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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DAHLIA BT ATING KURDI(中文姓名阿娣)間請 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396元(計算式:本金32,200元+起訴前利息1, 976元+違約金3,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2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貴源 被 告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112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 額為11,26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811-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7號 原 告 周永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5萬0404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59/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 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97-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 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7、381至382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除西元年另外註明外,以下均省 略)109年7月21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伊依約交付向美國Watervliet兵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 採購00000(以下均稱「公厘」)組合砲管2組(下稱系爭砲 管),給付伊價金新臺幣(除美元部分另為註明外,下同) 8,700萬元。嗣伊已依約以商購方式購得系爭砲管,並獲美 國國務院核准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 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 文件)及系爭砲管之輸出許可,暨獲美國國土安全部准予出 口及簽署,辦理計價銷售合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 違法解除契約,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伊已於111年12月12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 付價金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提出之 系爭技術文件清單,增列系爭契約未約定之「Turret(砲塔 )」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Interface Control Drawings,I CDs,簡稱ICD),致伊與美國政府間所訂立銷售合約增列IC D費用美金49萬1,364.25元(折合新臺幣約1,475萬元),伊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並就前開價金為一部請求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814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砲管之製造年份分別為98 、99年,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 簽約日以後所生產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迄仍未交付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嗣 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更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外,伊從 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砲塔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上訴人以添購 ICD為由,請求價金以外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向Watervliet廠購得000公厘砲管2 門,並 提出銷售合約(已發還上訴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催繳 尾款信函、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13號卷二,下稱413號卷二第6、8、166頁)。被上訴人 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 業履行系爭契約,而得請求價金乙情,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 (一)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主給付 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廠牌:W 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0000、2. 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熱襯套、排 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砲管承受壓力 ≧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350mm、7.總重 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1000發標準彈或5 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精度≦0.3mil(直徑 ,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0m)10.可正常操作發 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00000000砲彈。11.隨砲 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單為準)」,有系爭契約 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見413號卷一第140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 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 約日以後生產者」。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係限定原 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 rvliet廠所生產,且僅指定採購規格、種類之系爭砲管。 惟依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月17日」所核發 ,主旨為「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00000000修訂版之 價格與可提供狀況」的函件所示,該廠最初可提供系爭砲 管日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為證(見413號卷二 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495頁)。且有國防部裝甲兵 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 車」一文載有:「美國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 備000公厘膛砲(0000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 配備強大000公厘主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 製代號M1A1戰車,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 工廠(即Watervliet廠)改良之00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 國陸續研製之M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 A2 SEP1v2等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 之000公厘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 「國車現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 美國外,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 車之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000公厘滑 膛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65、567至5 82頁)。可見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000 公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上訴人購置2門砲管 重啟生產線。參以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 17日,該廠在客觀上已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且系爭契約 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所定 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之次日 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倘上 訴人在契約期限內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砲管,顯然將 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是該給付不能應為自始 之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復因上訴 人無法履行給付,係遭Watervliet廠拒絕為原因,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依上揭 說明,已有未合。 (二)上訴人固以其向Watervliet廠購得合於規格之000公厘砲 管2 門,已準備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違法解除系 爭契約,阻止給付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 定,視為其已完成交付系爭砲管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價金云云。惟細譯上訴人所購置之砲管照片,出廠 年份分別為西元「2009年」、「2010」年(即98、99年, 見413號卷二第166頁),顯然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 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109年7月21日)以後所生 產之約定不合。且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材料暨光電研究所 工程師陳志沛證稱:「(問:你們締約有訂定製造日期限 制,但若是同型號,製造日期在簽約之前的砲管,會影響 你們簽約之目的?)我們希望購買商品越新越好,這涉及 責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足見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係刻意明定,為契約之重要之點,砲管之新舊足 影響契約目的,不得任意以舊砲管代替新生產之砲管。上 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確實未約定可用舊規格砲管代替系爭 砲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因此,上訴人僅以所 購砲管與系爭砲管同為000公厘之規格,即謂其已完成系 爭契約採購之目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自未 可取。上訴人復又以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不但無指定 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 即00000之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 產之型號為第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 則至113年1月,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爭砲管,是系爭 契約前開之約定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伊僅 須提供同規格之砲管即合於契約之目的云云,執為主張。 然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 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固當然無 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僅係無法在系爭契約期限內提供Watervliet廠生 產之系爭砲管,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其執系爭砲管目前在 Watervliet廠尚無法開啟生產線為由,即稱系爭契約之給 付為客觀給付不能,並得任意提供同口徑之砲管為給付云 云,於法自屬不合。