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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 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原告與訴外人李欣隆共同投資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 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19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買家出 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回稱無法 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 語,致使被告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 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 )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 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 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 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 ?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 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 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 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 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 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我 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不 知道原告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使用 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原告不是 我臉書好友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  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之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 盡,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本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鎮陽」的臉書帳號 非被告所有,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 同之犯罪動機、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被告 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㈣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七、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9

TCEV-114-中簡-36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 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 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 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 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 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 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 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 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 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 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 ,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 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 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 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 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 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 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 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 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 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 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 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 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 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 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 ○○、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 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 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 「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 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 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 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 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 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 「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 、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 ;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 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 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 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 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 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 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 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 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 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 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 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 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 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 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 ,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 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 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 ○○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 。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 、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 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 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 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 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 」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 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 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 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 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 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 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 ,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 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 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 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 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 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 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 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 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 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 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玥彤 被 告 潘羿丞 蔡中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結婚,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 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表明離婚意願,有錄音譯文為 證,後於110年12月7日再次要求離婚,並威脅原告如提告, 原告將會被傷害;後又於110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簽立離婚 協議書,經原告拒絕後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子同居,再於11 0年12月23日向台中地院訴請離婚。嗣原告查得甲○○之外遇 對象為被告乙○○,並於翻找乙○○之臉書文章時,發現乙○○於 110年9月28日之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第一次見 面的男女,卻已經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乙○ ○明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與甲○○相處甚密,逾越 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甚至煽動甲○○提出離婚訴訟,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110年12月14日經原告要求歸 還大門鑰匙後即搬離台中且分居超過兩年以上,兩造於11 0年3月間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依原告所提證據日期自11 0年9月28日起,諸多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又被告2人單純為商業合作夥伴,原告所提照片無 法直接證明2人有任何逾越道德之行為,故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此事無關,被告2人僅是商演合作關 係,原告所述不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01號等判決離婚等 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64頁,被 證2),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關 係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上 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云云,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甲○○於110年1 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主 張事後查得該女子為被告乙○○,主張其發現被告乙○○於11 0年9月28日之臉書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初次 見面之男女卻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等, 且提出其所整理之圖文說明等資料(原證1至12)為據。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僅係單純截圖後附加原告 註記之說明內容,縱使該等照片比對位置相似,尚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固又執被告乙○○所 發布之臉書照片指稱兩人合照坐的如此貼身靠近,然除該 張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被告2人有其他親密之舉 之照片,實難僅以該張兩人位置靠近之照片遽認被告2人 有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固又提 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錄音譯文及有關該子女個人發展評 估報告等資料為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所述 「QUEEN阿姨」所指為何人,以及所述內容之實際狀態、 情境為何,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同居 事實之依據。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雖能看出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相處不睦、因被告感情上有 他人出現等狀況,是否確實係被告乙○○,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實無法逕認,相關原告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未曾 提及有關感情對象之姓名為何或有何足資認定係被告乙○○ 之形容;況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主 張同居之事實外,並未能具體說明指出被告2人於何時何 地有如何之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 為,對於所主張之同居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 且無從加以確認,實難僅以住家照片等截圖加以認定,均 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 關係存續間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等事實。從而,參酌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固能看出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存在許多 問題,然多與認定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涉 ,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 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108-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鄭羽恬 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結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原告一家三口本幸福美滿,被告乙○○卻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較利於兩造女兒之成長,原告委曲求全而原諒被告乙○○,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前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過夜,原告遂瀏覽被告二人之社交軟體TikTok(被告甲○○之帳號:不要亂看;被告乙○○之帳號:@vickycheng710308)後,驚覺被告乙○○於婚內出軌,亦經被告乙○○所承認不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家庭美滿、鶼鰈情深,利用原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長時間未能返家時,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合意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再次背叛兩人之婚姻後,頓感晴天霹靂,多年來辛苦工作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家庭一夕間分崩離析,原告心痛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上情,而 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 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惟因 被告二人現已將許多貼文移除,原證三之曖昧貼文實僅 為冰山一角,且被告二人毫不避諱旁人眼光之行徑,使 原告與被告乙○○之許多共同朋友與家人皆知悉被告二人 之婚外情,亦加劇原告之痛苦。    ⒉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住宿二日,且被告乙○○ 更不時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之住處居住,此舉已嚴重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⒊又,原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時常返家或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職業於時間上之不便利性而大肆 發展婚外情,原告面對此事僅能於軍中獨自承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傷害原告甚深 。   ㈣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時間長達數月,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每每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原 本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殘破不堪,原告與 被告乙○○已無法攜手共營家庭,且被告二人仍常於社群軟 體上發文昭告約會行程與親暱照片,最終原告與被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之作為導致原 告家庭如今傷痕累累、已然破碎,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 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不僅毫無悔意,亦拒絕承認錯誤、拒 絕道歉,被告二人之種種行為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以估量,被告二人長期對原告心靈之荼毒已致原告心力交 瘁、身心殘破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乙○○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因身為職業軍人而無法時常返家,惟自小孩出生 後,每月均匯錢至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0)有 原證四為證,原告確實有負責被告乙○○母女之生活費開 銷。