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尾款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鄭銘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透天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電翻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本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29日 驗收,然因驗收前被告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 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原告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 萬元,被告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原告65 ,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 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 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 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 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避免耗費司 法資源,除先前已給付之65,000元外,同意再給予原告5萬 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一再拖延且有眾多瑕疵 ,致後續草山境設計公司(下稱草山境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 無法進場,被告為避免損失,且經原告之同意下,請草山境 公司先進場施作,然該公司進場並不影響原告之驗收,原告 主張因後續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驗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然此追加工程原告 已於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前之112年8月21 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至於其他「一樓凸 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均非因被告指示所 追加之工程,而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告知該部分當初未估 價到,要求被告付款,此部分亦無影響系爭工程;原告如認 追加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第12條之約定,事先提出並與被告協商展延日期,並非只要 有追加工程,就可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上開追加工 程而延誤系爭工程,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不能請求尾款38萬元 ,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315,000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後未能驗收完成,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 時,被告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通知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2 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 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 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間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尚對於施作 範圍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日顯已在系爭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另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NE 對話紀錄中,亦論及系爭工程尾款為38萬元,於下星期一( 即112年12月29日)驗收及支付尾款,亦可見兩造當時討論 之內容,並無原告違約需扣款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盧家興 及楊宗奮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提及於約定驗 收日前已有除原告外之另外施工人員進場,則在未驗收前,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原告同意之 後使用,被告雖辯稱獲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然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約第12條之約定 ,因被告變更設計等情形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時,原告得向被 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並無原告聲請 延長工期之紀錄,是原告應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情形, 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固有主 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請求違約金之可能。惟依該條款但書之約 定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112 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兩造均尚在討論 工程進度情形,應可認為當時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應係追 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被告亦應不得因 此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而得請求違約金甚明。而本件系爭工 程雖完工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 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不論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且 未能驗收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裝潢部分在系爭工程驗收前進場 施作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38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於 113年2月6日已為原告提存65,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5,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 於113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113 年3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建簡-3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健璁即家華建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月眉慧法講堂之主持人,於民國111年間 ,其為在慧法講堂建造蓄水池、擋土牆等(下稱系爭工程) ,請原告承攬施做板模工程部分,並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板 模工程外的其餘部分代為墊付工資與材料費用,兩造未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僅約定採實作實銷方式計算,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的板模部分,並代為墊付其餘工資與材料費用,總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2,055,699元,被告僅支付150萬元,尚 餘555,699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懂任何工程施作事項,不可能自己另外委 請板模以外的其他工班施工,當初也是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並未區分板模和其他部分,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 告僅向原告表示按照行情報價、實作實銷,但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處處灌水、一改再改,例如:模板一公尺的行情價是二 面600元,原告卻報價一公尺900元且僅有一面,等於原告報 價是行情價的3倍,另綁鐵工一公斤行情價3至4.5元,原告 報價一公斤15元,工資費用如何計算均不得而知,怪手工作 一下子就到別處施工也報價一整天的費用等,被告無意再與 原告爭執,遂於112年2月24日提出以15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 總報酬,原告也在收據上簽名,被告遂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古 ○玄匯款尾款80萬元給原告,全部報酬均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請 其他工程人員評估蓄水池牆壁厚度根本不足且會漏水,遇到 地震恐坍塌,擋土牆地基也不夠深,無法發揮擋土牆之效果 ,實有嚴重之瑕疵,反訴原告曾寄發律師函請反訴被告修補 ,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應認為拒絕修補之意,反訴原告得請 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爰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情為 真,且反訴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對於其餘部分未 有承攬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原 告)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僅稱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月 眉地區的土地上,進行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興建完成。 三、被告已先委由古○玄交付70萬元、再匯款80萬元,合計150萬 元予原告收受。 四、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法心 律字第1120314號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的板模部分,此 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許多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85 至197頁)、其他廠商單據(本院卷一第209至259頁), 然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有任何被告之簽章, 其他廠商單據部分亦未見任何被告之簽章,難認此估價單 與其他廠商單據經被告承認或對於被告發生拘束之效果, 而由其他廠商單據形式上觀之,買受方均為原告,依原告 主張該等廠商單據均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堪信系爭工程應 由原告負責叫料、負擔工資,被告均未介入等情為真。