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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離婚後收入無幾,又要 扶養另育之子女(000年0月生),無力依原離婚協議書約定 負擔半數扶養費,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約定抗告人 於111年11月1日起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原審裁定已經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 抗告人不能說沒錢就不用養孩子,伊自己兼差,就算出車禍 仍儘快工作賺錢養孩子,抗告人自稱有很多經歷,堅持要做 工作室再稱沒錢,是沒有工作不是賺不到錢,抗告人外遇生 子,又說要養現在生的小孩所以沒錢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教 人情何以堪,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本意是讓抗告人可以延後給 ,不是不需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二人(分 別為101年、104年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部分約定 則為:「女方與男方平均分攤乙○○與丁○○的扶養費,女方於 2022年11月1日起每月付至男方指定戶頭」。原審審酌兩造 資力低於臺北市家庭標準,而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每月1萬9,649元,並以兩造平均分攤之方式,認抗告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9,825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 應返還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 養費共36萬4,050元暨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825 元,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指責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基準過高、 兩造間平均分攤扶養費為不公云云,惟原裁定既已斟酌兩造 資力而酌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認定基準,且未成年子女二 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其照顧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 ,是原裁定依兩造間約定,平均分攤照顧費用,自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自難憑採。況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離 婚時,抗告人已懷有身孕,其嗣於111年4月間產子,自無情 事變更可言,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 起始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 、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為憑;相對人則略以:離婚協議書約 定的本意是抗告人可以延緩給,不是不需給,錄音檔內容本 意也是如此,否則抗告人何必說要提早給等語。經查,兩造 離婚協議約定如前述(參本裁定三㈠),而抗告人主張該約 定真意係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始需分攤未成年子女一半 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主張係自離婚日起即平均分攤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僅抗告人可以延後至111年11月1日起匯付;而衡 以兩造間對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20頁): 抗告人:那一樣給我一年好不好? 相對人:明年嗎? 抗告人:對。 相對人:明年底才開始一人一半嗎? 抗告人:對,如果前面,前面我可以提早,比如說先付○○     的鋼琴費,那我就提早先給你。   依上開對話,相對人自述「明年底才開始一人一半」,依一 般認知,應係111年11月1日起始要求抗告人分攤半數扶養費 之意思,此前則視抗告人自身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提早負擔 ,且分攤方式亦非依比例,而係分攤部分項目,例如子女才 藝課程費用,是相對人原審請求此部分,尚難認有據。故相 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止計7個月,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9,825元標準計算,為13萬7,550元(計算式:9,825 ×7 ×2=137,550),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㈣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於1 3萬7,550元範圍內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 各9,8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抗-26-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3-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4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3人 之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 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確認,聲請人 丙○○所欲請求者係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並變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洪采妍、乙○○成年前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核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原請求相同,只是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項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 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丙○○同住, 惟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本尚有幫忙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8月底,嗣因聲請人丙○○搬至桃園 居住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4,18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每 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每月還要負擔 房租等支出,且我另案與聲請人丙○○爭訟,兩造另案經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我每 個月給付聲請人丙○○12,000元,且離婚時,我們有約好由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丙○○扶養,因為聲請人丙○○還有補助,聲 請人丙○○還有說如果我還給她共用的30幾萬元,她就不跟我 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 任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 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離婚,仍應與聲請人丙 ○○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甲○○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另主 張其與聲請人丙○○前有另案成立調解,相對人按月需給付聲 請人丙○○1萬2,000元,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然前 案調解內容顯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丙○○之借款所達成協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無涉,此亦經相對人陳述:前案調解筆錄是要把與聲請 人丙○○共用的錢還給聲請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前案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併此 敘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丙○○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丙○○ 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此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所否認, 且觀之前案調解筆錄亦未有此記載,相對人亦未對此部分舉 證,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 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 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顯示,聲請人丙○○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8, 000、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198,000、3,731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 、第56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丙○○現任職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約聘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相對人自行成立廣告 公司,每月無營收,並有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萬多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依據雙方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 生活水平,聲請人自承甲○○、乙○○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2802元、桃園家福中心補助2,5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 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 ,另考量甲○○、乙○○年齡、就讀國小,所需學雜費每人每學 期約5,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甲○○ 、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 式:16,000元×1/2=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 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 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 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 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 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 日,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 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 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 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 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此部 分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甲○○ 、乙○○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乙○○領有前開相關 補助,自應予以扣除,又本院前開認定認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 聲請人丙○○之代墊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8,000×2×3= 48,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 2年11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8,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4

