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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嫻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壢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嫻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嫻芸係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弄0號至理有限公司(下稱至理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 ,自不得以至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 持向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大唐江山」社區(下稱大 唐社區),而參與大唐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以此方 式經營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至理 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 次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大唐社區投標等語 (易卷5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至理公司於83年4月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 ,至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13年3月 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大唐社區投標電梯維修標案,至理公 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9589卷11頁、易卷56頁),並有至 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25頁)、大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卷127-133頁)、至理公司113 年3月20日估價單(他卷137頁)、至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易卷12-13)、至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易卷18-19、29 -30頁)、本院查詢表(易卷4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 屬實。可知,被告確有於至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至理公 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可知,該罪係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本案之至理公 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文 義上,顯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 。  ⒉再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 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2項之罰則予 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知,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已經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人。  ⒊另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可知,未經設立 登記之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一定範 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 務歸屬公司,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 視之。  ⒋故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則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及 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 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司法院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座談結果、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 1385號、95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士林 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新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遽以 此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 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易-39-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區市 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 ,故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取締程序; 又法定速限容許10%的誤差,且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 測速器)未有遠距有效測速之證明,原告並無超速;另系爭 地點之路段全線限速時速50公里,罔顧汽車駕駛人之權益, 實有不該,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 015807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 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 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 ,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有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本件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取締程序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之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所示,原告本件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236.6公尺,且警52標誌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以其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23頁)欲證明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路邊擋車牆均設置有反光警示標誌,但舉發機關所指原告違規地點路邊擋車牆明顯無反光標誌設置,足證警方測速器放置地點絕非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處云云。但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23頁)實際地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指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由原告提出之圖像尚無從判斷;然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器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第102頁上方照片)所示,測速器設置地點往前右側路邊即有左彎方向反光標誌、繼之往前道路右側即為設有反光標誌之擋車牆,核與原告主張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路邊擋車牆均設置有反光警示標誌等語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而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法定速限容許10%的誤差,且系爭測速器未有遠距 有效測速之證明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99頁),日期:2023/10/15、時間:15:20:53、速限 :50km/h、車速:63km/h(車頭)、器號:TC007876、合格證 號:M0GB0000000、地點:龍崎區市道182線東向西20.9公里 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200Hz照相式 、器號:TC00787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 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開 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 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5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 ,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即112年10月15日),舉發機關所 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 行車速度為63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得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路段全線限速時速50公里,罔顧汽車 駕駛人之權益等語。惟按交通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 、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 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 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 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段速限標誌設計有不當 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路段 標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 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 ,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025-03-20

KSTA-113-交-80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郭銘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 佰伍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 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離職退保,並提前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保險年資及 年齡固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曾 為投保單位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銓公司)負責人, 而翰銓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遂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 保普簡字第L20001826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 1200211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 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旋經該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翰詮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投保單 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本應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內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 害賠償,然被告未依規定持續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積極執行行為,任憑債權憑證逾越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對翰銓公司所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無從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行訴追求償。原處分就原 告已成就條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核定為暫行拒絕 給付,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 45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6年又326日,申請時年齡滿68歲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 額為3萬1452元。惟原告曾為翰詮公司負責人,翰銓公司尚 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 萬1650元,經被告於75年11月至76年4月間催繳未果,被告 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遂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翰銓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 記,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持續 列管中。  (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況原告為 翰銓公司負責人,此與投保單位扣繳「受雇勞工」保費卻未 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而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又勞 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並非社會福利,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 人,自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 義務。而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在制衡拖 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雖拖欠保險費卻仍 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發生,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達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如待時效消 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非但事理難平,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 利益,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既為翰銓公司負責人,對 翰銓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 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 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被告於翰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依規定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9 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1頁)、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翰銓公司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 費清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61頁)、原處分、爭議審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 7頁及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曾任翰銓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尚積欠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而以原處分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之申請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二)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2年9月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 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 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 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 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 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 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 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 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 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 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 開規定。 (三)前揭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 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 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 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 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 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 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 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 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 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 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 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 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1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6年又326日,其於申請時已年滿68 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之條件。