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邱○連雖證述:系爭工程的板模是承攬的, 其他都是代叫料、代叫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然 其亦證述:兩造談契約時我不在場,我都是聽原告說的, 估價單也是原告寫給我,我再謄寫上去,我無法回答為什 麼要叫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61頁),堪信證人 邱○連對於系爭工程如何約定價金、叫料過程等情均不清 楚,其理解均係基於原告而來,並非親自見聞,難認其證 述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證人賴○昇於本院證述:我負責 系爭工程灌漿部分,是原告叫我們過去的,但業主是被告 ,是被告要付錢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拿到工作,需要 我們協助,會叫我們出工,系爭工程是原告叫我們的,錢 也是跟原告拿,根據板模綁鋼筋圍起來的地方就知道要灌 多少漿,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 68頁),堪信對於證人賴○昇而言,係原告請賴○昇到系爭 工程現場進行灌漿作業,且依照現場狀況進行灌漿,對於 材料、數量等均不知情,亦無被告聯繫方式,自無可能係 依照被告指示作業,而係依照原告指示進行灌漿作業之情 事為真。   ⒋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跟我說要做水池 ,我說我可以幫忙把水池做到好,工程細項我們沒有約定 ,當時先整地,整完後被告跟我說水池要做多高、多大, 我有跟被告講以行情價實作實銷,板模部分我自己做,綁 鐵部分我幫忙叫,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當時跟被告 說我可以做系爭工程,要找其他人都有跟被告說等語(本 院卷一第280頁),堪信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進行系爭工 程,被告對於原告會找何人來施作系爭工程均不清楚,係 由原告負責聯繫工班、叫料及施作系爭工程。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自行尋找施 工廠商、分配不同工班負責之事項,且原告均未能提出被 告委由原告叫料或工人之證據,應認系爭工程所須材料與 工人均由原告獨自決定數量並安排期程,而系爭工程款項 亦由被告交付原告1人,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板 模部分,難信為真,應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系爭工程總價金經兩造合意為150萬元    ⒈被告提出其於112年2月24日簽立之收據(本院卷一第87頁 ),並記載「月眉作擋土牆、水池、觀音台、疊石頭怪手 工作工程資總計150萬,前付70萬,今再付80萬全部付清 完」,原告於該收據簽名,亦記載「備註材料代付金額核 對2月15日帳單」,被告記載之文字意思明確,且經原告 簽名確認,堪信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以150萬元結清為真 。   ⒉至原告主張此非合意以150萬元結清而係應以2月15日帳單 為準云云,惟以原告上開文字記載,實無法得出兩造就系 爭工程款項尚有合意超過150萬元部分由被告另行給付之 推論,且原告所提2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1,951,509元(本 院卷一第31頁),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承認已如前述, 上開收據日期為2月24日,係在2月15日估價單之後,若是 原告不同意以150萬元結清,即不應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 收受80萬元之尾款,再原告又提出2月25日估價單(本院 卷一第45頁),金額突然變成2,055,699元,並以此主張 為系爭工程總金額,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向被 告請款,為何於被告開立收據給付尾款後,反而憑空多出 其他款項?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可信度,甚為可疑,且 原告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為上開記載後,又提出其他估 價單,更可認原告於2月24日收據之記載毫無意義,其主 張不能採信為真。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雖兩造於系 爭工程開始時未約定報酬,然於完工後已合意總報酬為150 萬元,被告既已全部給付,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且不願補正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 為原告所否認,故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 責任。  ㈡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地 技師公會)系爭工程瑕疵範圍,惟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略以: 依據工程承攬常規,應有承攬合約,且蓄水池、擋土牆等工 程,施作前應先調查標的物之地質資料,應有結構計算書及 設計圖說,兩造均表示本案無承攬合約及上述資料可提供, 原告也未能提出施工過程照片、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試 驗報告,本案因鑑定參考文件缺漏,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 二第47頁),被告亦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惟僅憑被告 提出之照片無法得知系爭工程原先應有之狀態、現在具有何 種瑕疵,且該照片係在何時、何狀態下拍攝,均不得而知, 被告舉證尚嫌不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法認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情為真,其請求減少原告報酬,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反訴訴 之聲明㈠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請求均屬無理由 ,其等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建-41-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43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已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 協會(下稱新移民協會)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 女子之跨國婚姻,被告李欣嬡則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 。原告於簽約時,已預付被告新移民協會381,890元【包含 行政管銷費18,000元(含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費用); 系爭契約附件五之㈠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來回 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編號05國內外機場接送及 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編號06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 票、簽證、食宿等費用),共計80,000元;系爭契約附件五 之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編號01國外食宿、編號02境 外交通、編號03文件認證及翻譯、編號04翻譯人員費用、編 號05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編號07辦理結婚相關 文件手續費、編號09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編號10結婚 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編號11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編號13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編號15受媒合當事人配 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編號16境外媒合人員 工作費共252,000元;年齡補貼費31,890元】。  ㈡嗣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協助 原告於越南與李彩鳳(下稱李女)辦理訂婚儀式、申請結婚 登記及相關程序,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 越南女子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與宴賓客 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林信男、被告李欣嬡,女方的直系血 親。惟日後因原告與李女個性不合,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李女解除婚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  ㈢被告李欣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即俗稱之媒人,其 收取原告全額之預付款,並為實際偕同原告出國、全程指導 之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也為其所保管應 用,故被告李欣嬡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有意識聯絡及金錢往 來,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前,皆係按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 姻媒合書面契約之範例(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訂定, 惟其後之規定皆為不平等之約定,記載之內容亦違反公序良 俗,只保障越南女子及被告,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皆無保障 ,且約定內容是否向內政部移民署報備核准也未可知,是系 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違反系爭定 型化契約範例之條款,就費用支付之方式,訂立契約時被告 新移民協會本不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向原告 收取18萬元,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6點約定年齡補貼款1,0 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1,890元)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簽約 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是被告收 取年齡補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㈤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342,0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因被告新移民協會已當庭退還51,816元,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290,27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02年向內政部移民署合法申請跨國境婚姻 媒合許可證迄今已11年,並由被告李欣嬡負責業務,使用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亦經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因 想再婚,透過被告新移民協會媒合跨國婚姻,於112年7月5 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起初在臺灣向原告 介紹A女,並向原告說明縱進行相親媒合,女方未必一定就 會同意結婚,原告表示順其自然,若未媒合成功,再安排其 他女子相親。