起糾紛,伊 甚至須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足見此訴訟無法排除兩造法律上之不安地位。且陳嫩妹 於102年間對原48地號土地提出之登記申請,業經連江縣地 政局實質駁回而有構成要件效,地政機關亦受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而不能違反該決定,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伊生父林奕富(已歿)於30年間前即在系爭土地耕種養家, 林奕富於38年間死亡後,由伊獲分配系爭土地而繼受林奕富 之占有,伊雖自53年10月起赴臺求學,惟仍指示伊母親莊菊 花、伊胞妹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種植作物,寒暑假亦回馬祖 幫忙耕作,直到70年間林雪香遷臺後,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㈠原48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8日分割為如附表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3至5土 地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遭連江縣地政局駁回,經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發回 連江縣地政局另處後,連江縣地政局發函通知上訴人重新送 件。上訴人於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連江縣地政局於110年8月25日公告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地政機 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上訴人於53年10月至臺灣本島求學,大學三年級時考取公務 員並分發在臺灣本島工作,62年結婚後即主要居住在臺灣本 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無確 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 出異議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據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被上訴人主張陳嫩妹占有系爭土地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陳嫩妹死亡後由其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故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以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狀態,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 排除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可能,而消弭前述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自非須以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為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6月間即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即現連江縣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連 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 規定,不應再行開放他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雖於102年2月5日 受理陳嫩妹之申請,然該申請案業經駁回而有形式確定力, 更可認被上訴人無從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連江縣地政局107年5月 9日連地登駁字第785號僅以「茲因所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 請土地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 法律關係尚有私權上爭執」為由,駁回陳嫩妹之申請案,此 有該駁回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該 駁回處分係因陳嫩妹所指界之土地與他人有私權糾紛而駁回 其申請,並未實質認定陳嫩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 利,難認該處分有何「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效。此外,本件僅係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與被上訴人衍生之私權糾紛,至於連江縣地政局於10 8年4月22日公告代管系爭土地是否適法,以及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2日所為之登記申請應否駁回,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自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⒋上訴人另提出若干判決見解,主張倘若原告實欲主張自己對 所爭訟之土地有權利,則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 。然本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而 本件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已敘述如上,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銀官、李銀俤、林春仁、劉治國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惟查,李銀官及李銀俤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50年 起至93年止;林春仁及劉治國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47 年1月18日起至62年7月止,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第319頁), 可見四鄰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占有期間未盡相符,且僅屬書 面之陳述,可信性有相當疑慮。此外,林春仁復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10年10月22日為陳嫩妹、李金龍就系爭土地出 具四鄰證明書,並於111年8月1日出具聲明書撤銷為上訴人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第253頁、第155頁、第301頁),益徵林春仁所提出 之文書內容矛盾、反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四鄰書所載之期 間占有系爭土地。  ⒊證人李銀俤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證稱:48地號土地是很大一片 的土地,就是上訴人他們家的,附近地貌原為梯田,以前是 李春官、李登喜、李川佃、李伙犬使用的,有看過嬸嬸陳嫩 妹在此耕作,也有看過上訴人澆菜,但因地貌改變,無法特 定上訴人澆菜的範圍,之後48-1地號土地怎麼編的我不清楚 ,簽署四鄰證明時也沒有去現地履勘,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 ,回馬祖玩個一兩天,比較少種田了,大概就是去田裡看一 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證人劉治國到庭證稱: 我認識兩造父親,我當學徒時會走路經過兩造住處,知道李 金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也看過兩造父母在系爭土地那帶耕 作,但不清楚耕作之具體範圍,他們沒有將土地圍起來,我 只看過上訴人之父親李春官耕作,未曾看過上訴人親自耕作 ,也未隨地政人員前往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足見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銀俤、劉治國均未曾於 出具四鄰證明書前後前往系爭土地指界,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具體位置並不清楚,更未曾見聞上訴人親自長期、繼續以耕 作之方式占有之。又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同自 原4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8-2、48-3、48-4地號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卷第273至277 頁),更難認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父親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  ⒋證人莊幼國、莊奕秋亦隨本院履勘到場。證人莊幼國證稱: 我小時候在這塊土地上玩時,看過上訴人、莊菊花及其他老 一輩的人在耕作,這片土地外面有碉堡、廁所,地貌是梯田 式的,只是現在已經變形,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4至85頁);莊奕秋證稱:我與上訴人小時候會一起玩彈 珠,看過上訴人與莊菊花一起在梯田種菜,但因地號變化無 法確定他們耕種的土地範圍,當時沒有看到碉堡、墳墓,也 沒印象種田的地方附近有茅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 )。姑且不論2人就莊菊花、上訴人所耕種之土地鄰近有無 碉堡、茅坑之證述不符,上訴人履勘時所指之碉堡位置亦鄰 近同段48-4地號土地範圍,而所指之茅坑位置反距離48-2地 號土地較近,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 2月5日連丈地字第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5頁、第83至84、113 頁),而此2土地業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無法排 除莊幼國所述之土地為此2土地;且2人復均證稱因地貌改變 無法確定當時耕種之具體範圍為何,自無從憑上開證述認系 爭土地曾為上訴人所占有。  ⒌證人林雪香證稱:我是上訴人的胞妹,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個 廁所,為祖母要分給上訴人生父的,但因為上訴人生父早死 ,就由繼父李春官耕作,我從小就跟上訴人一起幫忙種菜, 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寒暑假都有回來幫忙種植,我們耕種 時未將土地圍起來,附近沒有其他人耕種,其他人耕種的位 置在山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卷四第90至91頁 );證人李興俤則證稱:我是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原48 地號土地包含李登喜、李春官、林寶珠的土地,上訴人土地 位在48-2、48-3地號土地,李金龍於57、58年間左右搬到上 訴人家隔壁,也在鄰近地帶耕種,當初耕種大家未將土地圍 起來,只以田埂為界,但因地貌改變現在很難確定土地界線 及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依上開2人之證述, 系爭土地耕作時並未將土地圍起,則上訴人有無排他性占有 ,亦非無疑。林雪香雖稱土地鄰近無人耕作,且所耕作之土 地旁有茅坑,然此與李興俤、李銀俤所述原48地號土地為多 數人使用大相逕庭,亦與前揭劉治國所述曾見聞兩造在系爭 土地一帶耕作、證人莊幼國所述老一輩的人在系爭土地鄰近 耕作未盡相符,何況茅坑係鄰近48-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應認林雪香所述不可採,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耕種之範圍。  ⒍上訴人以84年6月18日連江縣未登記土地實施調查表記載上訴 人為現使用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所涉 偽造私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 一占有人,且劉治國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實在,應認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然上開土地實 施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後,前 往所申請之原48地號土地履勘,且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 「中壢市」,此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參酌上訴人自陳62年結婚後主要居住在臺灣本島、70年 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48頁 ),益證該調查表現占有人欄之記載僅為形式審查,充其量 僅能證明當時只有上訴人提出申請;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劉治國於偵 查中證稱其知道這塊土地是上訴人的,故親自在連江縣地政 局簽署四鄰證明書並用印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與其在本院之證述交互勾稽,足 徵其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範圍,而逕在 連江縣地政局簽立該四鄰證明書。因此,仍無法據上開證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林妹黁、林寶珠、李寶泉出具之聲明書、林 雪香出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與林春仁之對話畫面影像及 譯文,欲證明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均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上訴人單方向前揭等人取 得之文書陳述,並非由兩造會同於第三方公正人士前所作成 ,且係經電腦繕打後由出具者簽名、填寫聯繫資料,上訴人 亦係偕同訴外人自行探訪林春仁而使其陳述,此有上開聲明 書、切結書、譯文及對話光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 第24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均非在本院期日所述,又均未 有被上訴人在場,則其可信度甚有疑慮。  ⒏上訴人聲請再行通知林雪香到庭證述,欲證明林奕富死亡後 ,莊菊花及林雪香均同意由上訴人繼受原48地號土地之占有 ,嗣由上訴人指示莊菊花、李春官、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耕 種原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林雪香已分別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現場證述如前,且綜合卷內證據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占有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同自原48地號 土地分割之48-2、48-3、48-4地號土地,縱使林雪香再次到 庭為證得以證明前開繼受占有及占有輔助等情,仍無從證明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  ⒐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 48 147.05 未登記土地 2 48-1 135.33 3 48-2 125.96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 48-3 7.71 5 48-4 413.81

2025-03-20

LCDV-113-簡上-2-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等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向不知情之黃素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派對企業 社」,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交付「鴨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 ,以LINE暱稱「涵涵」,向告訴人楊軒宥佯稱:急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 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素琴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黃素琴)、告訴人楊軒宥於警詢時指訴及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鴨子」之人,有於111年9月30日至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黃素琴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 鴨子」,「鴨子」有跟我一起找黃素琴,因為我是做夜場公 關,白天有在經營一些網紅自媒體或是相關展場活動,「鴨 子」說要作為公司辦活動用的帳戶,但沒有仔細說公司名稱 ,但當時看到帳戶上寫「愛派對企業社」,就沒有想那麼多 ,黃素琴是把帳戶交給我,因為只有我帶包包,之後我與「 鴨子」回臺北,就把所有東西交給「鴨子」,我也將他們的 一疊文件交給「鴨子」,但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當時我 剛好有空可以陪「鴨子」,他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了解工作 上的問題,「鴨子」有請我在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欄簽名,因 為我是對外,「鴨子」是對內,如果對外有其他廠商要匯錢 ,帳戶之被授權人是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接洽,但我還有其 他工作,工作不一定都會待在臺北,也不習慣把公司的帳戶 包含我自己的帳戶放在一起,這些帳戶就交給「鴨子」,我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 ,回答112年5月份就沒有再領了,當時應該是帳戶都在「鴨 子」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 INE暱稱「涵涵」帳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分別存入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2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 至第9頁),復有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B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4號函檢送黃素琴授權書 申請文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87頁至第 97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61頁)、「涵涵」LINE主頁擷圖、「涵」交 友軟體Partying個人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63頁)、與「涵」交友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 頁)、與「涵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 有於111年9月30日將公司授權給別人管理,當時是被告跟我 辦理,「郭彥麟」也有去,被告是「郭彥麟」請來的,我把 所有的公司資料都交給被告;我是先認識「郭彥麟」,之前 「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樂團,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對方, 我跟對方說不想要繼續經營,他說就讓他做,才會辦理授權 ;「鴨子」就是「郭彥麟」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3597號卷第70頁);證人吳瑞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 素琴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我是財務,「愛派對企業 社」是做婚禮規劃或是佈置、尾牙春酒活動的規劃,我知道 黃素琴將「愛派對企業社」交給「郭彥麟」經營,因為她那 時候年紀已經很大,「郭彥麟」表示有意願要承接,這是黃 素琴跟我說的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 143頁),是依證人黃素琴、吳瑞龍所述,堪認黃素琴係因 欲將「愛派對企業社」轉由「郭彥麟」即「鴨子」經營,始 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被告,並與之一同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授權使用事宜,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相符,既有意經營「愛派對企業社」之人為「郭彥麟」,而 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郭彥麟」保管,亦與常 情無違,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 、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是難僅以被告係與 黃素琴簽署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及收取A帳戶、B帳 戶及C帳戶之人,而令其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檢 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訴-63-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林鴻智」印章壹顆、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鴻智」署押壹枚,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錫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L」、「花花 公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以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XXXXX」、「L」、「 花花公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俟李沛穎上網瀏覽並加入名為「 股海尋牛」之LINE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 」傳送訊息向李沛穎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投資APP進行股 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沛穎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 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面交現金5萬元,謝錫麟即依暱稱「XXXXX」之指示,攜帶偽 造之「林鴻智」印章1顆、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李沛穎面交取款;謝錫麟到場後,先向李沛穎出示上開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派專員,並於向李沛穎收取現金5萬元得手後,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印偽造「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簽 「林鴻智」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李沛 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沛穎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謝錫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即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花花公子」之收水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沛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李沛穎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暱稱「XXXXX」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暱 稱「花花公子」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7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收據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XXXXX」、「L」、「花花公子」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李沛穎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從事板模師傅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1張及本案收 據1紙,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持以蓋印於本案收據之「林鴻智」印章1顆 ,雖未扣案,然屬偽造之印章;而本案收據上之「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印文各1枚及「林鴻智」簽名1 枚(見偵卷第61頁),則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5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 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暱稱「XXXXX」之指示,將所收 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花花公子」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 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單5,000元,但本案我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5-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2025-03-20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 決為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29頁)所示遺產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詳卷三第341、3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己○○○為甲○○之配偶,伊與被告乙○○、丁○○、戊○○、庚○○ 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甲○○遺產之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被告乙○○、戊○○、庚○○均已 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分割。此外,原告於甲○○過世後尚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4萬2,55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還 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及己○○○之子女 ,即甲○○及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因甲○○及己○○○之退休金至遲於101年底時即應已花 用完畢,其等名下資產至此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係由原告 獨立負擔照顧責任,並支付其等一切之生活、看護等相關費 用,被告乙○○、丁○○、戊○○、庚○○未與被繼承人甲○○、被告 己○○○同住,亦未負擔其2人之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 用,並扣除甲○○及己○○○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其2 人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除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後,自102 年1月至110年10月為止,原告已為被告丁○○代墊甲○○及己○○ ○2人之扶養費共計1,038,83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丁○○返還此部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民事訴之變更狀( 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2.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038,83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及己○○○均有足夠之財產供其 等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其等均無扶養義務 ,是原告縱有支付其等生活費,亦非扶養費之代墊。再者, 原告所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且被告丁○○之經濟 能力較劣,亦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何況 原告雖與甲○○同住,但時常疏於照顧或故意對甲○○實施家暴 ,實未盡扶養義務,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己○○○於本件依法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系爭遺產之半數。