且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依舊每月付錢撫養小孩 至113年2月。後小孩3月改至草屯由被告乙○○之母親及 妹妹照顧,2月開始改匯款至被告妹妹鄭羽涵帳號,每 月除新臺幣(下同)20,000元撫養費外,另子女安親班 、衣服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均未負擔相關費 用。是以被告乙○○答辯稱原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對子 女均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情誼開始發生齟齬之真 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發 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所致。當時原告早已 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兩造女兒之成長、並珍 惜長年之夫妻情誼,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乙○○,相信被告 乙○○經此次出軌後已懂得珍惜原告之付出並回歸家庭。 詎料被告乙○○於111年12月再次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始致原告心灰意冷,並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 乙○○離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就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等情, 的確是事實。但是在我發現我對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情份 在的時候,我就一直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認識被 告甲○○前,我已向原告提離婚,但原告非但不願意離婚 還掐我脖子,但我不曾報警。    ⒉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後會印出寄到法院,可以證 明,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時,與原告之夫妻情份已 經不在,且原告不願意離婚。另外,也可以通知我母親 丙○○作證以證明此事。    ⒊從我與原告結婚到後來,原告有一些官僚訊息,且我們 的女兒出生後原告都不聞不問,雖然原告在去年3月以 前都有給我們女兒生活費,但後來就都沒有,已經快一 年沒有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我們是共同監護子女,但 原告對我女兒棄養。當我父母住院時,原告也沒照顧小 孩,所以我跟原告感情發生破綻的一切都是累積而來, 不是我一下就不愛原告了。    ⒋我寫好多次的離婚協議,請原告簽名,但原告都沒簽名 ,但是我沒有訴請離婚。一直以來我都說要與原告離婚 ,但原告不願意簽字,現在還要告我,我覺得不合理。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與被 告甲○○發生婚外情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乙○○、甲○○在 社群軟體之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 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發生二 次共宿日光鋼鐵精品旅館之情形,當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有據。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伊所陳稱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通知伊母親即訴外人 丙○○到庭作證,然訴外人丙○○亦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 所辯之情,尚屬不能證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二人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在,而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被告乙○○亦應先訴請離婚, 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是有何破綻 ?破綻發生之原因為何?婚姻之破綻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 情形?並在已與原告完成離婚後再與被告甲○○為男女間親 密行為,被告乙○○捨此不為,在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 。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無視被告乙○○與原告 已結褵多年,利用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時間未能返家之情況 ,多次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傳送曖昧訊息,並在社群軟體上不顧他人目光公開兩人 戀情,又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使原告受有程度不輕之精神 痛苦,另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官階為少校,被告乙○○任 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詳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 兩造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4-訴-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郁筑 被 上訴 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杜宜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結婚 ,於112年7月22日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 產生情愫,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親密合照,上 訴人並將杜宜凌帶回家中,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藐視家庭 倫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及婚姻關係破裂,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杜宜凌為朋友,並無情愫或逾越一般女性 友人社交分際,因杜宜凌向伊傾訴婚姻困境,伊基於閨蜜情 誼而善意陪伴及關心,雙方往來頻繁,對話用語誇張,並為 俏皮之紀念合照,且因伊外表及打扮較為中性,致被上訴人 誤會,杜宜凌雖至伊住處借宿,惟同性友人同睡一床尚與社 會常情無違,並無精神或生理上之不忠,伊未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等,均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資料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20、22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核閱無誤 。次查,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間為附表所示對話(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其中,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對上訴人稱:「我不是因為 喝醉,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你不是都特別跟你朋友強調 ,我已婚有小孩了,那你希望?回、我、啊」,上訴人回應 :「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妳,只是,妳讓我暈了」,杜 宜凌則稱:「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 做,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但我也不想 因為這樣失去你。我本來想說我們就像之前這樣」,上訴人 詢問:「多之前?」杜宜凌回答:「我生日前。我知道不可 能,對吧」,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 17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佐以杜宜凌生日為7月1日, 堪認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1日後相處較一般同性友人 親密,雙方因此於同年月4日互相表白心跡。次觀上訴人與 杜宜凌之對話可知,杜宜凌曾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見原審卷 第16頁),另曾一同外出用餐,並為親吻臉頰、手指交扣等 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 日察覺上情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抱歉,打擾到你 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 ,如果你有希望我怎麼做的話,可以告訴我。我也跟她談過 了,我不會再介入你們了。真的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8 5頁),亦見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基於 婚姻關係之信賴。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杜宜凌僅為閨蜜情誼, 且與其他女性友人亦以「愛你」等慣用語表示友誼穩固,或 戲稱「女友」,摟抱、親吻僅為拍照時之誇張姿勢云云。然 上訴人與杜宜凌前述對話已足證明其二人互訴衷情,尚無從 以上訴人或杜宜凌與其他友人之交往情形推論其二人之感情 狀態。  ㈢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杜宜凌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95頁), 主張其與杜宜凌並無閨蜜以外之感情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無 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 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早因長期爭執而有 重大破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有無破綻,與 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屬二事。 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見杜宜 凌向友人抱怨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杜宜凌係於本件事發後, 始於113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起訴狀載雙 方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323號卷無誤。足見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實 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因相處不睦自11 2年10月間起分居,尚難僅以杜宜凌先前之抱怨內容,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本件事發前已難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杜宜凌 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 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餐飲業,年收入約24 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杜宜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未 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限制 閱覽卷第3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至23頁 )。審酌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互表心跡,雙方曾 親密合照、同宿共眠,於同年月22日為被上訴人察知,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 活,致其精神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2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3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4 黃郁筑: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5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6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

2025-03-19

TPHV-114-上易-45-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黄鈴雅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 家族成員組成「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AruHua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於系爭LI NE群組,當眾羞辱原告,嘲諷其母親自殺一事,貶低其人格 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權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LINE群組是特定多數人之私密群組,沒有對 外公開,大家對事情看法不同,互相爭議,且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回罵,這是互罵。伊對原告未造成人格、精神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公開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尚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在公然侮辱或 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從原告所提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應僅是傳達訴外人黃麗珍 有事要找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之意,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訊 息回覆:「請她有事自己來找我,不需要你雞婆,還重複三 次,白目喔」、「而且關你屁事啊」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詞語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 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原告先傳訊:「反正不是妳的事情就是關你屁事」,被告始傳訊:「給你臉你不要臉」,原告再傳訊:「他根本沒打給我沒有未接電話,是在說謊吧」,依兩造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因原告所傳訊息在先,始不甘示弱以系爭言詞回擊,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非單純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貶抑,亦非無端攻擊、謾罵,此為吵架過程中以此類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已達貶抑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尚難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   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 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 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 第55-69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肇因兩 造因家族成員聯繫問題及家族保險爭議而產生言語衝突,且 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其用詞雖略有尖酸刻薄,惟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給你臉你不要臉」、編號3「 你媽要是還在,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訊息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認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上開留言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被告傳訊時間(民國) 被告傳訊內容 1 112年3月20日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2 112年3月21日 給你臉你不要臉 3 112年3月21日 黃鈴雅你應該換工作去當芭樂劇的寫劇本的 你媽自己選擇那樣的方式離開 你就不要怪別人 你媽要是還在 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

2025-03-19

CHEV-113-彰小-414-20250319-1

軍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亞萱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在陸軍 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 本案步兵連)一排服役擔任副排長,並於服役期間擔任該連 83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負責守備任務訓練及 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 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對據點內所屬之士官、士兵 有上下隸屬及服從監督之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並就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有監督、懲戒權之上下隸屬關係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 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而擔任迫砲兵 (軍階先後為一等兵、上等兵),為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 與甲○○同負責該連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訓練,須服從甲○○ 之職務監督權。 