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粹經濟上損失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許春輝 被 告 田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投資詐騙,誤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75號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查卷宗,系爭帳戶確為被吿所有,堪認系爭帳戶 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吿於 上開案件偵查時辯稱:是一位LINE暱稱「蔡博宇」的人突然 與伊聯繫,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因伊剛好有資金需求,就 依「蔡博宇」的指示加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為好友取得 聯繫後,「林國偉」說需要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伊做金流,伊便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到7-11以交貨 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 隔了1星期,「林國偉」要伊去申請手機門號的易付卡,但 伊沒有去申請,「林國偉」就說要去申辦易付卡才幫伊做金 流,伊便告訴「林國偉」說伊不要申請貸款了,過了1、2個 星期,伊就收到帳戶被警示的銀行通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蔡博宇」、「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確有雙方洽談貸款細節,且被告於對方要求辦理手 機門號易付卡後,表示不想申請貸款了等情,有上開偵查卷 證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等語非虛,堪可採信,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衡以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 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 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776-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合資成立瑞洋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因被告於104年間有存放 銅切消油泥空間之需求,且被告承諾支付倉庫租賃之租金, 故原告於104年10月與房東簽定2年期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 本件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月,然至原 告於105年10月31日解除本件租約止,被告未依承諾支付租 金,尚積欠租金共計216,000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月租 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要替原告負擔租金,原告就此部分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依債之相對性, 與被告無關,又若被告有承諾,何以原告事隔10年才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何權利受侵害?為何要幫被告付租金?」原告答稱: 「我的財產權受侵害,因為被告沒有支付我應該支付的報酬 ,我要被告賠償我代付租金的費用,我覺得我們當初有講好 ,被告要給我錢,但後來沒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基此,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依 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代付與第三人之租金,致其受有之損失 ,原告之主張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約定,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 結合,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承諾支付之租金2 16,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兩造爭執是否就給付租金成立契約關係,並欲聲請傳喚 證人江謝芳正等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則縱到庭之證人得以證明兩造 間就給付租金一事有所約定,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亦不另就兩造就該部 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368-202411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 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 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詎於112年12月間使 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 ,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嗣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 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 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 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 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爰依 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 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 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 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 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 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 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 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 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 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 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 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非伊能預 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 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 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 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 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 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 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 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 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 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 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 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 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 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 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 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 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 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 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 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 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 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 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 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 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 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 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 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 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 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 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 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 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 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 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 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 。」,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惟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 」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 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 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 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 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 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 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 ,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 )、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 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 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 ;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 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 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 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 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 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 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 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 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 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 ,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 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 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 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 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 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 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 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 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 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 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 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 ,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 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 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 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 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 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 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 「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 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 