是本件應 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分配與被告己○○○,剩餘再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準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戊○○、庚○○: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㈡甲○○生前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揭遺 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甲○○與被告己○○○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1 8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己○○○本件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  ㈣原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用24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110年11月8日死 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 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第195頁、第241頁、第297至309頁、第331頁、第4 07至4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車籍資料查 詢單、附表一編號6-10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49-63頁、第67、69頁、第263頁、第431至433頁、第43 7頁、第44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2、137、148、165、19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  2.關於被告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既已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 被告己○○○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被告己○○○主張其於甲○○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既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3.甲○○所留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 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 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904,772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己○○○對甲○○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雖 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 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 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為宜。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自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⑵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 主張其前曾墊支甲○○之喪葬費用共24萬2,550元一節,為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 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   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 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若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亦不生效 力。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 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並提出分割協議為佐(詳卷 一第37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該協議,並無被告丁○○之簽 名,且被告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分割方 法(詳卷一第469頁),是被告乙○○、戊○○、庚○○上開將應繼 分讓與原告乙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先予 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   查兩造均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加 以變價,並將變價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卷三第439頁)。本院衡酌兩造 合意之此分割方法確屬公平、適當,亦無礙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 、機車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 元先扣償與被告己○○○,以滿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並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即其代墊之喪葬費 ),剩餘金額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帳戶存款   查兩造均已同意此部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卷三第439頁),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可分之動產,故認直接 採納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㈡原告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 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己○○○之子女,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7-45頁),其等依前開規 定固為甲○○、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稱代墊甲○○、己○○○之扶養費,本 院審酌如下:  1.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均仰賴其供應生 活所需乙事,固提出其所支付甲○○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 用單據以及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為佐(詳 卷一第81-1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102年間即已退休亦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5頁)。惟參以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卷一 第6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甲○○並未居 住於上開不動產,該些不動產已閒置20年等語(詳卷三第343 頁),可見上開土地、房屋並非甲○○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 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甲○○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 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國稅局核定 之價額即共計高達約580萬元(參上開免稅證明書,其市價可 能更高於此數額),加上甲○○於98年2月間尚獲勞保局給付11 5萬餘元(參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卷二第111頁),單 從上開事證已可知甲○○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即高達至少 近700萬元。  ⑵另再佐以甲○○自98年起每月均有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入帳,甚 至諸如其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20萬元之定存,於 102年12月間、109年5月間亦各有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 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亦有一筆30萬元存入,其 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04年2月、109年6月、109年7月間各有20 萬、10萬元、5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及同 年8月則各有30萬元、10萬元、10萬1,423元、10萬元存入, 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亦各有20萬元、19 萬9,694元、99,931元存入等情,有甲○○名下各該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99-142、145-148、163-168、187 -195頁),原告亦未舉證甲○○該些金融帳戶存入入之現金係 其所提供,益徵甲○○除上開勞保給付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6位數以 上之入帳,可供其自由處分。