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採購ICD費用乙節, 固有會議紀錄及附件1、2在卷(見原審卷第63、65至66、67 至68頁)。然依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僅載明「技術文件共 計7 類,其中項次一至四類(全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機械 藍圖乙電訊介面資料、機械介面資料「需包含未來將加裝直 管鏡、同軸機槍、火砲陀螺儀與MRS之砲架研改之必要機械 介面資料」),繳交期限為110年2月28日前。其中第四類之 英文名稱即包含「Mechanical ,Interface control drawin gs」(見原審卷第66頁)。因此該會議僅在確認上訴人應交 付之技術文件種類,並未約明上訴人所支出費用屬代墊性質 ,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復查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2-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吳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第15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38,065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小-413-202502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學堯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10年底擬出售求現,原擬 以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被告 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手續,但李俊澤因無法順利貸款 而作罷。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投資,價格同 樣為2,100,000元,且約定先不辦理過戶,以節省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待原告將系爭房屋轉售時,再由被告直接 過戶給買方,原告遂以其子彭文舉為名義,與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 年7月9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第一條即約 定被告不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原因,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 故,原告也已付清2,1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嗣原告經 由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林益賢,但於112 年1月17日林益賢貸款撥款後,被告僅匯予原告2,200,000元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仲介費100,000元後,尚有50萬元未 給,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後,被告仍拒 絕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欲將系爭房屋以2,10 0,000元出售予李俊澤,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相關手 續,但李俊澤無法順利貸款而作罷,嗣後被告即同意以相同 價格出售予原告,價金分四期給付,原告並要求先不過戶, 說要節省房地合一稅,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登記持有超過5 年的房子,買賣過戶不用繳交房地合一稅,要被告放心,被 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交付定金500,000元、110年12月25日交付第二期款500,000 元、111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期款500,000元予被告,最後的 尾款600,000元,原告則於111年7月11日方付清予被告。期 間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簽訂系爭特約,第一條即明言 系爭房屋不過戶給原告之理由,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故。嗣 後原告透過葉峻瑋仲介將房屋出售予林益賢,被告於要辦理 過戶程序時,才發現並非如原告所言登記超過5年的房子不 需繳交房地合一稅,事實上仍須按獲利金額(依與前次買賣 實價登錄金額計)的百分之20計稅,若係登記2年內交易過 戶的房子,則需按獲利金額之百分之45計稅。因此,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過戶登 記給原告,被告應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金額為72,197元,原告 嗣後於將系爭房屋轉讓登記予林益賢時,原告則應依法繳納 房地合一稅315,000元【計算式:獲利700,000元*百分之45= 315,000元】。但依照原告要求之結果,因於出售予林益賢 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以2,800,000元轉售過 戶時,被告需按獲利金額繳交房地合一稅212,169元,被告 已於112年4月25日向國稅局完成繳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多繳稅金139,972元【計算式:212,169-72,197= 139,972】,原告則少繳稅金102,831元【計算式:315,000- 212,169=102,831】。原告身為資深代書,卻傳達錯誤資訊 ,使被告因無經驗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之要求先不辦理過戶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差 額而減輕給付,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 元外,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 另原告以2,8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益賢後,被告除 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也於111年 12月1日收到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簽約金及於111年12月3 0日向葉峻瑋收取尾款50,000元,原告已經收取共2,450,000 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原欲以2,100,000元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但嗣後此筆交易並未完成, 而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係以其子彭 文舉為人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要節省房地交易所 得稅為由,要求被告先不辦理過戶,原告也已將價金付清予 被告。嗣後原告經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 林益賢,林益賢也已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月17 日匯款其中之2,2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與李俊澤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特約、原告11 2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催告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益賢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匯 款2,200,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已於111年12月1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及於11 1年12月30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50,000元:  1.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證人葉峻瑋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屋 係經由其仲介出售予林益賢,賣方出面的人都是原告,其與 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未有任何接觸;卷附第131頁111年12月1 日,收到200,000元之簽收單,是原告簽收,其也有把這筆 錢拿到原告的代書事務所去交給賣方;另外卷附第135頁在 林益賢匯款2,19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下,於111年12月30 日表示收受現金500,000元的人,也是原告親收,並蓋用被 告的印章,原告確實有拿走這50,000元,且本件已經結案, 如果價金沒有清楚的話,案子也不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且觀之卷附第131頁簽收單,其上記載「茲收到200,000元出 售系爭房屋之簽約款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簽收人彭文舉,代理簽收」等語,已經明確表示原告業 已收受該200,000元,原告亦承稱上開簽名是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該款項,然其 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應認定原告業已收受 上開200,000元。  3.又在卷附第135頁林益賢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2,190,000元 之匯款單下,另有手寫記載「另現金50,000元,111年12月3 0日」,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依被告與林益賢之買賣契約 ,尾款為2,240,000元,並於點交時付清(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上開款項2,190,000元與50,000元,應即為買賣之尾 款。觀之上開手寫記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多以手寫 為之,顯可判斷上開筆跡係與原告一致,即係由原告記載自 己於111年12月30日收取現金50,000元之意,尤以證人葉峻 瑋更明確證稱買賣過程中其與被告皆未有過接觸等語,更堪 認此部分簽收亦係由原告所為,並由原告蓋用被告印章。  4.是以,被告抗辯其除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亦已 收取上開200,000元、50,000元等語,本院認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元外,原 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並以此主 張抵銷減輕給付之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屋以2,800,000元過戶予林益賢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個人住宅持有期間5 年以上未逾10年(被告係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頁)之稅率百分之20計算,共繳交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2,16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 7頁),換算此次交易,被告之獲利金額為1,060,845元【計 算式:212,169/0.2=1,060,845】,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之成本、費用總和,應為1,739,155元【計 算式:2,800,000-1,060,845=1,739,155】。  2.若被告於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出售予原告時即過戶予 原告,被告應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為72,169元 【計算式:(2,100,000-1,739,155)*0.2=72,169元】,是 被告於應原告要求,先不辦理過戶之結果,確有導致被告多 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2 ,169-72,169=140,000】,而此既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 有系爭特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為職業代書, 屬專業人士,較被告而言顯然更具有不動產交易過戶之經驗 ,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自願承擔此一不公平之不利益,是 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其同意原告之要求,應堪採信, 原告又未就何以被告願意承擔多支出稅金之損害之變態事實 舉證,原告自應就此負責。而被告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扣 除原告致其多支出之稅金139,972元,自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 告乙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然因系爭特約而受有減輕支出稅金之利益,惟此本係基於系 爭特約下之結果,被告本件並未主張欲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已難認是無法律上原因。