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 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 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 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 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 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 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 ,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 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 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 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 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 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 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 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 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 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 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 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 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 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 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 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 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 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 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 ,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 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 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 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 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 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 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 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 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 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 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 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 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 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 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 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 ,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 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 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963-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裕堂 被 告 桃園市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紹琍 被 告 林明鈞 楊俊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完成管理費繳費動 作,符合社區車位抽籤審核規定,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人會 議授權自行決議剝奪原告抽車位權利屬於侵權行為,社區管 委會逼迫住戶繳納不合理之社區電梯更新費用,則以此為手 段故意不給抽車位,又社區電梯更新費並不屬於社區公積金 之一部分,且管委會恐有虛設工程項目及詐欺取財、背信之 嫌疑,原告受有不法侵害如車位承租轉讓權利金、抗爭布條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均略以:規約約定地下室使用辦法由管委會訂定,依 據規約,管委會決議管理費及電梯費未繳納不得參與抽地下 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 ,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 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 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使原告所主張為真(此部分本院並未實質認定),然其所受之 損害亦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其本身是否有「租賃權」、「借 貸權」等權利,核屬債權,依前開說明,此即為所稱之「利 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2

CLEV-113-壢小-1304-20241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昀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 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 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 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 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 「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 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被告、張閔棨、「ANDY 」、「蔡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LINE「Lucas」之男子慫恿原 告投資SDAG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 指示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事宜,推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與原告當面交易,於同日18時12分及18分遭被告分別詐騙 400,000元、5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 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實際為虛擬貨幣之交 易買賣,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將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買受人指定之平台帳戶中,並經買家確 認無誤,而被告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也是 交付現金予賣家,賣家同時轉移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告指定 之帳戶;可見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本即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流 通,且無論被告賣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未付價金或有交 易遲延之情,被告既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且於收受款項 價金後亦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虛擬貨幣,其間關於虛 擬貨幣之販售,無論在外觀及實質上俱屬於正常之商業買賣 交易,被告在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中未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泰達幣之交易買賣時,均採取實 名認證之方式,亦即確實提供真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住所地、聯繫電話等身分資訊進行核實,並記載於買 賣合約書上,與被告於具公信力之交易所上註冊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相同,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與 揭露義務。而稽之雙方間聯繫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也只有談到虛擬貨幣交易之細 節,沒有提及任何投資項目或平台,與原告均只有單純的虛 擬貨幣買賣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 詐騙網站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2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亦均認被 告於各該虛擬貨幣交易中,皆確實有將收受價金等值之虛擬 貨幣匯入購買者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甚且被告多所提醒 虛擬貨幣買家小心詐騙,以及審慎核對彼此身分資料,故無 法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詐欺渠等 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此與渠 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被告毫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 :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是本 件之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 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致原告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當面交易,遭被告詐騙400,000元、5 0,000元,再由被告將10,960、3,140元泰達幣(USDT)移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 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8033號),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前有於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掛賣 廣告,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 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 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鉅額泰達幣(USDT)先行轉至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 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 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徒增 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凡此均有違事理之常, 尤有甚者,被告於刑案偵辦中先係託詞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 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 後,被告終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 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確實留存刑案被害人遭詐欺相 同手法之對話紀錄,是依卷附證據資料經調查後,原告舉證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辯稱僅為單純幣商,惟卻 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 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 ,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形 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說明,屬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 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197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汪美玲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 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55 元,及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 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部分均自民 國112年6月22日起,暨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 慧娟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 、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 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 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 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 、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如 以新臺幣1,4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傑公司)、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瑞傑公司、邱慧娟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暨其中被 告吳勇峰、劉家福、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 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 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 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瑞傑花園RJ GARDEN P 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遂 致電予瑞傑公司,並應瑞傑公司之邀請於107年7月30日前後 之某日至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職務之邱慧娟及訴外人謝雅芸嗣共 同接洽原告,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 證獲利以推銷系爭建案,更提出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經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 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說明會中曾 播放吳勇峰至泰國現場賞屋之影片,及陳伯偉與許李怡君作 為講師介紹系爭建案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使原告誤 信系爭建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 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 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 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 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 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1,530,000元予瑞傑 公司。