輔以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甲 ○○於退休後尚以其帳戶內之餘額買賣股票等語(詳卷三第347 -348頁),足見甲○○甚至有餘力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⑶準此,從甲○○前述有大筆可自由處分之勞保給付、不動產, 並不時有多筆金額非少之現金入帳,更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 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丁○○等人自無須對甲○○負扶 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甲○○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 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2.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均仰賴其供 應生活所需乙事,雖提出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費用明細 (詳卷一第109-132頁),以及被告乙○○、戊○○、庚○○出具之 聲明書(詳卷二第419頁)等證據,為其佐證,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90餘年間起即與甲○○、己○○○同 住,甲○○、己○○○均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等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3-445頁)。惟查:  ⑴首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其上固聲明己○○○自95年起均無工作亦 無收入,食衣住行醫療等開銷均由原告提供支付等語,核與 證人乙○○上開所證一致。惟參諸己○○○於96年9月間,尚經勞 保局給付高達99萬8千餘元之款項,復自96年9月起,每月亦 均領有3千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等情,有己○○○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卷二第231-251頁),由此已可 見己○○○並非毫無收入,並有一筆勞保局所給付高達近百萬 元之款項供其自由處分。上開聲明書及證人乙○○所稱己○○○ 毫無收入乙事,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何況參以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己○○○之帳戶在甲○○過世前,均係由甲○○保管等語(詳 卷三第347-34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的生活所需都是甲○○負責處理,至於甲○○供應己○○○生活之 金錢來源伊不曉得等語(詳卷三第447頁),可見己○○○在原告 所主張代墊己○○○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10年10月, 亦即甲○○生前),均係與甲○○同居共財,其財務均係由甲○○ 掌握並統一由甲○○供應;而甲○○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乙 節,業如前述,是以己○○○上開之收入,且將甲○○之前述財 力合併觀察,己○○○之資力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以及證人乙○○前開所證,雖均表示己○ ○○之生活開銷全由原告負責。然己○○○既與資力足夠維持生 活之甲○○同居共財,且完全由甲○○統籌其財務(此如前述), 則己○○○之日常生活消費是否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亦 有疑問。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每月亦會拿 幾千元貼補甲○○及己○○○之開銷,我們(應指原告、被告丁○○ 以外之己○○○子女)手頭比較寬裕時亦會主動拿錢給甲○○及己 ○○○,伊不知原告每月給甲○○及己○○○多少錢等語(詳卷三第4 47-449頁),可見除原告以外,原告與被告丁○○之其他兄弟 姊妹亦可能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協助負擔己○○○之生活開銷 ,己○○○縱使有受扶養之需求,其扶養費之來源亦未必全部 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自108年9月起聘 僱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以及外勞領取薪資時簽收之明細(詳 卷一第101-132頁),作為其支付己○○○生活費之佐證,並於 審理時陳稱外勞是同時照顧甲○○及己○○○等語(詳卷二第31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此部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出面締結外勞聘 僱契約及該外勞之實領薪資數額,但在甲○○本身亦有足夠資 力維持生活之前提下,即無從以此事證遽認外勞聘僱之費用 均係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從原告所陳亦可知其聘僱外勞並非 專為己○○○所用,亦可能係因甲○○有受照護需求之故,是亦 未必可將其聘僱外勞之支出評價為其所負擔己○○○之扶養費 。準此,本件縱使己○○○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從卷內事 證仍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 應。  ⑶據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己○○○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且縱使達此程度,亦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 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則原告主張己○○○之扶養 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代墊甲○○、己○○○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0萬2,16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再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5萬6,36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萬8,760元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00元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130元及利息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9元及利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利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 2 被告己○○○ 1/6 3 被告吳崑泰 1/6 4 被告丁○○ 1/6 5 被告戊○○ 1/6 6 被告庚○○ 1/6

2025-03-20

KSYV-112-家繼訴-24-20250320-4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懷欽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 度偵字第621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 ,並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機板2 片 、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2 枚、38枚,受刑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均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 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53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 9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警方製作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品名「主機板、拾圓硬幣」之「扣案物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 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扣案主機板之機檯外殼均由 受刑人代保管,有代保管單、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四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1號 二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3號 三 新臺幣380 元 四 新臺幣1,320 元

2025-03-20