何況 ,原告受有此部分免予支出稅金之利益,受有損害者亦應係 國稅局,而非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02,831元之不當得 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是以,原告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然於扣除原告 已收受之200,000元、50,000元及被告主張多支出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39,972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 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催促被告於文到2日內償還50萬元等 語,雖有催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 供回證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另以存 證信函回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最遲於 112年6月5日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於加算2日後,以112年6 月7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於112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被 告 彭昭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7月 28日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 買受其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 (下稱江為琦等5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被告公司並與第七商銀簽署債權轉讓 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再於95年9 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公 司將其上開受讓取得對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債權額為1億2 千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再讓與予 原告。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間,於本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契 約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事件),請求原告給付2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而被告公司上訴至高院後( 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受理,此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被告二人間又於該事件二審訴期間,在109年1 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約定由 本件被告公司將對原告之21,000,000元價金債權讓與予本件 被告彭昭忠,而上開前案雖經本院、高院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 被告公司2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然系爭債權 結算至103年4月8日止,已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9 7年4月8日,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3年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6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 產,而各受償15,350,000元、44,650,000元、14,608,4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 之約定意旨,乃係指上開受償金額利益應由原告及被告公司 共同平均分得,並就原告所應平分取得之上開受償金額,用 來抵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予被告公司之2100萬元後,就 剩餘之差額數額,被告2人即負有連帶給付原告該差額數額 之義務。是經結算結果,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找 補差額價金1,695,762元【計算式:(15,350,000元+44,650 ,000元+14,608,475元)÷2-14,608,475元-21,000,000元=1, 695,762元】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抵償,並不是記載給付價金,第2條 約定雖記載價金為21,000,000元,但未寫給付日期,與88年 契約書有寫如何給付價金顯然不同,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並非係指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債 權之意思,而係賦有前述應互相結算找補金額之意旨。又原 告於前案一審事件中,未主張本件之事由,係因當時被告已 經沒有錢,故原告始未做此等之主張,嗣於前案二審事件審 理時,因當時原告長期在中國處理工作事情,所委託之律師 並未幫其作此等主張所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擬定,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 ,即係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受讓取得被告向第 七商銀買受之系爭債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亦已透過該96 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獲 償部分之債權,却迄不支付上開約定之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 元予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公司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此節並已經前案事件所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即 無再因該債權而受有任何強制執行之受償,原告所稱之結算 及被告積欠其結算後之差額金額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不符,應不足採認,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7月28日簽立88年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以4200萬元價金,向第七商銀買受該銀行對江 為琦等5人之本金6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被 告公司簽約時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第七商銀,然就尾款32 00萬元遲未給付,第七商銀即未實際交割該債權予被告公司 取得;其間第七商銀並先後以其對江為琦等5人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義,先後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經本院該93 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產,而先後 受償取得15,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 ;嗣至95年間被告公司始支付該價金尾款3200萬元予第七商 銀,之後第七商銀始實際交割上開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未 受 償債權予被告公司,其債權數額為為1億2千533萬5011元及 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被告公司於95年間實際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後,即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 一條約定有關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乙方即 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債 權讓與總價為2100萬元之內容;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 ,於97年4月間亦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透過該96年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 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受償14,608 ,4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88年契約、原證2系爭協 議書、原證3第七商銀行等債權人之執行受償分配表、原證4 本院94年4月13日新院月93執莊1781字第06179號不動產權利 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5本院95年4月10日新院月93執莊17 81字第070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6本院 97年4月8日新院雲96執莊3512字第067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執行處函、分配表、原證12國泰世華銀行(即第七商 銀之承受銀行)103年11月6日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17、21-23、31-45、59-73頁、第163-165頁) ,且據本院調取本院該93年執行事件、96年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有: 應由其平分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之金額,並以此其得平分 之金額,與其應付之金額2100萬元加以抵扣結算後,就剩餘 之差額部分,被告2人對其負有連帶給付義務之內容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觀諸前述第七商銀先後就原屬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 之部分不動產,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為二次拍賣並各受償15 ,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後,於95年 間實際將其對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之剩餘債權即系爭債權, 予以讓與、交割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隨即將系爭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再對照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 、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本金合計65,000,000元(…債權 承受自第七商銀,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7 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指系爭債權)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 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乙方」;「甲乙雙 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文字內容(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為原 告表明願以21,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買受承購,被 告公司前所受讓自第七商銀,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 後,所剩餘之系爭債權之意思,僅雙方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該 2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具體時間而已。亦即該協議書第1條 使用之文字,雖為「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而非使用 「給付」甲方價金之用語,惟綜觀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 其他條文之全文內容,暨參酌前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售並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過程,並原 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亦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獲償部分債權即14,608,475元之情形,堪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確僅係 原告同意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支付價金2100萬元之義務無訛,應無 包含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負有與原告結算執行受償利益及金 額,並找補差額價金義務之內容在內,否則,上開之二次執 行受償共6000萬元,既係由第七商銀行所受償,與被告公司 全然無關,被告公司有何受有執行受償利益,而應與原告找 補差額之可言?