被告新移民協會於112年7月16日派被告李欣嬡 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安排28位女性與原告相親媒 合,隔日上午原告與A女以視訊透過翻譯溝通,但未媒合成 功,被告新移民協會乃另行安排相親,於翌日媒合成功一名 越南女子,但當晚原告反悔,要求重新安排相親,被告新移 民協會遂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為原告與李女相親並媒合成功 ,雙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婚紗照並舉行宴席,原告於112年7 月23日返回臺灣。嗣被告新移民協會發現原告生性多疑,若 女方未能及時接到或較遲回覆LINE訊息,原告就會生氣,而 李女於112年8月5日晚間透過視訊告知原告她發生車禍受傷 ,擦藥完後就去休息,但原告一直打LINE給李女,因李女未 接來電而生氣。又原告與李女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視訊溝 通,原告對李女有諸多抱怨及嫌棄,甚至懷疑李女是另有男 朋友被載才發生車禍,李女認為是原告想太多,並對原告之 說法感到莫名其妙與不悅,原告竟於當晚19時29分以LINE稱 :「我倆於2023年7月20日中午訂婚,因雙方溝通不良,個 性不合」為由,向李女表示要解除婚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媒合 成功男方悔婚者:「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除退還附件 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議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新移民協會向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契約附件四 之18,000元及附件五之332,000元,共計350,000元,原告悔 婚放棄辦理結婚手續,因資料已送件辦理,故無法全額退款 。另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8歲,原告同意支付年齡差距費 1,000美元予越南辦事人員辦理結婚手續,故已無法退還。 因此,被告新移民協會能退還之費用為: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 所列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 車資10,000元;⒉系爭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 ,000元(15,000×2=30,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 ×2=4,000)、旅遊平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 、05項-國内外機場接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 ;③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 ,000元,合計51,816元。至於原告已給女方之金飾及已支出 之花費(包括買衣服、女方家人之紅包、學習中文費、生活 費、LED燈、藍芽耳機、茶葉、花生…等),既經原告贈與女 方或花費完畢,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返還。  ㈢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認識並媒介婚姻 ,已依約提供媒合對象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最終自己決定選 擇李女為結婚對象,原告因個人因素最終未與李女結婚,然 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新移民協會之事由,被告新移民協會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先給原告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讓原 告帶回審閱,經原告確定審閱瞭解過後,才與被告新移民協 會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與李女訂婚,事後悔婚,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約定,被告新移民協會 除退還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其餘不退還之約定處理。 另關於年齡補貼費1,000美元部分,因原告與李女年齡差距3 8歲,越南的承辦人員問原告要不要花這筆錢,如果沒付就 沒辦法辦結婚,要重新看女孩子,當時有建議原告重看,但 原告說要李女,願意花這筆錢,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給的。故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0,275元, 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新移民協會仲介媒合與越南女子之婚姻,被告李欣 嬡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與越南女子的 婚姻媒合;原告於112年7月6日匯款18萬元,於112年7月19 日付款15萬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尾款2萬元,合計付款3 5萬元予被告新移民協會,並於112年7月25日給付年齡補貼1 ,000美金;被告新移民協會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 ,協助原告至越南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原告於112年7月20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李女拍攝婚紗照,並於當日辦理訂婚宴 ,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 除婚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第 565條、第5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間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介紹越 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辦理 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 喜宴之相關事項,與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 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 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39至43頁),堪認系爭契約除由被告新移民協會為原告 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包含為原告處理原告至越南相親、結 婚及協助越南籍配偶來臺相關事宜,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兼 具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約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經媒合 後,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與李女辦理訂婚儀式,並拍攝 婚紗照及辦理訂婚宴,嗣原告認與李女個性不合,於112年8 月14日向李女表示解除婚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媒合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李女成功,原告嗣因認與李女個 性不合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係因個人因素而悔婚,應 堪認定。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即被告新移民協會, 下同)返還已支付費用;已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 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媒合成功男女如甲方悔婚,乙方除退還契約附件五㈡15項外 ,其餘不退還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附件五㈡15項為受媒合當事人 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亦有系 爭契約附件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退還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 證及接送車資共10,000元外,依約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他款 項。而被告新移民協會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時,已當庭 退還原告51,816元(含⒈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5項-受媒合當事 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0,000元;⒉系爭 契約附件五㈠01項-來回機票2趟金額30,000元(15,000×2=30 ,000)、簽證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旅遊平 安險2趟金額816元(1,000-184=816)、05項-國内外機場接 送2趟金額4,000元(2,000×2=4,000);⒊系爭契約附件五㈡1 3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金額3,000元,合計51,816 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新移民協 會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 定退還原告51,816元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第21條以後之約定皆為不平等之約 定,記載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對於支付價金之男方無保障 ,系爭契約內容顯不平等云云;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於訂約時被告新移民協會本不 得收取超過總價30%之費用,惟被告卻向原告收取18萬元, 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云云;另主張:系 