CTDM-114-單聲沒-2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泓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 倫」、LINE暱稱「陳美玲」、「勤誠官方客服」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泓 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取 得之款項依暱稱「壹倫」之人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泓仁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美玲」向吳旻穎佯稱:可下載「勤誠APP」,在該APP 上投資及面交儲值獲利等語,致吳旻穎陷於錯誤,陸續以面 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盧泓仁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 犯行),復吳旻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鳳翔社區面交給付100萬元,嗣盧泓仁即依 暱稱「壹倫」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宋興勝」向吳旻穎收 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 據(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 文1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 「宋興勝」印文1個,並偽簽姓名「宋興勝」之簽名1個於上 ),及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予吳旻穎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宋興勝」及吳旻穎。嗣於交付款項之際 ,埋伏在旁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盧泓仁,其因此 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吳旻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泓 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85至88、89至95頁),核與 告訴人吳旻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 、「勤誠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印章、 扣押物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Telegram暱稱「壹倫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47、49、 51至59、95至98、105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 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壹倫」、「陳美玲」之人,及被告收取詐 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 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 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  ⒊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印文,及偽簽「宋興勝」之署押與蓋用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於上後交付被告,被告再持之以行使,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姓名「宋興勝」之工作證,再由本 案被告持之出示予本案告訴人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 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 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 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壹倫」、「陳美玲」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89頁,本院卷第29至32、85至88、89至95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至32、85 至88、89至9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9頁),此部分自不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亦無庸 於量刑事由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本案被告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 5、105頁),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1支(顏色:白色,IM EI碼:不詳,無SIM卡),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核屬 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姓名「宋興勝」之印章1枚,該印章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 白現金繳款單據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碼:不詳,無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宋興勝」印文1個,並偽簽姓名「宋興勝」之簽名1個於上) 3 姓名「宋興勝」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姓名「宋興勝」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5 空白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不予沒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87-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證券工作證壹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10行「點 金聖手A50」均更正為「林佳欣耶」;第8至9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收據」 補充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第18行「投資合作契約書」補充為 「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施俊 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內容、京城證券APP 畫面截圖及京城證券工作證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京城證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5、6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4、75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 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普茲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112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普茲曼」跟我說日薪 為2,000元,以月結方式計算總報酬後會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9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普茲曼」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韓孟庭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謀議既定,韓孟庭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於112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向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俊良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前面交給付20萬元,韓孟庭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普茲曼」 指示前往該地點;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 ,韓孟庭在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 券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蕭俊齊」之簽名,再向 施俊良出示該收據及京城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 清點施俊良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韓孟庭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施俊良收執而行使之,韓孟庭隨 即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公廁內 。嗣施俊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韓孟庭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施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面交給付20萬元之事實。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0552號鑑定書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屬偽造,請予以宣告沒收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6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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