被告公司又何以願與原告結算並找補差額?且 倘真有原告所稱之結算及找補差額之約定意思在內,何以在 系爭協議書中全然未為此等之記載?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已與事實及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而難以採 信。 2、況查,前案確定裁判,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 約定意旨,乃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約定價 金為2100萬元,原告於因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獲 有利益時,即需給付系爭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予被告公司 ,而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公司上開價金,尚積欠而應給付被 告公司該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前案確 定裁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5頁),且據本院調 取該前案歷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觀以原告於前案事件中 ,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亦均未曾做如本件上開 之主張,此亦有前案歷審事件卷宗可明,則原告於前案事件 經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而做如本件之主張,亦 洵屬無據不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係表示原告願以21, 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承購系爭債權之意思,並無 原告所稱應結算及找補差額之內容在內,則原告以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有與其結算及找補差額價 金之義務,並進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結算後之差額 價金1,695,7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亦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4

SCDV-113-訴-934-202501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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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RNIYAH BT SURTA SAYIM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應賠償原告尚未 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81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9,965元【計算式:18,150+1,815=19,96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 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7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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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陸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75,207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764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459,500元,尚應補繳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8,749,535元 1 利息 48,374,723元 113年8月11日 114年1月6日 (149/365) 0.13% 25,671.74元 小計 25,671.74元 合計 48,775,207元

2025-01-23

MLDV-114-補-79-2025012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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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 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 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 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 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 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 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 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 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 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 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 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 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 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 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 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 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 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 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 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 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 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 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 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 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 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 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 /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 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 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 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 ,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 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 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 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 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 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 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 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 『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 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 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 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 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 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 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 )」、「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 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 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 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 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 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 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 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 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 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 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 」、「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 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 ,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 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 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 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 ?」、「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 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 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 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 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 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 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 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 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 ,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 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 -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 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 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 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 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 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 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 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 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 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 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 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 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 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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