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六項約定年齡補貼款1,000美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書面契約 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 ,強索增加費用」(見本案卷第240頁),被告收取年齡補 貼款1,000美元,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 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介紹之 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認有何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第21條以 後之約定有何具體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其泛指該等約定顯不 平等,自難認可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新移民協會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 之定型化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選擇第五項、其他(此由契約欄位反黑即可佐認 ),依該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經甲方同意,一次支付辦 理費用5,000元、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13,000元, 以上二項合計18,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 25頁),然該項約定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並無歧異(見本 案卷第23至25頁、第289頁),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關於 費用支付方式之約定,並未明顯加重原告之責任,原告就費 用支付方式亦非無磋商餘地,尚有其他支付方式可以選擇, 自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不平等或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例之 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條款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系爭契約第 18條及簽約注意事項第7點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新移民協會 確有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年齡差距補貼1,000美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就年齡補貼款為特 約時,已盱衡自身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年齡補貼1,000美金之特約事項,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原告自應受其拘 束。又原告係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媒合之越南籍李女年齡 差距38歲,因而同意於系爭契約外額外給付年齡差距費1,00 0美金,上開特約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自願支付該金額而要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安排年齡差距較大之李女相親及結婚,亦難 認被告新移民協會有何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情形。參 以兩造就年齡補貼1,000美金,已手寫註記於系爭契約第21 條特別磋商條款第六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顯見年齡補 貼已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書面 契約未載明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移民協會無請求權, 洵不足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收取 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 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新移民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而給付被告新移民協會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新移民協會退還如附表一之款項,並非被告新移民協會自第 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於法顯有不合。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新移民協會係因與原告 間之系爭契約及特約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給付契約費用381,89 0元(含系爭契約費用35萬元及年齡補貼31,890元),而被 告新移民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告與越南國女子李女媒合 成功,是被告新移民協會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費用及特約 約定費用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移民協會返還290,275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所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被告李欣嬡雖為被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然並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欣 嬡返還290,275元,自屬無據。另被告李欣嬡縱有收取原告 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相關款項並偕同原告出國,及保管被告 新移民協會之收入、存摺、印鑑等事實,然被告李欣嬡為被 告新移民協會之受僱人,其係因僱傭關係而代被告新移民協 會收取原告給付之相關款項,該等利益歸屬於被告新移民協 會,被告李欣嬡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返還其所交付之相關款項290,2 75元,亦屬無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李欣嬡應與被告新移民協會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欣嬡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項目明細: 編 號 收費項目 退還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機票 34,667元 國內至越南3次機票52,000元÷3=17,333元×2=34,667元 2 國內外機場接送 4,000元 3次每次2,000元退2次4,000元 3 境外交通 2,667元 3次每次1,333元退2,667元 4 文件認證翻譯 6,65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57元 5 翻譯人費用 3,334元 3次每次1,666元退3,334元 6 婚姻媒合活動費 6,667元 3次每次3,333元退6,667元 7 結婚相關文件 40,000元 8 結婚喜宴等 15,000元 9 結婚攝影等 10,000元 10 結婚聘金等 60,000元 11 金飾 63,875元 被告承諾訂婚金飾由其保管俟結婚後來台灣再給配偶。 12 配偶來臺機票 10,000元 13 媒合人工作費 53,334元 媒合人3次工作費80,000元。 80,000元÷3×2=53,334元 14 年齡補貼費 31,890元 總計 342,091元 附表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款項明細: 編號 收費項目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 5,000元 附件四 2 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 1,000元 附件四 3 代為與旅行社聯繫處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等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4 代為聯繫辦理國內、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結婚登記 10,000元 附件四 5 代為聯繫安排配偶來臺相關事宜 1,000元 附件四 6 來回機票、簽證、護照、旅遊平安險 52,000元 附件五 7 國內外機場接送及辦理各項文件交通費 6,000元 附件五 8 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簽證、食宿等費用) 22,000元 附件五 9 國外食宿 5,000元 附件五 10 境外交通 4,000元 附件五 11 文件認證及翻譯 10,000元 附件五 12 翻譯人員費用 5,000元 附件五 13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 10,000元 附件五 14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40,000元 附件五 15 辦理喜宴、禮車相關費用 15,000元 附件五 16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 10,000元 附件五 17 結婚聘金、聘禮、金飾 60,000元 附件五 18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 3,000元 附件五 19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 10,000元 附件五 20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80,000元 附件五 21 年齡補貼 31,890元(即美金1,000元) 總計 350,000元

2024-12-31