二、甲○○於105年7月起開始頻繁要求A男至其在本案據點之寢室 內替自己擦乳液、按摩,另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叫A男至上開寢室內為 其口交,因A男顧忌當時甲○○身為自己直屬長官,未來在軍 中生活恐受甲○○刁難,而畏懼於甲○○之權勢,屈就於甲○○而 任由其將生殖器放入自己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 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靠北長官無極 限」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揭露後,馬防部開始軍 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及A男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依 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106年至107間某日)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 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2至3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請告訴人 至其位在本案據點之寢室幫忙擦乳液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5年7月4日至11月8日 間,在臺灣接受士官長訓練而未返回馬祖與告訴人接觸,另 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基地任務訓練期間,我與告訴人隸屬 不同排組,不會有職務上接觸;至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日 及106年5月11日至19日分別為我與告訴人之休假,告訴人是 休假完畢後才返回本案據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期間,為告訴人指 訴之案發時間,二人事實上難有接觸,是否有職務上從屬關 係亦有疑義,而告訴人泛指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5月間 某日21時後之某時許,過於空泛無法特定而有疑義,且如真 有遭被告性侵,何不於退伍後立即向上級反映等語(本院卷 第73至75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 伍時為三等士官長),負責本案據點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及 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6日間,均服役於本 案步兵連,從事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及訓練,被告並對告訴 人之守備任務及訓練有指揮監督權。  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擔任本案步兵 連一排副排長;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 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擔任迫砲兵。二人雖未屬 同一排組,惟其等於服役期間均負責本案據點守備任務,被 告為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告訴人為該據點之任務編組成員 ,被告並對於據點守備任務及訓練負有指揮監督據點成員之 權責。  ⒋告訴人於本案步兵連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22日專精訓練 期間、106年1月23日至2月5日普測期程(間)、106年2月6 日至4月16日基地訓練任務期間之地點,均在本案步兵連部 之山前營區進行。  ㈡本案應審究之點(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本案步兵連或本案據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令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1次?  ⒉承上,告訴人如有為被告實施口交,且被告如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是否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之身分地位,使告 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1次: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得以證明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晚上都會獨自找我去他房間(寢室),要我幫他按摩、 塗乳液,按摩到一段時間他就會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還會 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會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所 以我無法反抗,之後就會把我拉到寢室後面的廁所,他用手 把我嘴巴撐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 為止。發生此事當下我並未立刻跟別人說,直到快退伍時才 把此事跟同袍乙○○、丁○○說等語(軍偵卷二第20至21頁)。  ⑵我雖對被告逼我口交之時間點無印象,但記得次數有4、5次 ,被告寢室進去正前方為內務櫃,床的位置在內務櫃後方, 廁所的位置在單人床尾端有一個門可以進去,裡面有曬衣鐵 鍊、馬桶及洗手台,被告在寢室、辦公桌、床上都有漏生殖 器給我看過,該廁所即為被告強迫我口的地方,因被告是我 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一般人平常要進 被告寢室、廁所要經過他同意。某日我跟乙○○在觀海哨值勤 時聊天,乙○○看我心情不好前來關心我,我才向他提起這件 事,我也有跟乙○○說把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 ,因為我不想把這髒東西放在自己房間,所以沒有保管。乙 ○○聽聞此事後,有提議要我跟時任本案據點排長陳建宇報告 此事,但陳建宇聽到後認為是玩笑,沒有作後續處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4至87頁)。  ⑶被告自10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的圖片及影 片給我,在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前,我不想讓人知道此事而從 未跟人申訴過,是保防官約談我之後,才把此事說出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找我進他寢室時,除了要我幫他按摩、擦乳液以外,還 要求我幫他口交,雖我不記得他對我口交的年份,但我確定 是在我跟被告都在本案據點期間,發生時間通常是在晚上開 完會後。我有把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隔天有帶 乙○○去看,該衛生紙有爬滿螞蟻的狀況,我記得這個衛生紙 是被告叫劉康昕丟掉的,因為這衛生紙很噁心我才不想收起 來。被告對我口交這事是在樓上哨所跟乙○○說的,當時是因 為乙○○前來關心我,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於108年間退伍 直到本案臉書貼文出來前,都沒有追究被告對我口交的事。 被告於我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傳送多次色情影像或圖片不是 誤傳的,第一次傳是在逼我口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 53頁)。  ⑵被告有一次對我口交完後,我離開他寢室把精液吐在衛生紙 ,走到庫房把該衛生紙放進櫃子,被告並跟我說這件事不能 跟別人說,而被告要對我口交時,寢室門都是關著,有時候 會上鎖,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 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4、269頁)。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於晚 間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乃至於口交完畢後,告訴人如 何處理口中精液,並就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存放位置、被何人 丟棄等情節及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且與馬祖憲兵隊拍攝被告寢 室及廁所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張家祥 )截圖畫面相符(軍偵卷二第49至61、81至97頁),若非告 訴人時常進出被告寢室、廁所,應非能時隔多年仍對該現場 位置記憶清晰,足證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兼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 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 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再者,被告犯行遭揭發之原因,係因本案臉書貼文公開後, 經馬防部調查始知悉,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 提問是否提告,方表示對被告追訴,若告訴人存有誣陷或令 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意,大可於108年6月退伍前即將本案被告 犯行公諸於世,此與告訴人所稱因為擔心丟臉或遭報復,而 不想把事情揭發一事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據點的某個晚上值勤 時,告訴人找我上二樓,以秘密的口吻跟我說被告會對他口 交,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向上陳報,告訴人因不想鬧大而拒 絕,我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不是在開玩笑。告訴人向我透 漏此事當下,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他認為這事情說 出來會很丟臉,但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好,所以才跟我說。 告訴人每一次被叫去被告寢室大約都是晚上9點後,有一次 從被告寢室回來時跟我說有留衛生紙,我隔天上午去雜物庫 房看到該衛生紙團放在書櫃上,後來被告就叫士兵把它丟掉 ,另告訴人有一次跟我描繪被告生殖器樣子,印象最深刻就 是他提到被告毛很長,也有給我看他所有被告傳送裸露及男 性生殖器的影片或照片。我與告訴人有向時任排長陳建宇說 告訴人遭被告口交的事,但陳建宇並無作任何處理等語(軍 偵卷二第262至264頁)。  ⑵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某晚在本案據點觀海哨時 ,用想找人求助的語氣跟我說他於某日晚上就寢後,在被告 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提及被告毛很長),而告訴人在 跟我描述此事的情況不像是要誣陷被告,他與被告也沒有恩 怨,告訴人跟我說此事後,有發生過他去被告的寢室很久, 我擔心告訴人可能又遭被告做出不好的事甚至口交,想過去 救他。告訴人有一次白天帶我去庫房看他吐有精液的衛生紙 ,我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坨混有口水跟精液,隔天白天我第 二次再去看的時候,該衛生紙已經爬滿了螞蟻,後來有一位 學弟劉康昕也有過來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該衛生紙裡面 包什麼東西,但該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拿去丟掉的。此外 ,告訴人也跟我提過被告傳了很多次色情影像給他,也有拿 給我看。被告平常都是請安全士官下來叫或打電話給告訴人 去被告寢室。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我有陪著告訴人去跟排 長陳建宇報告此事,排長聽到當下有嚇到,也說會去了解, 但我跟告訴人顧慮排長的立場,後續也沒有繼續追問此事處 理結果。