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依其投保年資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 萬1452元等情,有原告112年9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 第5至7頁)。又原告前為翰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 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萬 1650元,經被告催繳未果,被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翰銓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遂核發76年5月1 8日北板分曜民執廉字第18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予被告。嗣翰銓公司於79年4月30日撤銷登記,被告乃 依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翰 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翰銓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 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 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5頁、 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雖曾對翰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後 續未曾再換發債權憑證,亦未曾起訴原告或向原告催告等情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對翰 銓公司所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 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76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新北地院於76年5月18日 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 算,而被告就翰銓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不僅後 續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未曾對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迨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翰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早已 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翰銓公司尚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援引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之請求。   (五)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其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得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倘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即無以投保單位尚有 欠費未繳為由,援引該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餘地。且 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又無財產可 供執行之情形,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 有過失之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任令 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得藉詞 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 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僅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與保險 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 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非但事理難平, 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利益,與立法本 旨有違一節,顯然無視時效完成制度,對於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更有誤解,已無可取。  2.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亦為強制保險,此與基於營利目的、 契約自由而生的商業保險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目的更是迥異 。而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保險人(勞工)與保 險人(被告)之間,至於投保單位,則是勞工保險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僅是基於私人地位完成勞保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 義務(例如:投保、退保之辦理、資料備詢、扣繳保費等) ,與勞工保險關係無涉,則投保單位對於繳納保險費此一公 法上義務之履行,自非勞工保險給付之對待給付。故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解釋上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被告 可以終局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毋寧只是立法者為使勞工保 險財務健全所設之規定,自不能以商業保險之思維,遽謂投 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保險給付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事實,即無視此等保險費、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消完 成而當然消滅,任令被告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  3.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 比例的保險負擔,而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保條例規定 ,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 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 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 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 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上開規 範目的,並非只是在使被告於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時可以暫行拒絕給付,更是在課予被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 費及滯納金時,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 或是對於投保單位負責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責,以求風險之控 管及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是以,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 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既然本即為被告的權責 ,其基於職權自應積極落實上開規範,實不容被告長期怠於 行使職權,任令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消滅後,再於 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無視時效制度,混淆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地位,錯誤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 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是被告上述抗辯, 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經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且被告對於翰銓公司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 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 時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案 ,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自承:扣除翰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 此一因素,若原告勝訴,被告會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78頁 ),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且因案 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訴-110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秉曄即鑫曄管理股問社 被 告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被 告 華雅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 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一部分(下稱系爭租約),而基鑫公司除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外,另將系爭房屋屋頂出租予被告華雅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華雅公司)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原告於民 國109年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尼康公司)作為存放半導體設備之倉庫使用,每月可獲取 轉租差價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詎系爭房屋自112年 9月起,屋頂發生不明滲水情形,致尼康公司無法於系爭房 屋存放半導體設備,原告不得不於112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受有至少2年之差價損失共285萬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5萬6,000元等 語。 三、經查,基鑫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市,華雅公司之營業所在新 竹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 告2人之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係基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系爭房屋所在 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管轄。雖原告與基鑫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定有合 意管轄條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原告與華雅公司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與基鑫公司間所為合意管 轄之約束力,並不及於華雅公司,再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 ,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不宜割裂由不同 法院審理等情,本件應由苗栗地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訴-641-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 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 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 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 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 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 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 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 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 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 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 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 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 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 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 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 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 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

2025-03-20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雨璇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昭堂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 、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 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原告周 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即先後匯款5萬元、12萬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原告收受上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 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訊息,致原告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 以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 價金,惟被告卻交付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予原告 等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而以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 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 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 萬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智附民卷第 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智附民-4-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楊㨗勛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檢舉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事件發生,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事項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 含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然被檢 舉違規地點確實並無違規事件發生,因此本案檢舉內容不符 合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11:58至07 :12:00秒-可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後熄滅,車輛車身大 部分仍在車道線左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 07:12:02-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 第1項第4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257號函、採 證照片、113年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163號函、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 、61-62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152_000-0000號車第ZEB236320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6/17 07:11:57 — 07:1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少、車流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於07:11:58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07 :11:5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閃了2次之後,方向燈 即滅,並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07:12:02完成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次查,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0號西向9.3公里後,於9.2至9.1公里之間由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等 情,有內政部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比對擷取照片、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9至113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3-交-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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