HUEV-113-虎簡-2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 20條第9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系統設備 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又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然被告迄未給付 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205萬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 告指示追加工作,經原告與被告之機電工地主任訴外人李佳 明議價後,李佳明於112年8月10日簽認追加8萬5,000元、4 萬5,000元、45萬元等3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追加 協議)追加報價單共58萬元。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如數開 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要求第2次議價,兩造嗣同意就 系爭追加工程合計以50萬元計價。惟被告並未開立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且將上開發票用於申報稅額,造成稅捐機關認 定原告營業收入為58萬元非50萬元,據此作為課稅基礎,致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價差8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以1 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款,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元;另就追 加工程款其中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8萬元=263萬元】,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原告請求第6期工 程款條件未成就。另李佳明非系爭工程現場最高負責人,無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且原告主張之45萬元 該筆追加款,被告與中科院間之追加帳金額僅12萬3,462元 ,差距甚大,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提出追加金額。又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最終協議以50萬元計價,被告持原告 開立之發票報稅,亦不能認此8萬元為原告之稅賦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即 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 央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7月 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頁 ;詳細價目表為原證1-1,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5頁 )。 ㈡、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原證2,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函文)。 ㈢、被告前工地機電主任李佳明前簽認追加協議8萬5,000元、4萬 5,000元、45萬元(共計為5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並蓋用 被告工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0頁工程估價單),被告 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 報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41頁、第74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是否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其中8萬元,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 款2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五、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 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第 6期工程款(即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 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應給 付尾款予原告。 ⒉、又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證人李佳明證稱:系爭 工程之工地事務,是由我擔任與原告間的窗口,系爭工程兩 造間有驗收完畢,是於112年7月初驗,112年9月正驗結束, 驗收是有會同中科院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乃兩造會同中科院一併進行 ,中科院既已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第6期工程款之 清償期限自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自為可採。被告抗 辯兩造未會同驗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 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協議,業據提出李佳明簽 認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之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 元工程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已 持該等數額之發票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3點);復參證人李佳明證稱:被告公司工務專用章由現 場行政小姐收納,使用印章前會報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李慶基 和協理盛嘉璉。就系爭工程,我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追加 工項、價格之權限。我會和工地協理口頭報告要追加的事項 ,協理同意後再請原告開始施作。本件第1、2張追加報價單 的項目,就兩造系爭契約而言應列追加,不是原合約範圍; 第3張報價單項目,被告也有和業主提追加。報價單上數量 與業主追加的數量是一致的。追加款於計價時原告提出追加 的估價單給我,我和原告在工地進行第1次議價程序,議價 結果我印象中為56萬元,當時我有簽3張追加估價單,就議 價結果我回報公司高層股東訴外人卓建仲先生,於112年10 月2日下午2點卓先生有約我和原告在公司進行第2次議價程 序,議價結果為50萬元,故50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的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堪認兩 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且經2次議價後,最終 合意總額以50萬元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與兩造最終議價金額不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固抗辯李佳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而應 由被告協理盛嘉璉簽認云云,惟查,證人李佳明證稱:我有 向協理盛嘉璉口頭報告追加事項,這3張追加單沒有會簽經 過盛嘉璉,但我與原告第1次議價完後,我有向協理報告有3 次的追加,細項金額沒有向他報告,這3張追加單和發票由 我直接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盛嘉 璉證述:系爭工程我印象中有追加2、3筆,我印象中有看過 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報價單我都沒有會 簽到,因為有些是金額較小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主要負責 土木建築部分,李佳明才是機電的窗口,由李佳明直接轉呈 被告公司也是正常流程。當時可能比較有急迫性,所以原告 提出追加應該是由李佳明轉呈公司,沒有經過我,但他有向 我提到有追加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堪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 單、發票予李佳明,再由李佳明轉呈被告上級與原告議價、 就金額達成合意,確屬被告內部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其中8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開立總額58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嗣兩造再次議價降為50萬 元後,被告卻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俾伊向稅捐稽徵 機關修正調整營業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伊有58萬元 營業收入,浮增其中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交付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固可能造成原告之稅賦義務增加,然此情形並 非必然,況該8萬元亦非原告因此額外被徵收之稅額本身。 是原告未說明、試算或舉證其因上情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之 稅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受損害8萬元,已難認可採。 ⒉、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倘有補正可能,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 其權利,於債務人之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須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補正,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 情事,乃可補正事項,惟遍觀卷證,無從認原告曾催告被告 交付該折讓單,參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前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據中科院 驗收完畢,且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計算式:第6期工 程款205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元=255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建-4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潘麗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曾偉勝 張于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曾偉勝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15號卷 (下稱湖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張于敏(下與曾勝 偉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248頁),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水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縱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民國65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趙素貞,趙素 貞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于敏之母即訴 外人江菊子,江菊子再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張于敏。另林水源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用交付與原告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4棟,即桃花新城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 戶(包含位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㈡、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14 日獲核發64建港字第63號建築執照(下稱63號建照),上開 建照登記起造人為林水源,設計監造人為訴外人張尚德。