詎瑞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始 知受騙。  ㈡又於107年7月間,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台 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騙取原告投資 ;陳建閣除係瑞傑公司之負責人,更利用其曾擔任臺東市市 長之政治經歷吸引原告投資;廖振欽則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 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 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張明如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 ,並招募劉家福擔任業務員;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 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 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均受王際平指示 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 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 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 審查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契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契約 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其等均知悉 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 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王際平另基於 詐欺故意,共同參與或幫助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3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暨其中王際平、陳建 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建閣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 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仍未釐清,業經陳建閣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 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況陳建閣並 未受有利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陳建閣 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以:吳勇峰並不知情王際平之詐欺行為,更無從參與 該行為,且吳勇峰係信賴系爭建案屬實而擔任講師一職,並 非瑞傑公司中具主導地位者,而原告係由謝雅芸、邱慧娟接 待,而未與吳勇峰直接接觸,吳勇峰復未因本件行為獲取報 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吳勇峰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 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以:被告非瑞傑公司重要員工,自無可能與王際平 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許李怡君係信任系爭建案確 屬真實而為經驗分享,自無詐欺之故意,又因許李怡君僅係 為購屋經驗分享,並無邀約投資人投資,則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原告所受損 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請求許李怡君負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以:劉家福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瑞傑公司核心人物而 未參與公司營運執行,僅係信任瑞傑公司而進入該公司,並 同為瑞傑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簽約過程、匯入款 項均與劉家福無涉,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謝政翰以:謝政翰僅係確認系爭保證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後而為見證,且系爭保證書係王際平私自提供與原告審閱, 謝政翰實無法預見原告將見聞該保證書,自無不法可言。抑 且,系爭保證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無涉,投資人亦不因系 爭保證書所載擔保品而影響投資意願,謝政翰所為當無違法 之處。而謝政翰復未就系爭契約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參與系 爭契約條文之設計、規劃,可認本件原告損害與謝政翰無關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瑞傑 公司、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認許李怡君抗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可採 。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自網路知悉系爭建案,嗣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 紅並每年保證獲利,且曾見聞謝政翰所見證之系爭保證書, 並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 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 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 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 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 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7日支付100,000元訂金、1,430,000元尾款 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75頁)、匯款單(見附民 卷第77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系爭保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準此可知,王際平身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外吸引原告 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每年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 之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實為保證之紅利;投資人於期滿 後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 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 司,形同給予週年利率8%即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 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 ,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又廖振欽擔任 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 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且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則依 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 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 振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62頁),是王際平、瑞傑公司、 廖振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陳建閣部分:   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 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 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其 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㈠第448至449頁),亦可見陳建閣以其曾身為臺東市長 之身分,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顯見陳建閣除為瑞 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更實際共同參與瑞傑公司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且陳建閣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 陳建閣對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有據。至陳 建閣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 ,且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 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 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在 系爭影片中講解系爭建案之投資細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 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 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虛妄。再參諸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 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 經本院翻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認陳伯偉於106 年1月間至107年11月間、吳勇峰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 、許李怡君於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均為瑞傑公司之講師, 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投資細節予投資 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陳伯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擔任瑞傑公司講 師每個月底薪40,000元,如說明會上有客戶成交,我每件可 拿到投資金額0.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下稱26240卷》一第265頁) ;吳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們擔任講師報酬除了 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我的月薪市每 個月100,000元,但只有領過3個月,之後就都是50,000元領 到離職,李怡君的月薪則是3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第222頁);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稱:我的月薪是30,000元,另外會有行政團體獎金1 次約2、3,000元,我領過3次講師獎金等語(見26240卷一第 291頁),綜上以觀,可知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107 年間均知悉成為瑞傑公司講師每月享有固定月薪,且介紹他 人購買系爭商品更將取得0.5%投資款之獎金,為圖領取前揭 月薪、獎金而成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 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瑞傑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特 性,瑞傑公司網頁中更有其等講解系爭建案之系爭影片(見 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益徵其等所為均有提升系爭建案 能見度之效,繼而使瑞傑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確有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且對於整體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 力,其等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 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自應與瑞傑公司及其所 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影 片既係張貼在瑞傑公司網頁,而為原告所見聞,且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所擔任之職位亦屬瑞傑公司非法吸取資金 行為所不可或缺,其等是否曾直接接觸原告,甚或邀約原告 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吳勇峰、許李怡君分 別抗辯:吳勇峰因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許李怡君僅為購屋 經驗分享而未邀約原告投資,故原告損害與吳勇峰、許李怡 君無因果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⒊此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賠償其所 受損失,當無不合。