TYDV-113-家親聲-31-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一期 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及訴 外人戊○○、丁○○之母。聲請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4月起入住博愛居安廬老人長 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由聲請人 自行支付,然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花蓮縣政府補助14,280元 及勞保年金13,919元,完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445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02,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1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康金和自相對人年幼即分 居,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不斷有婚外情,且長期有賭博慣行, 日常幾乎找不到人,從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等之義務,亦未協 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父親扶養至成年,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無業無收入,相對 人甲○○收入微薄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持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皆仰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實無力再扶養 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1件、戶 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77、79頁),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困頓且皆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甲○○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相對人二人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國軍花蓮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薪資袋照片5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 甲○○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 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僅51,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並非無據。  ㈤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兼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自 行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然亦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需求為真 )及每月領有補助14,280元與勞保年金13,919元等語,復參 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丁○○,而相對人甲○○、丙○○ ○現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事,綜衡聲請人之需要 與扶養義務者之身分、人數、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月=4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自112 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2

HLDV-113-家親聲-45-2025022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設籍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弄0號4樓住處,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未洽,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1

MLDV-114-家親聲-29-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1

TP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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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軍男律師 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不給付伊生活費,伊賣掉舊家後 的價金也遭乙○○拿走,伊無家可歸,目前在次子王紀鳴租屋 處寄住,三餐自理,到外面買來吃,老了身體又不好,   爰依法提起抗告,仍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2日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5000元之扶養費。 參、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並未具狀提出答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年金1萬35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共計2萬18 98元,另有存款60萬元,自述其每月生活開銷約1萬3000元( 伙食費及醫療費),房租及配偶之照護費用由同住的次子王 紀鳴及相對人乙○○負擔,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卷(本 院卷第36~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 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存入抗告人帳 戶,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 2月23日函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勞保老年年金存 入抗告人帳戶,113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為61萬7495元,本 院卷第34~35頁),足認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既然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3-202502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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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乙○○ 兼 上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街0號 上列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家聲-12-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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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葉○○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戊○○、丙○○、丁○○(均已成年),聲請人與葉○○於民國84年 5月9日離婚,聲請人日前因車禍、摔倒,行動不便,經機構 安排暫時居住在嘉義市民生北路108 巷之5,等待入住療養 院,聲請人無法工作,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1元 之老年年金,但經告知入住療養院每月需6萬元,輔佐人為 聲請人之胞弟,為計程車司機,無力再協助聲請人療養院之 費用,相對人等已成年,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也無法申請補 助,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丙○○、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離家出走, 長期未履行作為母親的責任,亦未與相對人等維持任何情感 聯繫,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等均是由奶奶及父親扶養長大 ,並未接受聲請人任何實質照顧或經濟支援,相對人丁○○對 聲請人毫無印象,相對人丙○○長期在國外從事志工工作、相 對人戊○○因案遭通緝,逾20餘年未返臺,相對人丁○○為單親 ,需獨力扶養仍在就學之子女,已申請中低收入補助,相對 人等未曾受到聲請人之養育及照顧,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 缺乏關愛,如仍命相對人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 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義務之情形,且屬 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 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因車禍、跌倒而行動不便 ,無工作及財產,現經機構安置,等待入住療養院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1至72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稽(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5號卷第11 至17頁、第87至89頁),復為相對人等不爭執,堪認聲請人 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 。  ㈡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扶養費,則 為相對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主張應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就此, 證人即相對人等之姑姑葉春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相對人 等是伊二哥葉○○的小孩,聲請人是伊二哥以前的太太,很早 就離家出走,相對人等跟其父親、奶奶住在嘉義埤頭,不知 道為何聲請人要離家,相對人等都是由奶奶照顧,葉○○在山 上從事木材工作,伊常常回來嘉義,看到相對人等都是由奶 奶照顧,聲請人離家時,丁○○2歲、丙○○9歲、戊○○8歲,後 來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拿錢幫忙養小孩,之前丙○○回國會住 在伊家,提到其小時候聲請人對其等不好,會打其等、要其 等罰站到天亮,也不讓其等去幼稚園,還說過要活埋其等, 聲請人對其等不好等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3至7 6頁),核與相對人丁○○之答辯大致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有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情,應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亟待聲請人扶養時,卻離家 而未照顧相對人等、亦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甚至於相 對人等年幼時有施暴之情形,而相對人等皆由父親葉○○及奶 奶扶養迄成年,是相對人等抗辯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洵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 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並有扶養能力,請 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2萬元至其死亡日止,因其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0

CYDV-114-家親聲-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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