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劉阿善,其於64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 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㈢、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水源、 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 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 。 ㈣、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訴外人顧樹安 、邱靜雅等61人(下稱林水源等61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 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 、訴外人顧樹安、邱靜雅等115人(下稱張尚德等115人), 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下稱20號建 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B使用同意書)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㈤、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 序將247、248、249、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4/8 、4 /8、2/8移轉登記予張尚德。 ㈥、張于敏之母即訴外人江菊子於98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如本 院卷二第35頁所示),張于敏、訴外人張于國於同日簽署切 結書(如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 ㈦、張尚德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4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39)移轉登記予張于敏。 ㈧、江菊子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7年12月2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3 00至304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TALAL,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 7月17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江菊子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期間,分 別於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附表所示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㈨、張于敏於107年4月23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接水電證明,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20日同意張于敏接水電。 張于敏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於108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系爭房屋接水 電、發給水電證明。 ㈩、張于敏於109年9月5日簽署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 75至77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瑩春,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張于敏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62至274頁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276至292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 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 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曾偉勝現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現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 、系爭房屋查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71年4月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 課年月為72年1月,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曾 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設籍於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湖 簡調卷第23至35頁所示),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 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 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 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經查:  ⒈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 照,於同年月14日獲核發63號建照,上開建照登記起造人為 林水源。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於64年7月1日出具系爭A 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案。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 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 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 託書);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61 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 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20號 建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系爭B使用同意書 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證人林 水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協盈公司現場監工,該公司 說要用伊的名字建造系爭建案,要伊拿錢出來投資,伊有拿 幾百萬元出來,所以就用伊的名字當起造人,嗣伊無法再拿 出錢來,所以於66年間,將起造人過給張尚德等115人,當 時系爭建案已完成4樓之結構體及頂版,系爭建案變更起造 人為張尚德等115人後,伊有叫張尚德要繼續完工交給買受 人,但他沒有再繼續施工完成興建。伊退出系爭建案時,有 分到4、5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後來國稅局有開房屋稅 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16、517、519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事件(下稱320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建案7、800萬元,並交給協盈公 司,因此將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核與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40號事件) 民事判決記載林水源擔任被告之陳述略以:系爭建案如40號 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為4樓建物,林水源完成4樓結構體時 ,因週轉不靈而交給張尚德蓋,同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 尚德,該案原告均知情,房屋蓋好後,該案原告均遷入居住 ,嗣因尾款問題與張尚德發生糾紛,所以才未領取使用執照 給該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無不合,亦與 林水源初始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對外銷售、 簽立預售屋契約,嗣於66年間始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 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林水源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由 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乃林水源出資興建,嗣系爭建案完 成4樓結構體時,因林水源資金週轉不靈,始將該建案交付 張尚德,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   ⒉至林水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下 稱17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協盈公司負責人是張尚德,張 尚德與其兄張國樑找地主劉阿善協商合建桃花新城,伊係負 責桃花新城之工地監工、管理,當初伊有借貸7、800萬元給 張尚德,故協盈公司將桃花新城建照起造人登記伊,嗣因部 分預售屋買受人未給付款項,協盈公司經營不善,後來因張 尚德要自己負責桃花新城建案,故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張尚 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與其於本院及320號事件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不甚相符,惟林水源於320號事件中已證稱 :伊在171號事件中證稱張尚德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是伊搞混了,當時伊拿7、800萬元出來投資,是協盈公司 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又衡諸系爭建案之相關事件發生於64至66年間,與林水源於 109年10月27日在171號事件為上開證述時,已相隔40餘年, 自應以其在78年間之40號事件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林水 源於本院及320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40號事件中所 為陳述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林水源證 詞前後不一為由,抗辯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不 足為取。  ⒊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時, 已完成系爭建案之全部結構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88、389頁),並有63號建造內之承辦人員便簽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 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之際,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 因已足避風與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其所 有權已由原始建築之林水源取得,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嗣 雖變更為張尚德等115人,然張尚德等115人後續既無建築之 事實,又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自不能因其為起造名義人 而變更原起造人林水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案(含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林水源於本院證稱:40號事件、 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80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判決 後,伊有到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讓客戶取得房 屋之權利,這些判決的原告都有跟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所以 伊都有去簽調解書,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就是伊所稱的調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復參諸證人林水源分別 與訴外人石希讓、范慶霖簽署之調解書內容分別記載:聲請 人(即石希讓、范慶霖,下同)或聲請人之前手向對造人( 即林水源,下同)購買南港區舊莊街1段151號2樓之1(石希 讓部分)、南港區舊莊街1段163號4樓之1(范慶霖部分), 面積65.9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座落基地為南港區 中南段四小段251地號,依契約規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 金為35萬元(石希讓部分)、28萬1,000元(范慶霖部分) ,聲請人尚應給付對造人之金額為17萬4,000元(石希讓部 分)、7萬2,500元(范慶霖部分)。前開房屋已拖延十數年 仍未完工,臺北市政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曾經鈞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林水源所有。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尚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對造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亦負有繼續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之 義務。茲兩造約定自調解期日起就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同意 互為抵銷,即聲請人同意捨棄對造人應將房屋完工及有關遲 延責任之請求,對造人亦同意捨棄聲請人未給付金額之請求 權。二、對造人應於調解期日給付聲請人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證件以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用。三、自調解期 日起南港區舊莊街一段151號2樓之1房屋移轉為聲請人所有 。對造人願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土地 之部分不在本件調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一第275、276頁),足見系 爭建案所屬之房屋嗣後係由林水源出面轉讓、交付占有予承 購者,益徵林水源確實為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之原始所 有權人。  ⒋另酌以張于敏提出以其前前手趙素貞為買受人之桃花新城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與林水源前於64年9月至65 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由林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 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 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之格式俱為相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檢視趙素貞之桃花新城契約書內容,乃趙 素貞將價款交付林水源,於房屋建成後,由林水源將房屋及 土地過戶與趙素貞,可見趙素貞亦係向林水源購買系爭房屋 ,是縱張于敏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輾轉受讓自趙 素貞等語為可採,其權利來源之源頭仍為林水源,揆諸前開 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則在林水源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趙素貞前, 趙素貞仍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水源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建案之任一房屋交付趙素貞, 趙素貞亦未向伊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被 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趙素貞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即難 認趙素貞已自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林水源處,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林水源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予趙素貞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 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經查,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 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林水源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再參以該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約定:本案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目前有第三人 占用中,賣方(即林水源)不負排除占用點交,由甲方(即 原告)自行排除占用事宜(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及林 水源於本院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前,沒有到現場查 看,是原告有去現場看,發現被其他人占用來跟伊說,才寫 了契約第9條第7項的約定,伊沒有向占用人主張權利,直接 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521頁),堪認林水 源已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無訛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 足為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定如前,又張于敏自11 1年9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勝,曾偉勝現為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554頁),而 張于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張于敏聲請訊問證人張于龍,以證明張于敏於107年間正 式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前,乃私接張于龍在同段157號3樓房 屋之水電,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2-訴-1037-20241231-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相 對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 購小客車壹輛,其明細:NX-4油電、型式:C、出廠年:202 3、排氣量:1600cc,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1,289,000 元,嗣後雙方議價以1,249,000元為成交價,相對人尚欠尾 款432,500元未清償,相對人訂購上開車輛後,聲請人已向 監理站辦理掛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詎上開車輛掛 牌後,相對人竟未到聲請人營業場所(台南市○○區○○路000 號)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款, 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件簽章,因相對人未於限期内清償 日完成,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 款,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竟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為 保權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今聲 請人據第三人合迪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因相對人積欠車貸款 已數月未繳納,合迪公司之法務人員已依相對人前簽發之擔 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恐第三人合迪公 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 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 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聲請 人為保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儘速准聲請人假扣押裁 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 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縱 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 係其他債權人本於其債權行使之結果,自難以其他債權人 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 人當然取得假扣押原因之理。