又本件吳勇峰、許李怡君所違反之法律 為銀行法,已如前述,則吳勇峰所辯:吳勇峰未獲取報酬等 語;吳勇峰、許李怡君另辯以:吳勇峰、許李怡君無詐欺故 意等語,均無礙於其等侵權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邱慧娟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邱慧娟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並在系爭說 明會向其說明系爭建案等事實,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諸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見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209頁),亦載明原告之 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益徵原告主張邱慧娟在系 爭說明會現場接洽其,當屬有憑。抑且,邱慧娟前開行為亦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足認原告主張邱慧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慧娟賠償其損害 ,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侯逸芸部分:   查,侯逸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的LINE帳號為「筱 楓」,我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如果透過網路或免 費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投資時,會掛在我跟楊 燕婷名下,我並有因此獲得獎金或分紅等語(見26240卷三 第345至346頁),此核與前揭已完款統計表所載原告銷售人 員為「筱楓-娟.Vita代」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看 到廣告等語,確非無據。又侯逸芸既為實際架設瑞傑公司網 站之人,原告亦係因看到該網站所載廣告而前往系爭說明會 ,侯逸芸並因此獲得原告投資款之分紅,顯見侯逸芸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侯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侯逸芸前開行為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益徵原告主張侯逸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逸芸賠償其損害, 亦屬可採。  ㈦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惟觀諸前揭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可知與原告接 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與張 明如、劉家福、楊燕婷無涉。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張明如於106年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 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 任業務員、業務副總之劉家福招攬投資業務,然張明如、劉 家福所擔任之職位,實非屬瑞傑公司此一非法吸金集團中主 要核心角色,已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遭 受損害具共同原因,自無以逕認其等須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 共負侵權之責。此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第一次看到劉家福,也沒有見過張明如等語,亦見 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張明如、劉家福之招攬行為所致,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張明如或 其所招攬之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縱然張明如、劉家福 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張明如、劉家福 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張明如、 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張 明如、劉家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 損害,然其未說明該2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2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如、劉家福須負 擔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且依王際平指 示提款或匯款等語,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 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此核屬一般公司之 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契約條款 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 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是以,原告以 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㈧謝政翰部分:   謝政翰雖抗辯:系爭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 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 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 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 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GARD EN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 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 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 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 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 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 。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 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 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 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 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 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 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 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 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 ,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 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 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 照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可知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 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 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 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 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 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 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 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 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 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 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謝政翰幫 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故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同負賠償之責,是以 ,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㈨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1,530,000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 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55,945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 有上開55,945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 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 474,055元【計算式:1,530,000元-55,945元=1,474,055元 】。  ㈩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 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於沉浸在瑞傑公 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 系爭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 因而投入1,530,000元,最終因系爭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1,474,05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 翰應連帶賠償1,474,0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其他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 政翰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 合併,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 娟、謝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未約定利息,則瑞傑公司、王際 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邱慧娟、謝政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 頁),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侯逸 芸、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將本件全 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或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 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 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2-金-139-2024112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鐘聖凱 被 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立焜 被 告 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1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8,071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其主張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16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進行校園週遭環境 除草作業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 門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72 元(含零件3萬7,28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㈡重 新包膜費用4萬6,999元。㈢租車代步費2萬900元,以上合計1 1萬8,071元,惟本件租車代步費僅請求1萬3,3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7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我有走過去除草,但沒有噴到系爭車輛,且 原告沒有馬上去報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及右後車門 刮傷與被告全然無關,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明國中答辯:被告乙○○是被告陽明國中進用的約僱人 員,負責陽明運動公園、陽明國中周邊清潔衛生的工作。