本案臉書貼文出來時,我一看就知道在說被告對告 訴人口交這件事,貼文出來的原因可能是排長在這期間有去 處理,然而此事仍未浮上檯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試著再尋 找其他長官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284至285、290 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關於本案臉書貼 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時間是 我跟告訴人都還在本案據點的時候,他有提過不是自願幫被 告吹喇叭,而且說的時候表情是不悅的等語(軍偵不公開卷 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 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時情緒 低落,且感覺不像是誣陷被告,他們二人也沒有恩怨,而我 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進過被告寢室。我與告訴人晚上就寢後就 跟被告少有業務往來,我覺得於夜間休息期間再去長官寢室 談公務的情況是不常見的,此外,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 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本院 卷第292至293、295、298頁)。  ⑷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伍後才知道本案臉書貼文, 關於該貼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 是我在本案據點聽過告訴人與乙○○說過,他們一起來找我的 時候,乙○○跟我說被告有叫告訴人吹喇叭,但我當時認為是 在開玩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9、90頁 )。  ⒌依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能就自身所知 之情節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轉述自己遭被告口交一事;且乙 ○○就告訴人告訴此事的地點、時間,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射精 在嘴裡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該衛生紙之置放地點、衛生 紙狀態變化(有螞蟻在爬)及該衛生紙後續由何人處理、被 告生殖器外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所言情節大致 相符;另就被告於夜晚休息時間如何找告訴人前去被告寢室 之情節,乙○○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該2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 。審酌證人乙○○、丁○○至遲於108年(告訴人退伍之年份) 至偵查時113年,再至本院審理時114年等三個階段,歷時將 近6年,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口交一事,均能大致為完整 陳述,記憶顯無破碎或顯不復追憶之情況,且證人乙○○、丁 ○○並非本案被害人或關係人,亦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顯見乙○○、丁○○應係基於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指證歷歷,而非 因玩笑或故意誣陷之指訴,方能記憶猶新為本案情節陳述,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證述(指訴) 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確有遭被告口交1次,該次即為被告有 將精液射入告訴人口中,告訴人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  ⒍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口交犯行之重 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相互呼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含有大量男性生殖器影像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 97頁)均為其傳送,且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並非誤傳,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基於一定性關係存在之依據 ,補強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之情。另審酌告訴人於108年 間自本案據點退伍(參基礎事實⒉),證人乙○○復於106年4 月起在本案據點服役,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起 至本案據點擔任排長為期一年(軍偵不公開卷第89頁)等情 ,依告訴人、證人乙○○在本案據點交集期間及陳建宇離開本 案據點前之時間推斷,告訴人應係於106、107年間即遭被告 口交,始有可能於乙○○、陳建宇退伍或離開本案據點前,將 此事告知該2名證人,足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106、10 7年間某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點, 本院卷第243頁)對告訴人口交1次,應屬特定且有相當之根 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交1次之行為,應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 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 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性交罪,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 ,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 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 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若行 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 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 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 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 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 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 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 畏懼,甚至基於服從,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 害,迫於無奈而屈從行為人為性交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罪名。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據點遭被告壓成蹲姿、把嘴撐 開放進生殖器強逼口交,伊以手推的方式表達反抗、不意願 ,另一方面卻陳稱每次遭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次數甚多, 於晚上9點後找伊去被告寢室超過30分鐘可能不只一次,每 一次發生的事情不一樣,把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將該衛生 紙放在庫房櫃子只是其中一次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 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之該次口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使用 物理上或精神上強制力,致使告訴人全無反抗能力或難以抗 拒而受被告強迫口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稱伊遭被告口交 時有以手推開,但被告比伊力氣大而無法抵抗,惟此僅係告 訴人單方陳述,且被告寢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 ,自難單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物理 上之完全壓制而遭被告口交。況證人乙○○、丁○○亦未見聞被 告使用如何之強制力手段對告訴人口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口交之情節,自無法認 定本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口交行為1次,係構成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被告時任副據點長(副排長) ,對據點內成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 軍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馬防部113年10月30日陸馬防法字第11 300239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告訴 人前開證詞:「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 被他報復」、「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 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 、「被告叫我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及證人乙○○、丁 ○○前開證詞:「告訴人跟我透漏此事當下,他神情看起來是 委屈受欺負的…」、「告訴人接到電話的時候,會擺出很煩 的臉」、「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 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低落」、「被告 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 都要遵守」等語,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為本案據點副排 長,僅次於時任排長陳建宇之下之第二大長官,告訴人在該 期間身為據點成員,自無不聽從被告命令之理,況告訴人為 志願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 1300178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為確保能於108年6 月間平安退伍,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或要求,以求不被其刁 難,因而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方委曲求全答應為 被告口交,以換取未來在軍營生活之順利。  ⒉基此,本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交1次行為,缺乏毫無合理懷 疑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物理上或精神上難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依上 開判決見解及說明,被告該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所述。惟查,本案犯罪時間 點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06至107年間,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為辯論,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業經本案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縱辯稱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因本案步兵 連基地任務訓練,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休假完畢後始返 回本案據點,二人不可能在該期間有交集,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時間點過於空泛等情,應無可採。此外,辯護人復稱告 訴人何不於事發後立即向上報告,惟此業經告訴人證稱於被 害後選擇隱忍等語明確;且被告犯行係因本案臉書貼文揭發 後馬防部開始調查而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亦 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確,如告訴人果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意,依 常理應於退伍前即將被告性侵一事上報,而非遲於馬防部、 檢察官開始調查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況告訴人於何時揭 發此事,並不妨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究有無為上開行為,其時間點為 何,告訴人有無請乙○○前去被告寢室敲門等情,告訴人與乙 ○○之證詞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寢室內活動,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性影像是被告誤傳或蓄意 傳送,是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交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究係告訴人要求乙○○前去敲門, 或乙○○主動前去敲門,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 縱二人之證詞有所不符,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又 上開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互動一事,雖經該 等證人證述明確,然乙○○、丁○○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述(指訴),而屬密室犯罪性質之性侵害犯罪本無法 期待第三人在場見聞,要非因無人親自見聞,即一概認定行 為人之犯行無法成立。再者,依據前開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 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顯示被告自106年至109年 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予被告,依該等影像之傳送 數量、頻率,實難認係被告誤傳,此情亦經告訴人及乙○○證 述明確。本院依現有卷內相關間接證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 之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又本條已特別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 而軍隊單位長官對於部屬指揮監督之情形即屬之,是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論處及加重被告 之刑。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 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 ,顯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1 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 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3、366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犯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身為部隊 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 軍紀於不顧,要求同單位之部屬即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減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令告訴 人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隱忍委曲求全而為被告口交,致告 訴人於被害後感到不舒服、害怕、精神受挫(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及此事,數次掉淚,參軍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足 見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嚴重損害其人格尊嚴及心 理健康,並損及本案據點及本案步兵連之形象,所為應予非 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 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 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 考量因子。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馬防部及憲兵隊調查、檢察官 偵查至本院審理各階段始終不願坦承「口交」犯行,僅承認 有令告訴人幫忙擦乳液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表現悔意之舉 止。  ⒊再參被告於111年馬防部約詢本案情事之初,就是否對告訴人 口交一事給予坦承機會,因被告不願坦承,導致軍中耗費大 量人力、約詢許多現役及退伍軍人,此舉實已造成軍方動員 大量人力之浪費,甚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仍矢口否認上情,導致法院為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傳喚多名 證人到庭詰問,造成更多司法資源之耗損。準此,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私益(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公 益(犯罪訴追之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自應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較重之非難,始為公允。辯護人另於科刑 辯論時稱發生本案情事並非被告之意願,其也因此事蒙受許 多冤屈及損失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在案,其所為 乃出於己意而非他人所迫,且退休金之損失更非他人所造成 ,難令人感到同情,而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併此敘明。  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性侵害之手段、對告訴人侵害 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腳踏車碳纖維製造,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LCDM-113-軍侵訴-1-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松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為與原告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皆非善意之言論且 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快樂星球社區房屋均遭寶贊公司設定144萬,被告始終未獲 該設定之真實性及目的,亦無頭期款證明。太陽帝國社區房 屋購買人均為員工或員工家屬,應依法登記。被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涉及詐騙行為,坑殺民眾血汗錢,聯合 炒作不動產,透過內部交易製造虛假市場價格,誤導一般消 費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 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Facebook社群網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 之言詞,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發票、及多筆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時價登錄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是否為真實,且 該等言詞亦非涉及公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屬適當之評價,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且該言詞 乃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亦未經司法機關為任何確 定判決卻指摘原告犯有惡意欠薪、法院偽證、不動產經紀條 例違規、聯合炒房、偽證文書、不當得利、詐欺和誣告等多 項罪刑,應認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簡-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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