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EV-113-南全-6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璋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育璋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含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77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4位被害 人(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或分 期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 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或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併 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 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 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 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吳家 銓部分已給付完畢,另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部分則分期給 付中(詳後述及附表二、三所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沛昀部分於成立調解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第107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吳家銓之和解書、被害人羅沛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 75至76、119、12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37、181 至182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⑵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坦承本 件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守箴、黃子澐及吳家銓達成調( 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致本件4位被害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恣意捏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非法、不當之處,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上訴本院後 已知坦承認罪(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而被 害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上引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 載),足認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參酌被害人 4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31至137、171至172頁所載,不逐一列載),就其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本院主文欄」 所載)。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9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4位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給付情形如 前所述),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 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尤其 是上訴本院後)已知錯且積極與害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並 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 償問題,衡情就其所犯過錯應有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 刑期間。又考量被告尚應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箴及黃子澐如 附表二、三所載金額,為兼顧該2位被害人之受償利益,並 確保被告能確實按期(月)給付賠款予被害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鄭守 箴及黃子澐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按:檢察官表示若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請以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 節,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34萬元) (被害人羅沛昀)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300萬元) (被害人鄭守箴)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60萬元) (被害人黃子澐)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萬8千元) (被害人吳家銓)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6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鄭守箴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鄭守箴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柒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期為給付尾款)。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兆豐銀行新都分行,戶名:鄭守箴,帳號(詳本院卷第107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原告即被害人:黃子澐 被告:陳育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子澐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貳萬元,自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戶名:黃子澐,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至三部分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626-20241230-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詹恒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堅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就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系爭房屋)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10年10月完工,被告至今 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之前跟訴外人林永銘租辦公室,他是仲介,因為他知道我 有在做房屋整修,剛好仁義街這個案子他有找我,我一開始 去做拆除跟清運,後來是林永銘說是否幫他找統包,我對這 個工程不懂,他委託我去找水電、木工這些工班,由我去跟 原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我不認識業主,我 只認識他。工程當中林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 ,由我去發給原告,工程款一直到後面有延遲跟瑕疵,林永 銘不同意原告進入去收尾,導致裡面有瑕疵跟未完成,林永 銘把尾款扣除,最後他請一位陳小姐來跟我談這個事情,有 附上後續他們瑕疵整理之照片,請其他廠商來維修,他把後 續尾款就全部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收款切結書、仁義街工程善後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9至29頁、第43至5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   1.依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當 事人有被告「黃淑如」簽名用印,且無載明代理意旨(本 院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跟原 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工程當中林 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由我去發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將所承攬系爭房屋整修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係 締結次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 人即兩造間,第三人即林永銘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 ,又卷附切結書固記載「...其未付尾款與甲方(即被告 )無關,後續相關追討事宜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兩造不諳上開契約相對 性原則法律觀念下所為,且上開文字亦無從解為被告將得 請求林永銘(或業主)之報酬請求權有讓與原告之情事, 尚難據此認定林永銘為系爭契約定作人,是原告得直接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足堪認定。   2.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 。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 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 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 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 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 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 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 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 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 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系爭工程或有部分瑕疵待修補補,然後續無法修補是因 業主拒絕原告進場修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 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3.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建簡-4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