原 告報案時間為該年月26日,並沒有當場下車反應車子有損傷 ,且原告所提供照片看不出來有車損,被告乙○○在系爭偵案 亦稱「我當日確實在上開地點除草,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 去,我除草的時候沒有聽到碰到汽車輪框與車門的聲音」, 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乙○○除草作業相關。原告 於113年4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陽明國中賠償車損11萬 7,171元,其中包含112年9月23日車輛包膜費用46,999元, 實為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 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 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乙○○進行校 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是否不慎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㈡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有不慎將碎石捲起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否認除草時有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偵案審理時,被告乙○○於112年11 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警) 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你觀看,該名男子為何人?做何事 ?答:是我本人。我正在道路旁除草。」、「(警)呈上,該 名男子除草時有碎石噴出來打到被害人的汽車輪框跟右後車 門,該名男子是何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是我本人 」、「(警)現警方向你提示112年10月24日08時16分許於彰 化市○○路○○○○路○○○○○○○○○○○○0○號04至12)照片是否你所為 ?答:我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在除草時沒有聽到碎 石碰到汽車輪框跟車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 頁),另系爭偵案不起訴理由係略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進行除草作業時,係『故意』將碎石捲起擊打原告上開車輛 ,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純屬民事侵權行 為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進行校園 週遭環境除草作業,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故意毀損系爭車輛 ,且刑法規定之毀損罪不懲罰過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定被告乙○○除草作業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辯 稱系爭偵案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乙○○除草作業碎石捲 起所致,顯有誤解。  ⒊本院考量被告乙○○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 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 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 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施作除草作 業時並未置放防護措施或交通錐或施工警告標誌並區隔出安 全區域,且除草作業時有粉塵揚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被告乙○○確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乙○○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 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 爭執,自難憑採。  ㈡被告陽明國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之除草作業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陽明國中,且係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明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國中 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 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 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9,513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5元(計算式:2萬9,513元+5,340元+ 7,552元=4萬2,4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 405元。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46,999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捷鑫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出具單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9頁 、12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95頁),查系爭車輛遭毀損 部位為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而核閱該維修單 上之工項後,該金額包含迎風面包膜:前保桿、左右葉子鈑 、引擎蓋(見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 性,該部分費用3萬70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維修 單上工項之全車體鍍膜部分費用9,999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汽 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 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9,999元,包含零件4,999元 、工資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 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 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 輛包膜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計算至112年1 0月2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60元(計算式:4,860元+5,000 元=9,860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9,860元。   ⒋租車代步費部分: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 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7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其共支出代步 費1萬3,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 雖多由丙○○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 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 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代步費用 應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 式:4萬2,405元+9,860元=5萬2,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280÷(5+1)≒6,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280-6,213) ×1/5×(1+3/12)≒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0-7,767=2 9,513。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9÷(5+1)≒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99-833) ×1/5×(0+2/1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9-139=4,86 0。

2024-11-19

CHEV-113-彰簡-65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林柔安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 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原 告參與zeynep-6740抽獎活動中獎後,向原告佯稱:匯款失 敗,需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Line,並跟著操作匯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 信帳號) (合稱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且交付中信帳號時 ,該戶頭而留存1萬1208元,此情與一般輕率輕率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 迥異。實則,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起因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誆騙被告抽中現金9萬999元 ,並告知可繼續抽獎,再向被告謊稱收取獎金之帳號勾選、 操作失誤(例: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等),必須將金融帳號 及卡片寄到金管局進ID認證,或者繼續存入三至五萬不等金 額進本案帳號,使詐騙集團決定被告是否有財力可供渠等誆 騙,若有則誆騙被告金錢,若無,則誆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原告與被告之差別,則在於原告較有資力,被告受騙方式 為交付金融帳號,用以收取原告受騙之款,被告與原告同為 受害人。換言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前半部份經歷 ,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之遭遇相同,僅原告選擇繼續存三到 五萬不等金額,希冀可繼續中現金獎項,被告已無資力,方 選擇將金融帳號及其卡片寄出,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在案。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卡片、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講之詐騙集團 成員時,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謊稱中獎,並誤信必須將帳戶 、卡片與密碼交付與金管局使得處理獲獎,其主觀上係受他 人誘使將金融帳戶交付給金管局處理,於常人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受阻必須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之經驗並無重大偏離, 與將帳號(含卡片、密碼)無正當理由交竹不相識三人換取金 錢,而有未確定故意之狀況不同,又被告同有匯款1萬元至L INE暱稱「張國華」指定金融帳戶,被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 。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時僅為19歲大二學生,依 被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能力 等觀之,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無任何金融相關行 業工作之經歷,而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已如前述,一般 勤勉謹慎之人而有相當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負共同或幫助之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竹如訴之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 (四)末者,本件原告受損係以金融帳戶內金錢支付為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屬純粹上 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縱有過失侵權 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亦無絕對權受侵害,又純粹經濟上損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則限於故意,被告並無故意行 為經不起訴得以證明,為此,原告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確有匯款共12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 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 、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刑事案 件調查時陳稱:伊有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這些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及扣健保費使用,有人在113年1月 15日在IG上詐騙說伊抽中現金9萬9999元的獎,還可繼續再 抽獎,又說帳戶有勾到第三方交易,伊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用快遞交給不詳人去處理,伊也是受害者,自 己有匯1萬元到暱稱「張國華」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 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張國華 」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為由詐騙,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仍 有結餘1萬1028元,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銀行 帳戶餘額所剩無給之情況迥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 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 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2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