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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0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某服務區或休息站,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5時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察徵得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715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 標準檢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 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30日)存 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YDM-113-朴簡-443-202412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簡明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 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U-896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堤防道路與 彌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黃○馨騎乘牌照號碼NWS-216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黃○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馨指訴被告簡明塏犯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簡明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馨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25

CYDM-113-交易-58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美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 指示,開啟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 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 -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 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 。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美惠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美惠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許芸宣」使用。嗣陳永寶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每月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指示,開啟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中信、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身分證字號(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係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實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 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 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 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 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 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有偶、教育程度達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 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 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自己已懷疑「帳戶提供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 」、「不用工作,就有薪水是很有點奇怪」,應認被告可 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 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本院認論以一行為較 合理,附此說明。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中信、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 員持一銀、中信、合庫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永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名稱「李筱惠」向陳永寶佯稱:在「XM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曾金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王麗萍」向曾金順佯稱:在「Grou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3 孫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台新銀行行員」名義,向孫裕傑佯稱: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4 張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張嘉軒佯稱:解除自動續約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49,968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5,025元 5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名義,向陳韋傑佯稱:解除自動訂閱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6,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7,603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475-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曾金順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曾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曾金順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23

CYDM-113-附民-516-202412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洲大旅 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證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居所。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23時3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3時42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證融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52-20241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張澧義 被 告 鄭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針對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詐欺案件,該案雖經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20

CYDM-113-附民-642-20241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食用燒 酒雞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DK-088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0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3公里處,為警攔截,當場承認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於0時41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芳慈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當場承認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94-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意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 草夜市」飲用啤酒3罐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訪友。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朴子大橋」北端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9時1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意哲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2-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繁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簽結。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 禁物,扣押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縣○○鎮○○ 路000巷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 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於同年月27日6時5分許,在 上址住所,司法警察以搜索票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檢察官偵查中,不在聲請意旨沒收範圍內,特此註明)。再 於同日12時10分許,警察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又被告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復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乙案執行觀察 、勒戒前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簽結甲案等節,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 4號不起訴處分書、「簽(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甲案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10、13至16、1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分別係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連○萱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均得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編號9、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均未 驗出毒品,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海洛因,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 ,不在聲請意旨沒收範圍內;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吸食器,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備註 1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667公克 檢驗前淨重:3.293公克 檢驗後淨重:3.274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2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21公克 檢驗前淨重:1.152公克 檢驗後淨重:1.125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3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744公克 檢驗前淨重:0.31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87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63公克 檢驗前淨重:3.193公克 檢驗後淨重:3.166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5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64公克 檢驗前淨重:3.186公克 檢驗後淨重:3.161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6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97公克 檢驗前淨重:3.263公克 檢驗後淨重:3.242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7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95公克 檢驗前淨重:3.240公克 檢驗後淨重:3.206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8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2.288公克 檢驗前淨重:1.932公克 檢驗後淨重:1.910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9 轉碼編號:B00000000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1.134公克 檢驗前淨重:10.102公克 檢驗後淨重:10.062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均未檢出 10 轉碼編號:B00000000 違禁物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820公克 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11 轉碼編號:B00000000 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不在聲請意旨沒收範圍內 檢品外觀:粉末、白色 檢驗前毛重:4.192公克 檢驗前淨重:3.875公克 檢驗後淨重:3.360公克 結果判定:海洛因檢出 12 轉碼編號:B00000000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檢品外觀:粉末、白色 檢驗前毛重:1.14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均未檢出 13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吸食器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吸食器1個 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18 玻璃球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YDM-113-單聲沒-165-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苡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 北○○○○○○○○)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緝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苡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軒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苡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 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屬適法。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宣告刑)拘 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70日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裁 定前,受刑人陳述願易科罰金一語。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 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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